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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有哪些法律

发布时间: 2022-04-19 09:36:40

A. 日本现行法律制度

A.中国现在的法律制度都是学习日本的,日本是学习德国的,中国的也是大陆法系,所谓的中华法系的分类,就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样有趣~
B.罗马法是一切欧美法律之源啊。罗马法最后发展出了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这么归类的话罗马法是世界上大多数法律的法源啊。
C.明显的酱油项嘛。。。印度被英国殖民了那么久,早英美法系化了。。
D,没有所谓的英德法系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德法为代表)的法系是当今世界上最重要的2大法系。英德法系是怎样嘛。。==
总而言之,这题出的有点问题啊。。。
答案就当科普好了。

B. 日本公民法的全文内容有哪些

日本民法(不再称“新民法”)的各部分存在着严重的矛盾。
就民法的全部说,其中的两大部分即财产法和身份法(亲属编和继承编)是矛盾的。财产法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自由经济的基础上、以近代民法中的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个人责任的三大原则为指导的,符合于资本主义发展需要的近代法律。身份法则是建立在封建的、家长制的家族制度基础之上的,不承认家族成员(包括家属、妻、子女)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的法律。表面上,似乎这两部分互不相关,两部分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上,不同的原则上,互不影响。实际上,经济关系和身份关系是密切相关的,身份上的支配关系与经济上的平等关系是互不相容的。在中世纪的农奴制之上不可能存在自由平等的身份关系,就是这个道理。
亲属法
日本亲属法的基本在家制。家的核心是户主(家长),户主为进行其对全家族的支配(统治),拥有强大的户主权。在日本旧民法中,稍稍受到削弱的户主权,在新民法中得到加强。户主权的内容主要有:⑴对家属的居所指定权(明治民法第749条);⑵对家属入家去家的同意权(第735、737、738、743条);⑶对家属的婚姻、收养的同意权(第750、776、848条);⑷对不服从统治的家属进行制裁的离籍权与复籍拒绝权(第741、749Ⅲ、750条);⑸对家属的婚姻、收养的撤销权(第780条)等。明治民法中规定的户主权,较之明治维新前封建社会家族制度中的强大的户主权当然略有不同,但仍足以对家族进行统治,加上旧日习惯力量的影响,户主事实上具有较民法规定的更强大的统治力。户主的这种地位,又因家督继承中的全部财产独占继承而得到加强。
在这种家族制度之下,婚姻关系、亲子关系都从属于维持“家”这—最终目的。在法律上必然表现为男尊女卑、夫尊妻卑等等。法国民法典中原来也有许多限制妻的能力的规定,例如要夫经夫的许可不得进行诉讼(第215条),妻未经夫同意,不得为某些法律行为(第217条),但法律同时规定了补救办法(如审判员得许可妻进行诉讼,法院得经妻的请求许可其实施法律行为,第218、219条)。但日本民法硬性规定妻的能力是受限制的。因而在日本民法里,妻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并列为无能力人。
日本民法里的家制自始至终是新旧思潮的斗争焦点。这是因为,这不仅仅是民法中的问题,而且联系到宪法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政治性问题。在明治宪法的整体体制之下,家为国之本,家长(户主)制与天皇制是一脉相承的。忠孝一本,否定对家长的孝,也是否定对天皇的忠。“民法出而忠孝亡”,当然是绝对不可以的。
财产法
在财产法的内部,也存在着矛盾。日本民法物构权编里的永佃权就是从封建的地主佃农关系沿袭下来的封建的不平等关系。永佃权(永久耕作权)称为“永”,而民法规定不得超过50年(第278条),这实际上是对农民的剥夺(德川时代还允许农民对自己开垦的土地有永久耕作权)。在永佃权里,有许多不利于农民或对农民极其苛酷的规定,如永佃权人只要继续两年怠付佃租或受破产宣告时,地主就可请求消灭永佃权(第276条),又如永佃权人即使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收益受到损失,仍不得请求减免佃租(第274条),第275条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3年全无收益,或在5年以上期内收益少于佃租时,可以抛弃其权利。这一条表面上是授与永佃权人一种“权利”(抛弃),实际上是将土地交给地主。第272条又规定,地主可以约定禁止永佃权人将永佃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出租。总之,永佃权人完全是—个无权者。这种不平等的关系是违反近代民法的精神的,只能说它是一种变相的封建关系。[3]
但是就是这样的一个充满封建气息的民法典,仍然不能见容于日本的一些卫道士。原来,在个人主义的财产法之下,承认家属个人享有财产而且准许其积累财产,家属在经济上有了地位和实力就会发生“独立”思想,他们对户主的“恭顺意识”和孝心就减弱了,这当然是对封建家族制度的冲击。大正8年(1919年),日本政府根据临时教育会议的建议,设置临时法制审议会,着手对民法的亲属继承两编进行修改,主要是要恢复日本自古以来的“淳风美俗”。法制审议会于大正14年(1925年)和昭和2年(1927年)先后提出对两编的“改正要纲”。日本政府设立民法改正调查委员会对民法进行修改。正在要进行修改时,日本战败,这个工作被搁置了。如果不是这样,真正不知这个“新民法”又会改成什么样。[4]

C. 中国的法律和日本的法律有什么差异

中国和日本法律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
日本法律规定,公民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大刀阔斧的保护;中国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很谨小慎微,没有日本法律那样彻底健全。
还有,中国的法律制度大多数是学习借鉴的日本的。中国的很多法律词汇和术语是从日本引进来的。中国日本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德国法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思想。另外,日本是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之一,二战之后不断吸收英美法系的内容,这也是现代大陆法系发展的趋势和方向。

D. 日本法律细则有哪些

我想你说的应该是追诉时效。我国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 关于日本法律

是有保护法,但如果杀人还是要进少管所,根蹲监狱没什么区别,因为不想受法,所以故事才得以进行。

F. 日本法律和中国法律一样吗

从体系方面来看 日本和中国都借鉴德法 属于大陆法系,有自己的宪法典。
至于那些具体的法律法规,不可能完全一样,顶多针对某些或特定行为有类似

1868年日本民治维新后 实施君主立宪制,自上而下实施改革形成近代的制度

G. 有关日本法律

中日之前目前没有《引渡条约》,日本法院可以审理(属地管辖原则),如果被判刑,也可以在日本服刑。
出狱之后一旦回到中国,中国司法机关可以逮捕、审判(属人管辖原则),如果判刑,在日本服刑时间可以折抵。

H. 日本法律

日本居留手续和入国管理局 ( 1 )入国管理法及居留资格 1 、什么是入国管理法呢? 活动内容及手续方法。(关于“外国人登录法”请参照第三章)就算在读书及生活方面过得很顺畅,但违反了入国管理法的规定手续可能没有办法继续你的留学生活,所以要所有进入日本国居住的外国人依所谓“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以下略称为入国管理法)的法律,详细规定了种种居留中的注意事项。 2 、有很多留学资格 有许多住在日本所有的外国人因各自的在住的目的规定有 [ 居留资格 ] ( 28 种类)和 [ 居留期间 ] 。而且,在各自的 [ 居留资格 ] 中可以活动的内容有严格的规定。没有许可而做有收入活动等的资格外活动时,会受强制归国的处分,或有不许可居留期间更新及资格变更的申请。 在这页的下面登载有关于在入国管理法中规定的主要的居留资格及活动内容的简略的说明。想要知到详细的人,请向外国人居留综合情报中心祥恰。 居留资格可以进行的活动 外 交 (外交活动) 公 用 (国际机关的公用活动) 教 授 在日本的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等的研究、教育活动 艺 术 随有收入的艺术活动 宗 教 (宗教活动) 报 道 外国报道机关的报道活动 投资、经营 事业的经营、投资活动 法律、会计事务 以在法律上具资格者进行有关法律、会计的活动 医 疗 以在法律上具有资格者进行医疗活动 研究基于和日本机关的契约进行的研究活动 教 育 在日本的小、中学、高中、专修学校等各种学校或同等教育机关进行的教育活动 技 术 在理、工及其他自然科学的技术、知识所必要的业务活动 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法律、经济社会及其他人文科学的知识所必要的业务,或有基于外国文化的思考,感受性所必要的业务活动 企业内转职 在外国的事业所,职员转职到日本所进行的活动 盛行事业 演剧、演艺、演奏、运动等的盛行事业、艺能活动 技能特殊 专长熟练技能所必要的业务活动 文化活动 学术艺术活动或有关日本文化、技术的研究及学习活动 短期住在以观光、修养、亲戚访问、业务联络等为目地的短期驻在活动 留 学 在大学(含短大),专修学校的专门课程,或在有关设备、编成的同等教教育活动 就 学 在专修学校(除专门课程),或在有关设备、编成的同等教育机关等接受教育的活动 研 修在日本的公家机关进行技术、技能及知识的学习活动 家族驻在以接受居留于日本外国人抚养的配偶、子女的日常活动 特定活动 法务大臣所指定的活动 * 其它,在居留资格中有“永住者”“日本人的配偶等”“永住者的配偶等”“和平条约关联国籍脱 离者的子女”“定住者” 护照及到使馆签证 在获得日本国的《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以后,还需要输入的手续: ( 1 )致外管处翻译申办护照所需的材料:入学证明书、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 ( 2 )大专以上学历的申请者须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材料原件和翻译至高教局审核办办理“服务期 ”或同意自费出国的证明,或至侨办、对台办出具证明。 ( 3 )持单位介绍信(公安局统一)、户口薄、身份证、申请材料和翻译件至公安局外管处申办护照。 ( 4 )委托“中心”代办赴日入境签证(需有效的护照、二寸免冠照片三张、学历公证书、毕业证书复印件、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入学许可书复印件、身份保证书、日本入境查证申请书)(日本驻化外交机构提供)。 ( 5 )持护照、签证、身份证、户口薄、购粮证等去有关单位注销户口、粮油关系。 ( 6 )持户口簿、护照、签证委托“中心”代办申领第二张出境卡和银行外汇及人民币购买飞机票的证明。 ( 7 )持护照、签证、照片(三张),空腹去上海卫生检疫所健康检查站进行体检和预防接种。三天后在外滩海关大楼底层检疫所取健康证书。 日本对工作签证的申请、批准和签发的有关规定 申请:由雇主向日本法务省为劳务人员申请签证批准。经法务省审批同意,在2个月以内批准法定的“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并通知雇主和日本驻劳务输出国使、领馆。 签证签发方式:日本驻劳务输出国大使馆接到法务省的通知后,在3天内为劳务人员签发入境签证。签证有效期:3个月,可延期。 持“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向日本驻华使、领馆申请签证者需备齐下列文件: (1) 护照; (2)“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原件; (3) 日本入境签证申请表(由日本使、领馆发给,在右上角贴申请人照片1张); (4) 入国理由书1份,本人自备纸书写; (5) 本人简历1份(中学以后),本人自备纸书写; (6) 誓约书1份,由日本使、领馆提供,申请人签名; (7) 入学许可书复印件1份(赴日研修和兴业人员不用); (8) “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复印件1份; (9) 就学生状况调查票(日本驻华使、领馆提供,非就学者不用); (10)赴日研修人员,需提供研修计划书、同日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11)有技能去日本工作的人员,需提供职业公证书同日方的合同或协议。 输入外国工人的基本政策 自60年代以来,日本经济一直处于高速、稳定的发展状态。1965-1989年的国民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率为4.3%。而同期人口的年均增长率只有0.4%。这种情况导致了日本国内劳动力相当缺乏。特别是有些行业工人十分短缺。日本的雇主希望借助外国劳动力维持其产业的持续发展。日本国的工资水平相当高,对发展中国家的工人有很大的吸引力。因此,日本一直是外国劳务人员及其他短期移民向往的地方。 日本国政府通过贯彻移民控制法来控制外国各类移民,包括各国劳务人员的入境。日本接受外国劳务人员的政策也是通过移民控制法来的。 日本虽然劳动力短缺,但其接受外国工人的政策规定,只接受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和知识的外国人,准许他们从事使用其技能的工作。原则上不准许没有技能的外国工人去日本就业。这是日本政府目前接受外国工人的基本政策。 因此,在日本从事非技术工作的外国人,目前只限于准许的永久居民及永久居民的配偶和子女;日本侨民的配偶和子女;日本接收的亚洲部分国家的工人;经过允许的部分时间打工的外国留学生等。 日本政府不准许外国非熟练工入境就业的主要原因有: 认为外国非熟练工的进入,可能对劳工市场及当地工人的工作条件产生不良影响; 认为由于文化背景、工资水平、生活标准和语言的不同,可能导致社会问题增加;认为不能依赖没有技术的廉价工人,因为他们不能加速工业现代化和自动化,也不利于大大提高平均工资水平; 日本政府还注意到,有的国家在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接受了大量外国工人,到了80年代经济缓慢增长时期,有的工人暂时被解雇,有的工人失业,但是失业的外国工人返回本国,这样就出现了贫民窟,形成目前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和文化问题。 基于这些因素,日本政府制定了上述基本政策,并对原移民控制法和难民法令作出修改。新移民法令已于1990年6月1日生效,比原法令放宽了外国人的就业范围,但外国人须以自己的专业技能、技术或知识而工作。另一方面也对大量增加的非法外国工人加强了限制。 新移民法有关外国工人入境和从事相应活动的规定 日本国是通过外国人的居住身份决定是否同意其入境和在日工作的。 居住身份(Status of Residence)是指外国国民在日本合法居住和从事相应活动的身份,也称“在留资格”。 以前的移民法共规定18种居住身份。显然,随着日本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国际化,进入日本的外国人也日趋多样化,再加上日本公司和机构对有技术、技能和知识的外国工人的需求增加,这18种法定的在留资格是不够的,不能适应日本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符合实际需要,新移民法令补充增加了10种的居住身份,扩大了准许在日本居住的外国人的活动领域。这28种居住身份(在留资格)及居留期限如下。 1、外交人员(Diplomat) 外国驻日本的使、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条约或国际惯例给予外交豁免权或类似特权的人员;上述外交人员的家属,居留期为他们在日本的任期。 2、官员(Official) 日本政府确认的外国政府官员或国际组织官员及其家属。居留期为他们出访日本的期间。3、教授(Professor) 在大学或相当于大学的教育机构从事研究、指导研究或教学活动的教授。居留期为3年、1年或6个月。 4、艺术家(Artist) 从事有效的艺术交流活动,包括音乐家、画家和作家等。居留期为3年、1年或6个月。5、宗教界人士(Religionists) 从事传教或其他宗教活动的宗教人士。居留期为3年、1年或6个月。6、新闻工作者(Journalist) 根据事先签订的合同从事新闻报道和其他有关新闻活动的人员。居留期为3年、1年或6个月。7、投资者或商业管理人(Investor/Business Manager) 从事国际贸易或其他生意人经营活动,在国际贸易或其他商业领域的投资者,经营和管理那些商业活动,或代表外国国民或外国公司经营管理国际贸易或其他商业活动的经理。居留期为3年、1年或6个月。8、法律或会计服务人员(Legal/Accounting Services) 从事法律和会计服务的外国律师和注册会计师,律师需由外国律师法认定作为外国法律专家;注册会计师需按照会计法认定作为外国会计或具有其他资格的人。居留期为3年、1年或6个月。9、医疗服务人员(Medical Service) 指内科、牙科或具有其他合法资格的医生,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居留期为1年或6个月。10、学术研究人员(Researcher) 根据与日本公共或私人机构签订的合同从事学术研究活动的人员。居留期为1年或6个月。11、教师(Instructor) 在小学、初中、高中、盲人学校、残疾儿童学校、职业学校、高级职业学校或同等教育机构从事评议教育活动的教员。居留期为1年或6个月。12、工程师(Engineer) 根据与日本的公共或私人机构签订的合同,从事技术、知识、自然科学、工程等领域服务活动的工程师。居留期为1年或6个月。 根据日本司法部的规定,申请以“工程师”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 申请人必须大学毕业或结业,或者曾在类似的教育机构主修过将要从事的工作所需要的技能、知识课程,或者申请人至少具有10年经验(包括在大学、高中、高级职业党校学习有关技能和知识的)。 (2)申请人不应接受低于做同样工作的日本人接受的工资。 13、人文学家/国际服务专家(Specialist in Humenitives/ International Services) 根据同日本的公、私机构签订的合同,提供有关法学、经济学、社会学或其他人文学知识服务的专家或者提供某种特殊思想方法的国际服务专家。居留期为1年或6个月。 14、公司内部调动人员 外国公、私机构调派到其驻日本分支机构的人员。居留期为1年或6个月。 根据日本政府司法部的规定,申请此类签证的外国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人在调到日本工作以前,必须是已经在其外国公司总部其他国外分支机构工作一年以上;并且在日本分支机构从事的工作可以划为“工程师”或“人文学专家、国际服务专家”一类。 (2)申请人在日本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5年。 (3)如果申请人将要在日本从事的工作需要自然科学方面的技能和知识,或人文学方面的知识,申请人不应接受低于做同样工作的日本人接受的工资。 (4)如果申请人将要从事的工作,需要特殊的思维方式或对外国文化有灵性的感受,他们的工资应该至少每月25万日元。 15、演艺人员(Entertainer) 从事戏剧表演、音乐表演、体育表演及其他娱乐性演出活动的人员。居留期为1年或3个月。 16、熟练工人(Skilled Labor) 根据同日本公共或私人机构签订的合同,在工业或特殊领域提供工艺技巧或技能服务的工人。居留期为1年或6个月。 17、文化交流人员 从事无收入的学术或艺术活动的人员,或专门研究日本文化和艺术的人员,或在专家指导下学习日本文化或艺术的人员(不包括留学生和研修生)。居留期为1年或6个月。 18、临时访问者(Temporary Visitor) 包括观光、娱乐、体育运动、探亲、参加会议、讲课或到日本签订商业合同以及其他需在日本短期停留从事类似活动的人员。居留期为90天或15天。 19、留学生(Foreign College Student) 在日本的大学、学院或同等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学生,在高级职业学校学习专门课程的人员以及已经在国外读完12年中学准备进入日本大学学习的人员。居留期为1年或6个月。 20、高中生(Pre-college student) 在普通高中、盲人学校高中班、残废儿童学校高中班、高级职业学校、职业学校或其他类似职业学校的教育机构的高级班或普通班接受教育的学生。居留期为1年、6个月或3个月。 21、研修生(Trainee) 在日本的公、私机构学习以取得技术、技能或知识的人员(上述“留学生”和“高中生”除外)。居留期为1年、6个月或3个月。 22、合法居留人员的家属(Dependent) 符合上述合法居住身份(不含第1、2和18居住身份)的人员的配偶或未婚的幼年子女。居留期为3年、1年、6个月或3个月。 23、个别人员 由日本法务大臣特别批准入境的个别外国人。居留期由日本司法部长确定。 24、永久居民(Permanent Resident) 指由法务大巨批准永久在日本居住的外国人,居留期无期限。 25、日本侨民的配偶或子女(Spouse or Child of Japanese National) 侨居国外的日本人的配偶以及根据民法典第817-2条规定,侨民收养的子女或其亲生的子女。居留期为3年、1年或6个月。 26、永久居民的配偶或子女(Spouse of Child of Permanent Resident) 具有“永久居民”居住身份的人的配偶,或根据1965年第146号法律即日本与韩国关于居住在日本的韩国侨民的合法身份和待遇问题的协议,具有永久居住许可的人的配偶或子女。居留期为3年、1年或6个月。 27、按126号法律规定享有居民权的人的子女(Child of Resident Under Law No.126 of 1952) 被划为属于1952年第126号法律第二章第二条的居民所生的子女,并且他们一直居住在日本。居留期为3年。 28、长期居民(Long Term Resident) 日本法务省出于特殊情况的考虑,批准可在日本长期居留的人。居留期由法务大臣决定。 在上述28种居住身份中,对于从事国际经济合作,包括劳务输出的中国公司来说,至少有一半是适用的。公司派出的业务人员和劳务人员中,申请人的入境和居住身份可能属于第3、4、7、9、10、11、12、13、14、15、16、17、21和22种。懂得日本移民法和日本政府关于外国人入境签证的有关规定,赴日人员在申办入境和填写“日本入境签证申请书”时,应该对“职业”、“现在职位”、“赴日目的”、“在日逗留期间”以及“在日保证人或有关商号、亲友”等栏目更要慎重认真地填写。研修种类及接纳限制 日本的研修种类分为包含实务性研修和不包含实务性研修两种。实务性研修,指通过 从事商品生产、服务业销售工作,从而掌握技术和技能的研修。对不包含实务性研 修,无论对研修生,还是对接纳机构(团体、企业)均无特别限制。对包含实务性的 研修的研修生、派遣机构和接纳机构均有一限制。只允许下述四种形式。 关于研修资格在日活动内容和居留期限的有关规定 1、 根据日本出入国管理以及难民认定法的规定,符合居日“研修”资格者,在日本国居留期间可进行下述活动:被日本国的公、私立机构接纳而从事技术、技能或知识的学习活动(留学或就学活动除外)2、根据述法律规定,具有居日研修资格者,必须遵守规定的居留期限。 在留资格:“研修”。 居留期限:1年、6个月或3个月。 日本司法省关于研修的基本法令 1、申请人要求掌握的技术、技能或知识不应只是反复从事同一作业即可掌握的简单的技术等。2、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且学成回国(本国或居住国)后将从事应用在日所学技术或知识的工作。3、申请人通过赴日研修拟掌握的技术、技能或知识,必须是本人所在地区不可能学到或很难学到的高新技术等。4、申请人要求的必须在接纳申请人的日本国公、私立机构的专职职员的指导下进行。负责指导的职员对申请人拟掌握的技术、技能或知识必须具有5年以上的实际经验。5、接纳机构实施的研修内容中如包括实务性研修,则接纳机构必须满足下列要求(若接纳机构为日本国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系法务大臣以通告决定的除外):1)确保研修生的住宿设施(包括介绍申请人参加研修的介绍机构必须确保研修生的住宿设施)。2)确保研修生的研修设施。3)包括申请人在内,接纳机构接纳的研修生人数不得超过该机构专职职员总人数的1/20。4)设置专职职员(统称“生活指导员”)负责指导外国研修生的日常生活。5)加入保险(除劳动者灾害补助保险以外)并健全各种保障措施,以防备申请人在研修过程中发生死亡或伤病等不测事故(包括介绍申请人参加的介绍机构设置该类措施)。6)研修设施必须满足劳动安全卫生法(1972年法律第57号)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7)接纳机构实施的研修内容中如包括实务性研修,则申请人必须是符合下列某条要求的外国机构专职职员且必须受该机构的派遣方可申请研修。但是,如申请人是日本国的机构为培养预定在外国设立的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的专职人员而进行研修,并且接纳机构是该日本的机构,同时,该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已被所在国政府部门批准;或者接纳机构为日本国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是大臣以通告决定的,则不在此限。1)所在国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或其他与此同等的机构。(2)接纳机构持有1年以上的业务关系或在前1年与接纳机构之间曾有10亿日元以上交易额的机构。8)申请人拟在日本国接受的研修中如包含实务性研修,该实务性研修所占的时间(如2个以上接纳机构拟接受同一申请人进行性研修,则实务性研修所占时间指这些机构实务性研修时间的总和)不得超过申请人在日本国从事研修总时间的2/3。但法务大臣以通告决定的情况,则不在此限。9)接纳机构或其经营者、管理者以及指导申请人从事研修的指导员或生活指导员必须在以往3年内未曾有过与外国人研修有关的不正当行为(包括让研修实施计划中不含实务性研修内容并持相应留资格的研修生从事实务性研修活动)。10)介绍申请人参加研修的介绍机构如不是日本国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属的机构,则该机构的介绍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且此机构或其经营者及专职职员必须在以往3年内未曾有过与外国人研修有关的不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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