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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的文物保護法是怎麼規定的

發布時間: 2022-03-05 23:37:16

① 文物保護法保護什麼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准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徵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於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第十一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鼓勵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三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省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

第十四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並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並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並報國務院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五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② 文物保護法保護什麼

您好,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准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③ 簡述文物保護法的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是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的法規。該法規於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1982年11月19日

修訂時間
1982年11月19日

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發布單位
第十屆全國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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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內容
1982年11月19日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1982年11月1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十一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1991年6月29日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七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

2002年10月28日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2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6號公布施行。[3]

2007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4]

2013年6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二)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5]

2017年11月4日

(一)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二)將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三)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文物商店不得銷售、拍賣企業不得拍賣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文物。」

(四)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購銷、拍賣信息與信用管理系統。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於銷售、拍賣文物後三十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五)第七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文物商店、拍賣企業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六)將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審核的」。[6]

④ 廣州雲龍文化有限公司的某經理給我說我的藏品被新加坡某人看上了,叫我帶上藏品過去,這能去嗎

同該公司打交道要慎重,如果不是非常熟悉,不要相信。
廣東是藝術品詐騙的重災區之一,十五年以來在一直是藝術品詐騙最集中到省份。尤其是近三年來,北京、上海兩地開始對藝術品詐騙行為進行打擊,兩地受到查處的不法分子大多數轉移到廣東繼續行騙,其中廣州、深圳、珠海、東莞幾個城市不法分子尤為集中。
這幾個城市中,原有的正規藝術品經營企業由於不願參與炒作詐騙,無法接受虛高的炒作價格,已全部紛紛轉行。目前這幾個城市中所謂的藝術品公司、藝術品拍賣公司、收藏品公司、展覽公司已經成為了藝術品詐騙分子的代名詞。
這些不法分子最常用的有兩種詐騙方式:
第一、聲稱在港澳台或海外舉辦藝術品拍賣會,向收藏者收取高額的參拍費用,最後以流拍告知收藏者;同時為了安撫收藏者,向收藏者許諾他們可以一直負責給藏品找買家,直至成交。但實際上根本沒買家,無論藏品放多長時間都不可能成交。
第二、聲稱有境外買家看上了藏家的藏品,把人騙過去,之後再聲稱需要辦理鑒定證書、收藏證書或交納其它費用。在藏家交完費用或在其推薦的機構辦理完所謂證書後,以各種理由告知買家改變了主意或發生了意外,無法繼續交易。
實際上,行內人都知道,上面兩種方式都是行不通的。文物保護法明確規定,凡在中國內地的任何一九四九年以前的人文物品以及四九年以後視同文物管理的物品,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境外交易,否則視為文物走私。
上面所講的兩種方式是這些不法分子最常用的詐騙方式,近期據收藏界人士反映又出現了新的詐騙手段。
這家公司從運作手法上一眼就可看出屬於典型的詐騙團伙,不建議同該機構進行接觸。

⑤ 新加坡《海峽時報》12月31日報道)最近幾年,中國政府越來越重視保持中國豐富的文化遺產。今年1

你好:
8、答:標題:中國重視文化遺產
9、答:報道這則新聞的報紙名稱是【《海峽時報》】 。這是從新聞的 【電頭】中知道的。
10、答:這則消息的導語是:最近幾年,中國政府越來越重視保護豐富的文化遺產。
11、答:目的是為了說明在經濟發展和文物保護的競爭中,占上風的常常是經濟發展。

希望我的答案對你有幫助~

⑥ 文物保護法是如何規定文物保護局的責任的

文物保護法是針對文物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文物保護局的職責根據文物保護局的級別不同而不同。下面以國家文物局的職責舉例:國家文物局主要職責
(一)研究擬定文物、博物館事業的發展方針、政策、法規和規劃,制定有關的制度、辦法並監督實施。
(二)指導、協調文物的管理、保護、搶救、發掘、研究、出境、宣傳等業務工作。
(三)審核、申報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承擔歷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遺產項目的相關審核、申報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審核或審批全國重點文物的發掘、保護、維修
項目。
(四)指導大型博物館的建設及博物館間的協作、交流。
(五)研究處理文物保護的重大問題;對查處盜竊、破壞、走私文物的大案要案提出文物方面的專業性意見。
(六)研究制定文物流通的管理方法;審批文物出口鑒定機構的設立和撤銷。
(七)編制文物事業經費預算,審核劃撥並監督各項經費使用情況。
(八)統籌規劃文物、博物館專門人才的培訓;組織指導文物保護和博物館方面的科研工作。
(九)管理和指導文物、博物館外事工作,開展對外合作與交流。
(十)承辦國務院和文化部交辦的其他事項。
下面是省一級文物局的職責,以河南為例。(不同省份職責有差別)
主要職責

(一)起草全省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和政策並負責督促實施,制定全省文物和博物館事業發展規劃,管理和指導全省文物和博物館工作。

(二)履行文物行政執法督察職責,依法組織查處文物違法重大案件,協同有關部門查處文物犯罪重大案件,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文物安全保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負責全省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的監督工作,組織審核世界文化遺產申報,協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審核世界文化和自然雙重遺產申報,協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負責國家級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劃、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四)組織協調重大文物保護和考古發掘項目的實施,指導全省大遺址保護工作,負責管理全省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工作。

(五)負責推動完善全省文物和博物館公共服務體系,擬訂文物和博物館公共資源共享規劃並推動實施,指導社會文物的管理、搶救、徵集等工作。

(六)編制文物事業經費預算,審核並監督文物保護專項經費使用情況,管理機關和直屬單位的國有資產。

(七)組織指導全省文物保護宣傳工作,制定全省文物和博物館人才隊伍建設規劃,組織文物和博物館人才培訓。

(八)負責全省區域內國家和省重點項目建設中的文物保護工作。

(九)負責編制全省文物和博物館科技信息化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組織實施重大文物保護科技創新工程,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推廣。

(十)負責全省文物經營機構的審批和文物鑒定機構設立、撤銷的審核工作。負責文物市場和文物外銷活動的管理。負責國家駐我省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管理工作。

(十一)制定全省文物系統文化產業發展規劃,管理、指導文物單位開放等相關產業發展,指導省文化改革發展試驗區和文化產業園區的文物保護利用工作。

(十二)管理、指導全省文物和博物館外事工作,負責文物進出境管理,組織開展文物對外及對港澳台的交流與合作。

(十三)承辦省政府和省文化廳交辦的其他事項。

⑦ 文物保護法及其配套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准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徵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於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第十一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鼓勵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希望我的回答對您有幫助

⑧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與條例的關系

條例:是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並發布的,針對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內的某些具體事項而作出的,比較全面系統、具有長期執行效力的法規性公文。條例是法的表現形式之一。一般只是對特定社會關系作出的規定。條例是由國家制定或批準的規定某些事項或某一機關組織、職權等規范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指團體制定的章程。它具有法的效力,是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是從屬於法律的規范性文件,人人必須遵守,違反它就要帶來一定的法律後果。
細則:‍也稱實施細則,是有關機關或部門為使下級機關或人員更好地貫徹執行某一法令、條例和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對其所做的詳細的、具體的的解釋和補充。細則是應用寫作研究的主要文體之一。細則一般由原法令、條例、規定的制定機構或其下屬職能部門制定,與原法令、條例、規定配套使用,其目的是堵住原條文中的漏洞,使原條文發揮出具體入微的工作效應。

⑨ 《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要詳細細則。。謝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紀念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革命文獻資料、手稿、古舊圖書資料以及代表性實物等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二、三級。

第三條文物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的主管全國文物工作的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指國家文物局。國家文物局對全國的文物保護工作依法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第四條各級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鄉規劃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繕、維護費和考古發掘費等,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文物事業、企業單位的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文物事業,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記,並加以保護。

第七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九條的規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並作出標志說明。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對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使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館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保護;沒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使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保護,或者聘請文物保護員進行保護。

第十條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單位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對文物進行保護。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

第十一條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應當符合國家文物局規定的條件,並根據其級別,報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並公布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等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須在另地復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原核定公布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家文物局認為有必要由其審查批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國家文物局審查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六條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考古發掘

第十八條一切考古發掘項目,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考古發掘申請,由考古發掘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國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或者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查批准。國家文物局批準直接向其申請的考古發掘計劃時,應當徵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國家文物局提交當年考古發掘計劃。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掘計劃,可以在發掘前三十日內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文物面臨自然破壞危險,急需發掘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先行發掘,自發掘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發掘計劃。

第二十條在考古發掘工作中,考古發掘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考古工作規程,保證發掘質量。

考古發掘單位在申請發掘時,應當提出保證出土文物和重要遺跡安全的保護措施,並在發掘工作中嚴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組織實施或者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在進行建設工程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必須發掘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及時發掘;特別重要的建設工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工程范圍內的考古發掘工作,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發掘未結束前不得繼續施工。

第二十三條在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考古發掘單位,保護出土文物或者遺跡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考古發掘單位和考古發掘項目領隊人員資格,由國家文物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考古勘探單位、考古勘探領隊人員資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第二十五條考古發掘單位發掘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寫出考古發掘報告,編制出土文物清單。

出土文物由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保管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簡稱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考古發掘單位需要將出土文物留作標本的,須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章館藏文物

第二十六條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登記的珍貴文物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一級文物檔案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條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確保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必要的技術手段,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文物檔案,對文物進行分類分級保管。

第二十八條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復制和修復其所收藏的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條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調撥、借用下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之間,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交換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級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用,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條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公民登記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條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鑒定以及保管、修復等技術方面的咨詢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賣給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收購單位。

國家鼓勵公民將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三條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文物收購、銷售業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營文物對外銷售業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條文物經營單位應當記錄文物經營活動情況,以備核查。

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者保存的珍貴文物,應當報批准其經營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應當在銷售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鑒定。

第三十五條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的文物揀選工作,應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並妥善保管揀選文物,盡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

第三十六條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收移交的文物,應當按照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收購時所支付的費用加一定比例的揀選費合理作價。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支付所需款項有困難的,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解決。

第三十七條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等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後盡快按照規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移交的文物進行鑒定,屬於一級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要求,指定具備條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銀行留用揀選的歷史貨幣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徵得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六章文物出境

第四十條文物出境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定。文物出境鑒定標准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條經鑒定許可出境的文物,由鑒定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憑證。海關根據文物出境許可憑證和國家有關規定查驗放行。

第四十二條個人攜帶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經鑒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還或者收購,必要時可以征購。

第四十三條文物出境展覽和文物出口由國家文物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四條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對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的罰款,分別情節輕重,按照以下數額執行:

(一)有第(一)、(二)、(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額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該建築物、構築物造價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三)有第(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下;

(四)有第(八)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非法所得的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條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員,可以將其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依照文物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先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具體行政行為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的保護辦法以及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文物局解釋。

第五十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⑩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開始實施的時間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12月29日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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