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花號案為什麼審判土耳其
Ⅰ 荷花號案的判決依據
1927年9月7日,法院作出判決。法院判稱,土耳其對法國「荷花號」的負責船員戴蒙行使刑事管轄權,並沒有違反國際法原則,因此無需考慮對戴蒙的賠償問題。針對法國的第一項抗辯,法院認為,國際法「遠遠沒有訂下一項禁止國家把其法律及其法院的管轄權擴大適用於在其境外的人、財產和行為的普遍規則」,國際法讓國家在這方面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國際法只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才對此加以限制,而在其他情況下,「每個國家在採用它認為最好和最適合的原則方面則仍然是自由的」。
法院認為,雖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刑法的屬地管轄是一項基本原則,但同時,盡管管轄方式有所不同,幾乎所有的法律制度又把各自的管轄權擴展及於在其領土之外的犯罪。因此,刑法的屬地管轄並不是一項絕對的國際法原則,也並不與領土主權完全一致。
法院認為,土耳其行使管轄的合法性不是基於受害者的國籍,而是因為犯罪行為的後果產生在土耳其船上,即產生在一個「比作土耳其領土的地方,在那裡適用土耳其刑法是無可爭議的」。國際法上沒有規則規定國家只能考慮犯罪行為發生時犯人所在的那個地方。即使從所謂屬地原則來看,土耳其執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至於法國的第二項抗辯理由,法院也不予承認。法院認為,船舶在公海上,即在沒有國家能主張領土主權的區域內,除受船旗國管轄外,不受其他國家管轄。但不能說一個國家不能在自己的領土上對外國船舶在公海上作的行為行使管轄權。在公海自由的法律體制下,在公海上的船舶就如同是在船旗國的領土一樣,但沒有理由說船旗國的權力比屬地國的權力更大。因此,在公海上的船舶所發生的事件必須被認為是在船旗國領土上發生的事件。如果犯罪行為發生在公海上,而其效果發生在懸掛另一國旗幟的船舶上,或發生在它國領土上,就像發生在兩國領土上的事件一樣,國際法上沒有一個規則禁止犯罪行為效果所及的船舶所屬的國家把該行為當作是發生在其領土上的行為。除非有一習慣國際法規則規定船旗國有專屬管轄權,而存在這樣的規則是沒有足夠證據的,相反,國家對在外國船上所作出的行為根據本國法律加以處置的事例卻屢見不鮮。因此,國際法並不禁止犯罪結果地國家土耳其對罪犯行使刑事管轄權。
Ⅱ 荷花號案的介紹
1926年8月2日,法國郵船「荷花號」在地中海的公海與土耳其船「博茲-庫特號」碰撞。「博茲-庫特號」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當「荷花號」抵達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爾時,土耳其對這起事件進行了調查,稱該事件是由於「荷花號」上的負責值班人員法國海軍上尉戴蒙的失職所致,故將其同「博茲-庫特號」船長哈森·貝一並以殺人罪逮捕,並在伊斯坦布爾提出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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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本案是國際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國際法上的問題有:
(一)土耳其有權對法國船員德蒙上尉行使管轄權
按照國際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國的排他性的管轄,這個原則同樣適用於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國的權利不能在其領土之外行使,除非國際慣例和國際條約有此類許可性規則。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為的效果及於一般懸掛他國旗幟的船舶,就必然適用在涉及到兩個不同國家的領土時適用的同樣原則,因而,國際法沒有規則禁止犯罪結果地國家對罪犯行使管轄權。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為的結果發生的另一外國船上,等於發生在該外國船的國籍國的領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國船員德蒙上尉雖然身在法國船上,但所造成的後果則發生在土耳其船上,這就等於發生在土耳其領土上,因此,土耳其對法國船員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轄權並不違反國際法。
(二)土耳其是維護國家領土主權
領土主權對任何一個國家來說十分重要。領土主權的實質是,任何國家未經一國作出明示的許可,是不得在該國領土上地使主權行為。同時,每個國家根據領土主權,有權把發生在國外的行動納入其本國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圍之內,即一國把管轄權擴大到外國人在國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卻發生在本國的犯罪行為,那麼這個國家不能被認為是侵犯了根據國際法必須給予無條件尊重的外國國家的領土主權。因此,這個國家不是在外國領土上行使主權行為,而只是在自己領土上行使管轄權。根據《土耳其法典》第6條規定:任何外國人在國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時,若土耳其法律規定該犯罪行為應受懲罰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則應受懲辦。所以,法院在承認根據國際法船旗國對於在公海上其船舶內所發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轄權的同時,又承認土耳其行使管轄權的合法性不是基於受害者的國籍而是基於犯罪行為的效果產生在土耳其船上,即產生在一個與土耳其領土相同的地方,在那裡適用土耳其刑法是無可爭議的。從所謂屬地原則來看,土耳其執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對海洋法產生影響
本案判決後不久,國際上十分重視。1952年簽署了有關對碰撞事件管轄的《布魯塞爾公約》和1958年的《公海公約》。1982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的《海洋法公約》規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國管轄。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船舶服務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
Ⅳ 荷花號案的判決經過
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決,判處德蒙短期監禁(80天)和一筆為數不多的罰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長哈森一貝則被判了較重的懲罰。該案判決後,立即引起法國政府的外交抗議,因法國政府認為土耳其法院無權審訊法國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發生在公海上,荷花號的船員只能由船旗國,即法國的法院進行舉物審理,並主張這是一項國際法原則。但土耳其法院則依據《土耳其刑法典》第6條的規定,任何外國人在國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應按唯答和該刑法處理,因此,對本案的管轄權並不違反國際法。1926年10月12日,法國和土耳其簽訂了一項特別協議,將該爭端事件提交常設國際法院,請求法院判定:土耳指盯其根據其法律對法國船員德蒙上尉進行刑事訴公是否違反國際法原則?
Ⅳ 荷花號案對國際法的發展有什麼意義
國際法是一個特殊的法律體系,與國內法相比,它具有如下主要特點:
1、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同時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范圍內還包括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在某些特殊狀況下,個人也能夠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2、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不是國家之上的法律。即不存在超越國家之上的立法備絕斗機關來制定法律然後強加於各國。國際法中對國傢具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是由國家通過協議制定的。
3、國際法不存在超越國家的強制實施法律的機關,國際法的實施主要依靠國際法主體本身的行為。當國際法遭到破壞、國際法主體的權利遭受破壞時,國際法主體通過自助或集體制裁,以捍衛國際法主體的合宏高法權益,保障國際法的實仿磨施。
Ⅵ 國際法案例三則: 北海大陸架案、美國參議院通過「西藏問題」修正案及荷花號案
1答:大陸架劃界自然延伸原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規定,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圍擴展到大陸邊緣的海底區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起,到大陸邊緣外界不到200海里,陸架寬度可擴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陸邊緣超過200海里,則最多可擴展到350海里。大陸架上的自然資源主權,歸屬沿海國所有,但在相鄰和相對沿海國間,存有具體劃界問題。
2答:大陸架劃界公平原則:1945年,美國總統杜魯門發表的《關於大陸架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資源政策的第3667號總統公告》指出:"在大陸架延伸至他國海岸或與鄰國共處於同一大陸架的情況下,邊界應由美國與有關國家根據公平原則予以確定。"自此,歲碰襲公平原則被引入大陸架劃界制度乎兄。
3答:能同時適用。但在具體吵侍適用時自然延伸原則應受到公平原則的調整和制約。
Ⅶ 國際法案例 荷花號案
不違反國家法原則。法國和土耳其的主張都沒有問題,土耳其以其屬人保護原則主張,法國其實也在遵循屬人原則。
Ⅷ 荷花號案的評析
本案涉及屬地管轄權和公海管轄權問題。屬地管轄即是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人、物和所發生的事件行使管轄。一國是否可對在其領域之外的人或事行使管轄權呢?國際法承認一國可以根據「屬人優越權」(國籍)、保護性管轄原則、普遍性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例如,根據保護性管轄原則,為了保護國家及其國民的重大利益,國家有權對外國人在該國領域外所犯的某種罪行實行管轄。這表明,正如法院在本案中所判決滑鎮的那樣,刑法的屬地性不是國際法的一項絕對的原則,也並不與領土主權完全一致。
?雖然本案判決超越了刑法的屬地性原則,但並不等於說本案的判決就是正確的。事實上,本案的判決在下述兩個方面長期受到國際法學界的批評,也為後來的國際實踐所否定。一是法院否認當時存在著船旗國對發生在公海上盯讓物的碰撞事件具有專屬管轄權的國際法規則,1958年《公海公約》和1982年《海洋法公約》對此都作出了明確否定。公約規定國家對在公海上的本國船舶,包括船員、乘客、貨物有權行使管轄。《海洋法公約》第97條還排除了船旗國和船長或船員的國籍國凱液以外的國家對他們行使刑事管轄權。二是法院將一國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於該國領土,這實際上就是所謂的「浮動領土說」的反映。雖然某些國際公約為了便於解決管轄權問題而將船舶稱為「擬制領土」,但它畢竟不是一國實際領土。而且,「浮動領土」是與「治外法權」相聯系的,因此,法院的這個觀點是過時的和不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