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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現行民法典多少條

發布時間: 2023-04-20 00:21:45

❶ 日本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法規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解釋(一):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仿早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釋(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婚姻法解釋(二):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婚姻法解釋(二):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釋(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α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解釋(三)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解釋(三)一方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解釋(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老陸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解釋(三)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解釋(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備含雀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解釋(三)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❷ 日本土地是私人的嗎

是的,整個日本有大片土地屬於「無主狀態」,找不到這些土地的主人,因此想要開發、建設都沒有辦法,而這些土地的總面積,竟相當於中國的海南島那麼大。
日本政府算了一筆賬,這些「無主土地」的荒廢,每年造成的損失達到1800億日元。而到了2040年,情況會更嚴重,荒廢的土地面積將消蘆鄭是現在的1.7倍。
人多地少的日本,如果就這樣放任「無主土地」,是巨大的浪費。於是,日本政府正擬定一項臨時政策,在這些無主土地上進行5年的開發,建設農田或公共簡易設施,一旦找到土地的主人,再向他繳納租金,5年後還是沒人認領,將延期5年,以此類推,直到主人出現為止。
(1)現行土地所有制。
日本現行的土地制度是土地私有制。所謂土地私有制,是一種法律上承認個人或私人可以佔有土地的制度,但並不意味著全部土地都為私人所有。日本現行的土地所有制主要分為三種形式,即國家所有、公共所有、個人與法人所有。
在日本,除個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佔有土地外,國家和都、道、府、縣、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團體也佔有土地。
(2)現行土地使用制。拿頌
日本的國有和公有土地大部分是山林、河川、海濱地,占土地總資源的比例很小,因而國有建設嘩液用地使用權制度並不很發達,且國有土地和公共土地主要是為了國家及國民的利益而使用的,更強調生態保護。日本的非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主要體現在其民法的地上權和永佃權中。 法律依據: 《日本民法典》第265條規定:「地上權人,因於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該土地的權利。」第270條規定:「永佃權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權利。」

❸ 為什麽中國人不可以買中國的土地,而日本人可以

在中國,個人沒有土地所有權,可以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禁止買賣。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日本現行的土地所有制主要分為三種形式,即國家所有、公共所有、個人與法人所有。

1,《日本民法典》第265條規定:「地上權人,因於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該土地的權利。」

第270條規定:「永佃權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權利。」

第272條規定:「永佃權人可以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於其權利存續期間,為耕作或牧畜而出租土地。但是,以設定行為加以禁止時,不在此限。」

2,日本這樣的土地制度,與其歷史背景有關。明治維新前的日本封建勢力很強,其要想走上資本主義道路就必須變革其制度,而首要變革的就是土地制度。日本土地制度的變革是巨大的,目的是為了較徹底地清除封建制度的殘余。因而日本將土地主要是轉化為私人所有。日本對私人所有土地的使用也是有很大限制的,主要是為了公共利益。

❹ 日本民法典的編制內容

日本的新民法明治民法在編制上改依德國民法典,分為5編。第l編《總則》,分為人、法人、物、法律行為、期間、時效6章。第2編《物權》,分為總則、佔有權、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留置權、先取特權、質權、抵押權10章。第3編《債權》,分為總則(債權的標的、債權的效力、多數當事人的債權、債權的讓與、債權的消滅)、契約(又分為總則與贈與、買實等14節)、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4章。第4編《親屬》,分為總則、戶主及家屬、婚姻、父母子女、親權、監護、親屬會議、扶養的義務8章。第5編《繼承》,分為家督繼承、遺產繼承、繼承的承認及拋棄、財產的分離、繼承人的曠缺、遺囑、特留分7章。
總則
總則編是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的。物權編和債權編的順序沒有依照德國民法典(巴伐利亞民法草案的順序),而依撒克遜民法,物權在債權之前。「佔有」被規定為「佔有權」。永佃權是日本特有的。先取特權來自法國民法。
親屬編顯然與舊民法的規定有所不同。把「戶主及家屬」放在開頭,回到「以家統率個人」的封建原則。繼承編里也是家督繼承和遺產繼承分開。編制上的這些地方已看得出「新民法」的「新」之所在。 日本民法(不再稱「新民法」)的各部分存在著嚴重的矛盾。
就民法的全部說,其中的兩大部分即財產法和身份法(親屬編和繼承編)是矛盾的。財產法是建立在個人主義的自由經濟的基礎上、以近代民法中的所有權不可侵犯、契約自由、橋顫搏個人責任的三大原則為指導的,符合於資本主義發展需要的近代法律。身份法則是建立在封建的、家長制的家族制度基礎之上的,不承認家族成員(包括家屬、妻、子女)的獨立人格和平等地敏祥位的法律。表面上,似乎這兩部分互不相關,兩部分建立在不同的基礎上,不同的原則上,互不影響。實際上,經濟關系和身份關系是密切相關的,身份上的支配關系與經濟上的平等關系是互不相容的。在中世紀的農奴制之上不可能存在自由平等的身份關系,就是這個道理。
親屬法
日本親屬法的基本在家制。家的核心是戶主(家長),戶主為進行其對全家族的支配(統治),擁有強大的戶主權。在日本舊民法中,稍稍受到削弱的戶主權,在新民法中得到加強。戶主權的內容主要有:⑴對家屬的居所指定權(明治民法第749條);⑵對家屬入家去家的同意權(第735、737、738、743條);⑶對家屬的婚姻、收養的同意權(第750、776、848條);⑷對不服從統治的家屬進行制裁的離籍權與復籍拒絕權(第741、749Ⅲ、750條);⑸對家屬的婚姻、收養的撤銷權(第780條)等。明治民法中規定的戶主權,較之明治維新前封建社會家族制度中的強大的戶主權當然略有不同,但仍足以對家族進行統治,加上舊日習慣力量的影響,戶主事實上具有較民法規定的更強大的統治力。戶主的這種地位,又因家督繼承中的全部財產獨占繼承而得到加強。
在這種家族制度之下,婚姻關系、親子關系都從屬於維持「家」這—最終目的。在法律上必然表現為男尊女卑、夫尊妻卑等等。法洞圓國民法典中原來也有許多限制妻的能力的規定,例如要夫經夫的許可不得進行訴訟(第215條),妻未經夫同意,不得為某些法律行為(第217條),但法律同時規定了補救辦法(如審判員得許可妻進行訴訟,法院得經妻的請求許可其實施法律行為,第218、219條)。但日本民法硬性規定妻的能力是受限制的。因而在日本民法里,妻與未成年人、禁治產人並列為無能力人。
日本民法里的家制自始至終是新舊思潮的斗爭焦點。這是因為,這不僅僅是民法中的問題,而且聯繫到憲法問題,實質上是一個政治性問題。在明治憲法的整體體制之下,家為國之本,家長(戶主)制與天皇制是一脈相承的。忠孝一本,否定對家長的孝,也是否定對天皇的忠。「民法出而忠孝亡」,當然是絕對不可以的。
財產法
在財產法的內部,也存在著矛盾。日本民法物構權編里的永佃權就是從封建的地主佃農關系沿襲下來的封建的不平等關系。永佃權(永久耕作權)稱為「永」,而民法規定不得超過50年(第278條),這實際上是對農民的剝奪(德川時代還允許農民對自己開墾的土地有永久耕作權)。在永佃權里,有許多不利於農民或對農民極其苛酷的規定,如永佃權人只要繼續兩年怠付佃租或受破產宣告時,地主就可請求消滅永佃權(第276條),又如永佃權人即使因不可抗力而減少收益受到損失,仍不得請求減免佃租(第274條),第275條規定,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3年全無收益,或在5年以上期內收益少於佃租時,可以拋棄其權利。這一條表面上是授與永佃權人一種「權利」(拋棄),實際上是將土地交給地主。第272條又規定,地主可以約定禁止永佃權人將永佃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出租。總之,永佃權人完全是—個無權者。這種不平等的關系是違反近代民法的精神的,只能說它是一種變相的封建關系。
但是就是這樣的一個充滿封建氣息的民法典,仍然不能見容於日本的一些衛道士。原來,在個人主義的財產法之下,承認家屬個人享有財產而且准許其積累財產,家屬在經濟上有了地位和實力就會發生「獨立」思想,他們對戶主的「恭順意識」和孝心就減弱了,這當然是對封建家族制度的沖擊。大正8年(1919年),日本政府根據臨時教育會議的建議,設置臨時法制審議會,著手對民法的親屬繼承兩編進行修改,主要是要恢復日本自古以來的「淳風美俗」。法制審議會於大正14年(1925年)和昭和2年(1927年)先後提出對兩編的「改正要綱」。日本政府設立民法改正調查委員會對民法進行修改。正在要進行修改時,日本戰敗,這個工作被擱置了。如果不是這樣,真正不知這個「新民法」又會改成什麼樣。

❺ 求日本婚姻法關於離婚後財產方面怎麼規定的 各位懂的!

《日本民法典》762條:1、夫妻一方於婚前所有的財產及婚姻中以自己名義取得的財產,為其特有財產2、夫妻間渣御歸屬不明的財產,推定為共有。
就是自己的是自己的,不共有,除非不知道如罩岩是誰的悶凱,那麼久共有。

❻ 日本民法典的戰後發展

早在日本投降之前,1945年7月26日,美國、中國(當時的中華民國)、與英國領導人發布波茨坦宣言,就提出:「日本國國民間的民主主義傾向應予恢復並加強,日本國政府應消除一切障礙。」日本投降後,在盟國佔領下,日本國憲法於1946年11月公布。憲法第24條規定,關於婚姻與家族的法律,應該在「個人尊嚴與兩性實質的平等」原則下制定。因而民法中親屬繼承兩編必須作根本的修改。憲法定於1947年5月3日施行。要在這個日期前修改民法是來不及的。於是決定採取應急的措施,於1947年公布《關於日本國憲法施行後民法的應急措施的法律》,把民察冊唯法後兩編中與憲法精神抵觸的規定廢除,制定一些補充規定。這個法律與憲法同日(5月3日)施行,到1947年年底為止。 1947年12月22日《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公布,於1948年1月1日(《應急措施》失效之日)施行。這個法實際上就是對民法第4、5兩編(親屬編與繼承編)的修改。這次修改就是貫徹憲法第24條的精神,將這兩編里違反個人尊嚴與兩性實質上平等的規定概予刪除。其中主要有關於戶主權的規定、家督繼承的規定。結果,把明治民法中第4編第二章(《戶主及家屬》)全部刪除、其他有關夫妻不平等的規定予以刪除、有關親權的規定大多刪除。把第五編第一章(《家督繼承》)全部刪除。
這樣,基本上消除了第4、5兩編中的封建性,使這兩編也與前三編一各成為「近代化」的民法。1947年重新公布、1948年施行的民法第4編(親屬編)與第5編(繼承編)被稱為《新法》。 在《新法》的制定過程中,眷戀舊法的人雖然不敢公然反對這次修改(不敢反對波獲坦宣言和憲法),但仍竭盡全力企圖緩和修改的徹底性,力圖保存一點舊制度。經過激烈的斗爭,保守派終於守住了兩塊最後的陣地姿氏。這就是新法的第730條和第897條。
新法完全廢除了「家」的制度,廢除了戶主權制度,但在第730條規定:「直系血親及同居的親屬(相互間)應當互相扶助。」這一條被反對的人指摘為「家」制的殘余,為「家「的復活設下的一塊基地。這一條通過後,新舊兩派又圍繞著這一條的解釋進行斗爭。舊派主張,這一條是有實質性法律意義的規定,其精神是在家庭生活中抑制市民的權利主張,維持日本固有的良好道德與風尚。新派主張,這一條只有道德上的意義,沒有實質的法律意義,不起什麼作用,將來應予廢除。
新法廢除了「家督繼承」,但在第897條規定:「家譜敗培、祭具及墳墓的所有權,可以不拘前條 規定,由按習慣應主持祖先祭祀的人承受。但有由被繼承人指定的主持祖先祭祀的人時,則由被指定的人承受。」新派的人認為,這一條是「家督繼承」的殘余。
由此可見,舊的勢力是不甘心完全退出歷史舞台的,總要留下一點立足之地,為他日復闢作點准備。不過無論如何,這次修改把日本民法大大地向前推進了一步。
這次修改民法,對前面的三編(總則、物權、債權)只動了很少幾點。可見這部分以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和法國民法典為蘭本的財產法,是適合當時戰勝國(主要是美國)統治階級的胃口的。對第l編的修改只有:修改了第l條,刪除了第14條至第18條關於限制妻的能力的規定。對第2編和第3編,完全未動。
明治民法的第l條原來規定私權的享有。1947年修改時,把這一條移作第l條之3,而在其前加了兩條:「第l條:⑴私權應服從公共福利。⑵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恪守信義及誠實而為之。⑶禁止濫用權利。」「第l條之2:對於本法,應以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上的平等為主旨而解釋之。」這樣,就為整個民法乃至整個私法規定了一些根本性的總的原則。 1979年的這次修改仍然留下一些問題。例如女子結婚後的姓的問題(民法第750條規定,夫妻必須同姓,於是女子婚後都從夫姓),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應繼分不同的問題(第900條第4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的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應繼分的1/2),仍與憲法所規定的原則不同。1993年6月,日本東京高等法院判決宣告第900條的這一規定違反憲法。 看來在貫徹「個人尊嚴」、「人人平等」這些問題上,在日本民法方面,爭論還會不斷發生的。至於一般的修改,當然總還會有的。

❼ 日本現行土地制度請問日本的現行土地制度是怎樣的土地公有還是私有

(1)現行土地所有制。

日本現行的土地制度是土地私有制。所謂土地私有制,是一種法律上承認個人或私人可以佔有土地的制度,但並不意味著全部土地都為私人所有。日本現行的土地所有制主要分為三種形式,即國家所有、公共所有、個人與法人所有。

在日本,除個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佔有土地外,國家和都、道、府、縣、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團體也佔有土地。

(2)現行土地使用制。

日本的國有和公有土地大部分是山林、河川、海濱地,占土地總資源的比例很小,因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制度並不很發達,且國有土地和公共土地主要是為了國家及國民的利益而使用的,更強調生態保護。日本的非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主要體現在其民法的地上權和永佃權中。

如《日本民法典》第265條規定:「地上權人,因於他人土地上有肆則碼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該土地的權利。」第270條規定:「永佃權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權盯寬利。」裂哪


第272條規定:「永佃權人可以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於其權利存續期間,為耕作或牧畜而出租土地。但是,以設定行為加以禁止時,不在此限。」

3)土地管理機構

日本全國城鄉土地都劃歸國土廳土地局管理。國土廳土地局下設土地政策、土地利用、地價調整、國土調查四個課。其主要職責是:制定土地管理政策,編制和實施全國土地利用計劃,限制土地交易,管理全國休閑土地,管理地價,組織地籍調查,以及編制國土利用形態分布圖表。

優點:第一,土地立法統一完善,執法嚴明;第二,規劃體系完善、分工明確、依法實施。

(7)日本現行民法典多少條擴展閱讀

我國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的內容主要包括:

(1)我國全部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2)土地的全民所有制採取社會主義國家所有的形式,國家代表全體勞動人民佔有屬於全民的土地,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3)土地的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形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該組織的全體農民佔有屬於該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並對該集體所有的土地行使經營、管理權。

(4)城市市區的土地全部屬於國家所有。

(5)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包括村農民集體和鄉(鎮)農民集體)。

(6)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❽ 日本婚姻法里有沒有近親結婚這一塊的內容

《日悔漏遲本民法典》搜嫌第七百三十四碧李條:
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不得結婚。

表親可以

❾ 日本是什麼法系

日本是大陸法系。
在近代化過程中,日本學習的是德國的法律制度,也很對的當時日本的需求,且這種影響在日本政府和民間已經根深蒂固。二戰戰敗後,被駐日美軍進行民主改造,美國將部分英美法系的制度帶給了日本。日本是個善於學習且能將外來文化和本土文化結合的國家,於是在上述事件後,綜合了兩大法系的優點形成自己的特色,但根本的法律文化認同還是大陸法系。
日本在1868年明治維新以前,其法律屬於古代法,較多地受中國法律的影響。明治維新打破閉關鎖國局面之後,法律制度便走上資本主義西方化的道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它主要是接受大陸法系的影響,其後則較多地受到美國法律的影響。日本法律雖常常是在外國法律制度的影響下發展的,但具有日本法律固有的特色。
日本雖然以大陸法系的六法體系為基礎,但是判例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越來越突出,特別是戰後憲指禪御法模仿美國賦予最高法院以違憲審查權,對日本憲法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在訴訟制度上,引進了英美法的庭審中的對抗制,同時以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作補充,兩種訴訟體制的融合,更有利於查清案情。
世界五大法系是法學家們根據世界各國法律基本特徵劃的五大法系:歐洲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伊斯蘭法系、印度法系、中華法系(也有的法學家分為資本主義法系和社會主義法系)。
由於歷史原因,有些國家或地區,如菲律賓、南非、英國的蘇格蘭、美國路易斯安納州、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法律兼有兩系的特點。而在亞洲和非洲襲頌的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往往兼有西方某一法系與原有的宗教法系的特點,如印度法律主要屬於普通法法系,但又屬於印度教法系;敘利亞法律主要屬於民法法系,但又屬於伊斯蘭教法系。總體上講,英美法國家主要是英國及其過去的殖民地:英國、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馬來西亞、印度、巴基斯坦等;不包括英國的蘇格蘭、美國的路易斯安娜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
大陸法系(civil law system)一詞中的「大陸」兩字指歐洲大陸,故又有稱之歐陸法系,這個法系現時主要由歐洲大陸的國家(例如法國、義大利、德國、荷蘭等)及其他受上列國家影響的國家(例如日本)採用。
法律依據
《日本民法典》
第八十三條之二許可權的委任
(一)本章所定屬於主管官署許可權的事務,可以依政令之所定,由都道府縣的知事或其他執行機關處理其全部或一部。
(二)於前款情形,主管官署可以依政令之所定,就對法人發布監督命令或撤唯岩銷設立許可,向都道府縣執行機關處理事務時應依據的准則。

❿ 日本債權糾紛法是不是侵權責任法

債權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法中的民事權益不包括債權。侵權責任法中的攜橡民事權益主要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讓畢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辯滑旁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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