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刑法判一千年怎麼計算的
1. 在土耳其殺人怎麼判刑
查一下土耳其的刑法規定吧
2. 國家刑法對吸毒者是怎麼規定的
吸毒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但不構成犯罪。
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吸食毒品罪。但是吸毒容易引發其他犯罪,吸毒人員犯什麼罪,按什麼罪處罰。單獨的吸食毒品行為不屬於犯罪,但可以給予行政處罰或採取者強制措施。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15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還應予以強制戒除,進行治療、教育。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毒。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八條規定: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予以強制戒除、進行治療、教育。
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只有經過尿液化驗,毒品為陽性的才能確定為吸毒人員。
(2)土耳其刑法判一千年怎麼計算的擴展閱讀:
2017年6月,咸陽市公安局發布《關於敦促吸毒違法犯罪人員主動到案爭取從寬處理的通告》,希望吸毒違法犯罪人員能主動到案 。
2017年6月26日是第30個「6.26」國際禁毒日,為了嚴厲打擊毒品違法犯罪,充分體現黨和政府寬嚴相濟政策,有效遏制毒品違法犯罪的滋生蔓延,依據《刑法》、《禁毒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咸陽市公安局發布通告。
1、凡吸毒人員在本通告期限內主動到全市各級公安機關、轄區派出所或所在社區接受詢問或登記,自願參加社區戒毒的,一律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逾期拒不到案或者繼續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一經查獲,堅決依法從嚴懲處。
二、凡吸食、注射鴉片、嗎啡、海洛因、大麻、冰毒、可卡因、搖頭丸、氯胺酮的(K粉)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麻醉或精神葯品的人員,在本通告期限內,主動到案、回歸社會,自願接受社區戒毒的,不再給予強制隔離戒毒;對有涉毒犯罪前科或二次吸毒的違法犯罪人員,則一律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三、對有毒品犯罪前科或因涉毒被公安機關處理的吸毒人員,如在本通告期限內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於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的,依法給予免除處罰;對有檢舉揭發,提供違法犯罪線索,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確系有立功表現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吸毒人員親友、家屬應當積極規勸有吸毒違法犯罪人員主動到案,接受從寬處理。經親友陪同投案的,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公安機關抓獲到案的,視為主動到案,依法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賓館、娛樂服務場所,出租屋的業主及從業人員對本場所內發現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必須予以制止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對既不制止又不報告的,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到案的,公安機關將依法從嚴懲處。資助、窩藏、包庇涉毒違法犯罪人員,或者為涉毒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毀滅證據等提供幫助,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鼓勵廣大群眾積極同各類涉毒違法犯罪作斗爭,對檢舉揭發、提供違法犯罪線索,協助抓獲涉毒人員的有功人員,按規定予以獎勵,並依法保護合法權益。對威脅、報復舉報人、控告人、證人的,將依法從嚴懲處。
3. 土耳其40歲男子將32歲孕妻推下懸崖案開庭,他是被怎麼判的
法院的判決結果還沒有出來,但這件事如果發生在中國的話,這名男子應當會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因為他的行為都是蓄意的,他是故意將妻子帶到懸崖邊,也是故意將妻子推下懸崖的。這名男子已經40歲了,他有一個小他8歲的妻子,而他的妻子還非常幸運地懷了孕,但這位妻子沒有想到的是,自己的丈夫居然是一個人面獸心的人。
如果這時候他們提出帶自己出去旅遊,一定要果斷拒絕,並且喝的水吃的東西都一定不要經過對方的手。或者我們也可以果斷一點,直接質問他們這份保險是怎麼回事,並且直接報警。當然在事情敗露之後,他們可能會用花言巧語來迷惑我們,在這種時候我們一定要保持頭腦的清醒,立刻從家中搬出去是最好的舉動。我也希望這名土耳其男子被從重處罰,因為他的行為給別人做了非常不好的示範,可能會有更多男子為了錢財鋌而走險,模仿他的行為。
4. 國際法案例 荷花號案
不違反國家法原則。法國和土耳其的主張都沒有問題,土耳其以其屬人保護原則主張,法國其實也在遵循屬人原則。
5. 土耳其是如何滅亡掉千年帝國拜占庭的
我記著是用的克洛伊木馬,用木馬偽裝,迷惑住拜占庭人,以致大意輕敵才滅掉拜占庭帝國的。
6. 搗賣香煙,第一保證都是真煙,按香煙賣價25萬零6千,按進貨價24萬多,要是判刑,怎麼判
實話價值不大,找找人花點錢問題不大,正題;按照規定倒賣香煙超過5萬是要量刑,但有個前提自己有沒有煙草證,零售許可證都可以不用量刑,無證1-3年。
香煙,是煙草製品的一種。製法是把煙草烤乾後切絲,然後以紙捲成長約120mm,直徑10mm的圓桶形條狀。
香煙,是煙草製品的一種。製法是把煙草烤乾後切絲,然後以紙捲成長約120mm,直徑10mm的圓桶形條狀。吸食時把其中一端點燃,然後在另一端用嘴吸咄產生的煙霧。香煙最初在土耳其一帶流行,當地的人喜歡把煙絲以報紙捲起來吸食。
在克里米亞戰爭中,英國士兵從當時的鄂圖曼帝國士兵中學會了吸食方法,之後傳播到不同地方。大部分的香煙成份之中並不單只有煙草。
1558年航海水手們將煙草種子帶回葡萄牙,隨後傳遍歐洲。1612年,英國殖民官員約翰·羅爾夫在弗吉尼亞的詹姆斯鎮大面積種植煙草,並開始做煙草貿易。16世紀中葉煙草傳入中國。開始傳入的是曬晾煙,距今已有400多年的種植歷史。
7. 在刑法里如何看待以金換刑
一、罰金易科制度在他國的適用及在我國適用的爭論
罰金刑的易科制度是指在犯罪人拒不繳納或者不能繳納罰金的情況下,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者其他措施代替罰金執行的制度。罰金刑的易科制度主要包括罰金刑易科自由刑、罰金刑易科強制性勞動、罰金刑易科自由勞動和罰金刑易科訓誡等。
許多國家刑法典中規定有罰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作為補救罰金刑未能執行的最後手段和壓力刑①。罰金易科自由刑中的剝奪自由,被學者認為不是作為刑罰,而是作為執行刑罰的手段而發揮作用。[1]如果服刑人有能力將剩餘的罰金繳納上,就可以按原來的比值折抵自由刑,提前出獄。例如,《義大利刑法典》第136條第二款:「受刑人扣除已執行自由刑期後,將其餘罰金或罰款全部繳納者,應立即停止易服自由刑之執行」。這並不是以錢贖罪。而是以本來的形式執行剩餘的原判刑罰。有的國家將罰金刑區分為無支付能力和故意不支付兩種情況,而僅僅對後者易科為其他可執行的措施。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46條5款規定,在被判刑人惡意逃避繳納罰金時可以根據所處罰金數額分別用強制性工作、勞動改造、拘役代替。而日本等一些國家並沒有對上敘兩種情況進行區分,一概實行易科,如《日本刑法典》第18條:「不能繳納罰金的人,應在一日以上兩年以下的期間內,扣留於勞役場。不能交清科料的人,應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限內,扣留於勞役場。」義大利、希臘、波蘭、索馬里、土耳其、挪威、紐西蘭、羅馬尼亞、澳大利亞、泰國、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許多國家刑法中採取罰金易科自由刑制度。該制度已為實踐證明是一種積極有效的救濟措施,而我國理論界的學者對此制度卻存在爭議。
否定罰金刑易科制度的學者認為,其一,判處罰金刑在其法律上的意義是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繳納為理由而易科自由刑,則違反了罰金刑的本來意圖;其二,採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異罰現象,[2]還會形成富人不用進監獄,而窮人必須進監獄的刑事司法裁判制度上的不公平現象;其三,「刑罰既經確定,再以易科變更,有失法律的尊嚴。這也是對罪行相適應原則的破壞,可能出現『以刑代罰』的現象。」[3]
持肯定觀點的學者對被人誤解為「對窮人不公」,「以錢贖刑」的罰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做了如此評判:第一,罰金易科自由刑也能體現平等觀念。美國著名學者約翰·羅爾斯認為,正義即公平,而正義具有兩個原則,第一個原則:每個人都是平等的權利去擁有可以與別人的類似自由權並存的最廣泛的基本自由權。第二個原則,對社會和經濟不平等的安排應能使這種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指阿望符合每個人的利益;而且與所有人開放的地位和職務聯系在一起。罰金易科自由刑在形式上來看是不平等的,但是我們不能僅從對象的主觀感受性來看問題,必須放在特定的社會背景下分析。「社會不平等是人的自覺活動造成的,是可以選擇,可以進行道德評價的」[4]其平等性表現在:首先,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對有錢人和無錢人的不平等受到社會基本平等觀念的嚴格限制;法官在判定罰金的過程中就充分考慮了由於經濟情況的不同而作出不同量刑標准;在執行過程中法院盡量首先考慮了延期執行、分期執行等,易科只是作為最後的手段;其次,易科自由刑可以保證一個國家對罰金的最後執行,從國家整體上保證了法律尊嚴的平等性;再次,適用罰金易科自由刑的目的不完全是為了保證罰金的順利繳納,而在於其以自由刑為後盾而產生的威懾力,督促犯罪人想方設法地交納罰金。第二,罰金易科自由刑並不是「以錢贖刑」,普遍的觀念是認為受罰人不能繳納罰金而不得不飽受鐵窗之苦,有錢人卻可以繳納一定的罰金而免受牢獄之災或者繳納延遲的剩餘部分的罰金而提前離開監獄。對於無力繳納的窮人,那就只能在鐵窗中漫度人生。但罰金刑易科為自由刑與自由刑被某種形式的金錢所贖買在本質上存在以下區別:首先,罪犯被科處的罰金本身屬於刑罰而不是錢款;其次,易科自由刑僅僅是為了保證刑罰的執行而不是簡單的贖買;再次,罰金與所易科的自由刑都屬於刑罰范疇,具有同質性。[5] 「以錢贖刑」的本義是犯罪人在獲得量刑之後,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就可以避免實際服刑。所以,易科自由刑只是不同刑罰方法的轉換而不是從刑罰到非刑罰的贖買,更不是從有罪到無罪的贖買。罰金易科自由刑的本質是「以刑換刑」,是罰金刑執行的變通性代替措施,不是一個獨立存在的事物。它反映及受制於罰金刑執行情況,[6]依附於罰金刑,是罰金刑的執行制度,正像死緩是死刑的執行制度一樣。因此,它與本來意義的自由刑是有本質的區別的。所以,那種認為罰金易科自由刑是「以錢贖刑」的觀點和易科不公正的觀點,都有值得商榷之處。筆者對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持肯定的態度。
我國在多年司法實踐中所遇到的「罰金執行難」以及世界各國對罰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成功司法實踐,證明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更適合我國。
二、我國現行罰金刑執行制度的缺陷
我國刑法第53條規定:「——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免除。」這就是罰金刑的隨時追繳制度和罰金刑的減免制度。
(一)隨時追繳制度的缺陷
隨時追繳制度是指在判處的罰金不能全部繳納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隨時對其繳納。它不是解決執行難之有效的辦法,它的存在以下不合理:1.追繳期限沒有限制。由於追繳沒有時間限制,則違背了刑罰的及時性原則。及時性又稱即時性,是指刑罰應該緊跟犯罪而來。[7]貝卡里亞也很精闢的指出:「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和刑罰之間的時間隔得越短,在人們心中,犯罪與刑罰這兩個概念的聯系就越突出、越持續,因而,人們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罰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結果。」[8]刑罰如果不及時,在很長的一段時間才使犯罪人受到懲罰,這樣的刑罰不僅不能得到群眾的支持,甚至會引起群眾的反感以及對犯罪人的同情。一般預防論者認為,刑罰與犯罪相聯系的時間越緊湊,一般預防的效果越大,反之亦反。隨時追繳犯罪人的財產沒有期限的限制,使犯罪與刑罰執行的時間間隔越長,一般預防效果就不好,這與刑罰及時性原則相悖。2.不利於犯罪人重新融入社會,導致對犯罪人改造的失敗。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罪犯,在勞改期結束之後,重新投入到新的社會生活,而其合法的勞動所得又將依照隨時追繳制度了被人民法院強製作為罰金繳納,這樣使其生活的積極性下降,甚至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而對於單處罰金的罪犯,因其生活貧困而無力繳納罰金的,如果隨時追繳的話,不僅不利於以後的生活,而且還可能逼其犯罪。特殊預防的效果不佳,不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3.可操作性不強。法律在程序上並沒有規定隨時追繳制度的具體實施措施,很多問題都待解決,甚至實施方法根本就沒有做明確規定。
(二)罰金減免制度的缺陷
罰金減免制度是指由於犯罪人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法院可以酌情減少或免除。我們不可否認的是,罰金的減免制度體現了刑罰人道化的精神,但它的法律理性根據不充分。1.不符合刑罰的不可避免性原則。貝卡里亞認為,即使刑罰並不嚴酷,而是有節制的,只要它能確定不移地成為犯罪的後果,就足以達到遏止犯罪的目的。他這樣論述,「即使刑罰是有節制的,它的確定性也比聯系著一線不受處罰的希望的可怕刑罰所造成的恐懼更令人印象深刻。因為,即使是最小的惡果,一旦成了確定的,就總令人心悸。」[9]2.違背了我國刑罰的強制性原則。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減輕原判刑罰的實質性條件是:一是必須是在刑罰的執行過程中;二是犯罪人必須有悔改或立功表現。因此,刑罰的減輕主要是根據犯罪人在刑罰執行中主觀惡性的減小而減輕的,而不是根據有無不可抗拒的災禍減刑的。同樣的道理,只有根據犯罪人的悔罪表現和立功表現判斷是否減刑才是科學、合理的。3.違反了平等原則。不能以遇到不可抗拒的災禍作為減免罰金刑的標准,筆者認為,這樣對待犯罪人有失公平。
所以可以得到的結論是:隨時追繳制度和罰金減免制度都不是解決罰金執行難的最佳途徑,我們應該把國外立法、實踐經驗和我國的基本國情結合,從制度設計上完善我國的罰金刑執行制度,筆者認為,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才是解決罰金刑執行滯後問題的最佳途徑。
三、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設計方案
(一)罰金刑易科自由刑的適用條件
罰金刑易科自由刑是指犯罪人不能繳納罰金時,以自由刑代替罰金。在司法實踐中,罰金易科自由刑發揮著重要作用。[1]德國1987年「罰金刑總數6%和『不能追收的』罰金刑的13%是自由刑代替的。」[10]罰金易科自由刑,大部分國家都要求必須具備四個基本條件:第一,必須有未繳納罰金的事實。刑法中明確規定,被判處罰金的犯罪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間內繳納罰金,期間屆滿仍不繳納罰金的,才採取易科自由刑的措施。第二,必須是故意不繳納。被告在明知自己被判處罰金和繳納期限的情況下,如果是由於疏忽、誤解或者其他一些不可抗拒的事由,如戰爭、地震等,而影響了繳納罰金,不能易科。第三,必須有支付罰金的能力,即被告在經濟上有足夠能力支付所科處的罰金,卻故意不予繳納。對於此觀點筆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從國家司法資源上看,如果過多的考慮犯罪人的支付能力,無疑加重了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人經濟狀況的成本,並且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人的過程可能產生腐敗現象,犯罪人可能對調查者行賄從而減少損失;其次從立法目的上講,設立罰金刑易科自由刑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罰金刑的最後執行,罰金刑易科自由刑是一種「威懾力量和最後處理手段」[11]因此只要犯罪人有期滿不繳納罰金的事實並且符合其他易科條件的,就可以易科自由刑。《日本刑法典》第18條、《法國刑法典》第131—25條、《義大利刑法典》第135條、《瑞士刑法典》第49條等都有此規定。第四,必須首先考慮其他措施,如延期繳納、分期繳納、減免繳納等[12],本質上將罰金刑作為最後的手段嚴格限制在最小的范圍內。
(二)罰金刑易科制度的設計完善
第一,嚴格地將易科自由刑作為最後手段;必須首先對犯罪實行限期繳納、分期繳納、減免繳納、強制繳納、隨時繳納等制度之後,再考慮實行易科自由刑制度。但是隨時繳納制度與易科自由刑制度有沖突,不能同時對一個犯罪人使用,實行了隨時追繳,既不能同時實行易科,反之亦然;筆者建議可以規定隨時繳納制度的繳納期限,在繳納期限之內犯罪人還無法交清罰金的法院就可以裁定易科自由刑。
第二,准確地規定罰金刑轉換為自由刑的比值;對於有工資收入的人,應當以本人平均月工資額轉換為一個月自由刑為比值;對於有其他收入的人,應當以月平均額轉換為一個自由刑的比值。對於沒有工作的人應當以當地平均月勞動報酬轉換為一個自由刑的比值。
第三,合理規定罰金轉換自由刑的期限;考慮我國刑法界一般以3年以下自由刑為輕罪,所以,應規定罰金轉換自由刑的最高期限為3年。
第四,嚴格實行易科自由刑與普通自由刑相區別的制度:建立專門的易科自由刑監獄,專門關押被判單科罰金的犯罪人;對於被判處並科罰金的犯罪人,其易科的自由刑與其本來的自由刑在同一個監獄里相加執行。凡是有前科而被判處並科罰金的犯罪人,即使其本次犯罪被判處單科罰金,仍然應在普通監獄執行易科的自由刑。這樣,可以嚴格保障服易科自由刑的人沒有服過普通刑的前科,防止其交叉感染;易科自由刑監獄應當實行比普通監獄寬松的管理制度,實行勞動教育相結合的制度,但應以勞動為主;如果被告人在服易科自由刑期間,有款項完全繳納剩餘的罰金,即視為執行完畢,就自納期之日起,恢復自由。在服易科自由刑期間,繳納一部分罰金的,按前述比值折算成自由刑,並將所折抵的自由刑期,從其總刑期中扣除。
罰金刑執行現已逐步成為一個世界性問題,在此方面的立法我國還相當的薄弱。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有效執行即定的判決,我們應積極尋求解決良策。取消隨時追繳制度和罰金減免制度,引入罰金易科制度,對不繳納罰金的犯罪人區別原因給予不同的替代措施,將是解決問題的行之有效的方法。筆者建議立法機關應當早日將罰金刑易科制度立法化。
8. 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
一、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
一個多世紀以來,許多哲學家、法學家、社會學家、經濟學家和政治家們為維護人類和平、安全與發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雖然這些努力遠沒有達到人類所期望的結果,但畢竟在維護和平的進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績,如常設國際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聯合國(the United Nations)、國際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Justice)等國際性特殊機構,以及一些區域性機構,如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和歐盟(European Union)等機構的建立。特別是歷經兩次世界大戰的洗劫之後,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的意識更為濃烈,國際刑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榮。國際法委員會在起草編纂國際刑法典草案的同時,國際社會及時組織審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各種危害人類的犯罪行為,並且形成了一些具有示範效應的國際刑法基本原則,如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國家之間刑事司法合作與協助條約及協議原則等,這些原則至今仍有其現實作用。由此觀之,國際刑法的發展歷程實際上是國際刑事實體法和國際刑事程序法的演進史,或者是國際刑事法典編纂和國際刑事審判發展的演進史。這一歷史進程總體上沿著一條從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線發展,在總體發展趨勢下分析,國際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兩者的發展又非同步進行。
(一)國際刑法發展的肇端(1919年以前)
從實體上考察,國際社會對國際犯罪的認識肇始於17世紀習慣國際法對海盜罪(Piracy)的認識,「海盜一直被認為是逐出法外之人,一種『違反人類的罪行者』。按照國際法,海盜行為使海盜喪失了其本國的保護,因而喪失其國家屬性;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飛機,雖然過去可能具有懸掛某一國家旗幟的權利,也喪失了這種權利。國際法上的海盜行為是一種『國際罪行』;海盜被認為是一切國家的敵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轄權的任何國家』加以法辦」。2自1841年至1982年國際社會制定了一系列可適用於海盜罪的國際性法律文件,雖然當時海盜罪行少有發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協議》(Nyon Arrangement)認為「海盜」是一種「恐怖主義」的行為,並將該罪行列入國際犯罪種類之內,使之成為國際社會最早認同的典型的國際犯罪。因此,在以後界定國際犯罪種類時常以海盜罪作為藍本,即考察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和國際譴責性。3此後,販賣奴隸行為4和戰爭行為5應受國際譴責的特徵逐漸顯露出來,因而成為國際社會譴責的對象。這些罪行不僅危及國家利益,而且威脅著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寧,然而,這一時期國際社會尚未考慮從事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
從程序上考察,國際社會對國際刑法的認識可以追溯到1474年,當時27名聖羅馬帝國法官審理了皮特。馮。哈根巴士(Peter Von Hagenbush)允許其軍隊實施強奸、殺害和掠奪無辜平民財產的行為,並因這種行為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s of God and Man)而認定其有罪。6這次審判嘗試被國際社會視為國際刑事審判的序幕。然而,由於當時國際刑事審判機構以及其他國際性審判或司法機構均未誕生,所以這項審判屬於在「非正式」場所中進行的審判活動。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之前,Carnegie Endowment建立了一個唯一具有國際特色的非政府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調查1912年第一次巴爾干戰爭和1913年第二次巴爾干戰爭中針對平民和戰犯實施的那些應受指控的暴行。在第二次巴爾干戰爭開始時,為了向西方國家提供一個「受影響地區正在發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畫面」,該委員會調查了沖突的整個過程及個人行為。巴爾干委員會組織了幾個事實調查團,在事後根據他們發現的事實作出了實質性的報告,並於1914年7月遞交了這些報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該報告的作用便成為歷史的縮影。7
因此,從形式上看,國際社會對國際刑事程序法的認識似乎早於實體法。盡管實體意義上的國際刑法或程序意義上的國際刑法都沒有進入規范化的過程,即既沒有進行國際罪行實體法的編纂,也沒有從事正規的國際性刑事審判,但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的雛形已露端倪,特別是在19世紀60年代和70年代國際刑法完全呈現出一種獨立發展的態勢,並且努力試圖形成一種集中立法和審判機構的模式。這種發展態勢顯示了基於國家調查和執行的多邊法律文件或機構的增長,與國際領域犯罪作斗爭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這一領域的獨立發展已經有力地說明一般國際刑法的發展。8多邊公約的增長賦予國際刑法廣泛的內涵,使國際刑法擺脫了僅適用於危害人類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國際公約已經涉及非普通的國際犯罪、長期存在的焦點問題、引渡制度等,特別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國際政治寓意的國際犯罪。
(二)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兩次世界大戰爆發給人類社會帶來災難的同時,也推動了國際刑法的發展,這一期間是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一個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戰的爆發是國際刑法進入發展高潮的直接誘導因素。此時,國際刑法在實體和程序上的發展並駕齊驅。從實體上講,人類社會認識到戰爭罪行和反人道主義罪行的嚴重危害結果,進一步明確戰爭罪和違反人道主義罪屬於嚴重的國際犯罪;從程序上講,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法國、英國、美國、義大利等戰勝國經過多方妥協最終達成《凡爾塞條約》,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正式的戰爭發起者責任與刑罰委員會。該委員會提出895名應受指控的戰爭罪犯名單,並希望通過協約國軍事法庭進行一次較為正式的國際刑事審判,即根據1907年《海牙公約》序言中馬頓斯條款的規定,起訴1915年在土耳其境內實施大規模屠殺亞美尼亞人的土耳其官員以及其他實施「違反人道主義罪行」的個人。9 盡管由於當時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協約國的審判活動沒有成為現實,特別是萊比錫的審判。10因此,有學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政治家們的目光短淺和對陌生事物的恐懼傾向,已經使國際刑法的發展受到一定的阻礙。11但這一時期國際社會所作的努力已經表明國際社會懲治嚴重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犯罪的強烈願望,從而使國際刑法呈現急速發展的趨勢。
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促使國際刑法的發展達到第一個顛峰,同時也為國際刑法的進一步發展奠定了基石。這一時期,實體法上除了強調戰爭罪、反人道罪、危害人類罪及侵略罪等嚴重國際犯罪以外,還肯定了滅絕種族罪等其他國際犯罪。從程序上講,紐倫堡審判12和東京審判13不僅在社會意識上獲得了成功,而且滿足了民眾企盼和平與懲治戰犯的渴望。紐倫堡法庭憲章及其審判活動,以革新的方法創制了解決武裝沖突的法律,創設了新的國際法原則-紐倫堡原則(其中包括著名的個人責任原則)。14盡管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確立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屬於事後的立法行為(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沒有依據當時國際社會廣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15 但是紐倫堡審判的合法性卻毋庸質疑。因為在紐倫堡審判之前,國際社會已於1928年訂立了旨在通過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的《關於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即《凱洛格—白里安條約》(或稱《巴黎條約》)。在簽署條約的63個國家中包括德國、義大利和日本,這些國家作為締約國對條約的內容及宗旨顯然有明確的認識。雖然《凱洛格—白里安條約》中沒有刑事罰則的規定,但紐倫堡審判恰好彌補了該公約的這一缺陷,這也正是紐倫堡審判發展國際法的功績所在。雖然東京審判略晚於紐倫堡審判,但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傳統國際法基礎上審判那些違反戰爭法規或習慣的普通戰爭犯罪與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相同,而且還確立了破壞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審判實例,然而,這些原則的確立是對紐倫堡原則的擴展,特別是有關「共同陰謀」進行侵略的理論,東京審判較紐倫堡審判進行了更為深入的探討。
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不僅把國際刑法的發展推向高峰,其深遠意義還表現在另外兩個方面:一是促使聯合國將注意力轉移到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問題。1948年召開的聯合國大會要求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6研究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價值性和可行性,聯合國大會在審查了該委員會的報告後得出結論,建立這樣一個法院既值得又可行,並決定由聯合國17個成員國組成一個國際刑事司法協會,籌備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具體事宜,該協會於1951年提交了一份規約草案,1953年委員會第二次修訂這一草案。1953年規約草案規定建立一個常設法院,法院將對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國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機構人員所犯「國際法公認」的罪行具有管轄權(這些罪行通常認為是在《懲治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簡稱《法典草案》)中規定的具體犯罪)。17法院將根據罪行發生地國家以及罪犯的國籍國根據「公約、特殊協定或根據單方聲明」授予法庭的管轄權來行使屬人管轄。二是促進有關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有學者指出,歷史上編纂罪行法典的設想總是與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設想相伴而行,但是在兩個設想之間卻沒有必要的聯系。假如國際刑事法院沒能建立,那麼國際刑法典沒有法院的建立便無處施行。通過國家之間合作或依賴地方訴訟的「間接執行」,很難化解公眾對嚴重違法行為的憤慨。18
我們認為,兩次世界大戰結束後這段較短的期間之所以被譽為國際刑法發展的一次高峰,是因為這一時期的國際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發展相輔相成。國際社會由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對國際刑事審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國際刑事審判實際操作,進而轉入呼籲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這種思維變遷業已表明國際刑法在程序上的行進步伐,在此期間進行的國際刑法典編纂工作同樣說明國際刑事審判對實體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來,國際刑法學協會一直致力於籌建國際刑事法院和編纂國際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紐倫堡審判時,方始加快實現這種願望的進程。1946年第一屆聯合國大會期間,確認了「紐倫堡憲章和國際軍事法庭判決書中所承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191947年聯合國大會指令國際法編纂委員會(即國際法委員會的前身)20制定一部總的關於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21決議授權進行工作的內容包括:(1)制定紐倫堡法庭憲章和法庭判決中所承認的國際法的一些原則;(2)起草一部關於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確指出與第(1)部分提及的內容相一致的地方。22 兩年後,國際法委員會遵照決議的精神開始制定「紐倫堡法庭憲章中的基本原則」,並起草「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員會下設一個附屬委員會,任命一名專門的報告起草人,起草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擬的法典草案雖然僅有5個條款,列舉了13種獨立的國際罪行,但是國際罪行法典草案的積極編纂和國際刑事審判的成功進行共同構築了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的繁榮景象。
(三)國際刑法發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說是國際性歷史事件推動了國際刑法的發展,那麼自國際社會審判第二次世界大戰國際戰犯之後,國際社會似乎度過了一段虛假平和時期。然而,由於這一時期沒有所謂巨大的歷史事件發生,所以國際刑法的發展亦隨之處於低迷階段。
在此期間,國際社會基本上沒有進行任何國際性的刑事審判,國際法委員會仍在繼續從事一些有關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正如國際法委員會在1984年的報告中所說,「委員會編纂國際刑法試圖遵循的程序是:詳審認為構成國際犯罪的違反國際制度(公約、宣言、決議等等)的行為,選擇其中一些最為嚴重的行為,因為並不是所有的國際犯罪都會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產生危害。」25而且國際法委員會還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將「offence」易為「crime」,26目的在於增強對犯罪行為嚴重程度的認識;由於侵略罪的定義遲遲沒有定論,乃至影響了整個法典的編纂進程。
這幾十年中,盡管國際社會在編纂國際法和創建國際法院方面的興趣較低,但有關國際犯罪種類的界定卻發生了重大變化。國際社會關注的焦點逐漸從戰爭罪、危害人類罪等極其嚴重的國際犯罪轉向一些新型的犯罪,諸如侵略罪、種族滅絕罪、種族隔離罪、國際恐怖主義罪行以及非法販運毒品罪等。1990年,國際社會已經著手處理出現的兩類新型的國際犯罪,即環境犯罪27和盜竊核武器和核材料罪。28 這一時期,聯合國仍在認真努力編纂國際罪行法典,並積極籌劃國際刑事法院建立進程,盡管「冷戰」阻礙了這一進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以來國際刑法的發展已逐漸走出低谷。
(四)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發生了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國際性武裝沖突,1994年盧安達境內的武裝沖突中也出現了滅絕種族罪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事件,這些事件的發生再次推動國際刑法朝著一個新的峰值邁進。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發展的顯著特點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
其一,國際刑事特設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會正式通過第780號決議建立前南斯拉夫調查戰爭罪行專家委員會,這個專家委員會負責對前南斯拉夫沖突中的「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和其他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的調查和取證工作。291993年2月22日,繼專家委員會遞交第一份臨時報告後,30安理會第808號決議明確規定,「設立一個國際法庭來起訴應對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國際刑事法庭(ICTFY,以下簡稱前南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繼前南法庭建立之後,1994年7月安理會通過第935號決議,旨在調查盧安達內戰期間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並建立了盧安達調查違反國際人道法專家委員會,其中包括調查可能實施種族滅絕行為的專家委員會。同時安理會第995號決議批准了盧安達法庭規約和審判機制。
我們認為,前南法庭和盧安達法庭的建立及運作是國際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發展,這兩個法庭的建立從本質上鞏固和發展了紐倫堡、東京審判中確立的國際法基本原則。這些進展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法律淵源上的進展。兩個法庭都是聯合國安理會依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並根據安理會決議設立的國際特設法庭,因而兩個法庭對及時有效地解決當時歷史條件下發生的嚴重違反人道主義法行為發揮了積極的功效。31二是拓展了國際法原則。兩個法庭在紐倫堡法庭和遠東法庭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將只由沖突一方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擴展為不受限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無論其為沖突任何一方均應承擔刑事責任。三是進一步糅合國際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論。在訴訟活動中,兩個法庭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則沿展了國際刑法基本原則的內涵,諸如並行管轄權的行使問題、32一罪不二審原則的明確適用、33強調司法獨立的原則、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權利保障和國際司法協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編纂與草案的通過。經過國際法委員會、國際刑法學協會等國際性機構積極努力,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國際罪行法典草案的編纂和頒行工作順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聯合國綜合各方提出的意見不斷對草案進行分析修訂,並於1996年正式通過了《法典草案》。該《法典草案》是歷史上確定國際犯罪種類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種國際性犯罪。35這部法典的製作擺脫了原有國際公約不含刑罰特徵的弊端,吸收了現代國際公約及國際刑法發展中逐步形成的有關刑罰適用的規定和特點,如《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確立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以及應受到國際刑事審判的國際犯罪等。同時,該法典還充分展示了國際犯罪行為的固有特徵:(1)構成國際罪行禁止性行為的明確規定,或依照國際法構成的國際犯罪;(2)通過確立禁止、預防、起訴和懲罰及類似的義務,來間接認可行為的刑罰性;(3)禁止性行為的犯罪化;(4)起訴的義務;(5)懲罰實施禁止性行為的義務;(6)引渡的義務;(7)在起訴、懲罰(包括刑事訴訟程序的司法協助)方面的合作義務;(8)刑事管轄根據的建立(刑事管轄的理論或刑事管轄的優先);(9)國際刑事法院或國際刑事法庭的建立;(10)取消上級命令的辯護理由。36《法典草案》的編纂與通過不僅滿足了國際刑事審判活動的法治需求,而且還為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屬物管轄的選擇空間。
其三,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誕生。1992年11月25日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一項決議,要求國際法委員會開始根據1992年國際法委員會組成的工作組的建議,起草國際刑事法院規約。1994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草案出台,國際社會於是加快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進程,1995年聯合國成立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1996年10月28日籌備委員會向聯合國第51屆大會遞交了報告,請求擴大籌備委員會的工作范圍,並決定於1998年完成統一的公約文本、規約和附加議定書。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義大利羅馬舉行的世界外交官大會上《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被正式通過。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誕生是國際刑法發展的里程碑。這一方面是國際社會各學術機構和國際法委員會積極努力的結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國渴望和平、安全與發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種文化觀念和價值觀念之間的差別,求大同存小異的結果。從規約制定的過程及其內容上看,國際法委員會希望盡可能地體現不同的法律文化和價值觀念。作為創立國際刑事法院依據的主要法律文件,規約確立了嚴格的訴訟機制和行政機制,其細微之處囊括了國際刑事法院的各個環節。這不僅為國際刑事法院的有效運行提供了極大的便利,而且是國際法在實體和程序上有效結合的典範。
罪行法典草案和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誕生足以表明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發展的豐碩成果。那麼,此後國際刑法將如何發展,是平穩直線發展,抑或有所振盪,則取決於國際關系格局以及社會發展變化的影響。
9. 目前哪些國家廢除死刑了
有如下國家或地區:
1、安道爾,安哥拉, 亞美尼亞,澳大利亞, 奧地利,亞塞拜然, 比利時,不丹, 波黑,保加利亞,柬埔寨,加拿大,維德角, 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象牙海岸,克羅埃西亞, 塞普勒斯,捷克,丹麥,
2、吉布地, 多明尼加,東帝汶,厄瓜多, 愛沙尼亞,芬蘭, 法國,喬治亞,德國,希臘, 幾內亞比索,海地, 宏都拉斯,匈牙利,冰島,愛爾蘭,義大利,吉里巴斯, 賴比瑞亞,列支敦斯登,
3、 立陶宛,盧森堡,馬其頓, 馬爾他,馬紹爾群島, 模里西斯,墨西哥,密克羅尼西亞聯邦,摩爾多瓦,摩納哥,莫三比克, 納米比亞,尼泊爾, 荷蘭,紐西蘭, 尼加拉瓜,紐埃,挪威,帛琉,巴拿馬,
4、巴拉圭,波蘭, 葡萄牙,羅馬尼亞, 薩摩亞,聖馬利諾,聖多美和普林西比 ,塞內加爾,塞爾維亞,黑山, 塞席爾群島,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 索羅門群島,南非, 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
5、土庫曼,吐瓦魯, 烏克蘭,英國, 烏拉圭,萬那杜,梵蒂岡, 委內瑞拉,中國香港(地區),蒙古。
(9)土耳其刑法判一千年怎麼計算的擴展閱讀
根據《刑法》內容死刑判決規定:
第48條: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49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審判的時候年滿75周歲以上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50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可見,死刑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即所犯罪刑對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別嚴重和情節特別惡劣的。
10. 求助一題法律題目!謝謝!加分!
評析
本案是國際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國際法上的問題有:
(一)土耳其有權對法國船員德蒙上尉行使管轄權
按照國際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國的排他性的管轄,這個原則同樣適用於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國的權利不能在其領土之外行使,除非國際慣例和國際條約有此類許可性規則。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為的效果及於一般懸掛他國旗幟的船舶,就必然適用在涉及到兩個不同國家的領土時適用的同樣原則,因而,國際法沒有規則禁止犯罪結果地國家對罪犯行使管轄權。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為的結果發生的另一外國船上,等於發生在該外國船的國籍國的領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國船員德蒙上尉雖然身在法國船上,但所造成的後果則發生在土耳其船上,這就等於發生在土耳其領土上,因此,土耳其對法國船員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轄權並不違反國際法。
(二)土耳其是維護國家領土主權
領土主權對任何一個國家來說十分重要。領土主權的實質是,任何國家未經一國作出明示的許可,是不得在該國領土上地使主權行為。同時,每個國家根據領土主權,有權把發生在國外的行動納入其本國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圍之內,即一國把管轄權擴大到外國人在國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卻發生在本國的犯罪行為,那麼這個國家不能被認為是侵犯了根據國際法必須給予無條件尊重的外國國家的領土主權。因此,這個國家不是在外國領土上行使主權行為,而只是在自己領土上行使管轄權。根據《土耳其法典》第6條規定:任何外國人在國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時,若土耳其法律規定該犯罪行為應受懲罰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則應受懲辦。所以,法院在承認根據國際法船旗國對於在公海上其船舶內所發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轄權的同時,又承認土耳其行使管轄權的合法性不是基於受害者的國籍而是基於犯罪行為的效果產生在土耳其船上,即產生在一個與土耳其領土相同的地方,在那裡適用土耳其刑法是無可爭議的。從所謂屬地原則來看,土耳其執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對海洋法產生影響
本案判決後不久,國際上十分重視。1952年簽署了有關對碰撞事件管轄的《布魯塞爾公約》和1958年的《公海公約》。1982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的《海洋法公約》規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國管轄。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船舶服務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