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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如何计算个税

发布时间: 2022-07-23 19:07:50

㈠ 中国公民在泰国工作的话要交税吗所得税之类的,比如年薪20万泰铢的话要交税是多少

要看你有没有在境外缴纳过个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也就是说,根据中国的个税计算方法算出来的个人所得税扣除在境外已经缴纳的部分,对差额征税。

㈡ 在泰国工作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我以前在别的论坛发的。
请注意,这里面可以扣除的津贴,外国人大多数用不了。
比如小孩的学费,父母的赡养费。要办下来很麻烦。

当时写的原文:今天详细了解了一下泰国的个人所得税
是以计税年收入为基准来算的。
计税年收入=年实际收入(年薪)-个人消费免征额-津贴

个人消费免征额是年实际收入的40%,但是不可超过法规上线6万(也就是说15万泰币年薪元以上就最多是6万了)
津贴
纳税人津贴,一年是3万
无收入的配偶,一年补贴3万,低收入的配偶,有一个标准线,也可以享受,具体数据记不得了
抚养小孩,每个小孩,每年1万,有最高上限
小孩教育费用, 每个小孩每年1万8,有最高上限
纳税人父母赡养费,
父母医药费 这两个数字都记不住了
父母医疗保险费 这三个加起来记得不超过6万泰铢(一般都是买医疗保险)

无收入配偶的父母的费用,同上
个人包括配偶的人寿医疗保险,每年每人不能超过1万泰铢
社保。一个人一年大概是固定的6K多一点,
学习费用,这个听说很难申请到。但是在免除税责里面是有的。就是你去外面读个什么FLASH课程,这个学费可以从年实际收入里面扣除的。
扣完所有这些以后,就是你的年收入了。

0-150000泰币的部分不收个人所得税(汇率1比4.6左右,大概是年收入低于32000人民币是不收税的)
15万-50万 收10%
50万-100万 20%
100万-400万30%
400万以上 37%

比如年薪100万泰币,配偶没工作,一个小孩读中学,四个老人的话
计税年收入=100万减去-6-3-3-1.8-6-6-1-1-0.6 (个人年消费免征额+个人津贴+配偶津贴+小孩教育费+双方父母赡养和医疗保险费用+夫妻的保险费用+社保免征额)
所以计税年收入是71.6万,需缴税35万*0.1+21.6万*0.2=7.82万

㈢ 中国出口泰国的各种税率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自2004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详见200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现就调整情况及实行区域性或双边协议税率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进口税则的部分税目,进口税则的税目总数由2003年的7445个增加到7475个。 二、降低进口税则中2414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调整后关税总水平(算术平均税率)由11%下降至10.4%;进口税则普通税率不变。 三、继续对感光材料、冻鸡产品等51个税目的商品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征收方式。 四、继续对小麦、豆油、食糖等10种农产品和磷酸二铵等3种化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糖的关税配额税率由20%下调至15%,其他维持不变。 五、出口税则的商品税目及税率不变,为避免产生歧义,个别税目条文增加了商品注释。 六、2004年对209项商品实行进口最惠国暂定税率,对24个税目商品实行出口暂定税率。 七、对部分商品实行区域性或双边协议税率。 (一)在《曼谷协定》框架下,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国和老挝五国的902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税率。 在此框架下,对原产于孟加拉国的20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特惠税率。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2004年对原产于东盟9国(越南、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缅甸、老挝、柬埔寨)的若干商品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早期收获”税率(各国的商品范围和税率不尽相同,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泰蔬菜水果零关税安排已并入其中)。 在此框架下,对原产于老挝、柬埔寨和缅甸若干进口商品实行特惠税率,税目分别为238、330和131个。 (三)根据《中国-巴基斯坦优惠贸易安排》,上述《曼谷协定》税率适用于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进口商品。 (四)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2004年首批适用该《安排》项下税率商品税目为374个。 (五)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2004年首批适用该《安排》项下税率商品税目为311个。 八、对12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这些税目的商品是否适用信息技术产品协议(ITA)税率,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第39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九、根据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及各种税率形式的适用范围,当某种进口货物同时适用于特惠税率、协定税率、最惠国税率中一种以上税率形式时,税率从低执行;当某种进口货物同时适用于特惠税率、协定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中一种以上税率形式时,税率从低执行;当某种进口货物同时适用于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和最惠国税率时,优先执行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 执行国家有关进出口关税减征政策时,首先应当在最惠国税率基础上计算有关税目的减征税率,然后根据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及各种税率形式的适用范围,将这一税率与同一税目的特惠税率、协定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进行比较,税率从低执行。

㈣ 请教泰国关税及其他营业税问题

一、泰国税制框架

泰国税收的基本法律为《税收法案》(Renenue Code),该法主要调整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特别营业税和印花税。另外,《燃油所得税法案》管理石油和燃气的特许经营行为,《海关法案》管理关税和进出口行为,消费税和财产税由其他法律管辖。

泰国的税收可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两大类,直接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石油所得税,间接税则包括增值税、特别行业税、关税、消费税、印花税以及财产税。从税收的归属来说也可分为两个部分,即中央税和地方税。中央税占主导地位,主要分为六大类,地方税分为两大类。

中央税收包括针对收入和利润征收的所得税、以社会保障分配为目的的工资税、针对财产征收的房地产转让税、增值税、消费税、特别营业税、扑克牌税、针对国际贸易和交易征收的进口关税、出口税等。

地方税收包括对财产课税和机动车税。其中财产税包括针对房地产征收的房产租赁税、土地开发税、房地产转让税,针对货物和服务业征收的增值税附加、特别营业税附加、部分商品的消费税附加,以及对使用某种货物和财产或许可从事某种行为的税收。

二、税务管理机构

泰国财政部是泰国负责财政和税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下辖财政政策办公室、总审计长厅、财政厅、海关厅、国货税厅、税务厅、国债管理办公室等8个厅和政府彩票办公室、烟草专卖局、住房银行、泰国进出品银行、扑克牌厂、资产管理公司等16个国有企业。其中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主要是税务厅、国货税厅,以及负责关税征收的海关厅。税务厅主要负责征收所得税、增值税、特种行业税以及印花税,国货税厅征收特定商品消费税,海关厅负责进出口关税的征收。地方政府负责财产税以及地方税的征收。

泰国税务厅成立于1915年,是泰国财政部负责税收征管的最高管理机关,主要征收和管理以下税种:个人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增值税、特别营业税、印花税和石油所得税。税务厅实行厅长负责制,并设四个副厅长。税务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分为两个部分,即中央税收管理和各府税收管理机构。

近年来,泰国税务机构通过开发信息技术平台,不断提出更加有效的征收方法,建立更加公平有效的税收征收机制,并保证税收征管工作与政府的政策协调一致。

各府的税收管理包括府税务办公室和曼谷以外的区税务办公室。府以下的税务管理机构直接向府尹或区行政长官报告。

泰国税务厅负责征收的各税种分类情况表

(财政年度1998-2003)

(百万泰铢)

税种\年度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1. 个人所得税 122,946 106,070 91,790 101,146 108,371 117,309

2. 企业所得税 99,478 108,820 145,558 149,663 170,415 208,859

3. 增值税 232,388 201,976 192,512 215,318 228,196 261,306

4.特别营业税 35,241 21,311 17,016 12,852 13,715 12,757

5.营业税 342 185 126 84 99 N/A *

6.印花税 2,991 2,824 3,350 3,410 4,122 5,348

7.燃油所得税 5,316 10,872 10,739 17,154 19,128 21,773

8. 其他 263 258 236 241 236 330

总额 498,964 452,317 461,325 499,868 544,281 627,682

(泰国税务厅官方网站)

国货税厅实行厅长负责制,下设税务管理处、收入处、审计监督局、法律事务局、税收计划局及各府的消费税办公室等部门。主要依据消费税法案对规定的某些商品或服务征收消费税,应税商品或服务主要包括:汽油及汽油制品、非酒精饮料、空调等电器、铅晶制品、汽车、摩托车、游艇、香水、羊毛地毯、电池、赛马场和高尔夫球场等场所等。大部分商品为从价税,对汽油和非酒精饮料则按价或按数量和重量计算。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部分货物或服务可免征消费税:依据关税法免征关税的货物;出口货物及损坏或变质的货物; 捐赠给慈善机构的货物;外交人员所有的物品;燃料或燃料制品用于国际航空器或500吨位以上的船舶;将所得捐赠给公共慈善事业所提供的服务。

海关厅是财政部直属的政府机构,主要负责关税的征收,并代征进出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等;负责海关监管工作,打击走私、偷逃税等违法行为及国际贸易便利化。

三、四大主要税种介绍

(一)个人所得税(PIT)

泰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为公历年度。泰国居民或非居民在泰国取得的合法收入或在泰国的资产,均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基为所有应税收入减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按从5%到37%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根据国际惯例及双边协定,联合国官员、外交人员及一些客座专家免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收入法案第40款的有关规定,部分个人所得可以在税前根据相关标准进行扣除,如租赁收入可根据财产出租的类别,扣除10-30%不等;专业收费中的医疗收入可扣除60%,其它30%,版权收入、雇佣或服务收入可扣除40%,承包人收入可扣除70%,第40款所规定的其它商业活动取得的收入可根据商业活动的性质扣除65%至85%.

(二)企业所得税(CIT):

企业所得税是对依照本国或外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公司或合伙企业在泰国从事经营活动征收的一种直接税。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以净利润为基础计算,即用所有本会计年度中的经营收入减除税收法典中规定的允许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对股息收入,一个泰国公司从另一家泰国公司收到的一半股息可以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如果是证交所挂牌的公司,其所收到的所有股息都可以从应税收入中扣除。

在泰国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都需依法纳税,纳税比例为净利润的30%,每半年缴纳一次。基金和联合会、协会等则缴纳净收入的2-10%.国际运输公司和航空业的税收则为净收入的3%.

未注册的外国公司或未在泰国注册的公司只需按在泰国的收入纳税。正常的业务开销和贬值补贴,按5-100%不等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扣除。对外国贷款的利息支付不用征收公司所得税。

公司?部合作所得的?利免征50%的税。对于拥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和在泰国证券所上市的公司,所得红利全部免税,但要求持股人在接受红利之前或之后至少持股3个月以上。

在允许扣除费用中,研发成本可以作双倍扣除,职业培训成本可以做1.5倍扣除。

在泰国,有各种各样的商业组织经营形式。选择不同的形式注册会影响税率和税收优惠的不同,最常见的是分成泰国公司和外国公司两大类。泰国公司是指依据泰国法律登记的公司,外资比例不高于总资本的49%.外国公司是指公司在泰国经营、但是依据外国法律登记的公司,或虽不在泰国经营、但有来源于泰国的所得的公司。

泰国公司的正常法人所得税税率为30%,但下述情况可得到低税率优惠待遇:

注册资本低于500万泰铢的小公司,净利润低于100万泰铢的,按20%计算缴纳所得税;净利润在100-300万泰铢的,按25%计算缴纳。

在证交所(SET)登记的公司净利润低于3亿泰铢的,按25%计算缴纳。

新在证券交易所或新生股票投资市场(MAI)登记的公司,分别按净利润的25%和20%计算缴纳法人所得税。

设在曼谷的国际金融机构和区域经营总部按合法收入利润的10%计算缴纳。

协会和基金会按总收入的2%和10%计算缴纳。

外国公司在泰从事经营,无论是分支机构、办事处、个人或代理,均应就来源于泰国业务利润的30%缴纳所得税。国际运输公司按照总收入的3%计算缴纳。

不在泰国从事经营业务的外国公司就来源于泰国收入的部分项目缴纳预提所得税,不同收入的税率可以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条款得到降低或免除。

国外来泰投资的公司如果注册为泰国公司,可以享受多种税收优惠,如取得BOI投资促进优惠待遇的公司可获3-8年的所得税减免;设在出口加工区和自由贸易区,或取得投资促进优惠待遇的公司,降低或免除原料和机器设备的进口关税;取得投资促进优惠待遇的公司,运输及水、水供应成本可在计税时双倍扣除;聘请高级研究人员进行项目研发的成本可在计税时双倍扣除;为提高人力资料水平进行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作1.5倍扣除;中小企业可在获得电脑、厂房和机器设备时一次分别将成本的40%、25%、40%折旧计入成本。

在泰经营的公司必须每年两次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其中半年度纳税申报表在上半会计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报送税务机关,应纳税所得额为公司预计年度净利润的50%;年度纳税申报表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150天内报送税务机关。

(三)增值税(VAT)

增值税制度从1992年元月1日起开始实施,取代原有的商业税制度。1999年,泰国增值税的普通税率由10%下调为7%.

增值税是在生产和销售的每个环节对增值部分征收的一种间接税。任何年营业额超过120万泰铢的个人或单位,只要在泰国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都应在泰国缴纳增值税。进口商无论是否在泰国登记,都应缴纳增值税,由海关厅在货物进口时代征。

增值税纳税人包括生产厂家、服务行业、批发商、零售商以及进出口公司。增值税按月缴付,应纳税额=销项税 - 进项税。

免征增值税的情况包括年营业额不足120万泰铢的小企业;销售或进口未加工的农产品、牲畜以及农用原料,如化肥、种子及化学药品等;销售或进口报纸、杂志及教科书;审计、法律服务、健康服务及其它专业服务;文化及宗教服务;

实行零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包括出口货物、泰国提供的但用于国外的劳务、国际运输航空器或船舶、援外项目下向政府机构或国企提供的货物或劳务、向联合国机构或外交机构提供的货物或劳务、保税库或出口加工区(EPZ)之间提供货物或劳务。

《税法案》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做了详细规定,对货物来说,一般销售货物的,为货物移送时,或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时,或收到货款、开出发票的当天;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或收到货款、开出发票的当天;进口货物,为支付关税时,或提供担保时,或设立担保人时,或开出提单时;出口货物的,除同进口货物外,还包括货物移送至出口加工区或从保税库出口时;对应税劳务来说,为款项支付时,或开出发票时,或劳务使用时。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以早的为准。

当每个月的进项税大于销项税时,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在下个月可返还现金或抵税。对零税率货物来说,纳税人总是享受退税待遇。

与招待费有关的进项税不得抵扣,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为可扣除费用。

(四)特别营业税(SBT):

特别营业税是1992年开始实行的一种间接税,以取代原有的营业税。部分不征收增值税的业务划入特别营业税的范畴。

征收特别营业税的业务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业及相关业务,寿险,典当业和经纪业,房地产及其他皇家法案规定的业务,其中,银行业、金融及相关业务为利息、折扣、服务费、外汇利润收入的3%, 寿险为利息、服务费及其它费用收入的2.5%, 典当业、经纪业为利息、费用及销售过期财物收入的2.5%,房地产业为收入总额的3%,回购协议为售价和回购价差额的3%,代理业务为所收利息、折扣、服务费收入的3%.在特别营业税的基础上加收10%的地方税。

免征特别营业税的业务主要包括泰国央行、政府储蓄银行、政府住房银行及农业和农业合作银行的业务,泰国进出口银行、泰国工业金融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小工业金融公司及二级抵押公司的业务,国家房屋局、政府典当和养老金基金机构的业务,以及在泰国证交所挂牌的证券销售业务。

从事特别营业税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业后30天内向税务机关登记为特别营业税纳税人,并填写纳税人登记申请表。

无论是否发生业务,特别营业税纳税申报表都须按月填报,并在次月15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和缴纳。有多处营业场所的应分别填报缴纳,除非得到税务厅长的批准。

四、特别鼓励措施和待遇

(一)鼓励出口企业依法经营,并给予优惠待遇。

税务厅根据出口企业纳税的经营和纳税情况认定“优质出口商”和“注册出口商”两类企业,在退税方面给予优惠,及时收到出口退税款有利于企业的资金周转。

认定为“优质出口商”的出口企业,通过互联网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可在填报后15日收到出口退税款;在地方税务办公室纳税大厅填报纸质纳税电报表的,可在填报后45日内收到出口退税款,优惠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前三个月可提交延续申请。

申请成为“优质出口商”的企业必须是进行增值税税务登记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泰铢,并在过去的一年里达到一定的出口比例。出口商的出口退税直接存入银行帐户,与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必须有良好的纳税记录,无违纪行为。公司聘请的注册会计师须经股东大会一致任命,并向税务厅提报注册会计师的有关情况。

“注册出口商”的申请条件与“优质出口商”类似,部分条件略宽,因此享受的待遇也次于“优质出口商”。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出口商可在30日收到出口退税款,在纳税大厅填报纸质纳税电报表的出口商可在45日内收到出口退税款。

(二)鼓励设立区域经营总部(Regional Operating Headquarters)

ROH是指在泰国注册开展业务,并向其关联企业或分支机构提供专有资格服务的股份公司。提供的专有资格服务包括:

经营和管理服务,技术服务,业务规划协调、原料配件调配供应、研发、营销和促销计划、培训和人员管理、经济和投资研究分析等方面的支持性服务等。

在泰国成立区域经营总部(ROH)可享受较多的税收优惠,包括企业所得税减免、特殊的折旧率、为ROH工作的人员个人所得税给予特别待遇等。

减免企业所得税。对向关联企业或分支机构提供专用资格服务所得收入减按10%征收所得税;为在泰国的关联企业或分支机构进行研发工作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来自非关联企业的也可享受此待遇;向关联企业或分支机构提供贷款的利息所得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来自关联企业的股息所得免税,付给泰国以外的未在泰开展业务的公司的股息免税。

加速折旧许可。固定资产可在获得之日一次按总成本的25%计入折旧,剩余部分按正常折旧率计算,但用于ROH正常经营所购建建筑物的折旧期限不应低于20年。

外派人员待遇。由 ROH派往国外工作的人员,提供服务所得收入在泰国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其收入必须是国外机构支付。外派人员也可选择按15%缴纳预提税,这样这部分收入可不纳入年度个人收入申报中。

ROH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前提是符合以下条件: 依泰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公司或合伙企业;公司上一年度的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铢;公司应为3个以上在泰国以外国家的关联企业或分支机构提供服务;为国外关联企业或分支机构提供服务所得收入不应少于其总收入的50%;有关资料在税务厅备案。

(三)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

为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泰国对中小企业 (SMEs) 提供以下税收优惠措施:

对于实收资本在500万泰铢及以下的泰国公司,降低法人所得税税率。净利润在100万泰铢以内的,适用20%的所得税税率,净利润在100-300万泰铢之间的,适用25%的所得税税率,利润超过300万泰铢的,按正常30%税率缴纳。

泰国公司拥有的耐用资产(不包括土地)低于200万泰铢,雇佣员工低于200人的,第一年可获得以下特许优惠:计算机硬件及外围设备可在获得之日一次按总成本的30%计入折旧,剩余部分按正常折旧率计算,但折旧期限不应少于3个会计年度;建筑物和厂房可在获得之日一次按总成本的25%计入折旧,剩余部分按正常折旧率计算,但每年折旧额不应超过总成本的5%;机器设备可在获得之日一次按总成本的30%计入折旧,剩余部分按正常折旧率计算,但每年折旧额不应超过总成本的25%;合格的风险投资(VC)公司投资于耐用资产(不包括土地)低于200万泰铢且雇佣员工低于200人的泰国公司,所获得的股息收入及出售股份的资本收益,全部免缴法人所得税。

五、值得我国借鉴的经验

分析研究于经济全球化的形势,借鉴国外税制改革的特点和趋势,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目前我国税制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直接税与间接税比例不合理,间接税比重过大,负担过重,直接税特别是个人所得税所占比重偏低,直接影响到政府的宏观调控功能。因此,应建立适应国际规范的税制结构,适当降低流转税的比重,提高所得税的比重,开征社会保障税,逐步建立以增值税、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通过增值税体现税收的组织收入功能,所得税实现经济调控功能,社会保障税起到稳定社会的功能。

(二)增值税方面,泰国实行7%的低税率,易于实现出口退税,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提高出口的积极性。我国由于增值税率较高,退税率变动频繁,且拖欠退税款的情况比较普遍。

另外,我国现行不规范的生产型增值税,与世界上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存在差距,存在重复征税和税负失衡的问题,不利于发挥增值税的中性作用,让国内产品完全以无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公平竞争,也不利于固定资产投资。目前,我国已在辽宁开始尝试转型,采取对机器设备投资进行抵扣的作法,在取得一定经验后应尽快在推广,最终实现全部新增固定资产纳入抵扣范围,向消费型增值税过渡。

(三)消费税的征收有较强的时效性,并反映国家的消费导向。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应调整现行的消费税税目和征收范围,对护肤护发品、化妆品等普通消费品停止征税,提高奢侈品、高档消费品和高消费行为的税率,并通过消费税调节达到保护资源和环境的目的。

(四)按国际规范完善所得税制。多年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内外有别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内资企业负担沉重,妨碍了内外的公平竞争,因此,应尽快研究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使大家站到同一个起跑线上。

另外,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9级超额累进税率,许多新生的所得项目未列入个税的征税范畴。因此,应逐步扩大个税征税范围,实行适度的超额累进税率,减少累进税率级次,建立规范、严密的个人收入监控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体系,完善代扣代缴制度。

(五)目前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缺乏统一性,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变动频繁,稳定性差,透明度低,不利于操作和执行。应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单独立法,增强政策的透明度和规范性,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从区域优惠、直接优惠向产业优惠、间接优惠转变,通过优惠措施达到鼓励对中小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知识经济产业以及能源、资源行业投资,鼓励对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的目的。

㈤ 泰国的主要税务是哪些

泰国税收主要分为两大类:直接税和间接税。直接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石油所得税。间接税则包括增值税、特别行业税、关税、消费税、印花税以及财产税。

税款的征收由财政部分别通过负责进出口关税的海关厅,负责征收收入税、增值税、特种行业税以及印花税的收入厅,以及征收特定商品消费税的消费厅来征收。地方政府则负责财产税以及地方税的征收。主要税种包括:

一、公司所得税。在泰国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都需依法纳税,纳税比例为净利润的30%。基金和联合会、协会等则缴纳净收入的2 -10%。国际运输公司和航空业的税收则为净收入的3%。未注册的外国公司或未在泰国注册的公司只需按在泰国的收入纳税。正常的业务开销和贬值补贴,按5-100%不等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扣除。对外国贷款的利息支付不用征收公司所得税。

二、增值税、特别行业税。增值税制度从199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产品生产加工的每一阶段的增值税税率为7%。需缴纳此项税款的有:生产厂家、服务行业、批发商、零售商以及进出口公司。增值税必须按月缴付。

三、收入汇出税。在泰国的分公司往其国外的总公司汇回利润,需征收额外的所得税,税率为汇款额的10%,并须由资金汇出公司在汇款后的7天内付清。但是用于购买货物、商务费用、贷款本金、投资资本的返还等不用纳税。另外,泰国合作公司向外汇出红利或支付利息时也不用缴纳10%的额外税款。

四、个人所得税。泰国居民或非居民在泰国取得的合法收入或在泰国的资产,均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际惯例及双边协定,联合国官员、外交人员及一些客座专家等人士可免缴个人所税。

五、石油收入税。石油收入税法规定,经政府特许而从事石油业经营的公司,以及从这些公司购买石油用于出口的公司需向政府缴纳石油收入所得税。石油公司的净收入包括生产收入、石油或汽车的销售收入等。

六、印花税。印花税税率由事务的性质而定,对未贴印花的文件罚款高达600%。

七、消费税。在一些类别的商品销售中征收,包括石油产品、烟草、酒、饮料、水泥、电器和汽车。

八、财产税。土地或规定地区建筑的拥有者需每年向当地政府纳税。根据1965年的地方发展税法,每单位税率根据土地的价值来确定。但用于个人居住,动物养殖、土地耕作除外。1932年的房屋土地税法则规定,根据土地、建筑物的其他条件,年税率为假设其出租金额的12.5%,自用部分除外。

泰国是世界最大的橡胶生产国和稻米出口国,各类热带水果和具有民族特色的工艺品种类繁多,深受游客喜爱。曼谷、普吉、苏梅等旅游风景区的物价水平基本与北京持平,其他地区物价水平较低。

泰国金融服务比较发达,中国银行在曼谷设有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在泰国设有子公司。大部分宾馆、饭店、商场等均可使用信用卡,中国银联卡现也可在曼谷、清迈、普吉等主要城市使用,机场的免税店、ATM取款机及部分餐馆都可使用银联卡消费。建议在使用银联卡前向收银员出示银联卡询问可否使用。目前,泰国已有3千多家贴有“银联”标识的商店POS机和2.9万台ATM机可以受理银联卡提现。银联卡结算汇率以消费或取款当天国内银行挂牌的外汇卖出价为持卡人转换为人民币结算的。

㈥ 个税怎么计算的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拓展资料:个税APP系统如何下载?如何进行注册等操作?
一、关于个税APP如何下载?为便于广大纳税人下载个人所得税APP,项目组提供以下下载渠道:(一)苹果APPStore苹果APPStore上架应用名为“个人所得税”。可在APPStore中搜索“个人所得税”,点“获取”进行下载。(二)安卓终端应用(1)各省电子税务局扫码下载渠道。广大纳税人可通过各省电子税务局入口,跳转到自然人办税服务网站后,进行手机APP扫码下载。(2)各大手机应用市场。目前已经在华为、小米、VIVO、OPPO等应用市场上架,应用名为“个人所得税”,后续会上架更多应用市场。广大纳税人可以在上述应用商店搜索“个人所得税”下载安装,如应用市场下载出现问题,则建议使用上述二维码扫码下载方式进行安装。

㈦ 在泰国上班,工资缴税是怎么样的是多少

假如我在泰国月薪45000泰铢,年薪540000泰铢,那么我年缴个税是多少呢?

㈧ 泰国个人所得税2015

泰国居民或非居民在泰国取得的合法收入或在泰国的资产,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基为所有应税收入减去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按从5%到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㈨ 怎样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多个文件进行规定,其中包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5]125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文。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文,对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问题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为此,我们结合以上四个文件的规定,给大家全面梳理一下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政策,以便于大家掌握。
一、高层管理职务的内涵
对于董事的内涵,在实务中都比较清楚,即董事是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是公司重大决策 制定的参与者,也是对公司决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的参与者。而对于高层管理人员的定义,实务中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我们税法上所称的高层管理职务,根据国税函[1995]125号文的规定是指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二、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的沿革
对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截至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先后有三个文件进行了规范,他们是国税发[1994]148、国税发[2004]97以及国税函[2007]946号,为使大家更好的理解前后文对于外籍董事和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的规定,我们按照文件的先后顺序给大家梳理:
(一)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根据以上的政策规定,我们可以梳理出如下的含义:
1、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职务的,无论该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停留多长时间,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无论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还是来源于境外的所得]都必须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职务的,其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的纳税方法应依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规定,即:
(1)如果该外籍人员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不是由境内企业负担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该外籍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3)如果该外籍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的纳税方法同(2),即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有在该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才需要在中国纳税。
但是,国税发[1994]148号文对于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的政策规定存在一下几方面的缺陷:
1、该文件只是规定了纳税的原则和境内外收入的划分方法,对于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计算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境内外收入的划分方法即可以用“先分后税”,也可以用“先税后分”的方法,其计算的结果就完全不一样,这些该文件没有明确。
2、由于对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问题,我们即要遵循国内的税法,但对于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我们还要遵循税收协定的规定。对于董事费和类似报酬的纳税问题,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一般是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因此,对于在中国境内居民公司担任董事的人员,其取得的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董事费及类时报酬都应在中国纳税。因此,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还是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的。因此,对于没有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我们完全可以依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于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就不一样了。我们发现,我国和有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包含高层管理人员,而和其他一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就不包含高层管理人员。对于那些属于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方的居民的个人,由于在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不包含高层管理人员的,我们就不能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扩大其纳税义务,否则就违反了税收协定的规定。
二、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规定
针对国税发[1994]148号文存在的两个问题,国税发[2004]97号文进行了全面的完善:
(一)境内外收入的划分问题
对于境内外收入的划分问题,国税发[2004]97号文提出了“先税后分”的原则,并明确了计算公式:
1、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2、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3、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的适用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新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马耳他、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原南斯拉夫、中国香港、塞舌尔、越南、土耳其、亚美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冰岛、孟加拉、乌克兰、苏丹、马其顿、爱沙尼亚、老挝、爱尔兰、埃及、南非、巴巴多斯、菲律宾、摩尔多瓦、委内瑞拉、古巴、尼泊尔、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巴林、尼日尔爾利亚、伊朗、希腊、吉尔吉斯、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国澳门
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卡塔尔、摩洛哥
我们的重点是来解读一下国税发[2004]97号文对于外籍董事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对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为使大家更好的理解该文件的规定,我们将上述公式进行一次同义转换: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在我们将国税发[2004]97号文的公式进行了一次同义转换后,大家对这个公式就有了新了全新的理解,即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的政策计算公司,对于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就一下两部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其取得的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公式中“(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部分的含义
2、其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将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公式中“(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的政策含义。
我们将公式做这样的分解大家就看出国税发[2004]97号文存在的问题了。我们以外籍董事为例,无论是和我国签订协定还是没有协定的,其取得的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在中国纳税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部分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对于公式的第二部分即“(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我们就存在疑问了,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这些董事或高管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而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这个公式就存在了一个问题,对于哪些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根据税收协定不超过183天的董事和高管,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必须在中国申报纳税,这样就与国税发[1994]第二条的规定相矛盾了,因此,这就是国税发[2004]97号文存在的又一个不完善的地方。
三、国税函[2007]946号文的规定
正是基于以上两个文件的不完善之处,国家税务总局在2007年又下发了国税函[2007]946号文,对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计算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可不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
结合该文件的定义以及我们以上的分析,大家看到这个公式就明白了,他纠正了国税发[2004]97号文对于董事、高管个人所得税计算的错误地方,及对于那些没有税收协定安排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的董事、高管,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是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因此,对照我们上文对于国税发[2004]97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公式分解,大家就可以看出,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被删除了,只剩下“(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这样就完全符合国税发[1994]148号文以及相关税收协定的政策规定了。
(二)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2.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是指: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我们来详细分析一下1和2的规定:
在1中:
(1)对于无税收协定(安排)使用的外籍董事、高管,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其取得的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都必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必须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他的税款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而我们上文说过这个公式和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是同义转换的,他们是等价的。因此,国税函[2007]946号文说他们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肯定是正确的。
(2)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这里,大家要理解两个含义,一是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的含义,二是既然是有税收协定,为什么是超过90天而不是183天。
根据税收协定的解释: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由于我们文件中讲的都是外籍人员,即他们不是由于住所或居所而成为我国税收居民,而是根据我国税法的其他标准成为我国税收居民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只要外籍人员只要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就要在中国履行全面的纳税义务。但是从避免双重征税的角度处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又进行了放宽,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无论怎么样规定,对于无住所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应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的规定是不变的,只不过对于无住所个人在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后,如何履行在华纳税义务,又分满一年不满五年和满五年进行了分别的规定。
对于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而成为我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人员,就不再适用税收协定中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了,也就没有所谓的183天的规定了。应根据中国的税法规定,只要其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就应在中国纳税。
这样大家就能理解为什么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外籍高管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应依据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
在2中
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这就是说该外籍人员在华居住不满一年,因此他在税收上是外方居民而不是我方居民,因此,他要适用税收协定中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这里就有一个183天的适用问题,只有在居住超过183天,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才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因此,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也就非常明确了。
(三)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无论有无税收协定的适用,只要是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就应该在中国履行全面的纳税义务,即其取得的境内外全部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在中国申报纳税。因此,对于下面的这个公式大家也就好理解了。
至此,国税函[2007]946号文在总结前文的基础上,对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修订,最终形成了外籍董事、高管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善的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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