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的法律怎麼說安樂死的
1. 關於安樂死問題的法律和倫理支撐有哪些
2010年2月,荷蘭有一個名叫「超出自由慾望」的組織提出:所有年齡超過70歲的荷蘭人,如果他們對生活感到厭倦,擔心未來生活可能影響生活質量,他們都有權安樂死,通過尋求職業幫助來結束生命。為了促使合法化,該組織尋求了大量的簽名來支持這項動議,以期改變荷蘭現行立法。荷蘭許多著名人士也支持這項動議,這裡麵包括荷蘭政府的一些前任部長、藝術家、法學家和醫生。對此,荷蘭議會提出立法草案,讓社會民眾自由討論。這一問題在國際社會也引起了強烈反響。在討論中,人們陷入了生命權理念與倫理的沖突之中,有些人甚至開始懷疑現代憲法的基本立場與精神。這一問題給憲法學提出了嚴肅的話題:面對安樂死范圍的擴大,以生命權文化為基礎建立起來的憲政體制將如何應對?安樂死背後存在哪些憲法價值與事實?如該法案順利通過,會對整個安樂死立法與觀念,特別是對生命權的價值帶來什麼樣的影響?
一、安樂死的概念與演變
「安樂死」一詞源於希臘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1]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二是無痛致死術。在我國,對安樂死的一般理解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於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過程。學者們根據安樂死的不同特點,把安樂死分為不同類型,如主動與被動安樂死、通常與非常安樂死、有意與無意安樂死、自願與非自願安樂死。[2]在安樂死的分類中,最常見的分類是自願安樂死(voluntary euthanasia)、非自願安樂死(non-involuntary euthanasia)和不自願安樂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所謂自願安樂死,指當事人本身自願、希望且要求安樂死從而被實施;所謂非自願安樂死,指當事人已經失去了選擇或生的能力,但被以仁慈的方式處死或允許其死;所謂不自願安樂死,指當事人不同意結束他的生命但仍被處死。[3]
據學者們研究,安樂死思想並非是現代的產物,它是一種淵源久遠的人生哲學思想。早在古希臘,就有所謂「安死術」之說。[4]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從英國開始,安樂死逐漸成為公眾關注的法律話題。1934年,一位英國婦女在接受手術後,因為擔心自己31歲的兒子的未來,於是用煤氣毒死了他。起初她被判處死刑,兩個月後改為緩刑,三個月後被赦免。1935年,英國成立了自願安樂死協會,要求在法律嚴格控制下允許醫生幫助病人實施安樂死。之後,在美國、法國等西方國家,不斷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許安樂死,世界范圍內開始出現以爭取人道死亡權利為目的、推動安樂死合法化的人權運動。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科技的發展與人權意識的提高,國家與社會對生命權給予普遍重視,20世紀60年代後安樂死問題成為國際社會的熱點,[5]同時也引起學術界的爭論,其核心問題是個人能否主宰自己的生命。1976年,國際安樂死研討會在日本舉行,澳大利亞、日本、荷蘭、英國、美國等國家的代表簽署了關於安樂死的東京宣言,強調應當尊重「人生的意義」和「庄嚴的死」,主張在特殊情況下,人應當有選擇死的權利。[6]同年9月,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州長簽署了第一個「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亞健康安全法》)。[7]該法允許成年病人在書寫所謂「活醫囑」後,授權醫生可以關掉維持生命的醫療設備。1980年,國際死亡權利聯合會成立,不斷推動安樂死立法化進程。
世界上第一部「安樂死法」應當追溯到1996年澳大利亞北部地區議會通過的 「安樂死法」(《垂死病人權利法》)。該法規定了嚴格的安樂死條件:接受安樂死的病人必須年滿18周歲以上,而且患有不治之症,無法忍受痛苦,必須由本人遞交要求安樂死的申請書,要有本人簽字。同時,該法還對醫生履行安樂死做了詳細的規定,並規定病人提出安樂死要求並且獲得醫生簽字同意後,分別要有7天以上的「冷卻期」和48小時以上的「等待期」。但是,該法實施不到8個月即被廢止。
2001年4月10日是世界各國值得關注的一天。經過激烈的辯論,荷蘭議會上議院以46票贊成、28票反對的結果通過了安樂死法案,也使荷蘭成為世界上第一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在此之後,比利時眾議院於2002年5月16日也通過了安樂死法案,允許醫生在特殊情況下對病人實行安樂死,從而成為世界上第二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荷、比兩國的這一舉動再次使「安樂死」能否合法化成為國際性的話題。
在我國,安樂死也不是一個陌生的詞彙。我國關於安樂死問題的討論源於20世紀80年代。1988年七屆全國人大會議的議案中,我國婦產醫學界著名人士嚴仁英和胡亞美首次提出:「生老病死是自然規律,但與其讓一些絕症病人痛苦地折磨,還不如讓他們合法地安寧地結束他們的生命。」之後,在多次全國人大會議上,一些代表一直呼籲安樂死合法化。我國最早的安樂死案件出現於1986年的陝西省漢中市,一位名叫王明成的男子為身患絕症的母親實施了安樂死。王明成因此被檢察機關以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先後被關押了1年零3個月,1992年被法院宣告無罪釋放。此後,關於安樂死問題的討論不時見於報端。
二、安樂死與生命權價值
圍繞安樂死問題,目前國內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爭論,大體上分為贊成與反對兩種觀點。贊成安樂死的主要理由是:安樂死是對人的死亡方式選擇權利的尊重,實施安樂死有利於維護病人自身的利益;生命是神聖的,但又是相對的;當一個人的生命接近終極時,依靠各種現代化的手段維系無法改變的病程,只能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對那些不可逆轉的臨終病人,應停止無效的耗資巨大的搶救措施;建立一套嚴格的安樂死制度,分清罪與非罪的界限。而反對安樂死的學者的主要觀點是:人的生命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救死扶傷是醫生的基本職責;如果實行安樂死,病人就可能會失去改善的機會;承認安樂死的合法化會給他人的生命帶來危機感;安樂死會帶來嚴重的社會問題。[8]這些爭論雖然有思考問題的不同視角,但本質上涉及安樂死問題的核心價值,即生命權主體是否擁有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或者決定生命利益的權利。如果人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生命或享有處分生命的利益,那麼,他(她)當然就可以選擇以安樂死的方式結束自己的生命;如果其沒有自由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那麼安樂死就被證明為不正當的。在是否有權結束自己生命的層面上,安樂死實際上涉及憲法價值體系中的生命權的定位與認識問題。
筆者認為,從憲法價值體系看,安樂死是無法獲得合憲性基礎的,因為安樂死不符合憲法基本價值與基本權利的價值目標。
第一,現代憲法是以個體權利的保護為出發點的,包括生命在內的基本權利是國家保護的義務。由於文化、宗教、歷史等方面的原因,一些國家雖然規定生命權的相對性,保留死刑制度,但在憲法價值上,死刑制度是沒有正當性的,也就是說生命權本質上具有絕對性。當生命成為個體存在的基本前提時,個體享有的生命價值已融入到社會共同體價值體系之中,是否限制與剝奪只能靠共同體意志來判斷與決定。
第二,安樂死不具有基本權利的特徵。作為一種主觀性的個人權利,基本權利首先是針對國家權力的防禦權,其對抗的典型客體是國家權力。在這一點上安樂死能否成為憲法問題是值得考慮的,因為安樂死涉及的法律關系主要是私人之間關系,即患者、醫生與家屬等,這些私人利益的判斷通常由私法來調整。但安樂死的最終決定權,特別是私人之間發生沖突需要由法官裁決時,私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便帶有了濃厚的公法性質。從現代立憲主義的觀點看,生命權的決定不能由私人來行使。同時,作為一種客觀的價值秩序,基本權利主要體現為社會共同體內在的價值追求。從客觀價值秩序層面看,私人是沒有權利結束自己的生命的。因此,人的生命是一種最重要的社會價值,是社會共同體的基本構成單位,對自己生命的處分不僅僅是公民個人的自由選擇,也會影響整個社會共同體的價值選擇。從這個意義上講,私人並不擁有自殺的法律權利和安樂死的權利。
第三,安樂死無法獲得憲法文本的支持。在西方國家的憲法中,多數國家沒有直接規定生命權,但這並不意味著西方憲法對生命權的漠視。實際上,西方是在發展人權文化中逐步形成基本權利體系的,生命價值已經融入到個體生活之中,通過成熟的憲法解釋可以尋求生命權的文本依據。在我國,憲法的發展和憲法文化培育的時間是比較短的,我們是在缺乏成熟的生命權文化背景下進行法治建設,更需要特別強調作為基本權利基礎的生命權價值。
第四,安樂死與生命權的本體價值是沖突的。有學者把生命權觀念的發展分三個階段,即生命神聖論、生命質量論與生命價值論,[9]並試圖從生命價值論角度尋求安樂死正當化基礎。筆者認為,三階段的生命權觀念的劃分忽略了不同階段生命權形態的相互關聯性,混淆了生命與生命權概念之間的價值內涵,同時,在缺乏實證資料的基礎上,僅僅依靠價值層面論證死亡權的權利屬性是不妥當的。其實,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使得人類生命的延長不再僅僅是一個夢想,也不再僅僅是少數人的特權。醫學技術的發達使得人類有能力戰勝很多疾病,能夠延長自己的生命。因此,科學技術的發展為人類生命權的延續和保障無形中提供了有力的技術保障。但是,仍然有一些疾病是現代科學技術無能為力的,在這些疾病面前,人類顯得尤為脆弱。在病魔的折磨之下,人的生命也會慢慢的消失,病人也會在病魔無情的吞噬中、在無盡的痛苦和恐懼之中慢慢的死去。這個過程是極其痛苦的,不僅病人本身要忍受這種痛苦,而且病人家屬也要隨著分擔這種痛苦。在這種情況之下,憲法上的生命權是否能夠在價值上讓位於安樂死?支持安樂死的人士認為,在病人的病情無法控制的情況下,延長病人的時間無異於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對於病人來說,與其這樣生不如死的苟延殘喘,還不如選擇一種有尊嚴的死亡方式來保持自己生命的最後尊嚴。而反對者認為,人類的生命是世界上最寶貴的財富,這個財富是屬於全社會中的每一個人,而不單單是屬於公民個人,如果公民個人為了自己是一時之利而放棄了自己的生命,實際上就是放棄了自己作為社會共同體成員的責任,就是對家庭、父母和其它公民的不負責任。而且,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醫療技術也日新月異,今日是不治之症,明日可能葯到病除。因此,保留自己的生命就是保留自己的希望。與其在絕望中匆忙結束自己的生命,不如在希望中等待,既給自己的生命一份尊重,又給其他人一種祈盼。
總之,從生命權社會價值來看,安樂死有可能造成對生命權的一種侵犯,是對國家保障公民義務的一種違背,與憲法的基本價值是相抵觸的。
三、安樂死與人的尊嚴性
支持安樂死的重要理由之一是為了維護人的尊嚴。認為,如果對要求安樂死的患者不予承認其合法性的權利,有可能侵犯人的尊嚴,不符合人道主義原則。毫無疑問,人的尊嚴與生命權是人類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權利,是構成法治社會的理性與道德基礎。在某種意義上,憲法學是因應人的內在需求為出發點的,始終以人的尊嚴與生命價值的維護作為歷史使命。那麼,在安樂死問題上,什麼樣的立法政策更有利於維護人的尊嚴?這是涉及憲法價值論與法治發展的復雜問題。
首先,憲法上的「人的尊嚴」是價值體系。當判斷一個公共政策或者國家立法是否符合人的尊嚴原則時,我們需要考慮如下問題:是否有利於在社會建立尊重生命的文化與政策?社會民眾對生命權的期待是增強還是動搖?也許就特定的個體而言,禁止安樂死可能會帶來痛苦,但這種痛苦是否一定以社會正義的犧牲來實現?人的尊嚴既是人類感受的概念,同時也是實踐中的概念,不能僅僅以個案的正義來思考一個國家和社會的政策趨向。
其次,如果僅僅以人的尊嚴的維護為理由,實現安樂死的合法化,有可能同時犧牲其它人的尊嚴。目前,在安樂死合法化問題上,很多國家都採取保守與中立的立場,並沒有實現合法化。在這里,各國也在考慮同樣的人的尊嚴價值。當自殺合法化、安樂死合法化的環境下,國家與社會對生命權尊重義務是否得到切實的履行?至少在我國目前的社會狀況下,急於賦予安樂死以合法性與正當性基礎,有可能導致生命權價值的下降,甚至為國家推脫生命權保障義務提供合法化的依據。無論是生命權價值論,還是生命權質量論,如果缺少了生命的神聖性,無法完整地體現其主體的尊嚴。
再次,憲法上人的尊嚴的概念是不斷發展變化的。目前,「尊嚴死」是新出現的權利形態,其內涵就是,有尊嚴地死去,但它與安樂死是有區別的,正如有學者所提出的,尊嚴死是指有尊嚴地死去,能夠按照本人的意願,死得「像個樣子」,兩者是目的與手段的關系,反對安樂死的人不一定反對尊嚴死,贊同尊嚴死的人不一定贊同安樂死。[10]兩者之間也存在相互的交叉領域,日本學者石原明稱之為「尊嚴型的安樂死」。在他看來,兩者的主要區別表現在存在領域與方法上:安樂死主要指意識清楚但因絕症病痛難忍的晚期患者,而尊嚴死是指因失去意識難於感受病痛,但因病痛折磨而慘不忍睹的患者,包括植物人;通常安樂死是通過積極的方式,如通過葯物等方式進行,而尊嚴死是採取消極的方式,即摘除維持生命的儀器的方式。[11]無論是主動型是被動型安樂死,尊嚴死時患者的意識表示是前提,一般情況下,主動型尊嚴死時,患者的意識表示是比較清楚的,但在被動型尊嚴死中,由於患者處於植物人等狀態無法表達真實的意識,所謂尊嚴死的正當性依據是無法確認的。[12]基於這樣的原因,美國的一些州鼓勵人們生前寫好遺囑,清楚地表明自己因病無法根治或者植物人時,願意選擇尊嚴死的方式。它的合理性在於,無論國家是否承認安樂死,對於特定個體而言,當他(她)面臨選擇死亡方式時,具有比較確定的意識表示,能夠使醫生和家屬找到確定性的依據。總之,尊嚴死與安樂死雖有一定聯系,但兩者是不同的概念,尊嚴死不能成為安樂死合法化的唯一依據。[13]
四、安樂死合法化的憲法界限
目前,安樂死面臨的難題之一是合法化問題。有些國家一直推動其合法化的進程,但其進展十分緩慢。目前世界范圍內安樂死完全合法化的國家只有荷蘭與比利時,也有一些國家通過判例等形式尋求法律途徑。這里可能存在憲法價值上的界限,如不能解決憲法上的價值問題,安樂死的合法化仍然無法獲得正當性的基礎。
其實,對於一個國家來說,制定或修改一部法律的成本並不高。立法往往是各國在社會治理中,形成社會共識的過程。特別在具有成文法傳統的國家,當社會民意提出一些問題時,往往考慮通過立法形式回應社會需求,為社會成員的行為提供統一的行為模式。但為什麼世界190多個國家中,迄今為止明確合法化的只有兩個國家?這是我們值得深入思考的。由於各國的歷史、文化、宗教等傳統的不同,人們對安樂死的看法是不盡相同的,即使在已經合法化的國家中不同階層對安樂死問題的價值觀未必相同。筆者認為,目前安樂死合法化的難題主要有:在倫理上,仍需要形成更明確的社會共識;在法律上,仍缺乏正當性基礎;在憲法價值上,仍無法超越生命的神聖性;在安樂死的實施上,個人自主權與社會共同體價值之間難於消除沖突;在安樂死的社會評價上,可能出現的濫用權利將導致社會對生命價值的動搖。
2. 法律安樂死
安樂死的問題在中.國尚未正式討論,但促使安樂死問題激化的那些先進的醫.療技術,在中.國已大量引進並推.廣。1⑨88年7月5日,中.華醫學會、中.國自然辯證.法研究會、中.國社.會科學院哲學研究所、中.國.法.學會、上.海醫科大學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聯合發起召開了「安樂死」學術討.論.會。與會的各.界代.表一致認為,盡管中.國在實際工作中,安樂死,特別是消極的安樂死幾乎經常可以遇到(積極的安樂死,在中.國已經公布至少7個案例,實際上大大超過此數),通常並不引起法.律糾紛,但是考慮到中.國的具體情況,還不存在為安樂死立法的條件。討論中.出現的分歧意見與國外大體相同。
安樂死「猶抱琵琶半遮面」
自1994年始,全國人代會提案組每年都會收到一份要求為安樂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國性的「安樂死」學術討.論.會上,多數代.表擁護安樂死,個別代.表認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看來安樂死立法已不能迴避了。但法.律實現的是大多數人的意志,安樂死是否符合大多數人的意志,眼下尚無科學性的調.查結果。而且法.律付諸實踐,就有極大的強.迫性,一旦安樂死立法,它就像橫在病人面前的一把雙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為剝奪病人選擇生命權.利的借口,被不法不義之徒濫用。
因此,在我.國,雖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實施安樂死的案例,但安樂死並未獲得合法地位。據現行刑法解釋,安樂死屬故意殺.人罪。對於其法.律後果,一直有兩種爭論。一方認為,安樂死不能阻止行為的違法性,仍構成刑法上的殺.人罪,但處罰可以從輕。另一方認為,安樂死雖然在形式上具備故意殺.人罪的要件,但安樂死是在病人極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況下提前結束其生命的醫.療行為,而醫.療行為是正常行為,因而可以阻卻其違法性,不構成殺.人罪。
1⑨86年發生在陝西漢中的我.國首例安樂死案.件,曾歷經6年艱難訴.訟。醫生蒲連升應患者兒女的要求,為患者實施了安樂死,後被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審理了6年後,蒲終獲無罪釋放。但這並不意味著安樂死的合法性,安樂死仍是違法的,只不過由於蒲連升給患者開具的冬眠靈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構成犯罪。
在民間,也許是人們對醫學預防死亡、延長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認為醫生的道.德責任是救死扶傷,任何安樂死都被認為是不道.德的。有人說,我.國的國情是,很多人嚮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權.利,而是需要保衛「生」的神聖權.利。
法.學界人.士出言亦很謹慎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胡雲騰認為,安樂死立法和怎麼實施是密切聯.系的,實施安樂死影響到能否制定這個法.律。目前看來,我.國無論在醫.療技術、醫生的職業道.德各方面的條件都不具備。
「社.會的立法需求現在還沒有達到一定的程度,盡管社.會上一些人.士呼.吁安樂死立法」,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刑法研究室主.任陳澤憲說,「從我.國的一些倫.理道.德觀念,以及現行的一些法.律障礙來看,都不具備實施安樂死的條件。」
但這並不能阻止要求安樂死合法化的呼聲。病人應有尊嚴死去的自主.權,這是擁護安樂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著名作家史鐵生在《安樂死》一文中說:與其讓他們(植物人)無辜地,在無法表達自己的意願無從行使自己的權.利的狀態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幫他們凜然並庄嚴地結束生命。這才是對他們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樂死合法化提案的發起人之一的北.京兒童醫院兒科專.家胡亞美說,安樂死可以節約我.國有限的衛生資源,把它用於更有治療希望的病人身上。
安樂死引起熱議
「安樂死」一直是引起社.會各.界頗多爭議的話題。
來自英國的Debbie Purdy,(2014年獲得.法庭裁定在她將來若執行安樂死時其家人無須負上法.律責任)以視.頻方式參與是次發布會,發表她對生命的看法,覺得每個人都應該有權.利去決定自己的生命。
香.港醫學會副會長陳以誠醫生則表示醫生的責任是救死扶傷,安樂死的立法問題尚面.臨諸多障礙。
香.港撒瑪利亞防止自.殺會副主.席簡柏基反復強調了生命的可貴性,對生命應該始終保持希望。
法.律現狀
在我.國,在法.律未允許實行積極安樂死的情況下,實行積極安樂死的行為,仍然構成故意殺.人罪;既不能認為這種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條的但書為根據宣告無罪。當然,量刑時可以從寬處罰。
對實施積極的安樂死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所謂安樂死,通常是指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瀕臨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囑托而使其無痛苦地死亡。安樂死分為不作為的安樂死與作為的安樂死。不作為的安樂死(消極的安樂死),是指對瀕臨死亡的患者,經其承諾,不採取治療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維持裝置)任其死亡的安樂死。 這種行為不成.立故意殺.人罪。安樂死有以下三種情況:
(一)是沒有縮短患者生命的安樂死(本來的安樂死、真正的安樂死),這種行為不成.立犯罪;
(二)是具有縮短生命危險的安樂死(間接安樂死)。這種行為雖然具有縮短患者生命的危險,但事實上沒有縮短患者生命,也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三)是作為縮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樂死(積極的安樂死),即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結束其生命的方法。
現世界上只有個別國.家對積極的安樂死實行了非犯罪化。而我.國對於安樂死還是持反.對態度的。
立法之路
由於安樂死的問題比較復雜,涉及道.德、倫.理、法.律、醫學等諸多方面,中.國尚未為之立法。
在1⑨88年七屆人.大.會.議上,最早在全國人.大提出安樂死議案的是嚴仁英和胡亞美,兩人分別是中.國婦產科學和兒科專.業的泰斗。嚴仁英在議案中寫下這么短短幾句話:「生老病死是自然規律,但與其讓一些絕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還不如讓他們合法地安寧地結束他們的生命。」
1994年全國兩.會期間,廣東32名人.大代.表聯.名提出「要求結合中.國國情盡快制定『安樂死』立法」議案。
1995年八屆人.大三次會.議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遞交了4份有關安樂死立法的議案。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關議案,呼.吁國.家在上.海首先進行安樂死立法嘗試。在隨後於1997年首次舉行的全國性「安樂死」學術討.論.會上,多數代.表擁護安樂死,個別代.表認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2003年3月9日,全國人.大代.表、中.國工程院院士、著名的神.經外科專.家王忠誠,受中.國工程院院士、北.京兒童醫院院長胡亞美教授的委託,向大.會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試行「安樂死」並建立相關法規的建議。
2003年7月22日媒體報道稱,廣東省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在會辦本省政協委.員該提案時指出,立法實行「安樂死」有違憲.法。有關負責人說:「不管實行『安樂死』是自願與否,實際上是對生存權的剝奪,而生存權是憲.法直接保護的權.利。」
3. 如何申請安樂死亡
法律分析:申請安樂死需要像法院申請。嚴格來說,我國法律上不允許安樂死,安樂死會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在法律未允許實行積極安樂死的情況下,實行積極安樂死的行為,仍然構成故意殺人罪;既不能認為這種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條的但書為根據宣告無罪。當然,量刑時可以從寬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 西班牙通過安樂死規定,將於什麼時候生效
央視新聞3月18日消息,當地時間3月18日,西班牙眾議院在經過最終投票之後,以202票贊成、141票反對的結果通過了安樂死法規。該法規由眾議院審議了一年多的時間,最終得到批准。該法規將在發布後的三個月之內正式生效。
這項法規規定,患有極為嚴重且無法治癒疾病,或因失去行動能力而造成持續且無法忍受的身心痛苦的民眾可申請安樂死。該法規同時規定,申請安樂死的民眾須達到規定年齡,且須擁有西班牙國籍或合法居住權。
申請者須自願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得到醫院批准後才可在醫生監督下進行安樂死流程,申請者有權選擇施行方式。
(4)西班牙的法律怎麼說安樂死的擴展閱讀:
中國不支持安樂死
在我國,在法律未允許實行積極安樂死的情況下,實行積極安樂死的行為,仍然構成故意殺人罪;既不能認為這種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條的但書為根據宣告無罪。
當然,量刑時可以從寬處罰。
「安樂死」沒有被確認事出有因。首先,在現有的法律條件下,「安樂死」可能引致「故意殺人」。患者自殺不會影響別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結束生命,醫護人員及家屬協助滿足其請求,在《刑法》中是「幫助自殺」行為,涉嫌故意殺人罪。
「安樂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確認下來,可能會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類對疾病的認識還十分有限的情況下,未經法律許可而結束他人生命,有悖於生存權利的道德准則。
5. 安樂死的法律規定
荷蘭是第一個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但荷蘭對「安樂死」的權利設置了最低年限12歲。同時,12歲以上的未成年重症患兒如需採取「安樂死」措施,必須徵得家長、醫生等多方的同意。
安樂死在荷蘭仍然是犯罪,但如果能夠證明滿足下列標准,報告已經實施安樂死的醫生不會受到起訴:病人請求安樂死是自願的、經過充分考慮的、一貫堅持的和明確的;醫生與病人有足夠密切的關系,使醫生能夠確定這個請求是否既是自願的又是經過充 分考慮的;按照目前的醫學意見,病人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而且沒有改善的希望;醫生與病人討論過除安樂死以外的可供選擇的辦法;醫生至少應向一個具有獨立觀點的其它醫生咨詢;安樂死的實施應符合優質醫療實踐。
日本、瑞士等國和美國的一些州也通過了安樂死法案。1976年日本東京舉行了第一次安樂死國際會議。
美國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醫療行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協助自殺。2008年11月,華盛頓州近60%的選民投票通過了第1000號動議案,成為繼俄勒岡以後第二個由選民投票允許安樂死的州。華盛頓州允許安樂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規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時間不到6個月,可以要求醫生對其實施安樂死;要求安樂死的病人必須年滿18歲,有行為能力並是該州居民;病人必須提出兩次口頭申請,間隔15天,並在有兩名見證人的情況下提出書面申請,其中一名見證人不能是病人的親屬、繼承人、負責治療的醫生或與申請者所住醫院相關的人;開致命性處方或實施安樂死的醫生還必須向州衛生部門提交記錄的復印件,州衛生部門就法律的實施情況撰寫年度報告。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亞北部地區議會通過了《晚期病人權利法》,從而使安樂死在該地區合法化。從北部地方開始,類似法案被傳播到了其他省份。不過九個月後。澳大利亞參議院宣布廢除「安樂死法」,安樂死在澳大利亞重新成為非法行為。
在德國,安樂死協會的會員1994年已達4.4萬人;1999年,德國外科學會首次把在一定情況下限制和終止治療作為醫療護理原則的一項內容。
2002年,比利時步鄰國荷蘭之後塵宣布「安樂死」合法化,但當年的法律條款只適用於18歲以上的成年人,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無法享有安樂死的權利。
2014年2月13日比利時眾議院通過一項「讓重症患兒享有安樂死權利」的法案。比利時眾議院以86票贊成、44票反對、12票棄權通過了「讓重症患兒享有安樂死權利」的法案。2013年12月,比利時參議院已通過該法案。比利時國王菲利普未來數周內將簽署該法案,比利時將在此後成為全球首個對「安樂死」合法年齡不設限的國家。
2016年4月14日,加拿大聯邦政府向國會遞交允許醫助死亡,即安樂死的法案。加拿大司法部長喬迪·威爾遜-雷布爾德稱,該法案將允許能夠負責的成年人在難以忍受重病、不治之症帶來的痛苦的情況下,選擇平靜地離開,而不再等待死亡、痛苦和恐懼,當地已有超過20人根據該法律接受了安樂死。
6. 世界上有哪幾個國家法律允許安樂死
目前已立法容許安樂死的地方有荷蘭、比利時、盧森堡、瑞士和美國的俄勒岡州、華盛頓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奧地利、丹麥、法國、德國、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和瑞士10國,允許「被動」安樂死,只准終止為延續個人生命而治療的做法。
7. 費福爾特為什麼說有安樂死的法律,就會讓自殺現象減少
因為自殺的話他們肯定要承受一些心理上的壓力,如果選擇安樂死,他們可以讓別人幫助自己。
8. 安樂死在哪些國家是合法的
已立法合法安樂死的地方:荷蘭、比利時、盧森堡、瑞士和美國的俄勒岡州、華盛頓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奧地利、丹麥、法國、德國、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和瑞士10國。允許「被動」安樂死,只准終止為延續個人生命而治療的做法。
2017年10月22日,韓國保健福祉部稱,從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將試行《維持生命醫療決定法》(也稱《安樂死法》),臨終患者可以自己決定是否繼續接受維持生命的治療。
(8)西班牙的法律怎麼說安樂死的擴展閱讀:
荷蘭是第一個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但荷蘭對「安樂死」的權利設置了最低年限12歲。同時,12歲以上的未成年重症患兒如需採取「安樂死」措施,必須徵得家長、醫生等多方的同意。
日本、瑞士等國和美國的一些州也通過了安樂死法案。1976年日本東京舉行了第一次安樂死國際會議。2002年,比利時步鄰國荷蘭之後塵宣布「安樂死」合法化。
美國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醫療行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協助自殺。2008年11月,華盛頓州近60%的選民投票通過了第1000號動議案,成為繼俄勒岡以後第二個由選民投票允許安樂死的州。
9. 安樂死是人道的嗎
人有選擇死亡的權利,權利人有權處分其個人權益,生命權沒有理由被視為例外,這是其權益的個人性所決定的。人既然有生存的權利,也應該可以將死亡作為自己的選擇,特別是選擇尊嚴地死去的權利。在當前醫學技術條件下,有些病症沒有治癒希望並且給病人帶來極度痛苦,在病痛折磨下他們往往感覺生不如死,這時生命的延續對他們來說是一種負擔,他們應該有選擇結束自己生命的權利。而且從世界各國實踐來看,有些國家對安樂死的態度由排斥轉變為接收,也說明安樂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中國,安樂死違法。
反對「安樂死」的法學界以及倫理學專家認為,實施「安樂死」可能給社會帶來嚴重的社會後果。安樂死的直接原因是病人無法救治並承受巨大痛苦,而且他自願接受安樂死。可是當今世界,科技發展迅猛,醫學技術不斷提高創新,誰能保證當前無法救治的頑症在一兩年內不會被醫學界攻克?如果實施安樂死合法,這是否會導致醫生為擺脫一已應盡的責任而把安樂死作為借口?
一些不孝子女為脫擺對老人的贍養義務而鑽安樂死的空子,造成新的社會悲劇。
當出現病人因為經濟原因不願再繼續接受救治,繼而請求以安樂死結束生命時會怎麼樣呢?這無疑於因為貧困而要自殺,這是人道還是非人道?
安樂死,對我們的社會倫理道德將帶來不可估量的沖擊。反對「安樂死」的人甚至直截了當地說:「安樂死就是謀殺!」
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上海等一些城市,有些人正在悄悄地施行「安樂死」,過程是: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立下遺書,然後經家屬同意,由醫生悄悄地進行。
時下,各國民間呼聲極高,而真正立法允許安樂死的,不過只有荷蘭等少數幾個國家。這種成比例的狀態耐人尋味。這更加進一步說明安樂死的立法各國是相當謹慎的,同樣也說明了安樂死確實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