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有哪些法律
A. 日本現行法律制度
A.中國現在的法律制度都是學習日本的,日本是學習德國的,中國的也是大陸法系,所謂的中華法系的分類,就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一樣有趣~
B.羅馬法是一切歐美法律之源啊。羅馬法最後發展出了以德法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和以英美為代表的英美法系。這么歸類的話羅馬法是世界上大多數法律的法源啊。
C.明顯的醬油項嘛。。。印度被英國殖民了那麼久,早英美法系化了。。
D,沒有所謂的英德法系啊。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德法為代表)的法系是當今世界上最重要的2大法系。英德法系是怎樣嘛。。==
總而言之,這題出的有點問題啊。。。
答案就當科普好了。
B. 日本公民法的全文內容有哪些
日本民法(不再稱「新民法」)的各部分存在著嚴重的矛盾。
就民法的全部說,其中的兩大部分即財產法和身份法(親屬編和繼承編)是矛盾的。財產法是建立在個人主義的自由經濟的基礎上、以近代民法中的所有權不可侵犯、契約自由、個人責任的三大原則為指導的,符合於資本主義發展需要的近代法律。身份法則是建立在封建的、家長制的家族制度基礎之上的,不承認家族成員(包括家屬、妻、子女)的獨立人格和平等地位的法律。表面上,似乎這兩部分互不相關,兩部分建立在不同的基礎上,不同的原則上,互不影響。實際上,經濟關系和身份關系是密切相關的,身份上的支配關系與經濟上的平等關系是互不相容的。在中世紀的農奴制之上不可能存在自由平等的身份關系,就是這個道理。
親屬法
日本親屬法的基本在家制。家的核心是戶主(家長),戶主為進行其對全家族的支配(統治),擁有強大的戶主權。在日本舊民法中,稍稍受到削弱的戶主權,在新民法中得到加強。戶主權的內容主要有:⑴對家屬的居所指定權(明治民法第749條);⑵對家屬入家去家的同意權(第735、737、738、743條);⑶對家屬的婚姻、收養的同意權(第750、776、848條);⑷對不服從統治的家屬進行制裁的離籍權與復籍拒絕權(第741、749Ⅲ、750條);⑸對家屬的婚姻、收養的撤銷權(第780條)等。明治民法中規定的戶主權,較之明治維新前封建社會家族制度中的強大的戶主權當然略有不同,但仍足以對家族進行統治,加上舊日習慣力量的影響,戶主事實上具有較民法規定的更強大的統治力。戶主的這種地位,又因家督繼承中的全部財產獨占繼承而得到加強。
在這種家族制度之下,婚姻關系、親子關系都從屬於維持「家」這—最終目的。在法律上必然表現為男尊女卑、夫尊妻卑等等。法國民法典中原來也有許多限制妻的能力的規定,例如要夫經夫的許可不得進行訴訟(第215條),妻未經夫同意,不得為某些法律行為(第217條),但法律同時規定了補救辦法(如審判員得許可妻進行訴訟,法院得經妻的請求許可其實施法律行為,第218、219條)。但日本民法硬性規定妻的能力是受限制的。因而在日本民法里,妻與未成年人、禁治產人並列為無能力人。
日本民法里的家制自始至終是新舊思潮的斗爭焦點。這是因為,這不僅僅是民法中的問題,而且聯繫到憲法問題,實質上是一個政治性問題。在明治憲法的整體體制之下,家為國之本,家長(戶主)制與天皇制是一脈相承的。忠孝一本,否定對家長的孝,也是否定對天皇的忠。「民法出而忠孝亡」,當然是絕對不可以的。
財產法
在財產法的內部,也存在著矛盾。日本民法物構權編里的永佃權就是從封建的地主佃農關系沿襲下來的封建的不平等關系。永佃權(永久耕作權)稱為「永」,而民法規定不得超過50年(第278條),這實際上是對農民的剝奪(德川時代還允許農民對自己開墾的土地有永久耕作權)。在永佃權里,有許多不利於農民或對農民極其苛酷的規定,如永佃權人只要繼續兩年怠付佃租或受破產宣告時,地主就可請求消滅永佃權(第276條),又如永佃權人即使因不可抗力而減少收益受到損失,仍不得請求減免佃租(第274條),第275條規定,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3年全無收益,或在5年以上期內收益少於佃租時,可以拋棄其權利。這一條表面上是授與永佃權人一種「權利」(拋棄),實際上是將土地交給地主。第272條又規定,地主可以約定禁止永佃權人將永佃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出租。總之,永佃權人完全是—個無權者。這種不平等的關系是違反近代民法的精神的,只能說它是一種變相的封建關系。[3]
但是就是這樣的一個充滿封建氣息的民法典,仍然不能見容於日本的一些衛道士。原來,在個人主義的財產法之下,承認家屬個人享有財產而且准許其積累財產,家屬在經濟上有了地位和實力就會發生「獨立」思想,他們對戶主的「恭順意識」和孝心就減弱了,這當然是對封建家族制度的沖擊。大正8年(1919年),日本政府根據臨時教育會議的建議,設置臨時法制審議會,著手對民法的親屬繼承兩編進行修改,主要是要恢復日本自古以來的「淳風美俗」。法制審議會於大正14年(1925年)和昭和2年(1927年)先後提出對兩編的「改正要綱」。日本政府設立民法改正調查委員會對民法進行修改。正在要進行修改時,日本戰敗,這個工作被擱置了。如果不是這樣,真正不知這個「新民法」又會改成什麼樣。[4]
C. 中國的法律和日本的法律有什麼差異
中國和日本法律之間的差異主要在於具體的法律規定和對私有財產的保護方面。
日本法律規定,公民私人財產神聖不可侵犯,是大刀闊斧的保護;中國對私人財產的保護很謹小慎微,沒有日本法律那樣徹底健全。
還有,中國的法律制度大多數是學習借鑒的日本的。中國的很多法律詞彙和術語是從日本引進來的。中國日本同屬大陸法系國家,承襲德國法國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思想。另外,日本是大陸法系的典型國家之一,二戰之後不斷吸收英美法系的內容,這也是現代大陸法系發展的趨勢和方向。
D. 日本法律細則有哪些
我想你說的應該是追訴時效。我國就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①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 ②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 ③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 ④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E. 關於日本法律
是有保護法,但如果殺人還是要進少管所,根蹲監獄沒什麼區別,因為不想受法,所以故事才得以進行。
F. 日本法律和中國法律一樣嗎
從體系方面來看 日本和中國都借鑒德法 屬於大陸法系,有自己的憲法典。
至於那些具體的法律法規,不可能完全一樣,頂多針對某些或特定行為有類似
1868年日本民治維新後 實施君主立憲制,自上而下實施改革形成近代的制度
G. 有關日本法律
中日之前目前沒有《引渡條約》,日本法院可以審理(屬地管轄原則),如果被判刑,也可以在日本服刑。
出獄之後一旦回到中國,中國司法機關可以逮捕、審判(屬人管轄原則),如果判刑,在日本服刑時間可以折抵。
H. 日本法律
日本居留手續和入國管理局 ( 1 )入國管理法及居留資格 1 、什麼是入國管理法呢? 活動內容及手續方法。(關於「外國人登錄法」請參照第三章)就算在讀書及生活方面過得很順暢,但違反了入國管理法的規定手續可能沒有辦法繼續你的留學生活,所以要所有進入日本國居住的外國人依所謂「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略稱為入國管理法)的法律,詳細規定了種種居留中的注意事項。 2 、有很多留學資格 有許多住在日本所有的外國人因各自的在住的目的規定有 [ 居留資格 ] ( 28 種類)和 [ 居留期間 ] 。而且,在各自的 [ 居留資格 ] 中可以活動的內容有嚴格的規定。沒有許可而做有收入活動等的資格外活動時,會受強制歸國的處分,或有不許可居留期間更新及資格變更的申請。 在這頁的下面登載有關於在入國管理法中規定的主要的居留資格及活動內容的簡略的說明。想要知到詳細的人,請向外國人居留綜合情報中心祥恰。 居留資格可以進行的活動 外 交 (外交活動) 公 用 (國際機關的公用活動) 教 授 在日本的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等的研究、教育活動 藝 術 隨有收入的藝術活動 宗 教 (宗教活動) 報 道 外國報道機關的報道活動 投資、經營 事業的經營、投資活動 法律、會計事務 以在法律上具資格者進行有關法律、會計的活動 醫 療 以在法律上具有資格者進行醫療活動 研究基於和日本機關的契約進行的研究活動 教 育 在日本的小、中學、高中、專修學校等各種學校或同等教育機關進行的教育活動 技 術 在理、工及其他自然科學的技術、知識所必要的業務活動 人文知識、國際業務,在法律、經濟社會及其他人文科學的知識所必要的業務,或有基於外國文化的思考,感受性所必要的業務活動 企業內轉職 在外國的事業所,職員轉職到日本所進行的活動 盛行事業 演劇、演藝、演奏、運動等的盛行事業、藝能活動 技能特殊 專長熟練技能所必要的業務活動 文化活動 學術藝術活動或有關日本文化、技術的研究及學習活動 短期住在以觀光、修養、親戚訪問、業務聯絡等為目地的短期駐在活動 留 學 在大學(含短大),專修學校的專門課程,或在有關設備、編成的同等教教育活動 就 學 在專修學校(除專門課程),或在有關設備、編成的同等教育機關等接受教育的活動 研 修在日本的公家機關進行技術、技能及知識的學習活動 家族駐在以接受居留於日本外國人撫養的配偶、子女的日常活動 特定活動 法務大臣所指定的活動 * 其它,在居留資格中有「永住者」「日本人的配偶等」「永住者的配偶等」「和平條約關聯國籍脫 離者的子女」「定住者」 護照及到使館簽證 在獲得日本國的《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以後,還需要輸入的手續: ( 1 )致外管處翻譯申辦護照所需的材料:入學證明書、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 ( 2 )大專以上學歷的申請者須持單位介紹信、申請材料原件和翻譯至高教局審核辦辦理「服務期 」或同意自費出國的證明,或至僑辦、對台辦出具證明。 ( 3 )持單位介紹信(公安局統一)、戶口薄、身份證、申請材料和翻譯件至公安局外管處申辦護照。 ( 4 )委託「中心」代辦赴日入境簽證(需有效的護照、二寸免冠照片三張、學歷公證書、畢業證書復印件、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入學許可書復印件、身份保證書、日本入境查證申請書)(日本駐化外交機構提供)。 ( 5 )持護照、簽證、身份證、戶口薄、購糧證等去有關單位注銷戶口、糧油關系。 ( 6 )持戶口簿、護照、簽證委託「中心」代辦申領第二張出境卡和銀行外匯及人民幣購買飛機票的證明。 ( 7 )持護照、簽證、照片(三張),空腹去上海衛生檢疫所健康檢查站進行體檢和預防接種。三天後在外灘海關大樓底層檢疫所取健康證書。 日本對工作簽證的申請、批准和簽發的有關規定 申請:由僱主向日本法務省為勞務人員申請簽證批准。經法務省審批同意,在2個月以內批准法定的「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並通知僱主和日本駐勞務輸出國使、領館。 簽證簽發方式:日本駐勞務輸出國大使館接到法務省的通知後,在3天內為勞務人員簽發入境簽證。簽證有效期:3個月,可延期。 持「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向日本駐華使、領館申請簽證者需備齊下列文件: (1) 護照; (2)「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原件; (3) 日本入境簽證申請表(由日本使、領館發給,在右上角貼申請人照片1張); (4) 入國理由書1份,本人自備紙書寫; (5) 本人簡歷1份(中學以後),本人自備紙書寫; (6) 誓約書1份,由日本使、領館提供,申請人簽名; (7) 入學許可書復印件1份(赴日研修和興業人員不用); (8) 「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復印件1份; (9) 就學生狀況調查票(日本駐華使、領館提供,非就學者不用); (10)赴日研修人員,需提供研修計劃書、同日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書: (11)有技能去日本工作的人員,需提供職業公證書同日方的合同或協議。 輸入外國工人的基本政策 自60年代以來,日本經濟一直處於高速、穩定的發展狀態。1965-1989年的國民生產總值年均增長率為4.3%。而同期人口的年均增長率只有0.4%。這種情況導致了日本國內勞動力相當缺乏。特別是有些行業工人十分短缺。日本的僱主希望藉助外國勞動力維持其產業的持續發展。日本國的工資水平相當高,對發展中國家的工人有很大的吸引力。因此,日本一直是外國勞務人員及其他短期移民嚮往的地方。 日本國政府通過貫徹移民控製法來控制外國各類移民,包括各國勞務人員的入境。日本接受外國勞務人員的政策也是通過移民控製法來的。 日本雖然勞動力短缺,但其接受外國工人的政策規定,只接受具有專業技術、技能和知識的外國人,准許他們從事使用其技能的工作。原則上不準許沒有技能的外國工人去日本就業。這是日本政府目前接受外國工人的基本政策。 因此,在日本從事非技術工作的外國人,目前只限於准許的永久居民及永久居民的配偶和子女;日本僑民的配偶和子女;日本接收的亞洲部分國家的工人;經過允許的部分時間打工的外國留學生等。 日本政府不準許外國非熟練工入境就業的主要原因有: 認為外國非熟練工的進入,可能對勞工市場及當地工人的工作條件產生不良影響; 認為由於文化背景、工資水平、生活標准和語言的不同,可能導致社會問題增加;認為不能依賴沒有技術的廉價工人,因為他們不能加速工業現代化和自動化,也不利於大大提高平均工資水平; 日本政府還注意到,有的國家在經濟高速增長時期,接受了大量外國工人,到了80年代經濟緩慢增長時期,有的工人暫時被解僱,有的工人失業,但是失業的外國工人返回本國,這樣就出現了貧民窟,形成目前難以解決的社會問題和文化問題。 基於這些因素,日本政府制定了上述基本政策,並對原移民控製法和難民法令作出修改。新移民法令已於1990年6月1日生效,比原法令放寬了外國人的就業范圍,但外國人須以自己的專業技能、技術或知識而工作。另一方面也對大量增加的非法外國工人加強了限制。 新移民法有關外國工人入境和從事相應活動的規定 日本國是通過外國人的居住身份決定是否同意其入境和在日工作的。 居住身份(Status of Residence)是指外國國民在日本合法居住和從事相應活動的身份,也稱「在留資格」。 以前的移民法共規定18種居住身份。顯然,隨著日本經濟和社會的進一步國際化,進入日本的外國人也日趨多樣化,再加上日本公司和機構對有技術、技能和知識的外國工人的需求增加,這18種法定的在留資格是不夠的,不能適應日本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為符合實際需要,新移民法令補充增加了10種的居住身份,擴大了准許在日本居住的外國人的活動領域。這28種居住身份(在留資格)及居留期限如下。 1、外交人員(Diplomat) 外國駐日本的使、領館工作人員;根據條約或國際慣例給予外交豁免權或類似特權的人員;上述外交人員的家屬,居留期為他們在日本的任期。 2、官員(Official) 日本政府確認的外國政府官員或國際組織官員及其家屬。居留期為他們出訪日本的期間。3、教授(Professor) 在大學或相當於大學的教育機構從事研究、指導研究或教學活動的教授。居留期為3年、1年或6個月。 4、藝術家(Artist) 從事有效的藝術交流活動,包括音樂家、畫家和作家等。居留期為3年、1年或6個月。5、宗教界人士(Religionists) 從事傳教或其他宗教活動的宗教人士。居留期為3年、1年或6個月。6、新聞工作者(Journalist) 根據事先簽訂的合同從事新聞報道和其他有關新聞活動的人員。居留期為3年、1年或6個月。7、投資者或商業管理人(Investor/Business Manager) 從事國際貿易或其他生意人經營活動,在國際貿易或其他商業領域的投資者,經營和管理那些商業活動,或代表外國國民或外國公司經營管理國際貿易或其他商業活動的經理。居留期為3年、1年或6個月。8、法律或會計服務人員(Legal/Accounting Services) 從事法律和會計服務的外國律師和注冊會計師,律師需由外國律師法認定作為外國法律專家;注冊會計師需按照會計法認定作為外國會計或具有其他資格的人。居留期為3年、1年或6個月。9、醫療服務人員(Medical Service) 指內科、牙科或具有其他合法資格的醫生,從事醫療服務活動。居留期為1年或6個月。10、學術研究人員(Researcher) 根據與日本公共或私人機構簽訂的合同從事學術研究活動的人員。居留期為1年或6個月。11、教師(Instructor) 在小學、初中、高中、盲人學校、殘疾兒童學校、職業學校、高級職業學校或同等教育機構從事評議教育活動的教員。居留期為1年或6個月。12、工程師(Engineer) 根據與日本的公共或私人機構簽訂的合同,從事技術、知識、自然科學、工程等領域服務活動的工程師。居留期為1年或6個月。 根據日本司法部的規定,申請以「工程師」身份入境的外國人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 申請人必須大學畢業或結業,或者曾在類似的教育機構主修過將要從事的工作所需要的技能、知識課程,或者申請人至少具有10年經驗(包括在大學、高中、高級職業黨校學習有關技能和知識的)。 (2)申請人不應接受低於做同樣工作的日本人接受的工資。 13、人文學家/國際服務專家(Specialist in Humenitives/ International Services) 根據同日本的公、私機構簽訂的合同,提供有關法學、經濟學、社會學或其他人文學知識服務的專家或者提供某種特殊思想方法的國際服務專家。居留期為1年或6個月。 14、公司內部調動人員 外國公、私機構調派到其駐日本分支機構的人員。居留期為1年或6個月。 根據日本政府司法部的規定,申請此類簽證的外國人,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1)申請人在調到日本工作以前,必須是已經在其外國公司總部其他國外分支機構工作一年以上;並且在日本分支機構從事的工作可以劃為「工程師」或「人文學專家、國際服務專家」一類。 (2)申請人在日本的工作時間不得超過5年。 (3)如果申請人將要在日本從事的工作需要自然科學方面的技能和知識,或人文學方面的知識,申請人不應接受低於做同樣工作的日本人接受的工資。 (4)如果申請人將要從事的工作,需要特殊的思維方式或對外國文化有靈性的感受,他們的工資應該至少每月25萬日元。 15、演藝人員(Entertainer) 從事戲劇表演、音樂表演、體育表演及其他娛樂性演出活動的人員。居留期為1年或3個月。 16、熟練工人(Skilled Labor) 根據同日本公共或私人機構簽訂的合同,在工業或特殊領域提供工藝技巧或技能服務的工人。居留期為1年或6個月。 17、文化交流人員 從事無收入的學術或藝術活動的人員,或專門研究日本文化和藝術的人員,或在專家指導下學習日本文化或藝術的人員(不包括留學生和研修生)。居留期為1年或6個月。 18、臨時訪問者(Temporary Visitor) 包括觀光、娛樂、體育運動、探親、參加會議、講課或到日本簽訂商業合同以及其他需在日本短期停留從事類似活動的人員。居留期為90天或15天。 19、留學生(Foreign College Student) 在日本的大學、學院或同等教育機構接受教育的學生,在高級職業學校學習專門課程的人員以及已經在國外讀完12年中學准備進入日本大學學習的人員。居留期為1年或6個月。 20、高中生(Pre-college student) 在普通高中、盲人學校高中班、殘廢兒童學校高中班、高級職業學校、職業學校或其他類似職業學校的教育機構的高級班或普通班接受教育的學生。居留期為1年、6個月或3個月。 21、研修生(Trainee) 在日本的公、私機構學習以取得技術、技能或知識的人員(上述「留學生」和「高中生」除外)。居留期為1年、6個月或3個月。 22、合法居留人員的家屬(Dependent) 符合上述合法居住身份(不含第1、2和18居住身份)的人員的配偶或未婚的幼年子女。居留期為3年、1年、6個月或3個月。 23、個別人員 由日本法務大臣特別批准入境的個別外國人。居留期由日本司法部長確定。 24、永久居民(Permanent Resident) 指由法務大巨批准永久在日本居住的外國人,居留期無期限。 25、日本僑民的配偶或子女(Spouse or Child of Japanese National) 僑居國外的日本人的配偶以及根據民法典第817-2條規定,僑民收養的子女或其親生的子女。居留期為3年、1年或6個月。 26、永久居民的配偶或子女(Spouse of Child of Permanent Resident) 具有「永久居民」居住身份的人的配偶,或根據1965年第146號法律即日本與韓國關於居住在日本的韓國僑民的合法身份和待遇問題的協議,具有永久居住許可的人的配偶或子女。居留期為3年、1年或6個月。 27、按126號法律規定享有居民權的人的子女(Child of Resident Under Law No.126 of 1952) 被劃為屬於1952年第126號法律第二章第二條的居民所生的子女,並且他們一直居住在日本。居留期為3年。 28、長期居民(Long Term Resident) 日本法務省出於特殊情況的考慮,批准可在日本長期居留的人。居留期由法務大臣決定。 在上述28種居住身份中,對於從事國際經濟合作,包括勞務輸出的中國公司來說,至少有一半是適用的。公司派出的業務人員和勞務人員中,申請人的入境和居住身份可能屬於第3、4、7、9、10、11、12、13、14、15、16、17、21和22種。懂得日本移民法和日本政府關於外國人入境簽證的有關規定,赴日人員在申辦入境和填寫「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時,應該對「職業」、「現在職位」、「赴日目的」、「在日逗留期間」以及「在日保證人或有關商號、親友」等欄目更要慎重認真地填寫。研修種類及接納限制 日本的研修種類分為包含實務性研修和不包含實務性研修兩種。實務性研修,指通過 從事商品生產、服務業銷售工作,從而掌握技術和技能的研修。對不包含實務性研 修,無論對研修生,還是對接納機構(團體、企業)均無特別限制。對包含實務性的 研修的研修生、派遣機構和接納機構均有一限制。只允許下述四種形式。 關於研修資格在日活動內容和居留期限的有關規定 1、 根據日本出入國管理以及難民認定法的規定,符合居日「研修」資格者,在日本國居留期間可進行下述活動:被日本國的公、私立機構接納而從事技術、技能或知識的學習活動(留學或就學活動除外)2、根據述法律規定,具有居日研修資格者,必須遵守規定的居留期限。 在留資格:「研修」。 居留期限:1年、6個月或3個月。 日本司法省關於研修的基本法令 1、申請人要求掌握的技術、技能或知識不應只是反復從事同一作業即可掌握的簡單的技術等。2、申請人必須年滿18周歲,且學成回國(本國或居住國)後將從事應用在日所學技術或知識的工作。3、申請人通過赴日研修擬掌握的技術、技能或知識,必須是本人所在地區不可能學到或很難學到的高新技術等。4、申請人要求的必須在接納申請人的日本國公、私立機構的專職職員的指導下進行。負責指導的職員對申請人擬掌握的技術、技能或知識必須具有5年以上的實際經驗。5、接納機構實施的研修內容中如包括實務性研修,則接納機構必須滿足下列要求(若接納機構為日本國的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或系法務大臣以通告決定的除外):1)確保研修生的住宿設施(包括介紹申請人參加研修的介紹機構必須確保研修生的住宿設施)。2)確保研修生的研修設施。3)包括申請人在內,接納機構接納的研修生人數不得超過該機構專職職員總人數的1/20。4)設置專職職員(統稱「生活指導員」)負責指導外國研修生的日常生活。5)加入保險(除勞動者災害補助保險以外)並健全各種保障措施,以防備申請人在研修過程中發生死亡或傷病等不測事故(包括介紹申請人參加的介紹機構設置該類措施)。6)研修設施必須滿足勞動安全衛生法(1972年法律第57號)的規定,設置必要的安全衛生措施。7)接納機構實施的研修內容中如包括實務性研修,則申請人必須是符合下列某條要求的外國機構專職職員且必須受該機構的派遣方可申請研修。但是,如申請人是日本國的機構為培養預定在外國設立的合資企業或獨資企業的專職人員而進行研修,並且接納機構是該日本的機構,同時,該合資企業或獨資企業已被所在國政府部門批准;或者接納機構為日本國的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或是大臣以通告決定的,則不在此限。1)所在國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機構或其他與此同等的機構。(2)接納機構持有1年以上的業務關系或在前1年與接納機構之間曾有10億日元以上交易額的機構。8)申請人擬在日本國接受的研修中如包含實務性研修,該實務性研修所佔的時間(如2個以上接納機構擬接受同一申請人進行性研修,則實務性研修所佔時間指這些機構實務性研修時間的總和)不得超過申請人在日本國從事研修總時間的2/3。但法務大臣以通告決定的情況,則不在此限。9)接納機構或其經營者、管理者以及指導申請人從事研修的指導員或生活指導員必須在以往3年內未曾有過與外國人研修有關的不正當行為(包括讓研修實施計劃中不含實務性研修內容並持相應留資格的研修生從事實務性研修活動)。10)介紹申請人參加研修的介紹機構如不是日本國的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所屬的機構,則該機構的介紹活動不得以贏利為目的,且此機構或其經營者及專職職員必須在以往3年內未曾有過與外國人研修有關的不正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