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在日本叫什麼
1. 什麼是離婚法律救濟制度
離婚救濟制度是法律為離婚過程中權利受到損害的一方提供的權利救濟方式,或者是為弱勢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為了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以及強化他們的法律責任,2001年我國婚姻法第一次進入人們的理念,首次植入救濟這個名詞。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2. 什麼是離婚時的經濟幫助,怎麼進行離婚經濟幫助
一、什麼是離婚時的經濟幫助?什麼是離婚時的經濟幫助?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它與離婚時共同財產的分割、離婚時盡義務較多一方的請求補償是不相同的,在離婚時給予生活困難的一方適當的經濟幫助是另一方對於該方的有條件的幫助。
二、離婚時給予經濟幫助條件是什麼?離婚時給予經濟幫助條件是什麼?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離婚時一方都可以向另一方提起經濟幫助要求的。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經濟幫助要符合以下條件:(一) 從時間上看,一方生活困難必須是離婚時已經存在的困難,而不是離婚後任何時候所發生的困難都可以要求幫助;(二) 從經濟條件上看,受幫助的一方有生活困難。「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三) 從另一方的經濟能力來看,提供幫助的一方應有負擔能力。
三、離婚時給予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和數額如果協助一方的年齡較輕且有勞動能力,只是存在暫時性困難的,多採用一次性支付經濟幫助辦法,受助方年老體弱,失去勞動能力而沒有生活來源的,往往要做較長時間的安排。在執行經濟幫助期間受助方再婚的,幫助方可停止給付。關於經濟幫助的數額、期限、給付的方式等方面的協議可以在調解過程中進行,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另一方的需要和另一方能力的裁決。由於大多數經濟幫助只是解決受理人暫時經濟困難。因此,數額不高,經濟幫助數額在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是在兩萬元以下。
3. 日本家庭主婦離婚有保障嗎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家庭主婦離婚有什麼補償
家庭主婦在離婚時可以要求另一方給予補償。家庭主婦全職照顧家庭、不外出工作,對於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為了保證婦女的權益,法律規定,在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家庭主婦在離婚時可以向另一方請求補償。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在沒有約定財產所有制的情形下,離婚時,家庭主婦本身就可以得到一半的財產,其對家庭的付出已經得到了相應的對價。因此,法律沒有規定在沒有約定財產所有制情形下的處理。
對方在婚姻中有過錯
對方在婚姻中有過錯的,還可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方有下列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因此,只要具備這些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離婚時受害方就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4. 日本婚姻法,想離婚,大家給指個明路。
參考,日本婚姻法:
(1)資格要件。
日本《民法》第731條規定,男方必須年滿18周歲,女方年滿16周歲才可以結婚。由於在日本,年滿20周歲才是成年人。因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結婚,還必須徵得父母任何一方的同意。
同時,日本禁止女性在離婚或其前一次婚姻被撤銷不足6個月時結婚,但若該女子在離婚或前一次婚姻被撤銷前懷孕,在她分娩後,就可以結婚了。對於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直系姻親,都是屬於禁止結婚的對象。
(2)形式要件。
在日本的婚姻必須進行相關申報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該申報應當由夫妻雙方及2人以上的成年證人,以言辭或署名的書面形式進行。申報的地點可以在任意一方的原籍或所在地。
(3)無效婚姻。
在日本,婚姻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無效:
第一, 因錯認人或其他事由,當事人之間沒有結婚的意思表示;
第二, 當事人不進行婚姻申報。
這兩種情況,我國對於第一種沒有規定,第二種相當於在我國沒有進行婚姻登記,這樣的情況在中國屬於同居關系,並不產生婚姻法上的權利義務。
(4)可撤銷婚姻。
下列情況下的婚姻在日本屬於可撤銷婚姻:
第一,未達到法定婚齡;
第二,重婚;
第三,違反待婚期規定的(即女性自前婚解除或撤銷之日起,非經過6個月,不得再婚);
第四,違反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第五,違反收養關系禁止結婚的規定的;
第六,因欺詐、脅迫而結婚的。
上述情況,大多數在我國屬於無效婚姻,對於第三我國沒有規定,第五在我國才屬於可撤銷婚姻。日本的婚姻撤銷可能產生如下法律後果:若婚姻當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因婚姻而得財產,應在其現受利益限度內予以返還。予婚姻當時知道有撤銷原因的,因婚姻而得財產,應全部返還,且當相對人為善意時,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5)日本法律規定的離婚程序和條件。
日本同中國一樣,採取協議離婚和裁判離婚並行的制度。
(1)離婚的程序。
第一,協議離婚。
在日本,協議離婚同中國類似,需要當事人雙方以及兩名以上已成年的證人,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的方式同在日本結婚的申請基本一致。
第二,裁判離婚。
夫妻一方有法定原因,可以提起離婚之訴。日本的裁判離婚程序,有調解離婚、審判離婚及判決離婚三個步驟。
第三,調解離婚。
要求離婚的當事人,應當向家庭裁判所申請調解。若當事人未申請調解而直接提出離婚之訴,法院應裁定移送家庭裁判所調解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家庭裁判所調解。在離婚調解中,若當事人之間達成了離婚的合意,且調解委員會認為其內容合理而記載於調解書中時,調解離婚即成立,發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第四,審判離婚。
經過調解仍不能成立離婚的,家庭裁判所認為必要時,可聽取調解委員會的意見,從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出發,在不違背當事人申請的意思表示前提下,依職權進行離婚審判。此時,只有在當事人同意離婚,而僅就財產分割或其他問題不能達成協議時,才能進行。當調解委員會做出合理的解決方案,並勸當事人接受,而當事人無理地拒絕接受時,家庭裁判所可以強制手段執行該解決方案的內容。但當事人對家庭裁判所的審判不服,可在兩星期內向其提出不帶理由的異議,從而使家庭裁判所的審判失效。
第五,判決離婚。
在調解離婚不成立,且未進行審判離婚,或雖經審判離婚,但因當事人提出異議而使審判離婚失效時,當事人可向普通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訴訟將以人事訴訟的程序審理。訴訟中,離婚問題及與離婚不可分的慰籍金請求、財產分割及子女監護等問題一並解決。對判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審判離婚不一定以提起訴訟為前提,它和判決離婚不通,不需要受日本民法典中法定離婚條件的限制。由於它不是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根據,所以這種情況帶有中間性質,更接近於判決離婚。
(2)離婚的條件。
在日本的離婚訴訟中,如果出現了下面幾種情況,就構成了法定的解除離婚的事由:
第一,配偶有不貞行為。指夫妻之間不遵守貞操義務的一切行為,包括不正常的性行為,這比通姦的概念廣泛。
第二,被配偶惡意遺棄,即無正當理由而放棄同居、合作、扶助的義務。判斷的標准在於是否已經喪失互相扶助、維持正常的夫妻生活的意願。
第三,配偶生死不明達3年以上。不論生死不明的原因如何,3年的期限是從得知其最後的消息時起算。
第四,配偶患強度精神病且無康復的希望。一時的、輕度的精神病,不能構成離婚的原因。如何分辨,應以醫生的鑒定材料為准,從法律的角度予以判定。
第五,其他難以維持夫妻關系的重大事由。何謂難以維持婚姻關系的重大事由,要有法院做出具體判斷。一般情況下,應綜合考慮當事人肉體上和精神上的協調程度、經濟狀況等,在認為無論如何也無法維持圓滿的夫妻生活時,才允許離婚。
但是,即使存在上述事由,但法院從各方面考慮認為婚姻關系繼續存在為適宜,將會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6)日本婚姻法規定的財產分割。
(1)對於財產是否需要分割以及分割的數額和方法,由當事人協商決定。
(2)若協商不成,當事人可向家庭裁判所請求處理。家庭裁判所將考慮當事人雙方共同獲得財產的數額及其他一切情況確定是否分割以及分割的數額和方法。其他一切情況包括:
第一, 夫妻共同生活的時間;
第二, 夫妻的收支情況;
第三, 夫妻生活的狀況、職業、互相協助的程度;
第四, 一方是否因結婚而退職失去收入來源;
第五, 結婚當時或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
第六, 一方不貞或有其他原因。
家庭裁判所在審判此類案件時,如果離婚是因對方的違法行為而必須承擔贍養費的,在計算分割財產的數額時,最好明確是否已把贍養費考慮在內。
(7)日本的撫養制度。
(1)獲得扶養費的條件。
第一,即使將基於夫妻財產清算和損害賠償獲得的財產計算在內,一方配偶依然陷入生活困難;
第二,對方配偶的財產狀態允許。
(2)扶養費的數額。
在計算扶養費的過程中,法院要考慮一切情況,該一切情況的具體時間,是指審判程序中的最終口頭辯論終結時或調解成立的當事,考慮的主要因素是「困難和資力」。
(3)扶養費的給付方法
第一,一次性的給付本金;
第二,分期支付的本金;
第三,金錢定期金;
第四,交付物品。
在司法實踐中,採用前兩種的比較多
5. 離婚經濟幫助法律規定有哪些
離婚經濟幫助也就是所謂離婚救濟制度體系。該體系具體分為離婚經濟補償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和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第一個制度是是根據婚姻存續期間,一般人女方對家庭貢獻等,在離婚給予保護弱者和公平合理原則一方對另一方給予的補償。第二個制度是是一方存在過錯,造成另一方財產或精神損害的,可以在離婚前要求予以賠償。第三個制度是在夫妻離婚時,一方神棍有困難,經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有條件的一方給予另外一方適當財物資助的行為。不同制度的適用也存在差別。
6. 在日本為單親家庭提供幫助的機構叫什麼
沒有在日本生活過,不知道在日本為單親家庭提供幫助的機構叫什麼,但我認為應該會和中國的婦聯或者一些公益組織一樣。
7. 什麼是離婚時的經濟幫助,要具備什麼條件嗎
南京專業婚姻律師許乃義為您解答: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
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它與離婚時共同財產的分割、離婚時盡義務較多一方的請求補償是不相同的,在離婚時給予生活困難的一方適當的經濟幫助是另一方對於該方的有條件的幫助。
二、離婚時給予經濟幫助條件是什麼?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離婚時一方都可以向另一方提起經濟幫助要求的。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經濟幫助要符合以下條件:
(一)從時間上看,一方生活困難必須是離婚時已經存在的困難,而不是離婚後任何時候所發生的困難都可以要求幫助。
(二)從經濟條件上看,受幫助的一方有生活困難。「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三)從另一方的經濟能力來看,提供幫助的一方應有負擔能力。
8. 日本的婚姻法
日本的婚姻法 一、關於結婚年齡等婚姻法律規定
(一)日本沒有專門的婚姻法。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法規散見在其民法《親屬篇》和《繼承篇》中。日本規定:婚姻應以當事人的意願為主,無須徵得父母同意。男年滿18周歲、女年滿16周歲,就可登記結婚。日本公民間的婚姻締結,不一定要舉行儀式,可以進行注冊登記,也可以不注冊登記,這在法律上沒有障礙。但如果不注冊登記,其相關的權益不受法律保護。
(二)離婚須滿半年後才能再次結婚。日本公民辦理協議離婚,也通過注冊登記。如雙方協議不成,需要到法院進行裁決。離婚滿半年後,才能再次注冊登記結婚。日本協議離婚不涉及財產內容,財產問題由專門的法律調整。
(三)韓國只有婚姻條例。韓國和日本一樣也沒有專門的婚姻法律,但有一個專門的婚姻條例。韓國公民的婚姻締結,也與日本及我國一樣必須進行注冊登記。韓國規定:男、女年滿20周歲可申請注冊結婚,但凡年滿16周歲,在雙方父母均同意的情況下,亦可辦理注冊登記。
(四)日本、韓國的同居行為法律均不予保護。日本韓國均規定男女雙方結婚只有經注冊登記,才能得到法律認可,其合法權益才能受到法律保護。未婚者之間的同居或已婚者如再與第三者同居,法律不予保護,巳婚者如與第三者同居,雙方也不能進行戶籍登記。但如同居後生有子女,該已婚者可收養其非婚生子女。上述兩國對公民之間的同居行為也不進行行政上的干預,認為這是屬於私法范疇,是個人的民事行為。
二、婚姻登記管理機構
(一)日本的婚姻登記不限制於戶籍所在地。日本全國有47個都、道、府、縣,下設市、町、村。日本公民之間、日本公民與外國公民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可以在其出生地(原籍地)、常住戶口所在地(現戶籍地)或工作居住地這三個地方的市(町、村)政務大廳進行注冊登記,登記工作由其戶籍課負責。
(二)婚姻登記工作與戶籍管理工作同屬一個部門。在日本,婚姻登記工作由市政府戶籍課負責。婚姻登記是與戶籍登記同時進行的,市政府在核准婚姻登記的同時就進行戶籍變更登記,即在雙方的戶籍底冊中註明各自的配偶姓名及相關情況。日本的這種婚姻與戶籍登記合一的體制,使公民個人的婚姻狀況在戶籍底冊的記錄中非常詳細。正因為日本這種戶籍與婚姻管理合二為一的管理體制,使得日本公民的婚姻狀況非常清楚,不會出現重復婚姻登記。所以他們很自信地說近二十年日本沒有重婚的現象發生。
(三)韓國公民之間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是在其居住地的自治市或區政府的政務大廳進行注冊登記。韓國市一級不辦登記(自治市除外),婚姻登記工作亦與日本相同是與戶籍登記合在一起,由其民願奉仕課(即民事課)負責。
(四)日本、韓國公民與外國公民的婚姻登記均與國內公民一樣,由同一個登記機關負責,不分國內與國際(涉外)。
三、婚姻登記的幾項專門規定
(一)申請婚姻登記可以由一方當事人到場。在日本辦理婚姻登記時,婚姻當事人雙方需填寫《結(離)婚登記申請表》,並提供其戶籍滕本,但不絕對要求雙方必須到場,可由一方遞交申請表及戶籍滕本。如雙方因故不能親自遞交登記材料,也可由第三人代為提交。因為日本受理機關會與本人核實。此外,日本法律還規定如果有人偽造公證文書,或冒充對方簽字,辦理了重婚或離婚注冊登記,相關婚姻當事人可以到法院起訴,注冊登記的結婚或離婚無效,同時依照日本《刑法》規定的「不誠之罪」,判處弄虛作假者10年以下徒刑。因此沒有人會在這些事情上偽造對方的簽名。
(二)日本、韓國的婚姻登記並不當場辦理。日本受理婚姻登記的戶籍課,要經過1周時間的個人基本信息審查,尤其是對不到場的另一方進行申請確認,無誤後才進行婚姻注冊。注冊登記生效後,登記機關(如果在婚姻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則將婚姻當事人的相關信息通過計算機網路傳遞給另外2處(即出生地、現工作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
在韓國,婚姻登記申請的雙方為同一轄區的受理時間為4天,一方不在本轄區的包括一方為外國公民的受理時間為10天。
(三)在日本,公民結婚或離婚登記是不收登記費的,但收取證書工本費。日本法律並不規定登記要有專門的婚姻證書,所以沒有類似我國的結、離婚證。但如果婚姻當事人登記結婚後需要留個紀念,可以要求登記機關出具《婚姻受理證明書》,登記機關也給出具受理證明書,但收取《婚姻受理證明書》工本費。《婚姻受理證明書》有兩種,一種是直接在計算機上用A4紙列印出來,收費350日元;而另一種是由書法家寫的《婚姻受理證明書》,收費略高一些,需1400日元。日本的結、離婚受理證明在法律上只證明該登記機關受理過這一對人的結、離婚登記,但並不證明這一對人現在的真實婚姻。如一對夫婦20年前在該登記機關辦理過結婚登記,但在這20年間會有很大的變化,可能早已離婚,甚至當事人中有人還多次結、離過婚,現在還是無配偶,這20年前的《婚姻受理證明書》(即如我國的婚姻證書)就根本不能證明現在的婚姻狀況。因此在日本《婚姻受理證明書》僅僅是一種紀念,在法律上沒有意義。大多數人在申請婚姻登記批准後也不再到登記機關領取這種《婚姻受理證明書》。如果當事人需要證明現在真實的婚姻狀況,就到登記機關申請,由婚姻登記機關根據資料庫中的戶籍底冊記錄出具戶籍滕本證明,在日本這才是真正的婚姻證明書,因為這種證明才是記錄現在真實的婚姻狀況。日本這種弱化證書作用收到了非常好的效果。即在日本沒有人為了一張結婚證書不惜手段騙取證書或偽造證書。出具這種證明不是免費,是與證書一樣收取工本費的,戶籍登記機關出具該證明時同樣收取工本費350日元(A4列印紙)。這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一項主要內容。
(四)日本、韓國公民結婚都沒有婚前體檢程序。日本負責婚姻登記的官員對為什麼要進行婚前體檢也不太理解。日本是將有關方面的知識提早在中學生時代就進行教育,讓青少年及時掌握相關知識,正確對待性及婚姻。據介紹,日本現在適齡青年同居的約升到66%左右,由於經濟獨立和擔心婚後生育失去工作,多數女性選擇同居但不結婚。日本女性平均結婚年齡逐漸高齡化,已經從十年前的20.3歲上升到現在的26.8歲。而且其中有相當比例的人在婚後並不馬上生育或不生育,擔心生育會影響繼續工作。日本與韓國這兩個國家從不規定要婚檢,也沒有把結婚與生育掛鉤,政府就沒有要求結婚要去婚檢的提法。結婚的男女雙方也不要求對方須進行婚檢才同意與之結合。另外,據介紹日本公民比較注重有個性的孕前咨詢,夫婦在想生孩子前一般都會向相關的專業醫生進行有針對性的生育咨詢,這是他們保證孩子能夠優生的一種很重要的措施。
四、日本的國際婚姻數量日趨增多。
到2002年底日本的國際婚姻(即我國所指的涉外婚姻)已經增加到27萬多對,其中一方為中國人、韓國人和朝鮮人的占近70%。日本法務省入國管理局的統計表明,以國際婚姻的一方配偶為由申請定居日本的人數占申請定居總人數的14%。大阪從1996年到現在國際婚姻中一方為中國人的就有2萬多個,而又主要集中在上海及周邊地區。由於日本年輕女性盛行不結婚或不早結婚,超過40歲的男性一般難找30歲以下的女性,所以紛紛都將目光轉向海外,其國際婚姻就多起來。
五、日本、韓國婚姻登記工作的啟示
(一)先進的電子政務,帶來便捷的婚姻登記服務。據介紹:日本是亞洲最早啟動電子政務的國家之一。1993年10月,日本政府就將政府信息化作為行政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制定了政府信息化的推動計劃。2000年3月,日本政府開始啟動「電子政務工程」,2001年1月提出「e-Japan戰略」,目標是建立相應的電子商務、電子政務法規,實現電子政府。
韓國電子政務的發展基本屬於「政府主導」模式。2002年4月,韓國政府制定了一個5年信息促進計劃,即:「e-KoreaVision 2006」。該計劃將推進政府在線服務,加強個人移動服務和在政策制定過程中的公共參與。目標是到2006年,公共行政服務將全部能夠在線提供,公民和社團活動將全部能夠在線進行。
日本、韓國電子政務系統在運行中已經體現了諸多優點:
(1)戶政、婚姻管理中統一、高效的電子政務,為婚姻當事人提供了省力省時、方便快捷的婚姻登記服務。過去,居民要辦理婚姻登記,先要到市、區政府拿到相應的表格,回來填好後再提交到市、區政府,所有審查、辦理手續都是手工操作,這樣需往返多次。而現在居民申請結婚登記,可以從全國統一的管理系統的網上下載電子化的結婚申請書。受理申請書之後,進行確認並通過網路提供相關證明和批文。對於申請者來說,全部手續可以通過網路解決。過去跑多少次都辦不成的事情,現在只要1次,甚至坐在家中或辦公室里就能處理好,而且基本不受地域的限制。
(2)大量的系統數據保證了婚姻狀況的准確性和無誤性。龐大的數據管理系統保障了政府電子政務的有效實施。在日本、韓國,政府對與公民相關的共同性信息非常重視,建立統一的資料庫,充分發揮政府各類資料庫的作用,並促進各部門對資料庫的補充、開發和運用,這種詳細的人口統計資料、翔實的婚姻戶籍管理信息,通過電子化在線共享,促使了婚姻登記審查工作快捷而准確。並且保證公民對婚姻、戶籍、出生等各種狀況證明的需求。
(3)實現行政信息共享,有效解決法律難題。日本、韓國政府各部門的資源共享保證了各種數據的真實性。政府在各種事務工作中是不查驗(也不認)當事人手中所持有的《婚姻受理證明書》,而是驗證由戶籍機關根據系統數據記載為當事人所出具的戶籍滕本證明,這種做法收到了非常好的效果,避免了我國婚姻管理工作中經常出現的為達到個人目的冒名頂替騙取婚姻證書、找人說情或領導干預違法領到婚姻證書、甚至乾脆偽造假婚姻證書以及婚姻證書無法證明真實情況、婚姻狀況等證明無處出等諸多婚姻管理中的漏洞現象。我們這些法律上的難題,在日本、韓國均因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和各部門數據聯網資源共享而全部避免。
(二)婚姻登記機關與戶籍管理機關合一也是有效促進婚姻登記工作的良性機制。日本、韓國的婚姻登記機關與戶籍管理機關均是合二為一。這種機制非常有利於對以人為主體的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婚姻與戶籍本來就是不可分割的一個整體,婚姻的產生與解體必然要涉及戶籍的相應變動。政府的戶籍課(或民事課)在受理結婚申請時就同時從系統中調出當事人的戶籍底冊核對,批准結婚的同時就在戶籍底冊中記載雙方的配偶基本情況,如果當事人在申請時有虛假行為(如虛報年齡或有配偶的說成是未婚的等等)在戶籍底冊均能發現並及時予以拒絕登記。合二為一不僅減少重復程序,也不僅僅是減少政府行政人員,更重要的是這種管理體制達到了管理的真正目的,即公共服務的快捷性與行政管理的准確性。這種管理體制也正是我國在行政管理中可以吸納的東西。
(三)公開辦事制度與政府設置的政務大廳提高了政府的辦事效率。日本、韓國的市政府或區政府第一層的大廳均是政府的政務大廳,由戶籍課(或民事課)負責涉及公民基本問題的行政事務,如婚姻、出生、死亡注冊等。政府除了有公共的網站供公民查詢外,政務大廳也將所有的辦事程序公開,並接受業務咨詢。出具證明的收費也是明確公開,這保證了政府的管理公正、透明。在日本和韓國都沒有存在政府通過辦理公共事務亂收費或開展各種服務收費的現象。日本政府的辦理公共服務事務所需經費由財政解決,包括各種的行政開支和資料庫的維護。我們考察團專門在日本、韓國的政府的政務大廳觀摩其婚姻登記等公共事務工作,除收取證書和證明工本費外從未發現有其它的收費服務,這是很值得我們借鑒和學習的。
六、日本、韓國考察對我國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思考
我國在2003年8月國務院頒布了《婚姻登記條例》,對婚姻登記體製作了重大改革,取消婚姻登記由單位證明的做法,結婚改由當事人作無配偶簽字聲明;增加了補辦結婚登記、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等。這些改革措施,適應了時代的要求,充分體現了政府堅持公共服務、以人為本、依法辦事、效率優先的原則。但在實施過程中,仍有一些法律、法規問題難以解決。
如:取消了單位證明, 但公民在辦理住房購買、銀行貸款、出國結婚等民事、商事活動中,仍然需要婚姻狀況證明;又如:由於婚姻登記缺乏整體的系統管理和准確的婚姻數據,限制了公民只能在戶籍所在地辦理婚姻登記;這給雙方均不在戶口所在地工作的婚姻當事人帶來一些不必要的麻煩,還有因此而導致的頂替登記、騙取婚姻證書、偽造假婚姻證書而導致其婚姻登記效力的重新認定的困難等法律問題。此外,認定當事人婚姻是否合法,其婚姻是否有效的最主要依據是婚姻登記的原始檔案記錄,也是證明婚姻當事人婚姻狀況最直接、最准確的證明,在我國的婚姻管理工作中不僅不被重視,而且隨著區劃、機構和人員的變動調整而大量丟失。迄今為止能完整地保存二十年婚姻登記檔案的登記機關寥寥無幾。婚姻證書又因其幾十年來的有多種的變化和假證的泛濫,無法辨別真偽,要求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相關的婚姻登記檔案記錄證明的逐漸增多。由於我們沒有資料庫、沒有信息連網,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尚是個難題。由於絕大多數基層登記機關仍未實行信息化管理,還停留在手工操作階段,不僅沒有保存准確的信息,而且還隨意更改,弄虛作假或大量丟失檔案。一些地方雖開始實行信息化管理,但各地採用系統不一,除個別省市外,多數地方均仍未建立全面的資料庫,也未能在省際間快速建立聯網,更沒有與戶籍管理部門的個人基本信息相銜接。所以在婚姻登記的審查和出證工作中無法運用相關信息(未銜接和未及時更新也造成這些信息的不準確和不全面)。不僅資源浪費,且不能真正解決群眾對政府公共服務的需求。如果參考日本、韓國的系統管理,實現了人口、戶籍等信息資源共享,並在適當時機修訂相關辦法,以上所列問題就迎刃而解了。為此,我們應著重解決以下問題:
(一)盡快制定並實施「全國婚姻登記信息管理計劃」。用三年時間建立和實現各級婚姻登記機關的信息化管理工作。必須考慮到全國每年婚姻登記800萬到900萬對登記結婚和有近50年來的近4億多對婚姻登記信息的龐大數據的特點,納入民政部工作整體規劃,爭取財政支持,建立全國性的婚姻登記管理銜接系統,實現省際間的網路連接,並以省為單位建立數據中心;地方各級民政部門解決配套資金,完成區域性的網路配套工程。以提高政府管理現代化水平,實現婚姻登記申請手續的在線化、內部事務處理的自動化、婚姻檔案管理的數據化和婚姻出證工作的系統化。該項計劃的實施並完成將最大程度地解決各地人員編制不足問題,而且同時能夠有效地解決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對當事人虛假聲明擔憂、無效婚姻以及重婚問題的出現和出具無結婚登記記錄證明的局限性和不準確性等問題。
(二)建立「婚姻登記與戶籍管理的有效協作機制」。這會避免目前因婚姻登記管理與戶籍管理分離而造成的信息不對稱以及由此產生的工作中的諸多漏洞。目前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與戶籍管理機關是分屬民政與公安兩個不同部門,是按照各自的流程互不關聯地工作,各自的信息和資源互相隔離,造成對社會公共服務的局限性和不準確性。政府公共服務領域的管理僅僅簡單地實現信息化,不對政府的組織結構、行政業務流程進行重組和改造,這樣電子政務是非常有限的,仍不能最大限度地滿足社會公眾的需求。當然我們也看到,目前的狀況在短期之內難以達成統一的管理機制。因此可以通過建立有效的信息協作機制,在信息管理領域對傳統政府管理的機制、運行模式進行局部整合,以實現婚姻登記管理與戶籍登記管理合一的良性機制。逐步地實現與戶籍、計生等橫向部門網路互動體系,保證婚姻登記信息的准確性。從而逐步改革出證工作,逐步地將由婚姻登記機關根據當事人需要,根據婚姻資料庫的最新記錄隨時出具准確、有效的婚姻記錄證明,解決婚姻當事人及相關部門對婚姻狀況證明的需要,切實保護婚姻當事人的權益,從而從根本上解決婚姻證書造假和一些當事人為達到個人目的非法騙取結、離婚證而產生的一系列的法律糾紛等問題。既防止違法婚姻又能遏制重婚行為的發生。
(三)協調解決婚姻狀況證明收費問題。參照日本、韓國的做法,婚姻登記機關出具婚姻狀況證明與出具證書一樣收取工本費,以彌補基層婚姻登記機關辦公經費不足問題。無論是日本還是韓國婚姻登記都是不收登記費的,但出具證書都收取工本費,我國其實也是如此。我國在婚姻登記上也是不收取登記費的,但出具婚姻證書與日本、韓國一樣是收工本費(9元人民幣)。此外,由於形勢的變化,公民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根據檔案出具未婚等證明越來越多,政府的登記機關應當也有責任為當事人出具上述證明,但也應當學習日本、韓國的做法與婚姻證書一樣收取工本費,以緩解行政經費的不足。有充足的行政經費也是保證婚姻登記機關廉潔、高效和正常運轉的重要保障。
結論:重視以人為本的民事事務工作,這是符合時代發展的要求,也是建立和諧社會的需要。將婚姻登記從制度性的管理轉為人性化的政府公共服務,有利於我們更好地化解社會轉型過程中出現的各類矛盾,維護社會穩定。
9. 關於離婚經濟幫助
你好,
經濟幫助是指夫妻離婚時,因一方生活確有困難,經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由有條件的一方從其個人財產中給予另一方適當的資助的制度。經濟幫助不僅僅限於金錢,其他生活用品等實物也包括在內。
經濟幫助既不以一方付出更多的義務為先決條件,也不以一方是否有過錯為必要,而是以一方在離婚時存在生活困難為前提,其目的是保障弱者配偶離婚後的生活。
離婚時對生活困難一方的幫助是有條件的:
(l)被幫助一方必須生活困難且自己無力解決的。「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
(2)給予幫助的一方必須有負擔能力:
(3)要求經濟幫助的一方生活困難存在於離婚之時,而不是離婚之後,離婚後發生生活困難,另一方無須給予幫助;
(4)該經濟幫助應當是適當的。
10. 日本婚姻法
1.法律體繫上的差別。
(1)中國婚姻法的立法體例。
中國的法律基本上都是成文法,目前在中國調整婚姻關系的法律主要是全國人大制定並於2001年4月28日最新修改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釋(一)、《婚姻法》解釋(二) 。基本上法院在處理婚姻關繫上通常運用的就是上述法律、司法解釋。
(2)日本婚姻法的立法體例。
日本是世界上為數不多幾個具有民法典的國家之一。在該國民法典第四編——親屬中,專編就婚姻的締結、婚姻雙方權利義務以及離婚等方面做了規定調整。可以說,該編第二章婚姻同我國婚姻法是一樣的。
2. 婚姻締結條件上的差別。
① 日本。
(1)資格要件。
日本《民法》第731條規定,男方必須年滿18周歲,女方年滿16周歲才可以結婚。由於在日本,年滿20周歲才是成年人。因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結婚,還必須徵得父母任何一方的同意。
同時,日本禁止女性在離婚或其前一次婚姻被撤銷不足6個月時結婚,但若該女子在離婚或前一次婚姻被撤銷前懷孕,在她分娩後,就可以結婚了。對於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直系姻親,都是屬於禁止結婚的對象。
(2)形式要件。
在日本的婚姻必須進行相關申報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該申報應當由夫妻雙方及2人以上的成年證人,以言辭或署名的書面形式進行。申報的地點可以在任意一方的原籍或所在地。
② 中國。
(1)資格條件。
中國《婚姻法》規定,在中國登記結婚的年齡,男方不得少於22周歲,女方不得少於20周歲,比日本規定要晚一些,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結合不受干涉。在禁止結婚條件方面,禁止患有惡性傳染病特別是有可能傳染給下一帶疾病攜帶者結婚,並禁止直系血親以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合。
(2)形式要件。
婚姻關系的成立,必須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否則不是合法夫妻關系。一經登記,即確立夫妻關系。
3. 無效及可撤銷婚姻。
中國同日本一樣,採用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並存的雙軌制。但對於無效婚姻同可撤銷婚姻的范圍還是有差別,在中國無效的婚姻在日本就很多屬於可撤銷的婚姻。無效和可撤銷最關鍵的區別在於無效婚姻具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沒有溯及力。
①日本。
(1)無效婚姻。
在日本,婚姻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無效:
第一, 因錯認人或其他事由,當事人之間沒有結婚的意思表示;
第二, 當事人不進行婚姻申報。
這兩種情況,我國對於第一種沒有規定,第二種相當於在我國沒有進行婚姻登記,這樣的情況在中國屬於同居關系,並不產生婚姻法上的權利義務。
(2)可撤銷婚姻。
下列情況下的婚姻在日本屬於可撤銷婚姻:
第一,未達到法定婚齡;
第二,重婚;
第三,違反待婚期規定的(即女性自前婚解除或撤銷之日起,非經過6個月,不得再婚);
第四,違反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第五,違反收養關系禁止結婚的規定的;
第六,因欺詐、脅迫而結婚的。
上述情況,大多數在我國屬於無效婚姻,對於第三我國沒有規定,第五在我國才屬於可撤銷婚姻。日本的婚姻撤銷可能產生如下法律後果:若婚姻當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因婚姻而得財產,應在其現受利益限度內予以返還。予婚姻當時知道有撤銷原因的,因婚姻而得財產,應全部返還,且當相對人為善意時,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中國。
(1)無效婚姻。
根據中國《婚姻法》第1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第一,重婚的;
第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第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第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2)可撤銷婚姻。
根據中國《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
4. 離婚的程序和條件上的差別。
①日本法律規定的離婚程序和條件。
日本同中國一樣,採取協議離婚和裁判離婚並行的制度。
(1)離婚的程序。
第一,協議離婚。
在日本,協議離婚同中國類似,需要當事人雙方以及兩名以上已成年的證人,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的方式同在日本結婚的申請基本一致。
第二,裁判離婚。
夫妻一方有法定原因,可以提起離婚之訴。日本的裁判離婚程序,有調解離婚、審判離婚及判決離婚三個步驟。
第三,調解離婚。
要求離婚的當事人,應當向家庭裁判所申請調解。若當事人未申請調解而直接提出離婚之訴,法院應裁定移送家庭裁判所調解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家庭裁判所調解。在離婚調解中,若當事人之間達成了離婚的合意,且調解委員會認為其內容合理而記載於調解書中時,調解離婚即成立,發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第四,審判離婚。
經過調解仍不能成立離婚的,家庭裁判所認為必要時,可聽取調解委員會的意見,從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出發,在不違背當事人申請的意思表示前提下,依職權進行離婚審判。此時,只有在當事人同意離婚,而僅就財產分割或其他問題不能達成協議時,才能進行。當調解委員會做出合理的解決方案,並勸當事人接受,而當事人無理地拒絕接受時,家庭裁判所可以強制手段執行該解決方案的內容。但當事人對家庭裁判所的審判不服,可在兩星期內向其提出不帶理由的異議,從而使家庭裁判所的審判失效。
第五,判決離婚。
在調解離婚不成立,且未進行審判離婚,或雖經審判離婚,但因當事人提出異議而使審判離婚失效時,當事人可向普通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訴訟將以人事訴訟的程序審理。訴訟中,離婚問題及與離婚不可分的慰籍金請求、財產分割及子女監護等問題一並解決。對判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審判離婚不一定以提起訴訟為前提,它和判決離婚不通,不需要受日本民法典中法定離婚條件的限制。由於它不是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根據,所以這種情況帶有中間性質,更接近於判決離婚。
(2)離婚的條件。
在日本的離婚訴訟中,如果出現了下面幾種情況,就構成了法定的解除離婚的事由:
第一,配偶有不貞行為。指夫妻之間不遵守貞操義務的一切行為,包括不正常的性行為,這比通姦的概念廣泛。
第二,被配偶惡意遺棄,即無正當理由而放棄同居、合作、扶助的義務。判斷的標准在於是否已經喪失互相扶助、維持正常的夫妻生活的意願。
第三,配偶生死不明達3年以上。不論生死不明的原因如何,3年的期限是從得知其最後的消息時起算。
第四,配偶患強度精神病且無康復的希望。一時的、輕度的精神病,不能構成離婚的原因。如何分辨,應以醫生的鑒定材料為准,從法律的角度予以判定。
第五,其他難以維持夫妻關系的重大事由。何謂難以維持婚姻關系的重大事由,要有法院做出具體判斷。一般情況下,應綜合考慮當事人肉體上和精神上的協調程度、經濟狀況等,在認為無論如何也無法維持圓滿的夫妻生活時,才允許離婚。
但是,即使存在上述事由,但法院從各方面考慮認為婚姻關系繼續存在為適宜,將會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②中國法律規定的離婚條件及程序。
中國法律規定的解除婚姻關系的途徑有兩種:協議登記離婚與單方訴訟離婚。對於離婚合意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到一方戶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不必親自到法院辦理。第二種途徑,是適用於一方不同意離婚而一方堅持離婚的當事人之間,可以通過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方式解除婚姻關系。法院查明,如果當事人有婚姻法46條規定的情況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第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第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除了上述幾種情況,中國法院第一次判決,基本不會同意當事人的離婚請求。除非已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當事人在一審判決書生效6個月後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會大大增加。由此可見,與美國婚姻家庭法相比,中國離婚程序顯得簡潔而具有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結合。
5.離婚後的財產分割。
①日本婚姻法規定的財產分割。
(1)對於財產是否需要分割以及分割的數額和方法,由當事人協商決定。
(2)若協商不成,當事人可向家庭裁判所請求處理。家庭裁判所將考慮當事人雙方共同獲得財產的數額及其他一切情況確定是否分割以及分割的數額和方法。其他一切情況包括:
第一, 夫妻共同生活的時間;
第二, 夫妻的收支情況;
第三, 夫妻生活的狀況、職業、互相協助的程度;
第四, 一方是否因結婚而退職失去收入來源;
第五, 結婚當時或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
第六, 一方不貞或有其他原因。
家庭裁判所在審判此類案件時,如果離婚是因對方的違法行為而必須承擔贍養費的,在計算分割財產的數額時,最好明確是否已把贍養費考慮在內。
②中國的財產分割。
根據《婚姻法》第3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一般一人一半。
6.離婚後的扶養制度。
①日本的撫養制度。
(1)獲得扶養費的條件。
第一,即使將基於夫妻財產清算和損害賠償獲得的財產計算在內,一方配偶依然陷入生活困難;
第二,對方配偶的財產狀態允許。
(2)扶養費的數額。
在計算扶養費的過程中,法院要考慮一切情況,該一切情況的具體時間,是指審判程序中的最終口頭辯論終結時或調解成立的當事,考慮的主要因素是「困難和資力」。
(3)扶養費的給付方法
第一,一次性的給付本金;
第二,分期支付的本金;
第三,金錢定期金;
第四,交付物品。
在司法實踐中,採用前兩種的比較多。
②中國法律離婚後對配偶扶養權的規定。
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給付,根據《婚姻法》有兩種:其一,是經濟補償,依據是《婚姻法》第40條,該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其二是經濟幫助,依據是《婚姻法》第42條,該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商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一規定雖然是經濟幫助,但與「扶養」概念顯然不同,可見,中國婚姻法並未對離婚後給予配偶撫養做出規定,這一點,顯然容易形成弱者特別是女方的不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