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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现行民法典多少条

发布时间: 2023-04-20 00:21:45

❶ 日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仿早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婚姻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婚姻法解释(二):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α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解释(三)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释(三)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老陆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解释(三)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备含雀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解释(三)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❷ 日本土地是私人的吗

是的,整个日本有大片土地属于“无主状态”,找不到这些土地的主人,因此想要开发、建设都没有办法,而这些土地的总面积,竟相当于中国的海南岛那么大。
日本政府算了一笔账,这些“无主土地”的荒废,每年造成的损失达到1800亿日元。而到了2040年,情况会更严重,荒废的土地面积将消芦郑是现在的1.7倍。
人多地少的日本,如果就这样放任“无主土地”,是巨大的浪费。于是,日本政府正拟定一项临时政策,在这些无主土地上进行5年的开发,建设农田或公共简易设施,一旦找到土地的主人,再向他缴纳租金,5年后还是没人认领,将延期5年,以此类推,直到主人出现为止。
(1)现行土地所有制。
日本现行的土地制度是土地私有制。所谓土地私有制,是一种法律上承认个人或私人可以占有土地的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全部土地都为私人所有。日本现行的土地所有制主要分为三种形式,即国家所有、公共所有、个人与法人所有。
在日本,除个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占有土地外,国家和都、道、府、县、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团体也占有土地。
(2)现行土地使用制。拿颂
日本的国有和公有土地大部分是山林、河川、海滨地,占土地总资源的比例很小,因而国有建设哗液用地使用权制度并不很发达,且国有土地和公共土地主要是为了国家及国民的利益而使用的,更强调生态保护。日本的非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主要体现在其民法的地上权和永佃权中。 法律依据: 《日本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地上权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第270条规定:“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权利。”

❸ 为什麽中国人不可以买中国的土地,而日本人可以

在中国,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可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禁止买卖。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日本现行的土地所有制主要分为三种形式,即国家所有、公共所有、个人与法人所有。

1,《日本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地上权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第270条规定:“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权利。”

第272条规定:“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牧畜而出租土地。但是,以设定行为加以禁止时,不在此限。”

2,日本这样的土地制度,与其历史背景有关。明治维新前的日本封建势力很强,其要想走上资本主义道路就必须变革其制度,而首要变革的就是土地制度。日本土地制度的变革是巨大的,目的是为了较彻底地清除封建制度的残余。因而日本将土地主要是转化为私人所有。日本对私人所有土地的使用也是有很大限制的,主要是为了公共利益。

❹ 日本民法典的编制内容

日本的新民法明治民法在编制上改依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第l编《总则》,分为人、法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时效6章。第2编《物权》,分为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10章。第3编《债权》,分为总则(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效力、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债权的让与、债权的消灭)、契约(又分为总则与赠与、买实等14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4章。第4编《亲属》,分为总则、户主及家属、婚姻、父母子女、亲权、监护、亲属会议、扶养的义务8章。第5编《继承》,分为家督继承、遗产继承、继承的承认及抛弃、财产的分离、继承人的旷缺、遗嘱、特留分7章。
总则
总则编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物权编和债权编的顺序没有依照德国民法典(巴伐利亚民法草案的顺序),而依撒克逊民法,物权在债权之前。“占有”被规定为“占有权”。永佃权是日本特有的。先取特权来自法国民法。
亲属编显然与旧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把“户主及家属”放在开头,回到“以家统率个人”的封建原则。继承编里也是家督继承和遗产继承分开。编制上的这些地方已看得出“新民法”的“新”之所在。 日本民法(不再称“新民法”)的各部分存在着严重的矛盾。
就民法的全部说,其中的两大部分即财产法和身份法(亲属编和继承编)是矛盾的。财产法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自由经济的基础上、以近代民法中的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桥颤搏个人责任的三大原则为指导的,符合于资本主义发展需要的近代法律。身份法则是建立在封建的、家长制的家族制度基础之上的,不承认家族成员(包括家属、妻、子女)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敏祥位的法律。表面上,似乎这两部分互不相关,两部分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上,不同的原则上,互不影响。实际上,经济关系和身份关系是密切相关的,身份上的支配关系与经济上的平等关系是互不相容的。在中世纪的农奴制之上不可能存在自由平等的身份关系,就是这个道理。
亲属法
日本亲属法的基本在家制。家的核心是户主(家长),户主为进行其对全家族的支配(统治),拥有强大的户主权。在日本旧民法中,稍稍受到削弱的户主权,在新民法中得到加强。户主权的内容主要有:⑴对家属的居所指定权(明治民法第749条);⑵对家属入家去家的同意权(第735、737、738、743条);⑶对家属的婚姻、收养的同意权(第750、776、848条);⑷对不服从统治的家属进行制裁的离籍权与复籍拒绝权(第741、749Ⅲ、750条);⑸对家属的婚姻、收养的撤销权(第780条)等。明治民法中规定的户主权,较之明治维新前封建社会家族制度中的强大的户主权当然略有不同,但仍足以对家族进行统治,加上旧日习惯力量的影响,户主事实上具有较民法规定的更强大的统治力。户主的这种地位,又因家督继承中的全部财产独占继承而得到加强。
在这种家族制度之下,婚姻关系、亲子关系都从属于维持“家”这—最终目的。在法律上必然表现为男尊女卑、夫尊妻卑等等。法洞圆国民法典中原来也有许多限制妻的能力的规定,例如要夫经夫的许可不得进行诉讼(第215条),妻未经夫同意,不得为某些法律行为(第217条),但法律同时规定了补救办法(如审判员得许可妻进行诉讼,法院得经妻的请求许可其实施法律行为,第218、219条)。但日本民法硬性规定妻的能力是受限制的。因而在日本民法里,妻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并列为无能力人。
日本民法里的家制自始至终是新旧思潮的斗争焦点。这是因为,这不仅仅是民法中的问题,而且联系到宪法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政治性问题。在明治宪法的整体体制之下,家为国之本,家长(户主)制与天皇制是一脉相承的。忠孝一本,否定对家长的孝,也是否定对天皇的忠。“民法出而忠孝亡”,当然是绝对不可以的。
财产法
在财产法的内部,也存在着矛盾。日本民法物构权编里的永佃权就是从封建的地主佃农关系沿袭下来的封建的不平等关系。永佃权(永久耕作权)称为“永”,而民法规定不得超过50年(第278条),这实际上是对农民的剥夺(德川时代还允许农民对自己开垦的土地有永久耕作权)。在永佃权里,有许多不利于农民或对农民极其苛酷的规定,如永佃权人只要继续两年怠付佃租或受破产宣告时,地主就可请求消灭永佃权(第276条),又如永佃权人即使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收益受到损失,仍不得请求减免佃租(第274条),第275条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3年全无收益,或在5年以上期内收益少于佃租时,可以抛弃其权利。这一条表面上是授与永佃权人一种“权利”(抛弃),实际上是将土地交给地主。第272条又规定,地主可以约定禁止永佃权人将永佃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出租。总之,永佃权人完全是—个无权者。这种不平等的关系是违反近代民法的精神的,只能说它是一种变相的封建关系。
但是就是这样的一个充满封建气息的民法典,仍然不能见容于日本的一些卫道士。原来,在个人主义的财产法之下,承认家属个人享有财产而且准许其积累财产,家属在经济上有了地位和实力就会发生“独立”思想,他们对户主的“恭顺意识”和孝心就减弱了,这当然是对封建家族制度的冲击。大正8年(1919年),日本政府根据临时教育会议的建议,设置临时法制审议会,着手对民法的亲属继承两编进行修改,主要是要恢复日本自古以来的“淳风美俗”。法制审议会于大正14年(1925年)和昭和2年(1927年)先后提出对两编的“改正要纲”。日本政府设立民法改正调查委员会对民法进行修改。正在要进行修改时,日本战败,这个工作被搁置了。如果不是这样,真正不知这个“新民法”又会改成什么样。

❺ 求日本婚姻法关于离婚后财产方面怎么规定的 各位懂的!

《日本民法典》762条:1、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2、夫妻间渣御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
就是自己的是自己的,不共有,除非不知道如罩岩是谁的闷凯,那么久共有。

❻ 日本民法典的战后发展

早在日本投降之前,1945年7月26日,美国、中国(当时的中华民国)、与英国领导人发布波茨坦宣言,就提出:“日本国国民间的民主主义倾向应予恢复并加强,日本国政府应消除一切障碍。”日本投降后,在盟国占领下,日本国宪法于1946年11月公布。宪法第24条规定,关于婚姻与家族的法律,应该在“个人尊严与两性实质的平等”原则下制定。因而民法中亲属继承两编必须作根本的修改。宪法定于1947年5月3日施行。要在这个日期前修改民法是来不及的。于是决定采取应急的措施,于1947年公布《关于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的应急措施的法律》,把民察册唯法后两编中与宪法精神抵触的规定废除,制定一些补充规定。这个法律与宪法同日(5月3日)施行,到1947年年底为止。 1947年12月22日《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公布,于1948年1月1日(《应急措施》失效之日)施行。这个法实际上就是对民法第4、5两编(亲属编与继承编)的修改。这次修改就是贯彻宪法第24条的精神,将这两编里违反个人尊严与两性实质上平等的规定概予删除。其中主要有关于户主权的规定、家督继承的规定。结果,把明治民法中第4编第二章(《户主及家属》)全部删除、其他有关夫妻不平等的规定予以删除、有关亲权的规定大多删除。把第五编第一章(《家督继承》)全部删除。
这样,基本上消除了第4、5两编中的封建性,使这两编也与前三编一各成为“近代化”的民法。1947年重新公布、1948年施行的民法第4编(亲属编)与第5编(继承编)被称为《新法》。 在《新法》的制定过程中,眷恋旧法的人虽然不敢公然反对这次修改(不敢反对波获坦宣言和宪法),但仍竭尽全力企图缓和修改的彻底性,力图保存一点旧制度。经过激烈的斗争,保守派终于守住了两块最后的阵地姿氏。这就是新法的第730条和第897条。
新法完全废除了“家”的制度,废除了户主权制度,但在第730条规定:“直系血亲及同居的亲属(相互间)应当互相扶助。”这一条被反对的人指摘为“家”制的残余,为“家“的复活设下的一块基地。这一条通过后,新旧两派又围绕着这一条的解释进行斗争。旧派主张,这一条是有实质性法律意义的规定,其精神是在家庭生活中抑制市民的权利主张,维持日本固有的良好道德与风尚。新派主张,这一条只有道德上的意义,没有实质的法律意义,不起什么作用,将来应予废除。
新法废除了“家督继承”,但在第897条规定:“家谱败培、祭具及坟墓的所有权,可以不拘前条 规定,由按习惯应主持祖先祭祀的人承受。但有由被继承人指定的主持祖先祭祀的人时,则由被指定的人承受。”新派的人认为,这一条是“家督继承”的残余。
由此可见,旧的势力是不甘心完全退出历史舞台的,总要留下一点立足之地,为他日复辟作点准备。不过无论如何,这次修改把日本民法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
这次修改民法,对前面的三编(总则、物权、债权)只动了很少几点。可见这部分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和法国民法典为兰本的财产法,是适合当时战胜国(主要是美国)统治阶级的胃口的。对第l编的修改只有:修改了第l条,删除了第14条至第18条关于限制妻的能力的规定。对第2编和第3编,完全未动。
明治民法的第l条原来规定私权的享有。1947年修改时,把这一条移作第l条之3,而在其前加了两条:“第l条:⑴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⑵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恪守信义及诚实而为之。⑶禁止滥用权利。”“第l条之2: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上的平等为主旨而解释之。”这样,就为整个民法乃至整个私法规定了一些根本性的总的原则。 1979年的这次修改仍然留下一些问题。例如女子结婚后的姓的问题(民法第750条规定,夫妻必须同姓,于是女子婚后都从夫姓),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应继分不同的问题(第900条第4项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应继分为婚生子女的应继分的1/2),仍与宪法所规定的原则不同。1993年6月,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判决宣告第900条的这一规定违反宪法。 看来在贯彻“个人尊严”、“人人平等”这些问题上,在日本民法方面,争论还会不断发生的。至于一般的修改,当然总还会有的。

❼ 日本现行土地制度请问日本的现行土地制度是怎样的土地公有还是私有

(1)现行土地所有制。

日本现行的土地制度是土地私有制。所谓土地私有制,是一种法律上承认个人或私人可以占有土地的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全部土地都为私人所有。日本现行的土地所有制主要分为三种形式,即国家所有、公共所有、个人与法人所有。

在日本,除个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占有土地外,国家和都、道、府、县、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团体也占有土地。

(2)现行土地使用制。

日本的国有和公有土地大部分是山林、河川、海滨地,占土地总资源的比例很小,因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并不很发达,且国有土地和公共土地主要是为了国家及国民的利益而使用的,更强调生态保护。日本的非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主要体现在其民法的地上权和永佃权中。

如《日本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地上权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肆则码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第270条规定:“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权盯宽利。”裂哪


第272条规定:“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牧畜而出租土地。但是,以设定行为加以禁止时,不在此限。”

3)土地管理机构

日本全国城乡土地都划归国土厅土地局管理。国土厅土地局下设土地政策、土地利用、地价调整、国土调查四个课。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土地管理政策,编制和实施全国土地利用计划,限制土地交易,管理全国休闲土地,管理地价,组织地籍调查,以及编制国土利用形态分布图表。

优点:第一,土地立法统一完善,执法严明;第二,规划体系完善、分工明确、依法实施。

(7)日本现行民法典多少条扩展阅读

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内容主要包括:

(1)我国全部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2)土地的全民所有制采取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形式,国家代表全体劳动人民占有属于全民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土地的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该组织的全体农民占有属于该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对该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

(4)城市市区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

(5)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包括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

(6)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❽ 日本婚姻法里有没有近亲结婚这一块的内容

《日悔漏迟本民法典》搜嫌第七百三十四碧李条:
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

表亲可以

❾ 日本是什么法系

日本是大陆法系。
在近代化过程中,日本学习的是德国的法律制度,也很对的当时日本的需求,且这种影响在日本政府和民间已经根深蒂固。二战战败后,被驻日美军进行民主改造,美国将部分英美法系的制度带给了日本。日本是个善于学习且能将外来文化和本土文化结合的国家,于是在上述事件后,综合了两大法系的优点形成自己的特色,但根本的法律文化认同还是大陆法系。
日本在1868年明治维新以前,其法律属于古代法,较多地受中国法律的影响。明治维新打破闭关锁国局面之后,法律制度便走上资本主义西方化的道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它主要是接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其后则较多地受到美国法律的影响。日本法律虽常常是在外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发展的,但具有日本法律固有的特色。
日本虽然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为基础,但是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特别是战后宪指禅御法模仿美国赋予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对日本宪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诉讼制度上,引进了英美法的庭审中的对抗制,同时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作补充,两种诉讼体制的融合,更有利于查清案情。
世界五大法系是法学家们根据世界各国法律基本特征划的五大法系:欧洲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也有的法学家分为资本主义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
由于历史原因,有些国家或地区,如菲律宾、南非、英国的苏格兰、美国路易斯安纳州、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法律兼有两系的特点。而在亚洲和非洲袭颂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往往兼有西方某一法系与原有的宗教法系的特点,如印度法律主要属于普通法法系,但又属于印度教法系;叙利亚法律主要属于民法法系,但又属于伊斯兰教法系。总体上讲,英美法国家主要是英国及其过去的殖民地: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印度、巴基斯坦等;不包括英国的苏格兰、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
大陆法系(civil law system)一词中的“大陆”两字指欧洲大陆,故又有称之欧陆法系,这个法系现时主要由欧洲大陆的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德国、荷兰等)及其他受上列国家影响的国家(例如日本)采用。
法律依据
《日本民法典》
第八十三条之二权限的委任
(一)本章所定属于主管官署权限的事务,可以依政令之所定,由都道府县的知事或其他执行机关处理其全部或一部。
(二)于前款情形,主管官署可以依政令之所定,就对法人发布监督命令或撤唯岩销设立许可,向都道府县执行机关处理事务时应依据的准则。

❿ 日本债权纠纷法是不是侵权责任法

债权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中的民事权益不包括债权。侵权责任法中的携橡民事权益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让毕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辩滑旁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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