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受中华法系影响制定什么法
Ⅰ 为什么说日本明治维新前的封建法律隶属中华法系
因为明治维新之前,日本都是属于所谓的“唐化时期”。因此当然属于中华法系。
但是通过“黑船事件”,日本人见识到了工业文明的力量。所以开始全面学习西方。从中华法系逐步向英美法系靠拢。
Ⅱ 中国和日本法律近代化之异同的800字作文
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中国古代长期占据了统治地位,这决定了古代中国是一个封闭保守的国家。中国的法律也同整个中国一样,很少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也正是由于中国的这种封闭保守,使得法制文明发达很早的中国与世界上先进的国家日益拉开了距离。直到鸦片战争打开中国的大门,列强的治外法权进入中国,严重破坏了中国司法主权,中国人才感到有制订自己的法典和学习西方先进制度的必要。鸦片战争后,中国主权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为了抵制西方殖民主义践踏中国主权,1898年,清政府开始推行以法律改革为核心的变革运动。1903年修订法律馆成立。于是,以法律移植为基调的变法运动在中国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纵观中国的法制历史,中国新的法律制度主要移植了以罗马法体系为基础的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这是由中国法律传统对成文法的偏爱以及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近的文化背景、观念形态和相似的思维模式共同作用的结果。而又由于文化及地域上的接近,中国法律制度受日本法律影响颇多。
一、中国法制效仿日本法制的原因
鸦片战争后,西方治外法权大量进入中国,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近代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了抵制外来侵越、富强兴国,清政府开始法制改革,大量起草新的法律文件。晚清修律的成果是突出的,方法主要是移植西方的法律,但最后还是效仿了日本法制。自古以来,中日两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就有着密切的联系。日本明治维新以前,主要学习中国的法律,然而,到了晚清,中国却反客为主,在众多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却偏偏选中了日本法作为主要继受对象,关键何在?对此,很多专家学者已做了很多研究,结合有关专家的出的结论和我自己的观点,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中华法系开始解体,日本采用的大陆法系与中华法系相似。清末在严峻的革命形势及各派政治力量压力下,清廷被迫抛弃“祖宗之法不可改”的主张,宣布预备立宪和变法,终于使延续数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中华法系解体之后,势必要有一种新的法律体系来代替它。由于,大陆法系既与中华法系有着许多相似之处,又适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中国选择大陆法系无疑是明智的。又由于日本与中国有着相似的屈辱经历,中国直接继受日本经过改革的大陆法系更是明智之举。
2、中国日本文化地域相近,继受方便。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仿行西法“卒至民风不变,国势日盛,今且为亚东之强国矣。”日本仿行西法的同时,又多有变通,以适应本国国情。而“中日两国,一衣带水,同文同种,法律文化有过长久的交流”[1],在明治维新之前,国情民情又极为相似,因此效仿日本的法律可以避免中西社会文化差异所带来的阻力。
3、明治维新、甲午战争,特别是日俄战争后,日本一区区小国,竟然打败了强俄。变法成功的日本引起了国人的关注,也让清政府看到了变法的希望。当时,清政府朝野力图效法其政治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以得前车之鉴,收事半功倍之效。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曾有“非德国法不是法”的观念,因此,学习日本法律制度就成为中国选择大陆法系为参照的最早动因。大理寺正卿张仁镨在《奏修订法律请派大臣会订折》中说:“日本法律属支那法系,而今则取法于德、法诸国,其国势乃日益强盛。……而成圣朝之法治,故不仅包含德、法,甄陶英、美而已,为日本特为东亚之先趋,为足以被圣明之采择。”[2]
4、日本留学生以及外出考察官员的倡导。中国向日本派遣官费留学生是一1896年,在900年还不满百人,但至1906年已达八千人。日本较为自由的环境和较的法律院校,为中国留学生学习法律和政治创造了方便的条件。1902年《清国留学生会馆的一次报告》中指出:学习法律、政治、军事军警一类学生,占一半以上。1904年法政大学专为中国学生开设了法政速成班,在六年中入学的留学生达2862人,毕业生1384人。[3]由于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积极移植西方近代法律制度和文化,并成为日本法文化的主流,从而为中国学生学习西方法律提供了足够的资料。
1877年黄遵宪被清政府任命为主日参赞,他在任职期间编着《日本国志》,详细介绍了日本历史、政治制度、风土人情,希望清政府能效法日本明治维新。为此他广泛介绍了日本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情况以及日本各中团体、学会和政党的现状,这对我国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清末预备立宪活动开展以后,清政府派出五大臣出国考察宪政,以载泽为首。他们在考察过程中收集了大量日本、欧美法律资料,还与日本的伊藤博文畅谈,听取英美法学教授讲述英国宪政。五大臣回国后,通过对比分析西方各国的宪法,认为中国立宪,应以德国为鉴,而日本法亦主要效仿德国。沈家本主张仿行西方当以大陆法系为主,特别是要以日本为榜样,1907年,他还聘请日本学者冈田朝太郎编籑了《大清新刑律》等。后来,袁世凯也聘请了日本法学家为中国编籑法律。[4]
5、日本政府对其法律制度的宣扬。日本政府出于要消弱俄国在华的势力和影响,并最终称霸中国的需要,从明治维新后,特别是从1895年起加强了从外交上对清朝的经营,拼命向中国推销其变法成就,特别是政治法律制度,如时任日本驻华公使的矢野文雄就曾公开向日本政府建议倾全力吸纳清国留学生,这样做的好处是“修习法律、文学的学生等,必会依旧日本的制度来筹划清国将来的发展。事若至此,我国势力在大陆的影响,岂不无可限量!”。[5]日本的劝诱,引起了急于变法的中国人的积极响应,如时任山东监察御使的杨深秀就曾为此专门上奏,建议派遣学生留学日本。
二、中国接受日本法制的方式
1、日本着作翻译的影响。力图快速变法的中国要进行迅速的法制改革,只有大量对西方先进的法律着作进行翻译。近代中国最先传入的是英美法系,如傅兰雅、丁韪良等均为英美传教士,但最终却由大陆法系所取代。日本法的翻译成为主流,这缘于日本与中国相邻,文化相近,翻译起来更为方便快速,再加上日本变法维新的成功给中国以启示作用,故清末立法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也就在所难免。如司法机构不同程度的仿照英美,尤其是仿日本的体制进行了改革。
在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提倡和努力下,戊戌变法前后,大批译书局相继成立,翻译西方字长阶级法律法学着作。如大同译书、上海新作设、上海南洋公学遗书院、新民译书局等。上海《申报》是这一时期全国最大、最具代表性的一家报纸,“上海各绅士无不按日买阅。”[6]它的信息空间十分广泛,在19世纪70年代,《申报》已经把西方政治时事列为观察评论的第一主题。例如,日本明治维新运动展开以后,《申报》立即对效仿西方模式进行法律改革的各种措施作了报道。在1882年7~8月间,《申报》平均每天发表两条日本的消息。而在 1882年6月25日这一天,《申报》便发表了11则日本消息。《申报》所发表的消息和评论文章,表现出了对日本国力崛起的震惊和对明治天皇的赞誉,特彼时突出渲染日本效法西方改革旧制的倾向。[7]戊戌运动失败后,上海商务印书馆在继续承担着翻译出版法政书籍的任务。当时上海民间出书机构借助租借这一“自由土壤”,再次掀起了法政译书的高潮,其中以商务印书管为代表,鉴于《东方杂志》广告的法政译着有:《法学通论》(织田万着、刘崇佑译,1907年),《法学经济通论》(石水宽人着),《行政法法论》(清水澄着,金泯澜译),《民法要论》(梅谦次郎着),《法学通论》(山田三良着),《经济原论》(天野为三着),《政法理财讲义》(佚),《日本警察法讲义》,《日本宪法义解》(伊藤博文着),《日本仪令法规》,《公债论》(田中穗积着,陈兴年等译),《刑法通义》(牧野英一着,陈承译译),《自治论》(日本独逸学会着,谢冰译),《民事诉讼法论纲》(高木丰三着),《刑事诉讼法论》(松室致着,陈时夏译)等等。从这些译着中可以看出他们或是日本的法规汇编,或是日本法学家的着作。这不是偶然的,这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六日中国学生积极主动地把西方法律影响下的日本法律和日本法学家的着作译成中文,传到国内,对我国长生了深远的影响。[8]
2、留日学生和到日本考察的官员归来参与修改法律。甲午战争以后,特别是1901年袁世凯出任直隶总督兼北洋大臣和晚清政府推行新政之后,直隶赴日考察和留学的人数开始激增,仅1905年6月起的四个月之内,直隶省就先后分四批派了200多人赴日考察。1904年,留学生多达2862人。留日学生和到日本考察的官员将日本的法制理念和变法方法灵活的运用到了中国的变法中。
3、聘请日本法学家参与编籑清末新律。在受聘担任清朝政府变法修律顾问的外国法律专家中,主要是日本法律专家,着名者有冈田朝太郎(刑法专家)、松冈义正(民法专家)、志田钾太郎(商法专家)、小河滋次郎(监狱法专家)。
三、日本法制对中国法律的影响方面
1、对宪法的影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国家法律近代化的一把标尺,因此,预备立宪是清政府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光绪三十四年,清政府开始制宪,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被迫公布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由正文《君上大权》14条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9条两部分组成。其内容基本抄自1889年2月11日颁布的《日本帝国宪法》,竟有17个法条完全抄袭《日本帝国宪法》,占全部法条的74%[30]。
2、对民商法、刑法、监狱法的影响。清朝灭亡前最后完成的重要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是在日本法学士松冈义的协助下,参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制成的。1902年,清廷任命沈家本和伍廷芳为修律大臣,修改法律,此时参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早期工作包括一些欧美日本的留学生,以至从日本聘请来的法学专家,对我国民商法有重要影响。如由志田钾太郎起草《商旅草案》,由冈田朝太郎协助起草《新刑律》等。[9]1908年,沈家本还聘请日本小河滋次郎起草大清监狱律,对中国监狱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3、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清末,法学教育主要学习日本法学教育模式。甲午一役,勾人改变了对日本的看法。此时,清朝的法学教育在学校系统和课程设置上基本照抄日本,法学教育老师也基本源于留日回国人士。[10]
总之,中国法律基本继受了日本法,日本法对中国影响也是多方面的,由于本人掌握的资料有限以及篇幅的有限,所以,这里只作了简单的介绍。
Ⅲ 日本属于什么法系
大陆法系
日本是大陆法系。在近代化过程中,日本学习的是德国的法律制度,也很对的当时日本的需求,且这种影响在日本政府和民间已经根深蒂固。二战战败后,被驻日美军进行民主改造,美国将部分英美法系的制度带给了日本。日本是个善于学习且能将外来文化和本土文化结合的国家,于是在上述事件后,综合了两大法系的优点形成自己的特色,但根本的法律文化认同还是大陆法系。
日本是大陆法系,但二战后受美国影响罢了!
现在法国法衰落较快,日本法进步神速……想必你也发现了,现在我们看的很多书在举例大陆法系的时候,由原来的法国和德国怎么样,渐渐地变成德、法、日法律是怎样怎样的……日本法正在紧追德国法……只是影响力远不及德国法。
日本虽然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为基础,但是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特别是战后宪法模仿美国赋予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对日本宪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诉讼制度上,引进了英美法的庭审中的对抗制,同时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作补充,两种诉讼体制的融合,更有利于查清案情。
Ⅳ 中华法系的影响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Ⅳ 为什么说日本封建法律属于中国封建法律的体系
应该是日本法律受中国法律的影响至深,其效仿了中国古代法律的体例以及许多法律制度,属于中华法系的范畴吧!你问的是法制史的内容么?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0401/18/662754_2119907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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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
二战之前,日本完全照搬德国法(典型大陆法系),二战后,日本深受美国法影响(典型英美法系),不过总的来说,还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成文法起主导作用。
Ⅶ 关于日本法律的一些问题...
1、日本在除奴隶社会的氏族法以外,没有自己创设的法律。奴隶制时期,日本使用固有的氏族法,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命令和习惯。公元645年的“大化革新”,废除了奴隶制,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统治,创建了以唐朝法律为模式的日本封建法律制度。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法承袭中国唐代和明代法制的传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成员。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加入了大陆法系的行列,以德国法为样板建立了六法体系,但也保留了浓厚的封建因素。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又吸收了英美法的许多精华。因此,日本法同时具有两大法系的特征。
2、而中国的现代法律,是在民国时期,效仿法租界和德租界的大陆法系建立的,后来也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同时也难免具有封建思想的残余。新中国的法律也是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剔除了封建思想的残余,经历了到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过程。
由于近代以来法的现代化方式的影响,加上建国后引入的前苏联法律模式也是受民法法系的影响,所以,我国总体上仍然倾向于民法法系,但吸收了普通法系的一些经验,如审判程序等。
日本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组织
1.近代司法组织的形成
明治维新初期,日本还没有系统的法院组织体系,司法与行政不分。1871年成立司法省,民刑裁判权统一由其监管,地方则由地方行政官兼任司法官。1875年制定《大审院各级法院职制章程》,规定大审院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下设上等法院、巡回法院、府县法院,废除了地方官兼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
明治宪法颁行后,按法国和德国的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并于1890年颁布了《裁判所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裁判所构成法》参照德国法院组织体系制定而成,规定全国设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实行四级三审制。《行政裁判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组织以及行政诉讼原则和制度,共4章47条。法律规定在东京设立行政法院,只负责审理依法律、敕令及有关行政裁判文件所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
1893年制定了《律师法》,规定律师须在各地方法院的名簿上登记,而且要加入所在地的律师会,地方律师会则须接受地方检事局首长的监督。
2.战后司法组织的改革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根据《日本国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颁布了《法院法》、《检察厅法》和《律师法》,从而使日本的司法组织发生了很大变化。
1947年颁布实施的《法院法》废除了明治宪法体制下设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实行单一的法院体系;法院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简易法院四个审级。
1947年颁布实施的《检察厅法》按法院审级设置独立的检察厅,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四级;作为统一执行国家检察工作的机关,下级检察厅受上级检察厅领导,法务大臣有权对检察厅进行一般的指导监督;检察官不再是司法官,而是国家行政官吏,其地位受法律保护。
1949年颁布的《律师法》确立律师自治原则,改变了日本律师处于国家机关严密监督之下的的旧体制,并规定:律师的主要使命是维护人权、伸张正义,在地方法院辖区内设立律师会,在全国设立日本律师联合会;律师联合会是所有律师都必须参加的团体,它是指导、联系及监督全国的律师及律师会的最高机关;律师有权设置律师事务所,但须向所在地的律师会办理申报手续。现在日本的律师事务所分单独事务所和共同事务所两种,大部分的律师都集中在日本的大城市,其主要业务活动是参加法庭诉讼。
日本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社会地位很高,均有严格的考试、录用、培养制度,对日本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完善都有很大的贡献,三者一起构成日本的“法曹三者”,被誉为“法制建设上的三根支柱”。
(二)诉讼制度
1.近代诉讼法典的制定
(1)《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
1890年,日本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它分为8编15章,共 334条,其基本特点是:将诉讼分为公诉与私诉,公诉由检事提起、以证明犯罪和适用刑罚为目的,私诉由被害人提起,以返还赃物及得到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为目的;具体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把预审作为公判审理前必须的诉讼程序;规定了4种上诉形式,即控诉、上告、非常上告、抗告。
(2)《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
1880年日本曾仿照1807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制定过一个草案,但因政府已准备改效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而未能交付审议。1884年聘请德国专家帮助起草民事诉讼法典,经法律调查委员会的几度修改,于1890年4月获得通过并公布,次年1月开始实施。该法典是日本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分为8编12章,共805条,主要特点有:贯彻当事人进行主义、法院不干涉的原则;肯定了通过和解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做法,诉讼提起前可以申请法院和解,在第一审程序中的任何阶段法官都有权进行和解尝试,若和解不成再进行判决;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只限于在原审提出的请求和上诉申请的范围内进行。
2.战后诉讼制度的变化
二次大战以后,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
(1)1948年日本《刑事诉讼法》体现出新的特点:① 规定各种强制处分都须有令状,新设宣告拘留理由制度,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② 明确刑事案件的追诉权专属于检察官和检察官根据罪犯的情况享有起诉或不起诉的裁量权,但又规定职权滥用罪,以防止检察官行使职权的不公正;③废止预审,扩大辩护制度,限制被告人自供的证据能力,体现了对被告当事人地位的尊重;④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提交一份起诉状,而不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贯彻了以庭审为中心和辩论原则;⑤废除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按其请求可以再审,第二审的控诉从原来的复审制改为事后审查制。总之,这个法典体现了大陆刑诉制度与英美刑诉制度相结合的特点。
(2)1929年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二次大战后并没有被全面修改,但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和受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对《民事诉讼法》作了部分修改,颁布了单行法规,在减轻诉讼双方的负担、削弱父权干涉主义及诉讼程序民主化等方面有所改进。后又出现将本来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事项分离出来的趋势,如1979年制定了《民事执行法》、1989年制定了《民事保全法》等单行法规,使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战后废除了行政法院的设置,行政诉讼案件也由普通法院审理,但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1948年制定《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则主要体现在1962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中。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有其相对独立性。
Ⅷ 日本 第一部法律是什么
公元701年颁布的《大宝律令》是日本第一部成文法典,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蓝图,是一部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大宝律令》把关于刑罚的条文称为律,把关于国家政治制度的条文称为令。包括律六卷,令十一卷.
其内容体系:户田篇、继承篇、杂篇、官职篇、行政篇、军事防务篇、刑法和刑罚篇.
《大宝律令》标志着以中国唐朝法律为模式的日本封建法律体系开始逐步建立。
日本法的特点
1、日本法是在借鉴外来发达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其封建法律文化从体系到内容都深受中国隋唐和明代法制的影响,成为中华法系的重要成员,而近代日本的法律文化是在学习借鉴西方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二战以后,日本又吸收了英美法的许多精华,成为法律移植的成功范例。
2、日本法巧妙地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特点,被称为“混合法”。如虽然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为基础,但是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特别是战后宪法模仿美国赋予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对日本宪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诉讼制度上,引进了英美法的庭审中的对抗制,同时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作补充,两种诉讼体制的融合,更有利于查清案情。
3、日本法是东西方法律文化的有机结合。如作为日本流传久远的法律习惯,调停制度不但没有因为法律的西化而消亡,反而在日本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愈发显示出生命力,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4、完备的日本经济法对于战后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战后日本经济法受到特别重视,形成数量庞大、门类齐全、比较完整的经济法律体系,对战后日本经济的腾飞直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5、日本法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发达的、完善的法学理论。法律制度的发展促进了法学的繁荣,而各派学说百家争鸣的结果,丰富了法律的内涵,促进了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6、日本法律制度保留了封建社会的许多残余。如民法中的家长权、夫权、家督继承和保护地方利益的永小作制度,刑法中的侵害皇室罪、尊亲属罪、行政诉讼中的国家主义,等等,另外,日本法律传统中固有的军国主义和法西斯主义内容,也不时沉渣泛起,阻碍日本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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