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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國仲裁中心是干什麼的

發布時間: 2022-09-11 01:37:10

① 如何正確理解並構建「一帶一路爭端解決機制」

二、「一帶一路」爭議解決現狀與問題
(一)「一帶一路」民商事糾紛解決
民商事爭議主要是指私人主體在民商事交往過程中產生的違約和財產性侵權糾紛。由於民商事關系往往基於民商事合同,其中大都會約定爭端解決方式,因此違約糾紛一般都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解決。有些侵權糾紛,也可以由雙方在事後達成約定解決。通過合同和雙方協商所不能解決的民商事爭議,一般可以通過訴訟和非訴訟方式解決。
1.「一帶一路」民商事糾紛的訴訟解決
依據一國國內法,尋求法院等司法機構的救濟是最根本的爭端解決方式。「一帶一路」沿線大部分國家都能提供基本的司法救濟手段。但要想通過當地訴訟解決國際民商事糾紛,仍存在較大難度和一系列的問題:
(1)沿線各國法律制度差異大。「一帶一路」沿線既有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又有信奉伊斯蘭法律等政教合一的國家,還有一些國家的法律同時融合了這幾種法系的特徵。各國法律制度差異很大,對於從事跨國商事活動的外國私人而言,很難掌握甚至通曉當地法律。
(2)沿線多國政局不穩、法制不健全。有些國家由於戰亂和恐怖活動頻發、政局不穩等因素,例如伊朗、阿富汗、葉門;有的國家則因為獨立或分立不久,法治建設起步晚,發展慢,例如原南聯盟分立的黑山、塞爾維亞等。有的國家雖然法制較全,但並不完善,如印度尼西亞。印度尼西亞「法律體系整體比較完整,但也有很多法律規定模糊,可操作性差,且不同的法律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1]
(3)沿線多國民族主義和排外勢力強烈。有些國家在司法程序中對外國當事人不公,如葉門、印度尼西亞、土庫曼等。以葉門為例,該國政府部門對當地企業採取特殊的庇護措施,外國投資者卻經常遭到地方部落索要保護費。在勞資糾紛處理過程中,外國投資者也很難得到勞動管理部門的公平對待。當外國投資者利益遭受當地投資夥伴侵犯時,警察等執法部門很少採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2]
(4)執法和司法程序繁瑣或緩慢,司法判決執行難。一些國家,如汶萊,由於生活安逸,生活節奏很慢,反映到政府部門的工作效率上,行政審批等程序隨意性較強、耗時較長。[3]司法判決執行難也是沿線各國普遍存在的問題,在約旦、越南、亞塞拜然等國尤為典型。以約旦為例,根據《對外投資合作指南》對約旦法律制度的調研顯示,該國司法程序一般要經歷3到4年,而從獲得裁決到執行一般要等待12到18個月。[4]
因此,通過訴訟解決「一帶一路」民商事糾紛,在很多國家都存在著較大的不確定性,往往並非當事人的最佳選擇。如何克服屬地管轄和用盡當地救濟的限制,力爭民商事糾紛的域外管轄及替代性爭議解決是構建一帶一路爭議解決中心需要解決的焦點問題。
2.「一帶一路」民商事糾紛的非訴訟解決
無論是從「一帶一路」所倡導的「以和為貴」的理念,還是從民商事爭議解決的實際效果來看,非訴訟解決爭端的方式相對而言能夠更好地解決「一帶一路」民商事爭議。2016年5月「中國-中東歐國家最高法院院長會議」上通過的《蘇州共識》指出:「中國和中東歐國家認同調解、仲裁等訴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可以為民眾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5]在各種非訴訟爭端解決方式中,仲裁和調解尤受肯定和青睞。
在「一帶一路」沿線的65個國家中,「大部分沿線國家(35個)都根據《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制定了本國的仲裁立法,這為中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通過仲裁解決民商事爭議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條件。」[6]對於仲裁立法,存在「雙軌制」和「單一制」兩種模式。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采「雙軌制」,如新加坡,針對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分別適用《新加坡仲仲裁法》和《新加坡國際仲裁法》。「一帶一路」沿線國家採用此制的還有俄羅斯、菲律賓、越南、緬甸、汶萊等國。「單一制」則是指,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適用統一的法律。採用「單一制」的國家包括英國、荷蘭、埃及、模里西斯、馬來西亞、泰國、印尼、寮國、柬浦寨等國。我國亦屬此列,有關仲裁的法律即《仲裁法》,其中對國際仲裁進行了專章規定。
「一帶一路」沿線仲裁和調解機構眾多,專門的仲裁和調解機構主要包括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吉隆坡區域仲裁中心、泰國仲裁協會、泰國商事仲裁協會、柬埔寨國家商務仲裁中心、越南國際仲裁中心、黎巴嫩仲裁中心、阿布扎比商務調解仲裁中心、迪拜國際仲裁中心、迪拜金融中心-倫敦國際仲裁院、開羅國際商事仲裁區域中心、德里國際仲裁中心、俄羅斯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阿富汗商業糾紛仲裁中心、蒙古國國際及國內仲裁委員會、克羅埃西亞經濟商會調解中心、羅馬尼亞國際商業仲裁法院,等等。此外,很多國家國內司法機構中還設立了可提供調解和仲裁服務的法庭,如匈牙利的調解庭和仲裁庭,它們做出的裁決與普通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7]
中國的仲裁製度發展也很快。從中國商事仲裁網公布的消息來看,我國國內仲裁機構目前已超過160家。[8]最近幾年,我國國際仲裁製度呈現快速發展趨勢,出現了一系列的重大革新:(1)涉外仲裁機構大量涌現。除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貿仲委」)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以外,新興的涉外仲裁機構(包括原國內仲裁機構的轉型)包括北京仲裁委員會(即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即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深圳國際仲裁院(即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及由廣州仲裁委員會、香港、澳門地區的仲裁機構及法律專家共同組建設立的南沙國際仲裁中心等。(2)臨時仲裁得到承認。我國《仲裁法》規定了嚴格的「選定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因此,長期以來,我國是不承認臨時仲裁的。2017年3月23日,《橫琴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時仲裁規則》正式頒布,標志著臨時仲裁在中國境內的真正落地。[9]可以預見,臨時仲裁將會逐漸在我國仲裁實踐中得到推廣。(3)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引入。國際上許多知名商事爭議解決機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和國際商會仲裁院都已在上海自貿區設立辦事處。這將有助於我國對這些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利用,拓寬糾紛解決的選擇渠道。
「一帶一路」沿線眾多仲裁和調解機構為「一帶一路」民商事主體糾紛解決提供了較多選擇,但是目前通過非訴訟方式解決「一帶一路」民商事糾紛還存在以下問題:(1)仲裁機構進入他國市場的待遇問題。以我國為例,雖然眾多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在我國上海自貿區設立了辦事處,但中國WTO 入世議定書(「附件9」中關於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和《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均沒有對仲裁機構法律服務作出明確規定。境外仲裁機構入駐後能否在華享受同國內仲裁機構相同的待遇,尚不明確。[10](2)仲裁和調解機構選擇多但仲裁製度並不完善。「一帶一路」沿線各國的仲裁製度在適用規則、臨時仲裁、友好仲裁、證據制度等重要問題上有很大差異。有些國家的仲裁製度局限性很大。以我國為例,我國如今仍然有很多仲裁機構不承認臨時仲裁,未採納友好仲裁。(3)裁決的執行問題。「一帶一路」沿線目前還有伊拉克、土庫曼、馬爾地夫、葉門等國沒有加入《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為《紐約公約》)。即便是《紐約公約》的成員,有些國家在加入時也做出了「互惠」保留,只對同為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所做的仲裁裁決予以承認和執行,如俄羅斯。因此,仲裁裁決在「一帶一路」沿線部分國家的承認和執行尚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
(二)「一帶一路」混合爭議解決
混合爭議是指因國家行政行為而產生的私人與國家之間的爭端,主要表現為外國投資者和東道國政府之間的投資爭端。
1.「一帶一路」投資環境
本文所指投資環境主要是政治法律環境,不考慮「一帶一路」很多地區所存在的恐怖主義、戰亂、武裝沖突、自然災害等社會風險和自然風險。「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在法治文化和政治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較大差異。來自不同背景的投資者在「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將面臨較高的政治風險,尤其是東道國投資管制行為和稅收行為產生的徵收風險和法律政策變動等帶來的違約風險。而「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在外資立法,及相關的執法和司法活動中沒有為外資提供充分保護。
外資立法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包括:(1)有些國家沒有專門的外資立法,關於外國投資的准入、投資行業、待遇等問題的規定散落在民法、商法、公司法等其他法律法規中。如印度、阿聯酋、巴林、塞普勒斯、拉脫維亞等。(2)有些國家雖有專門的外資立法,但並不是正式的法律。這類國家包括土庫曼、羅馬尼亞和不丹等。以羅馬尼亞為例,除公司法外,其有關投資的重要法律文件為1992年《促進直接投資政府經濟法令》、2008年《促進投資政府緊急法令》、2014年《關於設立鼓勵對經濟領域有重要影響投資國家援助計劃的政府決定》和《關於設立鼓勵對創造工作崗位鍍金地區發展投資國家援助計劃的政府決定》。[11]以法規、法令,甚至政府政令的形式調整投資活動,由於政策的輕率性和多變性,很容易給投資者及其投資帶來風險。(3)外資法缺乏操作性。以葉門為例,雖然葉門有專門的《投資法》,但並未頒布相關的實施細則,致使有關規定和政策缺乏操作性,形同虛設。[12]
執法與司法方面的問題包括:(1)程序隨意且缺乏透明度,以土庫曼為例,由於該國法治建設慢,常以總統令、政府決定等調整外資活動,執法過程隨意,透明度較低[13];(2)執法和司法不公。這一點上文已經有所介紹,茲不贅述。
綜上可知,通過國內司法途徑解決「一帶一路」投資爭端仍然存在很多問題。近年來,國際投資爭端解決出現了一些新趨勢,如通過商事仲裁機構解決投資爭端。「一帶一路」域內已有一些商事仲裁機構可受理投資爭端,包括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14]、迪拜金融中心-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中心等。另外,我國深圳國際仲裁院2016年新版仲裁規則規定:「仲裁院受理一國政府與他國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議仲裁案件。」[15]此外,哈薩克也表示,將借鑒迪拜的做法,在阿斯塔納建立具有國際大部分仲裁員參與的國際仲裁中心,其中專門設置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16]除了傳統的法院訴訟、仲裁機制以外,「一帶一路」沿線國家針對投資爭端的解決還創立了一些有特色的制度。比如,埃及所創設的爭議解決委員會,專門為解決投資者和政府機構之間的爭議提供建議。[17]另外,我國商務部於2015年1月19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一百二十條還建立了專門的投訴協調處理機制和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負責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與行政機關之間投資爭議的協調和處理。這些可能成為未來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發展方向。「一帶一路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在構建具體制度過程中可以考慮並參考相關的制度。
2.「一帶一路」與投資有關的條約締結情況
從雙邊層面來看,「一帶一路」域內已有53個國家同中國簽訂了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有57個國家與中國簽訂了雙邊投資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BIT)。其中有49個BITs引入了國際仲裁機制,以解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端。多邊層面最具影響力的投資條約是《華盛頓公約》。根據公約建立的ICSID主要通過仲裁和調解解決投資爭端。「中心」的管轄權須基於一國對公約的批准加入,以及一國對「中心」管轄的同意。我國雖然很早就加入了《華盛頓公約》,但過去很長一段時間都保留了對ICSID機制的引入。近年來,我國在對外簽訂投資協定時,逐漸放開,越來越多地引入ICSID機制。至今為止,在我國對外簽訂的BITs中,共有14個引入了ICSID機制。從ICSID的仲裁實踐來看,如2014年北京城建集團公司訴葉門政府案,建設工程項目被仲裁庭認定為符合《華盛頓公約》項下關於投資的要求。[18]因此,「一帶一路」戰略實施過程中所涉及的許多基礎設施建設投資爭端,是可以通過這一機制解決的。「一帶一路」沿線大多數國家是《華盛頓公約》的締約國,只有少數國家沒有加入該公約,包括緬甸、寮國、泰國、巴勒斯坦、波蘭、塔吉克、印度、馬爾地夫和不丹。
總的來說,「一帶一路」國家在締結與投資有關的條約方面,存在以下問題:(1)各國之間BIT締約不充分,不能覆蓋「一帶一路」所有投資者及其投資。由於目前世界上不存在多邊投資條約。BIT是投資者及其投資的主要國際法維權手段。從我國與「一帶一路」國家簽署BITs情況來看,「一帶一路」各國之間的BIT仍然有很大的締約空間。(2)有些BITs缺乏投資者訴東道國爭端解決機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以下簡稱為「ISDS機制」)。以中外BITs為例,其中仍有少數缺乏ISDS機制,如中國與泰國,以及中國與土庫曼間的BITs。(3)國際仲裁適用的爭議范圍有限。從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其他國家之間的BITs來看,大部分BITs都規定,只有與徵收補償數額有關的爭議可通過國際仲裁解決。有部分BITs則規定,除補償數額爭議之外,締約雙方同意的其他爭議也可以提交國際仲裁。只有與緬甸、伊朗、土耳其、葉門、希臘、塞普勒斯、羅馬尼亞、烏茲別克、俄羅斯、印度之間的BITs將國際仲裁適用的投資爭端擴大到了其他投資爭議。(4)ICSID機制的適用范圍受限。由於「一帶一路」沿線部分國家未加入ICSID公約,ICSID仲裁機制不能完全覆蓋到「一帶一路」沿線投資者及其投資。以上這些問題都為「一帶一路」沿線投資者通過國際仲裁解決與東道國之間的爭端帶來了阻礙。
3.「一帶一路」投資爭端仲裁實踐
從「一帶一路」國家在投資仲裁案件中的被訴情況來看,「一帶一路」沿線有不少國家屢遭投資者起訴。其中,被訴超過10次及以上的國家包括捷克、埃及、吉爾吉斯斯坦、烏克蘭、俄羅斯、波蘭、哈薩克、印度、斯洛伐克、土耳其。這直接體現出,這些國家對於外國投資者利益侵犯的情況時有發生。這些國家頻頻被訴諸國際仲裁,一方面說明,這些國家國內法為投資者提供的救濟是不充分或不被投資者所信賴的,另一方面也說明,國際仲裁機制在這些國家的投資爭端解決方面比較暢通。
另外,從「一帶一路」國家投資仲裁所適用的仲裁機制來看,機構仲裁遠比專設仲裁多。而且,在各個仲裁機構中,ICSID被適用的最多,足見這一多邊投資仲裁機制的重要性。其次,SCC、ICC和PCA被適用的情況也比較多。可見西歐發達國家所建立的仲裁機制頗受「一帶一路」投資者的青睞。相反,「一帶一路」域內的仲裁機構,如CRCICA,明顯受到冷落。由此可見,「一帶一路」域內的仲裁機制亟待完善,以取得「一帶一路」域內投資者的信賴。
(三)國家間的經貿爭端解決
國家間的經貿爭端,主要是在貿易和投資協定適用和解釋過程中產生的國家間貿易和投資爭端,具體包括投資條約解釋和適用所產生的國家間爭端、國家因違反WTO和其他區域貿易協定的義務所產生的的爭端,以及WTO和其他貿易協定的解釋所產生的爭端。
1.「一帶一路」國家與國家間投資條約爭端解決
對於投資條約解釋和適用所產生的爭端,主要通過投資條約規定的國家與國家間爭端解決機制(State-StateDispute Settlement,SSDS)來解決。SSDS機制具體適用於三種情形[19]:(1)條約規定含義不明或締約方對條約規定有不同解讀時,所引發的條約解釋爭端;(2)締約一方投資者遭受締約另一方侵害時,所觸發的外交保護爭端;(3)締約一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前,先行確認締約另一方行為違反條約的程序。
SSDS機制中的爭端解決方式一般包括外交談判和國家間仲裁。實踐中,基於投資條約的國家間仲裁案件,目前已知的總共只有三例[20]。且三案當事人都非「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可見,「一帶一路」國家因投資條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國家間爭端主要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不會選擇訴諸國際仲裁。
2.「一帶一路」區域貿易協定爭端解決機制
「一帶一路」區域貿易協定和安排大體有兩種類型。比較多的一類是國家之間基於友好關系,為加強經貿合作而建立的框架性和原則性的區域經貿協定及組織。如,上海合作組織、中亞區域經濟合作、歐亞經濟共同體等。這些組織和協定主要不是以規則來維系,更多地是依賴於各國之間的夥伴關系,因此很少有關於爭端解決的安排。[21]
另一類則是規則主導型的區域貿易協定,以中國與東盟間的自由貿易協定為代表。雙方訂有專門的《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爭端解決協議》[22](以下簡稱為《爭端解決協議》)。《爭端解決協議》規定的爭端解決方式包括磋商、調解、調停、仲裁,且非常注重非訴訟方式。在仲裁程序中,爭端當事方可以隨時同意進行調解或調停。[23]另外,《爭端解決協議》並沒有設立實體性的裁決機構,而是採用了臨時仲裁的形式,且仲裁沒有上訴程序。裁決的執行方面,雖然規定了一系列針對不履行仲裁裁決行為的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利益規定,但補償是自願的,中止減讓或利益需滿足許多條件。[24]另外,由於缺乏負責執行監督的常設機構,執行很大程度上依賴於爭端方的自律。總體而言,「一帶一路」沿線的區域貿易協定欠缺有強制力的爭端解決機制。
3.「一帶一路」國家與WTO爭端解決機制
WTO的爭端解決機制適用於成員方違反WTO義務而產生的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投資、知識產權等爭端。爭端解決適用的規則包括《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即DSU)以及WTO協定各涵蓋協定中的爭端解決條款。爭端解決步驟包括磋商、專家組審查、上訴機構審查、報告的執行及其監督。相比「一帶一路」區域貿易協定的爭端解決機制,WTO爭端解決機制主要有如下優越之處:(1)上訴機制。這有效地避免了專家組審理的許多錯誤。而且由於上訴機構是常設性的,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WTO爭端解決裁決的一致性以及成員方的預期。(2)執行機制。WTO有專門的執行監督機構,對違約方實施報告中建議的情況進行持續監督,這就保證了違約方的執行。
WTO爭端解決機制是全球范圍內最成功的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一帶一路」國家經貿爭端的解決與WTO爭端解決機制關系深切。這一方面體現在,「一帶一路」沿線有許多國家都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常用客戶」。在WTO進行申訴超過十次及以上的「一帶一路」國家包括印度(24次)、中國(17次,僅指中國大陸)、泰國(13次)和印度尼西亞(10次)。在WTO被訴十次及以上的「一帶一路」國家包括中國(39次)、印度(24次)和印度尼西亞(14次)。[25]另外,「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訂立的雙邊和區域貿易協定,在爭端解決部分很多都依賴於WTO。以中國為例,中國與東盟以及中國與新加坡間的貿易協定,在爭端解決部分都規定,當爭端當事方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就仲裁庭主席的任命取得一致意見時,應請求WTO總幹事指定仲裁庭主席。[26]
「一帶一路」國家在經貿爭端解決中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所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目前「一帶一路」沿線有很多並非WTO成員,包括哈薩克等13國。因此,WTO爭端解決機制不能完全覆蓋「一帶一路」沿線國家間的貿易爭端。

② 仲裁機構是指什麼仲裁是什麼

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雙方民事爭議,作出仲裁裁決的機構。分為國內仲裁機構和國際仲裁機構,後者又分為全國性的仲裁機構和國際性或地域性的仲裁機構。此外,按仲裁機構的設置情況,國際上進行仲裁的機構有三種:一種是常設仲裁機構,一種是臨時仲裁機構,還有一種是專業性仲裁機。仲裁機構包括:(1)常設仲裁機構。常設仲裁機構有國際性的或區域性的,有全國性的,還有附設在特定行業內的專業性仲裁機構。它們都有一套機構和人員,負責組織和管理有關仲裁事務,可為仲裁的進行提供各種方便。(2)臨時仲裁機構。它是由雙方當事人指定仲裁員自行組成的一種仲裁庭,案件處理完畢即自動解散。(3)附設在特定行業內的專業性仲裁機構。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是機構仲裁,常設的仲裁機構是仲裁委員會。 目前,我國的仲裁機構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在深圳經濟特區設有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上海設有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是一個整體。

③ 仲裁機構屬什麼性質的單位

對仲裁機構的性質法律界、仲裁界認識比較一致,普遍認為是獨立的、非政府的、民間性解決商事爭議的機構。

但目前有許多政府部門,甚至司法界對其性質的認識仍存在許多誤區,表現如下:

1、各地的仲裁機構是國家出錢組建的,許多仲裁機構至今還靠國家輸血維持,因此,將其定位為行政性事業單位或准司法機構。

2、將仲裁的服務性收費視同法院和行政機關的收費,定位為行政性或行政事業性收費。2003年財政部等四部(辦)對商事仲裁機構實行「收支兩條線」預算管理的行政規章就是這樣出台的。

3、將商事仲裁混同於勞動、人事等行政仲裁。將其收費劃入行政性收費。

4、根據現有的幹部管理體制,由於各地仲裁機構的主要管理人員,都是組織人事部門任命的,待遇也比照公務員的工資待遇,即使是民間的法律服務機構至少也要劃在事業單位系列。

(3)泰國仲裁中心是干什麼的擴展閱讀:

仲裁獨立性:

中國《仲裁法》於1994年8月30日出台,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 。中國在加入世貿組織的談判過程中,亦曾向國際承諾,「仲裁費屬於中介服務的收費」。

1999年頒布實施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計劃綱要》(下稱《綱要》),亦曾明確將仲裁列入「商務服務業」范疇。

④ 國際商事仲裁中心 在世界范圍內有幾個分別都在哪

世界上許多國家和一些國際組織都設有專門從事國際商事仲裁的常設機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英國倫敦仲裁院、英國仲裁協會、美國仲裁協會、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日本國際商事仲裁協會以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等。我國的涉外仲裁機構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在上海和深圳設有分會。

⑤ 兩家內地企業,能否申請香港仲裁香港仲裁是否還算國際仲裁

如果兩家企業都有業務在香港或其他國家,那就可以申請香港仲裁,反之,如果沒有業務在香港或其他國家,就不能申請香港或該國法院仲裁,因為不是香港或該國的管轄范圍。香港仲裁是否還算國際仲裁要看國內官方的決定。
香港仲裁介紹: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HKIAC,以下簡稱為"仲裁中心")成立於1985年9月,是一個民間非營利性中立機構。仲裁中心由理事會領導,理事會由來自不同國家的商人和其他具備不同專長和經驗的專業人士組成,仲裁中心的業務活動由理事會管理委員會通過秘書長進行管理,而秘書長則是仲裁中心的行政首長和登記官。
仲裁中心的設立是為了滿足東南亞地區的商務仲裁的需要,同時也為中國內地當事人和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爭端提供"第三地"的仲裁服務。1990年修正後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條例》(以下簡稱《仲裁條例》)規定了本地仲裁和國際仲裁兩種不同的仲裁製度。2010年,香港修訂了《仲裁條例》。新的《仲裁條例》不再這樣區分,對於本地仲裁,仲裁中心有仲裁規則和協助當事人和仲裁員的指南;而對於國際仲裁,仲裁中心推薦採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1月13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正式公布了《2000年仲裁條例》,廢除了《仲裁條例》中與《基本法》相抵觸的規定,並增加了"內地"、"內地裁決"等相關內容,以保證香港回歸後內地和香港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的問題。
參考資料:360網路

⑥ 逾期仲裁中心是什麼

法律分析:逾期仲裁中心又稱仲裁委員會;是常設性仲裁機構,是獨立、公正、高效地解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常設仲裁機構。一般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八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⑦ 什麼是仲裁

仲裁也稱公斷。合同糾紛的仲裁,即由第三者依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自願達成的仲裁協議,按照法律規定對合同爭議事項進行居中裁斷,以解決合同糾紛的一種方式。仲裁是現代世界各國普遍設立的解決爭議的一種法律制度。合同爭議的仲裁是各國商貿活動中通行的慣例。

根據我國《仲裁法》規定,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事項,一般僅限於在經濟、貿易、海事、運輸和勞動中產生的糾紛。如果是因人身關系和與人身關系相聯系的財產關系而產生的糾紛,則不能通過仲裁解決,而且依法應當由政府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也不能通過仲裁解決。

就一國范圍內的經濟貿易仲裁來說,大致有以下三種類型:

民間仲裁。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經雙方當事人約定,在發生經濟糾紛地,由雙方選擇約定的仲裁人或數人進行仲裁。仲裁人的仲裁決定,對當事人來說,同法院的判決有同等的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予遵守,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對方可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決定,對方當事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社會團體仲裁。即當事人的雙方約定,對於現在或者將來發生的一定經濟糾紛,由社會團體內所設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這種仲裁裁決,同樣具有法律效力。

國家行政機關仲裁,即對國家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糾紛,由國家行政機關設置一定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而不由司法機關進行審判。

合同仲裁有以下幾個特點:

①合同仲裁是合同雙方當事人自願選擇的一種方法,體現了仲裁的「意思自治」性質,即合同糾紛發生後,是否通過仲裁解決,完全要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決定,不得實行強制。如果一方當事人要求仲裁,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雙方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則不能進行仲裁。另外,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以及需要仲裁的事項,也都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志在仲裁協議中自主選擇決定。

②合同糾紛仲裁中,第三者的裁斷具有約束力,能夠最終解決爭議。雖然合同糾紛的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自主約定提交的,但是仲裁裁決一經作出,法律即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其實施。合同糾紛經濟仲裁作出裁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執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執行裁決,對方當事人則有權請求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③合同糾紛的仲裁,方便、簡單、及時、低廉。我國合同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即仲裁機構作出的一次性裁決,為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雙方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都必須履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因為,既然當事人自主、自願協議選擇仲裁來解決合同糾紛,就意味著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和裁決的信任,就應當服從並積極履行仲裁裁決。仲裁也可以簡化訴訟活動的一系列復雜程序和階段,例如起訴、受理、調查取證、調解、開庭審理、當事人的雙方進行辯論及提起上訴等程序上的規定,這些往往是要花費數月或更長的時間,加重當事人的負擔。合同糾紛仲裁的收費也比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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