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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的刑法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22-04-30 22:26:55

Ⅰ 如果我在日本犯强奸罪会被判什么刑

日本刑法典第177条规定了对强奸罪的处罚,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在日本,强奸罪的量刑范围是三年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

Ⅱ 在日本使用了他人的银行卡触犯了日本的什么法律

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
在日中国男子涉嫌非法转移现金被警方逮捕,日本福冈县警方以涉嫌非法使用他人名下银行卡,违反日本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的罪名,逮捕了福冈市中国籍无业男子贺某。警方在追踪调查过程中,还怀疑贺某可能参与了通过网络银行进行非法转账的犯罪组织的活动。
日本,位于东亚、国名意为日出之国,领土由北海道、本州、四国、九州四个大岛及6800多个小岛组成,总面积37.8万平方公里。主体民族为大和族,通用日语,截至2020年10月1日,日本全国共有居民1亿2622万6568人。

Ⅲ 日本刑法中的贿赂罪

(一)单纯受贿罪
所谓单纯受贿罪,包含受贿罪和受托受贿罪,为日本刑法197条1项所规定,即“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惩役。其中,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犯罪主体是公务员或仲裁人。公务员包括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以及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议员、委员和其他职员。所称职员,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的事务管理人员,不包括单纯从事体力劳动的人。仲裁员是指依法行使仲裁职权的人,不包括其他在仲裁进行前后起斡旋作用的人。所谓收受,是指愿意接受并取得贿赂。贿赂为财物时,表现为对财物的占有;贿赂为利益时,表现为实际上已能享受这一利益。收受时间在行使职务以前还是以后,不影响受贿的性质。所谓要求,只要一方提出即可,提出要求的时间为既遂成立之时,即使没有答应要求,本罪亦成立。所谓约定,是指双方就收受贿赂的意思已达成一致。约定一经达成,即使后来一方提出解除约定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本罪成立。由于本罪是故意犯,主观上的贿赂性认识是必要条件,因而如果确信是“正当的要求而非贿赂”而加以收受,本罪不能成立。但是,如依普通人的理解肯定存在贿赂性认识的,则成立本罪。
还有必要讨论的问题是当公务员利用职务,通过恐吓、欺诈手段取得财物和贿赂之时,该如何定罪?因日本刑法中关于恐吓罪和欺诈罪的规定,易与本条混淆。从判例和一些着述来看,对于取得贿赂一方的定罪和对于提供贿赂一方的处理各有两种见解。首先,对于通过恐吓、欺诈方式取得财物的公务员,曾有判例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恐吓、欺诈是违背对方意愿的行为,应当以恐吓罪或欺诈罪论处,但理论界有不同看法,多认为这是受贿罪与恐吓罪或欺诈罪观念上的竞合,也就是我国许多学者所理解的异种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对于提供“贿赂”的一方,大冢仁等学者认为,由于恐吓欺诈与强盗(抢劫)罪不同,交出财物等利益的一方仍是基于本人意愿交出财物,仍可构成行贿。但多数认为恐吓的“被害者”不具有作为行贿罪处罚的必要性。
197条后段是受托受贿罪的规定,即在接受请托实施单纯受贿罪的场合,加重其刑。所谓请托,是指提出就其职务实施一定行为的请求,这里的“实施一定行为”,可以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即使是关于实施正当职务的请求,本罪亦成立。请托并不要求必须在接受贿赂之前明示,在接受贿赂行为中能明确领会所请求事项的也是请托。所谓接受请先,是对请求的事项作出承诺。
(二)事前受贿罪
事前受贿罪是日本刑法中很有特色的一个罪名。刑法197条II项的规定:“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应担任的职务接受清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而后又担任了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处5年以下惩役。”根据本规定,只有在行为人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情况下才能处罚。这是日本刑法犯(或者称行政犯)中,处罚条件与犯罪构成条件不一致的一个典型。1993年,日本也曾有过议员候选人受贿,担任议员后被判处刑罚的案例。
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条件,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主张犯罪构成符合性、可罚的刑事违法性、责任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处以刑罚。涉及事前受贿罪其违法性和责任问题在学理上有以下认识:学理解释认为,是否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不是行为人直接左右得了的事,因而该事实与行为人的违法性评价无关,但是,行为后的外部情况的变化必将导致法益侵害性和危险性程度的变化,行为人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场合,其行为妨碍公众对公共职务信赖这一危害程度加重,使行为具备了可罚的违法性。同样道理,与事前受贿罪相对应的行贿罪,也是以受贿一方就任公务员或仲裁人为必要条件。因为如果受贿者没有就任为公务员或仲裁人,行贿行为同样没达到妨碍国民对公正性信赖的危害程度,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关于责任问题,日本的通说认为,预见可能性是构成责任的前提,因此,如果行为人对于他以后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员,因而其行为将妨碍公众对公共职务信赖的可能性不能预见,则责任不能成立,不能以本罪定罪处刑。
(三)第三者供贿罪
第三者供贿罪为刑法197条之2所规定,即“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接受请托,让人将贿赂交付第三者,或者要求或约定如此交付的,处5年以下惩役。”本罪的主体依然是公务员或仲裁人,但他们不是自己获取贿赂,而是让第三者收受贿赂,为了防止这种行为逃避制裁,1947年修改刑法时特作此规定。这里的“接受请托”,意指本罪须以就其职务对某种请求给予承诺为必要要件。让人交付第三者的利益,必须存在与公务员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性。所谓第三者,是指该公务员或仲裁人以外的人,也包括本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关于本罪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第三者是否认识贿赂性质的问题,这里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如果第三者对该利益的贿赂的性质没有认识,本罪照样成立,但第三者不构成贿赂罪。第二种情况是指,如果第三者对该利益属于贿赂的性质明知,则可能构成本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以共同犯罪论处。二是关于本罪的实行行为,多数学者理解它应该是让人交付或要求、约定交付的行为。
(四)枉法受贿罪
枉法受贿罪被规定在刑法197条之3之1项规定之中,即“公务员或仲裁人犯前2条之罪,因而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的,处 1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项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所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或者要求或约定交付贿赂于第三者,与前项同。”本罪亦称加重受贿罪。I项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犯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及第三者供贿罪,且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不正行为,或以不作为形式不履行当为义务,构成枉法状态,故处以比单纯受贿罪更重的刑罚。Ⅱ项的职务履行状态同样枉法,故处罚同前项。枉法受贿罪(加重受贿罪)的主体也包括事前受贿罪中“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其实施违背职务行为的时点,以正式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时候开始。
关于本罪的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形式,在日本已有不少判例。“为不正行为”的有:1914年,大理院确认主持投标的公务员向特定投标人透露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价格的行为构成本罪;1959年,东京高等法院判定,税务署一办事员指使纳税人提出减额不当的所得税申报表,并予以受理后呈报上级,构成本罪。“不为当为行为”的有:1954年,最高法院判定,一警察署长不将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向检察厅移送,构成本罪;一巡警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履行扣押物证的义务,亦构成本罪。日本立法上并未赋予判例以法律上的效力,但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实际指导意义,并对后来判决具有深远影响。这些判例说明了日本司法界的相关观点。
(五)事后受贿罪
事后受贿罪是日本刑法为严密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的一个重要体现。这在197条之3之Ⅲ项中有规定,即“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任职时接受请托所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本条是对凭借任职时的违背职务行为而在退职后受贿的情况所作的规定。
这里需研究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改任职务、但未失去公务员或仲裁人身份的人?二是就贿赂所作的要求、约定是否可在原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时候进行?对于第一问题,刑法学家大冢仁持肯定态度,认为改任以后即不是原来的公务员和仲裁人,尽管仍有抽象的职务权限,但职务的具体内容已经变更,与条文含义相符,即成立事后受贿罪;但前田雅英等人认为在主体仍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只是更改了具体职务的场合,只能构成单纯受贿罪。笔者接受后一种意见,因为既称“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意味着公务员和仲裁人的职务已成过去,现在的时点必须不再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方构成本罪,许多判例也是这么解释的,而改任职务并未失去公务员或仲裁人身份的不符合事后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第二问题,多数意见作否定的回答。因为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期间要求、约定,并在离任后取得贿赂的行为,在其作出要求、约定行为时,即已构成单纯受贿罪,其后取得贿赂的行为,应为构成单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所吸收,而不属于事后受贿罪。
(六)斡旋受贿罪
这是1958年在刑法197条之4中新设的规定,即“公务员接受请托,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作为报酬的,处5年以下惩役。”由于公务员除了利用自己职务收受贿赂之外,还将出现利用其地位对别的公务员施加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损害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故增设此条。但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当严格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必须是公务员接受请托。理论上认为,如果从可罚性的角度考察,斡旋受贿的主体即使不是公务员,有些人也能凭借其事实上的影响力促使他人的职权行使陷于枉法状态,但立法上仅将本罪主体限于公务员,且不包括仲裁人,可见,本罪在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之外,还将公务员的廉洁性作为保护法益。另有学说主张,实施斡旋行为的时候,利用公务员的地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尽管公务员以私人身份进行斡旋的不构成本罪,但并不要求必须积极利用公务员的地位进行斡旋,才能构成本罪。
第二,必须是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但是,上级官员在本职范围内,指挥有服从义务的下级官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则不属本罪。斡旋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
第三,还须具备收受、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作为行为对象的贿赂,不是职务的对价,而是斡旋行为的对价,它包括就将来的斡旋行为而约定、要求、收受的贿赂。
(七)行贿罪
刑法198条规定了行贿罪,即“交付、要求接受或约定197条至197条之4所规定的贿赂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2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这是对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第三者供贿罪、枉法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的另一方行为的处罚规定。它与受贿罪不同的是,受贿罪的主体是纯正身份犯,而本罪的主体不受任何限制,不是身份犯。行贿的方式各种各样,但交付、要求接受或约定的行为必须针对公务员、仲裁人的职务进行。事前受贿、第三者供贿、枉法受贿、事后受贿、斡旋受贿等罪所对应的行贿罪,还必须有请托这一必要条件。
贿赂的交付是指使对方实际收受贿赂的行为,如果对方不予收受,则属要求接受。交付与收受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属对向犯。所谓要求接受,是指提出对方接受本人提供利益请求的意向表明行为,其成立犯罪的条件则与对方收受的意向无关,可以一厢情愿。根据判例,向公务员的配偶作此意向表明行为的,也构成本罪。所谓约定,是指就贿赂的交付与受贿人达成合意。其与受贿也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对于被胁迫向公务员交付贿赂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1964年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由于行为人此时仍属根据自己自由意志而决定行为,因而仍然具备可罚性。但通说认为,就公务员来说,是把职务行为作为利益的对价,在胁迫基础上取得贿赂,既侵害国家法益,又侵害了国民的私人法益,系敲诈勒索罪与受贿罪的观念的竞合,实质上为一罪;就交付贿赂的人来说,同时也是勒索行为的“被害人”,一则造成国民对公务信赖损害的原因力较小,二则责任非难程度较低,因而缺乏作为行贿罪处罚的必要性。

Ⅳ 日本刑法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一,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二,明确规定罪刑法定主义。三,现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四,确立了责任主义。五,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的相当详细,其法定刑幅度较窄。

Ⅳ 日本有什么死刑

日本现行刑法典有12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包含有死

刑,即对如下犯罪可以适用死刑:(1)内乱罪(第77条第1款);(2)诱致外患罪(第

81条);(3)援助外患罪(第82条);(4)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08条);(5)

爆炸罪(第117条);(6)浸害现住建筑物等罪(第119条);(7)颠覆列车等致死罪(

第126条第3款);(8)威胁交通罪的结果加重犯(第127条);(9)水道投毒致死罪(

第146条);(10)杀人罪(第199条);(11)强盗致死罪(第240条);(12)强盗强

奸致死罪(第241条)。另外,特别法有4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死刑,即对如下几

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1)使用爆炸物罪(《取缔爆炸物罚则》第1条);(2)决斗致

死罪(《有关决斗的法律》第3条);(3)劫持航空器等致死罪(《有关劫持航空器罪等

的法律》第2条);(4)使航空器坠落致死罪(《有关劫持航空器罪等的法律》第2条第

3款);(5)杀害人质罪(《有关处罚劫持人质等行为的法律》第4条)。 在上述法条中

,只有刑法典第81条对诱致外患罪所规定的死刑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对其他犯罪所规

定的死刑都只是可以选择适用的刑罚。此外,根据日本《少年法》第51条的规定,对犯罪

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还有必要一提的是,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虽然也保留有死

刑,但减少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的范围,仅限于内乱罪的主谋者(第117条)、诱致外

患罪(第122条)、援助外患罪(第123条)、爆炸物爆炸致死罪(第170条第2项)、杀人

罪(第255条)、强盗杀人罪(第328条)以及强盗强奸致死罪(第329条第2项)。

Ⅵ 日本刑法全文内容有哪些

二战后的1947年,日本刑法典删除了有关对皇室的犯罪、通敌犯罪以及通奸罪;1947年的修改侧重于保护个人法益与保障行为人自由,因而与1941年的修改呈相反方向。这也是与战后日本政治、社会背景的变化紧密相联的。1948年至1986年,日本刑法典共修改了7次,但每次修改的内容并不多。
从1987年起,日本立法机关开始频繁修改刑法典,出现了刑事立法活性化的现象。20世纪90年代,只是废除了有关对尊亲属犯罪加重处罚的规定。但是,80年代末以来的刑事立法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增设了许多新的犯罪类型;单行刑法、行政刑法增设的犯罪类型则难计其数。大量的犯罪化,主要由来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此外也有刑事政策的原因。犯罪化与刑法保护的早期化密切相关。
早期化的表现是,刑法原本以造成法益侵害的侵害犯、结果犯为基础,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犯只是修正的、例外的犯罪形态。但近年来的刑事立法增加了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罪的处罚规定,逐渐使例外成为常态。刑法保护的早期化,主要是因为在当今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与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提前保护似乎成为一种更有效率的保护。

Ⅶ 中国人在日本触犯刑法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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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日本古代对女犯的十二种变态刑罚有哪些

第一种:穿胸

穿胸,并非是找个大针从胸口刺进去,而是,用非常尖的铁棍从女人的侧面穿过去,然后,再把她们挂在木竿上示众。用以惩罚她们的罪过!这种手段及其残忍,而无视女人的尊严。

第二种:剖腹

这种刑法比穿胸更加残忍,日本女人被敌人抓到后,让她们脱光自己的衣服,躺在木板上,然后用尖刀从胸骨中间一直划到小腹部。之后,内脏所有的“零件”都会顺着腹部流出来,此刑法及其残忍。

第三种:铜烙

这是一个比较变态的刑法,一般用于通奸的女人。道具是一个铜棍,插在炉子上面,炉子烧热,铜棍就会烤的通红。把女犯人绑在架子上面,然后把阴道对准棍慢慢放进去。

第四种:捆绑
日本战国时代,抓到敌国女人之后用一种韧性很好的钢绳捆起来,而且捆的很紧,绳子末端穿一个铁环,然后用一个类似于辘轳的东西拽那个钢绳,最后犯人的骨头都会被勒断。

第五种:板烧
这个刑法类似于烧烤。即把钢板烧热,然后把犯人剥光放在上面。直到烤熟。 这种刑法如同烤乳猪,将生猪放在钢板上,烤熟吃,那么人和猪想必,甚至还不如猪呢?

第六种:开颅
这种方式更加惨不忍睹,单单将人放进箱子,然后用大锤砸下去,后果,真的是可想而知了。肯定是脑浆迸裂呀?那还用解释吗?太残忍了吧?亏日本人想得出来也做得出来!

第七种:挖胸
这种刑法是将犯罪女人的胸全部割下,然后拿去喂狗,这样惨无人道的方式想必也只有日本人才能想得出来吧?即使死,女人也不能为自己留个全尸。想想看,此刑法不仅残忍,还没有尊严!

第八种:万箭穿身
把犯人绑在一块大木板上,然后就有10几个弓箭手站立旁边。行刑官下令射在哪里,马上就会有如雨点般的弓箭射在犯人的那个部位。如果遇到变态行刑官的话。这种刑法,如同中国的“万箭穿心”,只是她们穿过的不是心,而是身。手段和方法也是及其飞残忍。想必只有日本人才能做得出来吧?

第九种:石板拖
中间放一块铁板,上面有密密麻麻的突起的小铁块,一般比较锋利,是铸造时铸的。两匹马拉着犯人在上面来回拖拽——当然犯人要赤身裸体。结果就是。 这种刑法与古代刑法相同,只是古代女人使用的是木板,日本女人使用的是铁板。相比之下。还是处罚日本女人的方法更加残忍一些!

第十种:断指
把犯人的10根手指截下,不过不是用刀砍,而是生生拽下来。很多犯人受刑之后都死于剧痛。俗话说的好:“十指连心”。活生生拽下的手指岂能不痛?不仅痛,还会如同五马分尸一般疼痛难忍,可见,日本连这个都想得出来,也就不能难看出,他们有多残忍了?

第十一种:绞刑
这个刑法有点特殊,不是把人吊起来,而是用绳子缠住犯人脖子,然后有两个人拽两头,直到犯人断气为止。这种刑法,我在电视剧上看到过,很多犯人都以绞刑为处罚刑具。还记得电视剧【宫心计】中,金铃陷害贤妃妈妈不就是用绞刑的刑法吗?两人用白绫拉住她的脖子,犯人动弹不得,然后,两人拉住她的手臂,防止她乱动。最后活生生的拉死了,这不就是绞刑吗?其实,这种刑法与这些比起来还算是比较人道的。

第十二种:杖腹
把犯人四肢分开,成“大”字型绑住,然后用木棍击打腹部。结果往往是子宫破裂,内脏碎裂,大腿下面好多血。这种刑法也是比较残忍的,不过,在古代刑法中【非日本女人】还真没有此刑法,虽然也是及其残忍的,但却比日本刑法要人道一些,当然这些刑法用于对付女人,岂会人道呢?

Ⅸ 在日本偷窃超市被抓要判什么刑罚

日本没死刑的,最多就有期徒刑。

Ⅹ 日本大正时代有什么死刑法

有两种处刑方式,枪毙和绞刑
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适用绞刑,日本国内和主要殖民地的监狱中都有绞刑架
枪毙一般是军事法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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