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是怎麼舉證的
❶ 日本國是怎麼來的
日本這一稱呼的使用最遲不晚於7世紀後期。其來歷在日本史書中沒有明確記載,但中國《新唐書》則記載道:「咸亨元年(670年),遣使賀平高麗。後稍習夏音,惡倭名,更號日本。使者自言,因近日所出,以為名。」
意思是唐高宗咸亨元年(670年),倭國派使者祝賀唐朝平定高麗,因為懂點漢語,所以討厭「倭」這一名稱,因此改國號為日本,使者自稱這是因為地理位置靠近日出之處而命名的。
唐代張守節在《史記正義》中記載「武後改倭國為日本國」。
而「日本」國名正式記載於史冊是公元720年。這一年,日本用漢語紀傳體編寫成《日本書紀》,把「大和」和「倭」等日本古稱都改為「日本」。
現代日本的正式國名為日本國。自明治維新到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日本的國名為大日本帝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1946年頒布的日本新憲法中,改成現今的名字。
(1)日本是怎麼舉證的擴展閱讀:
歷史上日本曾有大和、東瀛、扶桑等別稱。
據史書記載,公元3世紀時,日本叫大和國,那個時候它是中國的藩屬國,每年都向中國朝貢。據《後漢書》記載,當時東漢的漢光武帝劉秀接見來中國朝拜的大和國的使者時,親自冊封它的國家的國王為倭王,此後大和國便改成了倭國。
因為當時的日本人普遍都生長的矮小,個子矮矮的,而叫矮國又不好聽,倭這個字形似矮字,所以就取名為倭國。後來,漢代的皇帝還賜給了倭國金印,印文曰:漢倭奴國王印。從引文上看,當時的倭國並沒有獨立的主權,其地位就相當於中國的一個諸侯國。後來在日本也出土了這枚金印。
隨著時間推移和中國文化滲透,倭國派遣唐使來到中國,乞求武則天賜他們國家的國名為「日本」。武則天起初不同意,一次倭國使者來求見,哀求武則天賜日本國名,那時武則天正在喝酒,倭國使者來打擾,朦朧之時有醉意,就勉強點頭答應了。於是倭國就正式的改名為「日本」了,一直沿用至今。
❷ 日本法官可以自己查案嗎
日本法官不能自己查案。
雖然同是大陸法系國家,但日本的訴訟制度原則上是奉行當事人主義,也就是說舉證責任完全在當事人,法官能夠主動調查的事實范圍相當有限,例如如果可能改變判決結果的事實,法官是不可以主動去調查的,否則就有幫助一方當事人的嫌疑。
日本法官的「出向」,指的是在法官的任期內,暫時脫離法官崗位,而去其他地方任職或研修的情況。這一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從大學畢業直接進入法院工作的法官們,能夠從其他途徑積累更多的社會經驗而設計的,原則上所有法官在判事補的階段都應當參加。出向的時間一般在1-2年,可能的選擇有其他行政機關,一般民間企業,在外大使館領事館,海外留學,外國法院研修,律師事務所等。首先也是聽取本人的志願,然後由法院進行安排聯系,最後再通知出向的具體方式。
❸ 日本的婚姻法是怎樣的如果對方不同意的話,怎樣才可以單方面提出離婚呢
滿足一定時間,並支付巨額慰問金可單方面提出離婚。日本《民法》第731條規定,男方必須年滿18周歲,女方年滿16周歲才可以結婚。由於在日本,年滿20周歲才是成年人。因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結婚,還必須徵得父母任何一方的同意。
同時,日本禁止女性在離婚或其前一次婚姻被撤銷不足6個月時結婚,但若該女子在離婚或前一次婚姻被撤銷前懷孕,在她分娩後,就可以結婚了。對於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直系姻親,都是屬於禁止結婚的對象。
(3)日本是怎麼舉證的擴展閱讀
日本的婚姻法,無論是法定的離婚事由,還是法定的損害賠償請求里,第一條就是:配偶者に不貞な行為があったとき。(配偶者在婚姻中有不貞的行為)在日本的司法解釋中有對「不貞行為」的具體解釋:「不貞行為」とは、男女間の性交_であり、性交_を伴わない男女の密會等は「不貞行為」には該當しない。
(「不貞行為」是指,男女之間發生了具體性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目的而進行的男友密會等行為不屬於「不貞行為」。)也就是說,在婚姻中,另一方的婚外性出軌行為(一次以上)是被列為法定的損害賠償事由的。而日本對於違反「貞操義務」而離婚的精神損害賠償和慰問金是相當高的。
特別是精神損害賠償。因為舉證責任倒置,只要是無過錯一方,無論是否真的精神受到傷害,都能獲得巨額的精神損害賠償。而中國目前是全世界精神損害賠償最低的國家之一。如果在日本,律師想要避免賠償,可以尋找對方也在婚姻中性出軌的證據。如果沒有,就找對方惡意遺棄或者虐待的證據。實在沒有就只能爭取調解和解。
❹ 日本是怎麼來的
關於日本民族的起源,或日本人的起源問題,學界至今仍聚訟不決。
從體質結構來看,諸種見解大致可分三類:
(一)「人種更替說」,認為在日本列島曾發生一次乃至兩次人種更替。如在19世紀80年代,解削學家小金井良精認為,在繩紋時代生活於日本列島的原住民是阿伊努入,繩紋時代後他們被大陸來的其他人種驅趕往北方。
(二)「混血說」,認為「原日本人」(舊石器時代的日本人)在繩紋時代之後,與大陸或南洋諸島移居來的其他人種混血,逐漸形成現代日本人。醫學家清野謙次首先提出「混血說」,直至20世紀30年代,仍為學界主流。
(三)「演變說」(或稱「連續說」),認為繩紋時代的日本人由於生活方式的變化,其體質逐漸演變,成為彌生時代人、古墳時代人乃至現代日本人。它更為重視人種的繼承性,既不贊同「人種更替說」,也不大重視混血對日本民族構成的影響。
二戰後,東京大學人類學研究室的長谷部言人和鈴木尚教授持此說,至今對學界仍有影響。
(4)日本是怎麼舉證的擴展閱讀:
日本原本沒有名字。在古代日本神話中,日本人自稱其為「八大洲」或「八大島」等。
據《後漢書》記載,我國古代稱日本為「倭」或「倭國」。公元五世紀日本統一後,定名為「大和」。
七世紀後半葉,日本遣唐使根據中國皇帝國書中的稱呼將其國名改稱為「日本」,意為「太陽升起的地方」,一直沿用至今。日本人也一直是視太陽為圖騰的。
隋唐之後,日本開始大規模接受漢文化,隨著對中國文化的了解越來越多,日本對「倭國」稱呼越來越不滿意。
據《新唐書·日本傳》記載:咸亨元年(670年),倭國遣使入唐,此時倭國已「稍習夏言,惡倭名,更號日本。使者自言,因近日出,以為名」。所以,日本國的國名,當是中國隋朝皇帝無意賜予的。
日本文化由來:從1996年開始中日兩國考古學和人類學多次證實日本民族是主要由西伯利亞通古斯人、古代中國漢族、古代中國南方沿海人和少量的長江下游的吳越人、少量南洋群島的馬來人以及中南半島的印支人融合而來。
❺ 當年日本真的是無條件投降嗎他們是怎麼答應投降的
說起戰爭,大家最先想到的肯定是二戰,這場戰爭不僅參與國較多,戰爭的激烈程度也非同一般。並且,此次戰爭也使得世界各國的發展停滯不前,所以在此次戰爭結束以後,各國都主要將精力集中在國家的重建上。在回顧二戰這段歷史時,對於很多中國人而言,印象最深刻的應該就是日本在我國所犯下的累累罪行,當真是令人發指。當然,除了我國以外,還有很多國家也遭遇了日本的侵略。總的來說,在二戰前期日本的軍事實力的確十分出眾,日本也由於長時間處於戰爭優勢中逐漸變得狂妄自大起來,之後還對美國率先發動襲擊,這也為日本之後的結局埋下了伏筆,日本完全沒想到美國真的會用原子彈這種殺傷力驚人的武器來攻擊自己,最終日本也明白自己已經不可能逆風翻盤了,只得接受戰敗的事實。
由此可見,日本的無條件投降僅僅是一種說法罷了,並沒有真的做到,之後大家也慢慢地看開了。雖然如今我們生活在一個和平的時代,但是戰爭給我國帶來的苦難依舊沒有消逝,所以我們一定要讓自己變得更加強大,這樣才不會重蹈歷史的覆轍。
❻ 日本這個國家是怎麼建立的
據說是秦時方士徐福,為秦始皇尋長生不死葯,帶去的童男童女在此繁衍生息而成.
❼ 有人說截至到1945年東北已經基本被日本同化,民心向日,我不信,所以我想要關於這方面的證據!!!
如果要證明東北被日本同化,那麼需要舉證:
①大量的東北人有日本名字;
②多數東北人會說日語,絕大部分官方文件使用日語;
③日本正規軍隊(非偽軍)中有大批東北人,且東北人能夠擔任一定層次的正規軍軍官;
④東北人與日本人通婚現象普遍(戰後的不算)。
至於是否民心向日,沒有誰搞過投票,自然無法證明或證偽,不過日本人不敢放手使用偽滿軍隊在境外作戰,也能看出「民心」來。(反之,日本人敢派出朝鮮籍和台灣籍日軍出外作戰,說明這兩個地方同化程度很深)。
❽ 日本這個國家是怎麼成立的
神武天皇於公元前660年建國並即位 即位日相當於現在的公歷2月11日,因此就把這一天定為 建國紀念日 不過今日的考古證據卻表明,古代的日本是由眾多的部落國家以及自東北亞遷徙來的游牧民族融合演變而成的 明治維新只是一個運動而已
❾ Burden of Proof是不是「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從狹義向廣義的嬗變
一、舉證責任的名與實
舉證責任的拉丁文是onusprobandi,德文是beweislast,英文為burdenofproof.它的一般含義是指「誰主張,誰舉證」,即是指在訴訟中,當事人必須為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證據,如果舉不出證據或證據不能證明主張,將承擔敗訴的風險。例外規則有「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和「法庭主動或協助收集證據」,前兩者是當事人行使訴權所引出的必然規則,最後一點是法庭行使審判權的或然規則。
從理論傳承上看,民國以至解放後我們所使用的舉證責任一詞取自清末沈家本變法時對beweislast一詞的理解,行百年而不改。考諸我國的立法史,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訴訟草案》第230條所規定的「舉證責任」援自日本法上的舉證責任概念,而後者又導源於德國法上的beweislast一詞。日本法上的「證明責任」是對德語「beweislast」的日譯。[1]在日本學界,證明責任、立證責任、舉證責任三個術語基本上分享同一含義。
在英文burdenofproof一詞中,既有提供證據的含義,也有以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的含義。因此,就burdenofproof應譯成舉證責任,還是證明責任,在學者中存在爭議。上個世紀90年代初,劉海東等人提出,將「burdenofproof」譯成「證明責任」更為恰當。[2]
但是現實地分析,舉證與證明是一個事物的兩個階段,它們之間形成一種手段-目的關系,在長期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它們之間渾成一體,幾無分別。更有學者認為,舉證與證明實為一回事,舉證與證明在邏輯上前後聯系,在內容上相互重疊。[3]在「舉證責任」一詞中「實際上就包含有證明責任的含義,即不僅指舉出證據的行為責任,而且包括說服責任和結果責任。」[4]當然,也有部分學者主張,證明責任包含舉證責任。例如,李浩教授明確主張,證明責任在外延上包括舉證責任。[5]
就總體而言,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雖然是兩個形式上不同的術語,但它們之間在含義上存在重合之處,因此它常被人們不加區分地使用。例如,在我國學者張衛平教授的著述中,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交互出現,沒有什麼嚴格地區分。廖中洪教授對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也是不加區分地使用的,他認為,「舉證責任,又稱為證明責任。」[6]鎖正傑博士也認為,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屬於同一概念,可以互換使用。[7]
因此,我們認為,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的含義大體一致,而且在我國大陸和台灣地區,學者也習慣於使用舉證責任這一術語來表達證明的內涵。可以說,國內學者對舉證責任的含義、外延已大體上達成共識,使用上也約定俗成,再改成證明責任,已無太大意義和必要。
二、舉證責任的廣義化
當然,我們也應看到,在將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混同使用的表象下,隱藏著學者在舉證責任含義上的歧見。在很長的一段時期內,我國大部分學者將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不加區分地使用,並且以為其含義是提出證據的責任。[8]而一部分將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分而論之的學者則將提供證據責任的含義賦予舉證責任一詞,同時將「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在當事人之間分配舉證責任」的含義歸於證明責任一詞,在德國法傳統中,前者又被稱為主觀的舉證責任,後者又被稱為客觀的舉證責任,它們之間合稱為廣義的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的設置,本為促進訴訟的進行,嚴格舉證責任的時效。最早提出舉證責任概念的,當為德國刑事訴訟法學者格爾查(又譯為格拉斯,juliusglaser)。在所有舉證責任的子概念中,以提供證據責任為內容的主觀舉證責任首先誕生,其為《論民事訴訟之證據提出義務》創造。在19世紀初的責任法上,舉證責任是指提供證據責任。
在1883年,格爾查從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二元論出發,在其名著《刑事訴訟導論》一書中將舉證責任分為「實質上的舉證責任」(materiellebeweislast)與「訴訟上的舉證責任」(prozessualebeweislast)兩層含義。
承接格拉查的舉證責任雙層含義說,德國人萊昂哈德(leonhard)對舉證責任也作出幾乎同樣的劃分,他將其分為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兩類,並且認為,在攻防轉換中,客觀舉證責任始終存在於權利主張方,只有主觀的舉證責任才隨著當事人之間的攻防轉換發生轉移。萊氏強調和發揮了格拉查的客觀舉證責任中心說,其對後來的普維庭發生了很大的影響。奧地利學者威利(wehli)和阿得拉(adler)於1896年、1897年兩次提出客觀舉證責任這一術語,從而使舉證責任多義說得以在大陸法系徹底紮根。
但現實地看,在很長一段時期內,舉證責任概念仍相當於本文所述的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這種觀念在近鄰日本的舉證責任領域長期占據統治地位,甚至在1921年日本學者雉本朗造引介德國的舉證責任理論後才有所改觀。雉本朗造於1917年發表《舉證責任的分配》一文,將德國學者格爾查的舉證責任雙重含義說介紹到日本。不過,在日本,堅決主張舉證責任雙重含義說的為齋藤秀夫。主觀的舉證責任在台灣學者中又稱為提出責任。[9]
在德國學者普維庭和新近日本學者的一些著述中,證明責任與客觀的舉證責任語在含義上大體相同。因此,本文取舉證責任一語以概括上述兩種含義上的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從歷史上看,舉證責任先是狹義上的舉證行為,到近代,德國學者尤利烏斯。格爾查(juliusglaser)於1883年才在其名著《刑事訴訟導論》一書中提出廣義上的舉證責任。認為(廣義的)舉證責任還包括舉證責任後果(客觀上的舉證責任)。
在德國學者提出舉證責任多義說以前,在學理上確實是將舉證責任局限於狹義的層面,即舉證責任是指提出證據的責任,但是,這並非排除在司法實踐中,舉證責任概念實際上包含了客觀舉證責任的含義。從羅馬法上看,以舉證責任原則指引法官在事實主張不能被證實和存否不明確定誰接受這一不利後果時,舉證責任一詞是在廣義上被使用的,而且是著重於客觀的和本質的方面。[10]
從法理上分析,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大致應包括三層含義,即當事人為什麼要負舉證責任、怎樣負舉證責任、舉證不能和證明不能時應負何種法律後果。一般而言,人們著重對前兩層含義進行學理上的探討,而且在實踐中爭議最多的是也是前兩層含義。但是隨著現代經濟的發展,最後一層含義也愈來愈引起人們的關注,尤其是在特殊侵權案件中,例如醫療事故案件、工業污染案件。
在英美法系,發現舉證責任多義性的是美國學者賽葉(thayer),他在1890年的《證明責任論》(theburdenofproof)和1898年的《證據理論研究》(apreliminarytreatiseonevince)兩篇論著中對舉證責任的多義性進行了分析。據賽葉的理解,人們是在三層含義上使用舉證責任這一術語:⑴當事人應對不能證明某一論題或主張而承受相應的敗訴風險。⑵當事人在訴訟中應對其事實主張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⑶不加區分地使用⑴⑵兩種含義。[11]
可見,英美法系與大致經歷了與大陸法系相同的舉證責任含義擴張與細化的過程。如果作一個總結的話,一種是訴訟開始和中間階段的舉證責任行為(即提供證據責任),另一種是舉證不能或證據不能證明主張時的舉證責任後果。有時,後一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被混同於當事人對法庭的說服責任。由此可見,對概念的細化與理論的深化基本是同步的。
三、狹義舉證責任在我國
回過頭來看,從建國之初到現在的絕大部分時期內,我們學者是對舉證責任進行狹義上的理解,並且在到底是使用舉證責任,還是證明責任上舉棋不定,從而造成了學術研究上的混亂,客觀上阻礙了學術的發展與深化。
在上個世紀80年代中期,學者多將證明責任等同於提供證據責任。例如,有學者認為,「證明責任是證明主體承擔提供、收集和運用證據確認證明對象的責任。」[12]可見,該學者是將舉證責任等同於證明主體提供證據的責任。[13]
可以說,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學理上,上個世紀90年代以前我國民事訴訟上的舉證責任概念的核心在於提供證據的責任。[14]當然,也有少數學者提出,舉證責任還應包括當事人舉證不能或證據不能證明主張時的舉證後果,但這不是學界之主流,並且沒有得到立法的實證支持。[15]
直至90年代中期,人們仍然是在提供證據責任層面理解舉證責任一詞。例如,有學者認為,「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16]上述定義顯然是將舉證責任等同於提出證據的責任。雖然該學者嗣後提出,舉證責任還包括當事人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的責任。[17]但是,這都是從行為層面對舉證責任內涵的描述,並沒有涉及到舉證責任的歸責實質。
在刑事訴訟領域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證明責任是司法機關或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事實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18]很顯然,這一定義是以證明就是主體提供證據的責任為認識論基礎的。
在將舉證責任局限於「提供」證據責任的同時,人們卻將「運用」證據的責任推給與訴訟主張毫無相乾的法院這一裁判主體,證明主體與裁判主體之間的界限遂變得十分模糊。例如,在相當一部分學者看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主要是一種提供證據的責任,至於對證據的運用和判斷,當為法院之職責。[19]更有學者期將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分而論之,認為後者是當事人對其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即當事人的提供證據責任。此種提證責任是訴訟史上的舉證責任,而在社會主義中國,當事人的提證責任得到了法院的查證職責的協助,宜稱為「證明責任」。[20]此種依不同社會性質對同一法律制度進行人為地分割的做法不利於學術的規范與交流。
當然,也有人在將當事人與法院的提供證據責任統稱為舉證責任的同時,把當事人的提供證據責任則被稱為舉證責任,以示在舉證責任上的公私有別。例如有學者使用「證明責任」概念來泛指國家機關和當事人在法定程序中的收集證據證明其所認定或主張的事實的責任。對於當事人的「證明責任」,該學者將其稱為「舉證責任」。[21]
由以上分析可見,在上個世紀90年代,我國訴訟法學界基本上是在行為層面討論舉證責任一詞的,其基本上是對前蘇聯舉證責任概念的沿襲。[22]例如前蘇聯學者克列曼就曾指出,「當事人雙方把作為訴訟請求或反駁的根據的事實通知法院就是所謂『舉證責任』。」[23]其與我國90年代以前的舉證責任狹義說何其相似乃爾!此為舉證責任無法廣義化在意識形態上的原因。
從另外一方面看,1911年到1949年,我國民事訴訟上的舉證責任概念來自日本,其中介載體是1911年1月27日沈家本等人制定的《大清民事訴訟法律草案》,其中間傳播者是日本學者志田鉀太郎和松岡義正。此時的舉證責任的涵義為提出證據的責任,即舉證責任是當事人為避免敗訴結果,就其事實主張而進行的證明活動。[24]但是建國後,由於意識形態上的阻隔,我們對西方的訴訟理論的學習中斷,舉證責任未能往多義說的方向發展,在主流學說中,狹義說仍獨霸天下。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台灣省的學者承襲和發展了民國時期的訴訟理論,早在上個世紀70年代就提出了舉證責任概念的行為與後果統一說。[25]
筆者以為,在主客體訴訟模式與訴訟觀下,舉證責任含義長期停留在提供責任層面,舉證責任的研究得不到深化,其始終不能突破狹義的范疇向廣義層面發展,是有其客觀必然性的:在整個訴訟和舉證活動中,當事人的主導主體地位始終未能真正確立,主體在主客體思維和權力優位觀念的壓制下隨時有被客體化的危險。實際上,當事人在與法院(有時甚至是檢察院)的關系中,始終處於客體地位。主體尚不獨立,談何舉證責任研究的深化與廣義化?
認識論上的絕對主義既然認為法官對於事實的認知能力是無限的,那麼,只需要為法官的認知活動指定一個客觀真實的目標,而無需為其認識過程規定一個認識標准。而且,在絕對認識論的指導下,法官對於證據和事實總是可以洞徹的,所以法官認定事實的結果只能是或真或假的兩種確然狀態。這在理論上排除了客觀舉證責任發生的可能。
我們認為,從哲學上講,客觀世界可以為人們主觀地認識,但這終究是從人類認識能力的可能性方面來講,此種哲學上的結論一旦進入法律領域,就極有可能變成謬誤。「訴訟不同於科學研究,對客觀的認識不可能是無止境的,訴訟受到時間和當時認識手段的局限,所以在訴訟中可能出現真假不明,有無不清的情況,無法或極難通過證據加以證明,可行的辦法就是運用推定。」[26]上述見解在當時的背景下實屬真知灼見,其所揭示的問題可以表述為在要件事實模糊不清時,法官如何履行自己的裁判義務?
四、廣義舉證責任論在我國的涌動
如前所述,晚清和民國時期,我們繼受了日本的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理論,而後者的理論又導源於大陸法系的德國。新中國成立後,由於受前蘇聯舉證責任理論的影響,上述傳統中斷。前蘇聯的舉證責任是一種以法院為主導的、當事人協從的舉證責任模式,而當事人提供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的法律規定只是這種模式的外觀。有趣的是,從理論傳承上講,前蘇聯的舉證責任理論是經由沙俄時代的法學理論而最終取自於德國法學之中。
因此,在重新領受了德國的舉證責任理論後,在上個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學界逐漸傾向於舉證責任多層含義說。例如,有學者認為,舉證責任應包括當事人對其主張提出證據、並運用該證據證明其主張、在舉證不能或證明不能的情況下承擔不利裁判這三層含義。[27]當然,這實際上與行為後果統一說是一致的。有學者更認為,「舉證責任,是現代訴訟法普遍確立的用以解決由誰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以及當事實真偽不能證明時由誰負擔不利後果的一項訴訟制度。」[28]這一表述正式確立了舉證責任的多重含義說,即舉證責任既包括提供證據的責任又包括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的歸責形式。
在雙重含義說的基礎上,人們更提出了舉證責任三重含義說。例如有學者認為,舉證責任有三層含義,其一是舉證的行為責任,即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提供證據的責任;其二是舉證的說服責任,即當事人以證據證成其主張的責任;其三是舉證的結果責任,即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主張且事實不能確定時應承受的不利後果。[29]又如,有學者認為舉證責任(證明責任)包括三層含義: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形式上的證明和說服法官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30]形式上的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必須對事實與權利之間、證據與事實之間的關系進行邏輯上、經驗上的論證,換言之,當事人必須證明在事實與權利之間存在規范上的構造,在證據和事實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可見,在證明責任中我們又可以分出兩種責任,即提供證據證明事實的責任和在證據與事實之間構造因果關系的責任。
其實,在上個世紀80年代末以至90年代初,舉證責任多義說的思潮已在我國涌動,不過,此時將舉證責任廣義化的學者一般主張,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證明責任)主體包括法院、當事人、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檢察機關、公安機關。[31]在主客體思維的影響下,舉證責任內涵的廣義化與其主體的泛化存在因果關聯,對於案件事實的客觀真相的執著追求,更加劇了這一因果關聯。[32]
當然,舉證責任從狹義說向多義說的發展是與我國90年代對西方尤其是德國法上的舉證責任理論的大力移植分不開的。在眾多學者當中,單雲濤先生較早地接受了德國學理上的舉證責任雙重含義說,他認為,完整的舉證責任概念應是主觀的舉證責任與客觀的舉證責任的結合。[33]但是同時筆者也注意到,從90年代初直至今天,我們對西方的舉證責任理論沿停留在簡單的沿襲上,還未來得及對其進行本土化的改造,也極少有在這方面提出個人創見的學者。因此,雖然舉證責任多義說提出來了,但它留給我們的問題也不少。例如,與提供證據責任相伴隨的不利風險和客觀舉證責任的帶來的敗訴風險在性質上有何區別?對這一問題的思考關繫到廣義的舉證責任的內涵在邏輯上的統一性。部分學者認定,這兩種風險在性質上有所不同。[34]但究竟不同之處在哪裡,該學者未予言明。
五、新狹義舉證責任論分析
在舉證責任多義說發展的途中,部分學者步入了片面強調客觀舉證責任的誤區,由此形成新的舉證責任狹義論(相對於主觀舉證責任說可稱為客觀舉證責任說)。例如,有部分學者認為,只有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才會出現證明責任問題,這無疑是對證明責任的狹義理解,或者說,其所談論的「證明責任」其實就是本文所說的客觀舉證責任。[35]
不僅如此,有學者還別出心裁地製造了「證明責任法」這一概念。其認為,證明責任法是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所適用的裁判規范。[36]很容易看出,客觀舉證責任說是從法官的視角對舉證責任作出界定的。例如有學者認為,舉證責任是在事實模糊不清時,法官據以作出裁判的規則。[37]
筆者認為,證明責任法以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為適用條件,且其適用主體為法官,僅此兩點,尤其是後一點,使證明責任法理念無法進入主體際的訴訟模式。[38]在主體際的訴訟中,當事人是訴訟上的主要主體,相比之下,法官只是次級主體。而在客觀舉證責任說之下,當事人被無可奈何地客體化,法官堂而皇之地成為訴訟上的主要主體,訴訟以法官而不是以當事人為中心。
在訴訟終局時,當事人所提出的要件事實處於模糊不清,此時指導法院對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關系作出判決的規則,是為舉證責任規則。從當事人的角度看,舉證責任規則內含了對要件事實負有證明之責的當事人在該事實不能被證實時應負的訴訟後果。[39]我們認為,舉證責任的含義應多從後一角度予以觀視,如果局限於從前一角度詮解舉證責任,就極有可能導致認為舉證責任只是法院的裁判規則之結論,從而無形中縮小了舉證責任的外延,背離了現代舉證責任理論發展的趨勢。
前文的論述已表明,作為裁判依據的舉證責任是指在事實主張真偽不明時,法官在當事人之間分配敗訴風險的依據。它相當於本文所講的客觀的舉證責任。作為程序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為證明某一事實,而向法院提出證據的行為。它相當於本文所講的舉證責任行為,或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在訴訟上,當事人怠於提供證據責任之履行也可能導致敗訴後果之承擔。雖然說當事人不履行提出證據的責任未必敗訴,但是在承擔客觀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確立其訴訟主張時,對方當事人的不作為即成為其敗訴的必然理由。可見,不能說不履行提供證據責任而敗訴一說與廣義的舉證責任之性質不相吻合。[40]
一般認為,所謂舉證責任是在訴訟上,當事人應對其事實主張無法為法院所確定而承擔的不利後果。[41]筆者以為,此一定義中的「無法確定」包括兩層含義:⑴不能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之存在;⑵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在法律上存否不明。可見,從客體上看,舉證責任分配不僅要解決要件事實模糊不清時不利風險的承擔問題,而且也要解決爭點事實確定時提供證據的責任的承擔問題,可以說,以上兩個問題對舉證責任分配同等重要,是為舉證責任的兩個方面或兩個階段。
不僅如此,舉證責任所規制的情形不僅僅包括「要件事實模糊不清」的證據還有,一般而言,法官在訴訟上「對於每一系爭之命題,必須決定:一若在證據之質與量的方面,如未克提出使足以發現該命題為真實時,何造當事人將告敗訴。二若於舉證程序終結時,陪審團就無法決定該命題是否真實,則何造當事人將告敗訴。」[42]前者被稱為的提供證據的責任或主觀舉證責任,後者則可稱為舉證後果或客觀舉證責任。應當說,在當事人不能完成提供證據的責任時,照舊要承擔敗訴風險,這其實是我國上個世紀90年代中葉以前在司法實踐中通行的舉證責任理念。[43]
行文至此,筆者同意嚴端教授的下述意見,廣義上的舉證責任之所以必要,是出於:「⑴完成訴訟證明的需要;⑵確定訴訟後果的需要。」[44]其中最為重要的是:確定提供證據責任和以證據證明其主張的責任之主體,以及當事人舉證不能和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事實主張時可能產生的訴訟後果是什麼?因此,我們對廣義上的舉證責任應有「全面的認識」,其意義不僅「在於要求有關人員依法提供、收集證據」,也不僅僅「在於解決事實真偽不明時確定為所欲為後果的問題」。[45]只有這樣,我們所確立的舉證責任概念才能在外延上做到真正的周延,才能對訴訟的靜態構造與動態歷程、當事人與法院的角色分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關系作出合理的解釋。
我們認為,客觀舉證責任說是相對於主觀舉證責任說的另一種狹義上的舉證責任說,它們共同存在的缺陷是:無法相互說明對方,責任概念在外延上嚴重地不周延,而存在獨斷式的自說自話缺陷。其實,在主體際的訴訟觀下,只要當事人雙方基於其自由意志為實現自己可能的權利而履行了各種舉證責任,事實模糊不清根本就不是一件棘手的事,此時的法官只要從規范主義的角度出發,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則和基本的法價值作出判決即可。因為無論如何,判決結果是符合當事人的自我責任原則的。
從理論傳承上看,客觀舉證責任說是對國外訴訟理論不加分析地接受的結果。證據是,普維庭的舉證責任概念在上個世紀90年代已為我國部分學者不加批判地接受,例如,有認為,「只有在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才產生舉證責任問題。」[46]
從國外的情形看,舉證責任廣義化乃是舉證責任理論發展之大勢。從古羅馬法時代到近代,再輾轉至現代社會,訴訟的范圍已經大拓展,不僅傳統意義上的訴前調查和文本送達已經成為現代訴訟的有機組成部分,而且訴訟外的當事人的非訴活動也已納入現代訴訟的范疇。職是之故,狹義上的舉證責任已於此顯得不相協調,只有廣義的舉證責任概念才能與之匹配。
自近代以來,主體際的訴訟模式和訴訟觀就在英美法系占據主導地位,在此種制度和觀念下自然生成了廣義的舉證責任概念,它包括提供證據責任(狹義上的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客觀的舉證責任)。我國部分學者也認為,後者在英美法上是指當事人所擔負的使法官或陪審團相信其所主張的事實為真的「證明責任」。[47]可見,廣義的舉證責任可以包含證明責任或客觀的舉證責任。
大陸法系的情況已如前述。日本的情形稍有差異,不過最終的趨勢仍是向著廣義的舉證責任方向發展。起初,舉證責任被雉本朗造等人等同於客觀上的舉證責任,廣義舉證責任說受到壓抑,現在,它又復活於日本學者的著述之中。
我們認為,從法哲學的角度看,人們通常會對證據提出下述問題:該證據是什麼?該證據存在嗎?證據與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嗎?此種因果關系具有法律上的強度嗎?上述四個問題構成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核心,法庭和當事人的活動基本上圍繞著這些問題展開。其實,我國訴訟上的主流學說也認為,舉證責任既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還包括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後者是對前者的強化、前者是後者的行為前提。[48]長期以來我們是在廣義上使用「舉證責任」一詞的,即它包括提出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49]
如果我們從訴訟法理上分析,主觀舉證責任和客觀舉證責任的對立、融合與現代訴訟模式的變更不無聯系。從主客體訴訟模式過渡到主體際訴訟模式,這是現代訴訟模式發展的大致趨勢,它與法理領域內的主客體思維向主體際思維的轉換基本一致,也與法律全球化與全球化的法律的興起息息相關。[50]
面對客觀舉證責任說,我們始終主張廣義上的舉證責任。從主體際的角度講,廣義上的舉證責任應包括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責任和以證據說服法官的責任。前者相當於我國傳統理論上的(即狹義上的)舉證責任,後者則相當於現代德國訴訟法理論上的證明責任和英美法上的說服責任。[51]
由此可以引伸出的另一個結論是,不論是在私法訴訟還是公法訴訟中,對主觀舉證責任的存在與否作出論述甚至是判斷本無多大意義,因為很明顯,即使是在公法訴訟中,我們也可以採用主體際的訴訟模式。私法原則的公法化自上個世紀20年代以來就成為現代公法領域的一股強勁潮流。筆者的以上論述只是為我國部分學者對主觀舉證責任在訴訟中的重要作用視而不見的現狀而發。
當然,對於國內舉證責任廣義說存在的缺陷,我們也不可不察。例如,有學者認為,「所謂舉證證明,兼指舉證責任中之舉證負擔及證明負擔(說明之負擔)而言。」[52]前者又可稱為形式的舉證責任,即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責任,後者又稱為實質的舉證責任,是「指依當事人所提出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未能使裁判者獲得確信,該當事人仍應負擔其不利益之裁判。」[53]當然,由於受傳統法學上的主客體思維的影響,上述廣義的舉證責任概念仍存在若幹缺陷。例如,⑴未將當事人的主張責任劃入廣義的舉證責任范疇之中;⑵既然法院依職權承擔部分調查和提供證據的責任,那麼按理說,法院也應與當事人一道承擔證據未被採信而引致的訴訟上的不利後果,但是囿於法院作為裁判者的角色,其不可能承當訴訟上的不利風險。因此,我們的結論是,法院不可能成為廣義上的以及狹義上的舉證責任主體,在任何訴訟中,只有當事人才能成為舉證責任主體,此為舉證責任的邏輯結構之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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❿ 怎麼證明一個人是不是日本國籍日本人沒身份證,通常用駕照,健康卡證明身份,那外國人也有這些東西啊
一般是護照,如果你是日本人,你必須要有日本護照。
比如說,你是日本人,要去中國旅遊。
你必須要到中國大使管,辦理旅遊簽證,你才能進入中國。
這些東西,都可以證明你的身份,其它的駕照之類的,是不能做為身份證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