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司法权力在哪里
A. 日本的国家权力机构是怎么运行的
首先日本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天皇虽然还存在,但是没有任何实际权利。 最高国家权利机构是国会,以民主的方式来决策 国家的政治体制是三权分立 立法权归两院制国会;司法权归裁判所,即法院;行政权归内阁、地方公共团体及中央省厅。
B. 日本政治体制是什么
日本政治制度,战后日本其政体是议会制,具体而言属于议会中的议会君主制(也称君主立宪制)。日本的政府是议会内阁制的代议民主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原则,由国会,内阁,法院行使相应权力,国家主权属于国民,天皇作为国家象征被保留。
日本政体为君主立宪制,宪法订明“主权在民”,而天皇则为“日本国及人民团结的象征”。天皇没有政治实权。日本政治体制三权分立:立法权归两院制国会;司法权归裁判所,即法院;行政权归内阁、地方公共团体及中央省厅。
日本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长期实行由天皇总揽统治权的君主立宪制。战后,根据1947年《日本国宪法》实行议会内阁制,天皇作为国家的象征仍保留下来。
明治维新以前的政治制度日本国家形成较晚,3世纪初期才出现早期的奴隶制国家,即邪马台国。约4世纪,在本州中部又兴起了一个更发达的奴隶制国家,即大和国。到5世纪,日本奴隶社会进入繁盛时期。646年,大和国发生“大化改新”,仿效中国唐朝的政治制度,实行自上而下的政治、经济改革,废除了奴隶制度,确立了中央集权的天皇制国家。701年以后,又积极推行律令制度,于702年和718年分别制定和颁布了《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进一步肯定了大化改新的成果,加强了中央集权制,完成了奴隶制国家向封建制国家的转变。
C. 日本是司法独立的国家吗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义。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 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 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 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D. 日本司法制度的变迁
一、日本刑事司法制度的沿革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其现行的法律制度是以19世纪后半叶即1868年的“明治维新”为契机,以欧洲大陆法系为基础,并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主要是引入了美国的法律制度),又继承了自身传统的法律文化(主要是中国唐代律令为蓝本的“大宝律令”制度)而逐步演变发展起来的。
(一)二战以前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
从17世纪开始到19世纪中叶,日本是由有势力的封建领主(德川幕府)掌握着国家政权。由于日本当时采取锁国政策,与外国的邦交及通商都处于停止状态。直到19世纪中叶受欧美各国开放的压力,才打破了锁国政策,并从“明治维新”建立新政权后,才开始了近代国家的建设,并借鉴法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开始建设日本近代的法律制度。其中,法国对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最为明显。如1880年的《治罪法》和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就是仿照法国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即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最早立法。同时,日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也受德国的影响,1890年的《法院组织法》就是以德国《法院组织法》为蓝本的,并且日本1889年的《明治宪法》和1890年的《裁判所构成法》,也是借鉴德国宪法制定的。此外,日本还借鉴英国的司法制度制定了陪审法,从1928年开始,实行了15年陪审制度,后来由于案件逐年减少,加之二战爆发,为了节约由于陪审所需要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于是1943年取消了陪审制度。
( 二)日本二战以后的刑事司法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45年)后,按照《波茨坦宣言》和日本投降书的规定,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美军作为联合国占领军进驻日本后,在美国的参与和扶助下制定了实行国民主权原则的日本宪法。以此为契机,日本进行了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在内的一系列“美式司法”改革,即所谓二战后日本的第一次现代司法制度改革。在此次改革中,日本大量引入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赋予法院(日称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权,禁止设置二战前行政法院那种特别法院;增设了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建立起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审判机构体系;在审判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中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将司法“三曹”(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又称“法曹”)合而为一,实行同一的严格的司法考试和研修制度等。1946年颁布的《日本宪法》关于“国民权利义务”一章中,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权利,如沉默权、令状主义、质问权等,这便形成了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骨架。这些规定是以《美国联邦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并成为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各种原则的基础。因此,二战后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带有美国司法制度的色彩。
E. 日本法务省,检察厅,和警察厅有无相互隶属关系,其司法机构大致划分如何
当然没有 公检法相对应存在啊 警察厅是执法机构 不属于司法机构
司法机构大致划分
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属各级法院。采用“四级三审制”。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审理违宪和其他重大案件。高等法院负责二审,全国共设四所。各都、道、府、县均设地方法院一所(北海道设四所),负责一审。全国各地还设有简易法院和家庭法院,负责民事及不超过罚款刑罚的刑事讼诉。最高法院长官(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14名判事(法官)由内阁任命,需接受国民投票审查。其他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任期10年,可连任。各级法官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现任最高法院长官町田显(Machida akira),是第16任长官,2002年11月6日就任。
检察机构与四级法院相对应,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镇)检察厅。检察官分为检事总长(总检察长)、次长检事、检事长(高等检察厅长)、检事(地方检察厅长称检事正)、副检事等。检事长以上官员由内阁任命。法务大臣对检事总长有指挥权。
警察厅是日本警察的中央行政机关�相当于我国的公安部,掌管全盘警察行政事务。最高领导是警察厅长官,与各省的事务次官�办公厅副主任同级。在警察厅内部设长官官房、生活安全局、刑事局、交通局、警备局、情报通信局,以及国际部、暴力团对策部两大部。警察厅的附属机关有警察大学、科学警察研究所�科警研、皇宫警察本部。在这里工作的警察是国家公务员。因他们属于行政人员,所以,不配戴手铐和枪支。
F. 我想知道日本的权利机构天皇,首相……
日本现在是三权分立的君主立宪制国家
天皇只是名义上的国家元首没有实权。立法(国会),司法(法院),行政(内阁)三权分立。内阁就是政府就是最高行政当局,政府首脑就是首相。政府权力受国会和法院制约,日本为议会内阁制政体,议会权力很大,首相的任命权实际就归议会控制,政党在议会取得多数席位就获得任命首相和组阁的实际权利。所以日本的选举关键在国会大选。首相的提名都是在政党内部解决的。
G. 求教关于二战前后日本历史、政治上的一些问题
二战以前的日本宪法叫<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是一部君主立宪的宪法,它的特点:一、确立天皇专制制度 1、宪法确立天皇主权原则 2、确立天皇居于国家统治权的中心地位 3、确认天皇拥有独立的统帅权 二、规定了有限的自由权利;二战后制定的《日本国宪法》(又被称为“和平宪法\昭和宪法”)是自1946年制定,1947年公布实行,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盟军占领(Allied Occupation)时期撰写的,打算以自由民主的模式取代大日本帝国制度。它规定,日本国实行以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权分立为基础的议会内阁制;天皇为日本国和日本国民总体的象征,无权参与国政;“永远放弃把利用国家权力发动战争、武力威胁或行使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此目的,日本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第9条)。日本国国家议会称国会,由众、参两院组成,为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立法机关。众议院定员480名,任期4年。国会可通过内阁不信任案,首相有权提前解散众议院重新选举。参议院定员242名,任期6年,每3年改选半数,不得中途解散。在权力上,众议院优于参议院。每年1月至6月召开通常国会,会期150天,其它时间可根据需要召开临时国会和特别国会。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对国会负责,由内阁总理大臣(首相)和分管各省厅(部委)的大臣组成。首相由国会提名,天皇任命,其他内阁成员由首相任免,天皇认证。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1府12省厅。日本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属各级法院。采用“四级三审制”。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审理“违宪”和其他重大案件。高等法院负责二审,全国共设四所。各都、道、府、县均设地方法院一所(北海道设四所),负责一审。全国各地还设有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负责民事及不超过罚款刑罚的刑事讼诉。最高法院长官(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14名判事(法官)由内阁任命,需接受国民投票审查。其他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任期10年,可连任。各级法官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检察机构与四级法院相对应,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镇)检察厅。检察官分为检事总长(总检察长)、次长检事、检事长(高等检察厅长)、检事(地方检察厅长称检事正)、副检事等。检事长以上官员由内阁任命。法务大臣对检事总长有指挥权。 日本为君主立宪国,宪法订明“主权在民”,而天皇则为“日本国及人民团结的象征”。如同世界上多数君主立宪制度,天皇于日本只有国家元首名义,并无政治实权,但备受民众敬重。 日本政治体制三权分立:立法权归两院制国会;司法权归裁判所,即法院;行政权归内阁、地方公共团体及中央省厅。 日本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国会(众议院480席,参议院242席)。选民为20岁以上的国民。
H. 日本三权分立的名词解释,一定是日本的啊。
日本三权分立的名词解释,岛国的政体是以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为基础的议会内阁制,各司其职
I. 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的司法体系的特点...(急)
英国司法有三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系,苏格兰实行民法法系,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司法机构分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两个系统。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上院。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地方法院、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庭、上院。英国最高司法机关为上院,它是民、刑案件的最终上诉机关。1986年成立皇家检察院,隶属于国家政府机关,负责受理所有的由英格兰和威尔士警察机关提交的刑事诉讼案。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是英政府的主要法律顾问并在某些国内和国际案件中代表王室。
美国司法: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司法组织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判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联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广泛使用审判前的“答辩交易”;辩护时,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师,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相互对抗争辩,法官不主动调查,仅起“消极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联邦原则正式确定,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法官J.马歇尔代表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明确宣布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从而确立了法院拥有审查国会通过的法令的职权,逐步形成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成为维护统治秩序,实行权力制衡的一种政治手段,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审查对象除国会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总统的行政措施。
美国法院组织划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除某些基层法院外,均不采取陪审制。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联邦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诉讼。联邦系统的法院包括:
联邦地方法院 ,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设在各州的联邦地方法院只审理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设在首都哥伦比亚特区和领地的联邦地方法院,则兼理联邦管辖和地方管辖的案件。一般为独任审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并召集陪审团进行审理; 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的裁决不服而上诉的案件。案件一般由3名法官合议审理。
美国最高法院 是全国最高审级,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其判例对全国有拘束力,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权,即有权通过具体案例宣布联邦或各州的法律是否违宪。
专门法院联邦系统还设有各种专门法院。与上诉法院同级的有:受理向政府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的索赔法院,受理关税上诉案件和专利权案件的关税和专利权上诉法院。与地方法院同级的有关税法院和征税法院。另外,某些联邦行政机构具有部分司法权,可以裁决其职权范围内的争议。这些行政机构有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劳工关系局等。
州系统的法院名称各州不一,一般分3级,其下还设有各种不列为审级的小型法院。
基层法院,一般称州地方法院、州巡回法院、州高等法院或州普通诉讼法院,为属州管辖的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多数州规定须召集陪审团审理。有的州在基层法院之下设有县法院、市法院和警察法院。也有在基层法院内设各种专门法庭或者另设专门法院,不作为审级;对其判决不服,可申请基层法院重审,以后仍可上诉。这类专门法院包括家事法院、遗嘱验证法院、遗嘱处理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额索赔法院。
州上诉法院,大部分州设有州上诉法院,作为中级上诉法院。
州最高法院 ,州的最高审级是州最高法院,有的州称为最高审判法院、违法行为处理法院。也有的州分设民事最高法院和刑事最高法院。纽约州的法院组织比较特殊,其初审法院称为州最高法院,内分家事庭和遗嘱验证庭等。上诉级为上述法院的上诉庭,不另设法院。最高审级称州上诉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和最高审判机关。1790年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成立,设于首都华盛顿。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组成,后来人数几经增减。1869年根据国会法令规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组成。法官均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只要忠于职守,可终身任职,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但年满70岁、任职满10年或年满历岁、任职满15年者,可自动提出退休。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诉讼一方的案件有初审权;对州最高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权就法律问题进行复审;有权颁发“调审令”,调审下级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司法审查权,审查联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不论是初审案件,还是复审案件,都是终审判决。开庭时间为每年10月的第1个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判决以法官投票的简单多数为准,判决书写下各方意见。1882年开始发行官方汇编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其中的判例对法庭有约束力,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法国司法制度的独特之处主要体现在具有两套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即行政法院系统和普通法院系统(也称司法法院系统)共存,并行运转。两个系统的法院都能对各自管辖的诉讼案件作出最终的判决。而且,每个法院系统都有自己的金字塔形的机构设置。行政法院系统由(初审)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自1987年起)和最高行政法院组成;普通法院系统由基层法院(初审法庭、大审法庭、轻罪法院、重罪法院、商事法院、劳资调解委员会等)、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由于两个法院系统均有各自的管辖范围,因此法国还专门设立了权限争议法庭,以在两个法院系统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作出裁决。
法国的宪法司法制度与其他西方国家的宪法司法制度相比也有其独特之处。法国设立宪法委员会,主要负责进行合宪性审查,但采取事先审查的方式,对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不再具有审查的权力;而且,公民个人无权向宪法委员会提起违宪审查的请求。但我们不能因此低估宪法委员会在法国民主政治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与美国的情况不同,法国宪法委员会不属于三权分立理论中的司法权范畴,它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甚至可以说之上,因为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所有公共权力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具有约束力。值得强调的是,在法国,宪法委员会在维护宪法、从更广泛意义上讲维护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当然,法国司法制度的特点还体现在许多其他方面,比如,专门设立在共和国总统犯有叛国罪时进行审判的特别高等法院、设立对政府部长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犯有轻罪或重罪时进行审判的共和国法院、全部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商事法院,等等。
除此之外,因法国是欧盟和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法国公民除可以向本国的法院提出诉求外或者在本国法院未能支持其主张时,在某些情况下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也是获得司法救济的有效途径。
德国司法:联邦宪法法院是德国宪法机构之一,是最高司法机构。主要负责解释《基本法》,监督《基本法》的执行,并对是否违宪作出裁定。共有16名法官,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推选一半,由总统任命,任期12年。正、副院长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轮流推举。现任院长汉斯?约尔根?帕皮尔(Prof.Dr.Hans-Jürgen Papier),2002年4月10日就任。
联邦宪法法院是最高司法机构,主要负责解释《基本法》,监督《基本法》的执行,有16名法官,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推选一半,由总统任命,任期12年。正、副院长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轮流推举。此外设有联邦法院(负责民事和刑事案件)、联邦行政法院(负责一般行政司法案件)、联邦惩戒法院(负责公职人员违纪案件)、联邦财政法院(负责财政案件)、联邦劳工法院(审理劳工案件)、联邦社会法院(审理社会福利纠纷)和联邦专利法院(审理有关专利问题的案件)。
各级法院相应设有检察机关,任务是对违法、犯罪提出起诉,但不受法院的管辖,不干预法院的审判工作,也不独立行使职权,而受各级司法部门的领导。其任务主要是领导刑事案件的侦查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受联邦或州政府司法部门的领导,在行使职权时相对独立。联邦行政法院设联邦最高检察院,由联邦检察长和数名联邦检察官进行工作。
J. 日本的最高权力属于谁
日本的最高权力属于国会。国会是日本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立法机构,由参、众两院组成。参议院252人,任期6年,每3年改选一半。众议院有480名议员,任期4年。国会可以通过内阁不信任案,首相有权提前解散众议院,举行大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