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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的刑法有哪些

發布時間: 2022-04-30 22:26:55

Ⅰ 如果我在日本犯強奸罪會被判什麼刑

日本刑法典第177條規定了對強奸罪的處罰,用暴力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在日本,強奸罪的量刑范圍是三年有期徒刑到無期徒刑。

Ⅱ 在日本使用了他人的銀行卡觸犯了日本的什麼法律

犯罪收益轉移防止法。
在日中國男子涉嫌非法轉移現金被警方逮捕,日本福岡縣警方以涉嫌非法使用他人名下銀行卡,違反日本犯罪收益轉移防止法的罪名,逮捕了福岡市中國籍無業男子賀某。警方在追蹤調查過程中,還懷疑賀某可能參與了通過網路銀行進行非法轉賬的犯罪組織的活動。
日本,位於東亞、國名意為日出之國,領土由北海道、本州、四國、九州四個大島及6800多個小島組成,總面積37.8萬平方公里。主體民族為大和族,通用日語,截至2020年10月1日,日本全國共有居民1億2622萬6568人。

Ⅲ 日本刑法中的賄賂罪

(一)單純受賄罪
所謂單純受賄罪,包含受賄罪和受託受賄罪,為日本刑法197條1項所規定,即「公務員或仲裁人就其職務收受、要求或約定賄賂,處5年以下懲役。其中,接受請托的,處7年以下懲役。」犯罪主體是公務員或仲裁人。公務員包括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的職員以及依照法令從事公務的議員、委員和其他職員。所稱職員,是指國家或公共團體的事務管理人員,不包括單純從事體力勞動的人。仲裁員是指依法行使仲裁職權的人,不包括其他在仲裁進行前後起斡旋作用的人。所謂收受,是指願意接受並取得賄賂。賄賂為財物時,表現為對財物的佔有;賄賂為利益時,表現為實際上已能享受這一利益。收受時間在行使職務以前還是以後,不影響受賄的性質。所謂要求,只要一方提出即可,提出要求的時間為既遂成立之時,即使沒有答應要求,本罪亦成立。所謂約定,是指雙方就收受賄賂的意思已達成一致。約定一經達成,即使後來一方提出解除約定的意思表示,亦不影響本罪成立。由於本罪是故意犯,主觀上的賄賂性認識是必要條件,因而如果確信是「正當的要求而非賄賂」而加以收受,本罪不能成立。但是,如依普通人的理解肯定存在賄賂性認識的,則成立本罪。
還有必要討論的問題是當公務員利用職務,通過恐嚇、欺詐手段取得財物和賄賂之時,該如何定罪?因日本刑法中關於恐嚇罪和欺詐罪的規定,易與本條混淆。從判例和一些著述來看,對於取得賄賂一方的定罪和對於提供賄賂一方的處理各有兩種見解。首先,對於通過恐嚇、欺詐方式取得財物的公務員,曾有判例認為這種情況下的恐嚇、欺詐是違背對方意願的行為,應當以恐嚇罪或欺詐罪論處,但理論界有不同看法,多認為這是受賄罪與恐嚇罪或欺詐罪觀念上的競合,也就是我國許多學者所理解的異種罪的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對於提供「賄賂」的一方,大冢仁等學者認為,由於恐嚇欺詐與強盜(搶劫)罪不同,交出財物等利益的一方仍是基於本人意願交出財物,仍可構成行賄。但多數認為恐嚇的「被害者」不具有作為行賄罪處罰的必要性。
197條後段是受託受賄罪的規定,即在接受請托實施單純受賄罪的場合,加重其刑。所謂請托,是指提出就其職務實施一定行為的請求,這里的「實施一定行為」,可以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即使是關於實施正當職務的請求,本罪亦成立。請托並不要求必須在接受賄賂之前明示,在接受賄賂行為中能明確領會所請求事項的也是請托。所謂接受請先,是對請求的事項作出承諾。
(二)事前受賄罪
事前受賄罪是日本刑法中很有特色的一個罪名。刑法197條II項的規定:「將成為公務員或仲裁人的人,就其應擔任的職務接受清托,收受、要求或約定賄賂,而後又擔任了公務員或仲裁人的,處5年以下懲役。」根據本規定,只有在行為人成為公務員或仲裁人的情況下才能處罰。這是日本刑法犯(或者稱行政犯)中,處罰條件與犯罪構成條件不一致的一個典型。1993年,日本也曾有過議員候選人受賄,擔任議員後被判處刑罰的案例。
對行為人判處刑罰的條件,日本刑法理論的通說主張犯罪構成符合性、可罰的刑事違法性、責任等三個條件同時具備,才能處以刑罰。涉及事前受賄罪其違法性和責任問題在學理上有以下認識:學理解釋認為,是否成為公務員或仲裁人,不是行為人直接左右得了的事,因而該事實與行為人的違法性評價無關,但是,行為後的外部情況的變化必將導致法益侵害性和危險性程度的變化,行為人成為公務員或仲裁人的場合,其行為妨礙公眾對公共職務信賴這一危害程度加重,使行為具備了可罰的違法性。同樣道理,與事前受賄罪相對應的行賄罪,也是以受賄一方就任公務員或仲裁人為必要條件。因為如果受賄者沒有就任為公務員或仲裁人,行賄行為同樣沒達到妨礙國民對公正性信賴的危害程度,不具有可罰的違法性。關於責任問題,日本的通說認為,預見可能性是構成責任的前提,因此,如果行為人對於他以後將成為公務員或仲裁員,因而其行為將妨礙公眾對公共職務信賴的可能性不能預見,則責任不能成立,不能以本罪定罪處刑。
(三)第三者供賄罪
第三者供賄罪為刑法197條之2所規定,即「公務員或仲裁人就其職務接受請托,讓人將賄賂交付第三者,或者要求或約定如此交付的,處5年以下懲役。」本罪的主體依然是公務員或仲裁人,但他們不是自己獲取賄賂,而是讓第三者收受賄賂,為了防止這種行為逃避制裁,1947年修改刑法時特作此規定。這里的「接受請托」,意指本罪須以就其職務對某種請求給予承諾為必要要件。讓人交付第三者的利益,必須存在與公務員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性。所謂第三者,是指該公務員或仲裁人以外的人,也包括本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
關於本罪有兩個問題需要研究。一是第三者是否認識賄賂性質的問題,這里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指如果第三者對該利益的賄賂的性質沒有認識,本罪照樣成立,但第三者不構成賄賂罪。第二種情況是指,如果第三者對該利益屬於賄賂的性質明知,則可能構成本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以共同犯罪論處。二是關於本罪的實行行為,多數學者理解它應該是讓人交付或要求、約定交付的行為。
(四)枉法受賄罪
枉法受賄罪被規定在刑法197條之3之1項規定之中,即「公務員或仲裁人犯前2條之罪,因而為不正行為或不為當為行為的,處 1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就其所為不正行為或不為當為行為,收受、要求或約定賄賂,或者要求或約定交付賄賂於第三者,與前項同。」本罪亦稱加重受賄罪。I項為公務員或仲裁人犯單純受賄罪、受託受賄罪、事前受賄罪及第三者供賄罪,且以作為的形式實施不正行為,或以不作為形式不履行當為義務,構成枉法狀態,故處以比單純受賄罪更重的刑罰。Ⅱ項的職務履行狀態同樣枉法,故處罰同前項。枉法受賄罪(加重受賄罪)的主體也包括事前受賄罪中「將成為公務員或仲裁人」的人,其實施違背職務行為的時點,以正式成為公務員或仲裁人的時候開始。
關於本罪的作為與不作為兩種行為形式,在日本已有不少判例。「為不正行為」的有:1914年,大理院確認主持投標的公務員向特定投標人透露其他投標人的投標價格的行為構成本罪;1959年,東京高等法院判定,稅務署一辦事員指使納稅人提出減額不當的所得稅申報表,並予以受理後呈報上級,構成本罪。「不為當為行為」的有:1954年,最高法院判定,一警察署長不將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向檢察廳移送,構成本罪;一巡警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履行扣押物證的義務,亦構成本罪。日本立法上並未賦予判例以法律上的效力,但判例對下級法院具有實際指導意義,並對後來判決具有深遠影響。這些判例說明了日本司法界的相關觀點。
(五)事後受賄罪
事後受賄罪是日本刑法為嚴密賄賂犯罪的刑事法網的一個重要體現。這在197條之3之Ⅲ項中有規定,即「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的人,就其任職時接受請托所為不正行為或不為當為行為而收受、要求或約定賄賂的,處5年以下懲役。」本條是對憑借任職時的違背職務行為而在退職後受賄的情況所作的規定。
這里需研究的問題有兩個。一是本罪的主體是否包括改任職務、但未失去公務員或仲裁人身份的人?二是就賄賂所作的要求、約定是否可在原擔任公務員或仲裁人的時候進行?對於第一問題,刑法學家大冢仁持肯定態度,認為改任以後即不是原來的公務員和仲裁人,盡管仍有抽象的職務許可權,但職務的具體內容已經變更,與條文含義相符,即成立事後受賄罪;但前田雅英等人認為在主體仍擔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只是更改了具體職務的場合,只能構成單純受賄罪。筆者接受後一種意見,因為既稱「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的人」,就意味著公務員和仲裁人的職務已成過去,現在的時點必須不再擔任公務員或仲裁人,方構成本罪,許多判例也是這么解釋的,而改任職務並未失去公務員或仲裁人身份的不符合事後受賄罪的主體要件。
對於第二問題,多數意見作否定的回答。因為擔任公務員或仲裁人期間要求、約定,並在離任後取得賄賂的行為,在其作出要求、約定行為時,即已構成單純受賄罪,其後取得賄賂的行為,應為構成單純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行為所吸收,而不屬於事後受賄罪。
(六)斡旋受賄罪
這是1958年在刑法197條之4中新設的規定,即「公務員接受請托,斡旋或已經促成別的公務員為不正行為或不為當為行為,收受、要求或約定賄賂作為報酬的,處5年以下懲役。」由於公務員除了利用自己職務收受賄賂之外,還將出現利用其地位對別的公務員施加影響的行為,這種行為同樣損害公眾對公務活動公正性的信賴,故增設此條。但本罪的構成要件是相當嚴格的,主要表現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必須是公務員接受請托。理論上認為,如果從可罰性的角度考察,斡旋受賄的主體即使不是公務員,有些人也能憑借其事實上的影響力促使他人的職權行使陷於枉法狀態,但立法上僅將本罪主體限於公務員,且不包括仲裁人,可見,本罪在公眾對公務活動公正性的信賴之外,還將公務員的廉潔性作為保護法益。另有學說主張,實施斡旋行為的時候,利用公務員的地位是本罪的必要條件,但是,盡管公務員以私人身份進行斡旋的不構成本罪,但並不要求必須積極利用公務員的地位進行斡旋,才能構成本罪。
第二,必須是斡旋或已經促成別的公務員為不正行為或不為當為行為。但是,上級官員在本職范圍內,指揮有服從義務的下級官員為不正行為或不為當為行為,則不屬本罪。斡旋行為的違法性是十分明顯的。
第三,還須具備收受、要求、約定賄賂的行為。作為行為對象的賄賂,不是職務的對價,而是斡旋行為的對價,它包括就將來的斡旋行為而約定、要求、收受的賄賂。
(七)行賄罪
刑法198條規定了行賄罪,即「交付、要求接受或約定197條至197條之4所規定的賄賂的,處3年以下懲役或25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這是對單純受賄罪、受託受賄罪、事前受賄罪、第三者供賄罪、枉法受賄罪、事後受賄罪、斡旋受賄罪的另一方行為的處罰規定。它與受賄罪不同的是,受賄罪的主體是純正身份犯,而本罪的主體不受任何限制,不是身份犯。行賄的方式各種各樣,但交付、要求接受或約定的行為必須針對公務員、仲裁人的職務進行。事前受賄、第三者供賄、枉法受賄、事後受賄、斡旋受賄等罪所對應的行賄罪,還必須有請托這一必要條件。
賄賂的交付是指使對方實際收受賄賂的行為,如果對方不予收受,則屬要求接受。交付與收受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屬對向犯。所謂要求接受,是指提出對方接受本人提供利益請求的意向表明行為,其成立犯罪的條件則與對方收受的意向無關,可以一廂情願。根據判例,向公務員的配偶作此意向表明行為的,也構成本罪。所謂約定,是指就賄賂的交付與受賄人達成合意。其與受賄也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對於被脅迫向公務員交付賄賂的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1964年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認為,由於行為人此時仍屬根據自己自由意志而決定行為,因而仍然具備可罰性。但通說認為,就公務員來說,是把職務行為作為利益的對價,在脅迫基礎上取得賄賂,既侵害國家法益,又侵害了國民的私人法益,系敲詐勒索罪與受賄罪的觀念的競合,實質上為一罪;就交付賄賂的人來說,同時也是勒索行為的「被害人」,一則造成國民對公務信賴損害的原因力較小,二則責任非難程度較低,因而缺乏作為行賄罪處罰的必要性。

Ⅳ 日本刑法的主要特點有哪些

一,把犯罪分為重罪、輕罪和違警罪。二,明確規定罪刑法定主義。三,現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四,確立了責任主義。五,犯罪的構成要件規定的相當詳細,其法定刑幅度較窄。

Ⅳ 日本有什麼死刑

日本現行刑法典有12個條文規定的法定刑包含有死

刑,即對如下犯罪可以適用死刑:(1)內亂罪(第77條第1款);(2)誘致外患罪(第

81條);(3)援助外患罪(第82條);(4)對現住建築物等放火罪(第108條);(5)

爆炸罪(第117條);(6)浸害現住建築物等罪(第119條);(7)顛覆列車等致死罪(

第126條第3款);(8)威脅交通罪的結果加重犯(第127條);(9)水道投毒致死罪(

第146條);(10)殺人罪(第199條);(11)強盜致死罪(第240條);(12)強盜強

奸致死罪(第241條)。另外,特別法有4個條文規定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死刑,即對如下幾

種犯罪可以適用死刑:(1)使用爆炸物罪(《取締爆炸物罰則》第1條);(2)決斗致

死罪(《有關決斗的法律》第3條);(3)劫持航空器等致死罪(《有關劫持航空器罪等

的法律》第2條);(4)使航空器墜落致死罪(《有關劫持航空器罪等的法律》第2條第

3款);(5)殺害人質罪(《有關處罰劫持人質等行為的法律》第4條)。 在上述法條中

,只有刑法典第81條對誘致外患罪所規定的死刑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對其他犯罪所規

定的死刑都只是可以選擇適用的刑罰。此外,根據日本《少年法》第51條的規定,對犯罪

時未滿18歲的人,不得判處死刑。還有必要一提的是,日本改正刑法草案雖然也保留有死

刑,但減少了可以適用死刑的犯罪的范圍,僅限於內亂罪的主謀者(第117條)、誘致外

患罪(第122條)、援助外患罪(第123條)、爆炸物爆炸致死罪(第170條第2項)、殺人

罪(第255條)、強盜殺人罪(第328條)以及強盜強奸致死罪(第329條第2項)。

Ⅵ 日本刑法全文內容有哪些

二戰後的1947年,日本刑法典刪除了有關對皇室的犯罪、通敵犯罪以及通姦罪;1947年的修改側重於保護個人法益與保障行為人自由,因而與1941年的修改呈相反方向。這也是與戰後日本政治、社會背景的變化緊密相聯的。1948年至1986年,日本刑法典共修改了7次,但每次修改的內容並不多。
從1987年起,日本立法機關開始頻繁修改刑法典,出現了刑事立法活性化的現象。20世紀90年代,只是廢除了有關對尊親屬犯罪加重處罰的規定。但是,80年代末以來的刑事立法主要表現為犯罪化,增設了許多新的犯罪類型;單行刑法、行政刑法增設的犯罪類型則難計其數。大量的犯罪化,主要由來於社會生活的復雜化,此外也有刑事政策的原因。犯罪化與刑法保護的早期化密切相關。
早期化的表現是,刑法原本以造成法益侵害的侵害犯、結果犯為基礎,未遂犯、危險犯、預備犯只是修正的、例外的犯罪形態。但近年來的刑事立法增加了未遂犯、危險犯、預備罪的處罰規定,逐漸使例外成為常態。刑法保護的早期化,主要是因為在當今社會,社會生活的復雜化與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許多犯罪行為一旦得逞,便會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結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結果後再處罰,而必須對法益進行提前保護。提前保護似乎成為一種更有效率的保護。

Ⅶ 中國人在日本觸犯刑法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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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日本古代對女犯的十二種變態刑罰有哪些

第一種:穿胸

穿胸,並非是找個大針從胸口刺進去,而是,用非常尖的鐵棍從女人的側面穿過去,然後,再把她們掛在木竿上示眾。用以懲罰她們的罪過!這種手段及其殘忍,而無視女人的尊嚴。

第二種:剖腹

這種刑法比穿胸更加殘忍,日本女人被敵人抓到後,讓她們脫光自己的衣服,躺在木板上,然後用尖刀從胸骨中間一直劃到小腹部。之後,內臟所有的「零件」都會順著腹部流出來,此刑法及其殘忍。

第三種:銅烙

這是一個比較變態的刑法,一般用於通姦的女人。道具是一個銅棍,插在爐子上面,爐子燒熱,銅棍就會烤的通紅。把女犯人綁在架子上面,然後把陰道對准棍慢慢放進去。

第四種:捆綁
日本戰國時代,抓到敵國女人之後用一種韌性很好的鋼繩捆起來,而且捆的很緊,繩子末端穿一個鐵環,然後用一個類似於轆轤的東西拽那個鋼繩,最後犯人的骨頭都會被勒斷。

第五種:板燒
這個刑法類似於燒烤。即把鋼板燒熱,然後把犯人剝光放在上面。直到烤熟。 這種刑法如同烤乳豬,將生豬放在鋼板上,烤熟吃,那麼人和豬想必,甚至還不如豬呢?

第六種:開顱
這種方式更加慘不忍睹,單單將人放進箱子,然後用大錘砸下去,後果,真的是可想而知了。肯定是腦漿迸裂呀?那還用解釋嗎?太殘忍了吧?虧日本人想得出來也做得出來!

第七種:挖胸
這種刑法是將犯罪女人的胸全部割下,然後拿去喂狗,這樣慘無人道的方式想必也只有日本人才能想得出來吧?即使死,女人也不能為自己留個全屍。想想看,此刑法不僅殘忍,還沒有尊嚴!

第八種:萬箭穿身
把犯人綁在一塊大木板上,然後就有10幾個弓箭手站立旁邊。行刑官下令射在哪裡,馬上就會有如雨點般的弓箭射在犯人的那個部位。如果遇到變態行刑官的話。這種刑法,如同中國的「萬箭穿心」,只是她們穿過的不是心,而是身。手段和方法也是及其飛殘忍。想必只有日本人才能做得出來吧?

第九種:石板拖
中間放一塊鐵板,上面有密密麻麻的突起的小鐵塊,一般比較鋒利,是鑄造時鑄的。兩匹馬拉著犯人在上面來回拖拽——當然犯人要赤身裸體。結果就是。 這種刑法與古代刑法相同,只是古代女人使用的是木板,日本女人使用的是鐵板。相比之下。還是處罰日本女人的方法更加殘忍一些!

第十種:斷指
把犯人的10根手指截下,不過不是用刀砍,而是生生拽下來。很多犯人受刑之後都死於劇痛。俗話說的好:「十指連心」。活生生拽下的手指豈能不痛?不僅痛,還會如同五馬分屍一般疼痛難忍,可見,日本連這個都想得出來,也就不能難看出,他們有多殘忍了?

第十一種:絞刑
這個刑法有點特殊,不是把人吊起來,而是用繩子纏住犯人脖子,然後有兩個人拽兩頭,直到犯人斷氣為止。這種刑法,我在電視劇上看到過,很多犯人都以絞刑為處罰刑具。還記得電視劇【宮心計】中,金鈴陷害賢妃媽媽不就是用絞刑的刑法嗎?兩人用白綾拉住她的脖子,犯人動彈不得,然後,兩人拉住她的手臂,防止她亂動。最後活生生的拉死了,這不就是絞刑嗎?其實,這種刑法與這些比起來還算是比較人道的。

第十二種:杖腹
把犯人四肢分開,成「大」字型綁住,然後用木棍擊打腹部。結果往往是子宮破裂,內臟碎裂,大腿下面好多血。這種刑法也是比較殘忍的,不過,在古代刑法中【非日本女人】還真沒有此刑法,雖然也是及其殘忍的,但卻比日本刑法要人道一些,當然這些刑法用於對付女人,豈會人道呢?

Ⅸ 在日本偷竊超市被抓要判什麼刑罰

日本沒死刑的,最多就有期徒刑。

Ⅹ 日本大正時代有什麼死刑法

有兩種處刑方式,槍斃和絞刑
一般情況下,刑事案件適用絞刑,日本國內和主要殖民地的監獄中都有絞刑架
槍斃一般是軍事法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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