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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仲裁中心是干什么的

发布时间: 2022-09-11 01:37:10

① 如何正确理解并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

二、“一带一路”争议解决现状与问题
(一)“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解决
民商事争议主要是指私人主体在民商事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违约和财产性侵权纠纷。由于民商事关系往往基于民商事合同,其中大都会约定争端解决方式,因此违约纠纷一般都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有些侵权纠纷,也可以由双方在事后达成约定解决。通过合同和双方协商所不能解决的民商事争议,一般可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解决。
1.“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的诉讼解决
依据一国国内法,寻求法院等司法机构的救济是最根本的争端解决方式。“一带一路”沿线大部分国家都能提供基本的司法救济手段。但要想通过当地诉讼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仍存在较大难度和一系列的问题:
(1)沿线各国法律制度差异大。“一带一路”沿线既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又有信奉伊斯兰法律等政教合一的国家,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同时融合了这几种法系的特征。各国法律制度差异很大,对于从事跨国商事活动的外国私人而言,很难掌握甚至通晓当地法律。
(2)沿线多国政局不稳、法制不健全。有些国家由于战乱和恐怖活动频发、政局不稳等因素,例如伊朗、阿富汗、也门;有的国家则因为独立或分立不久,法治建设起步晚,发展慢,例如原南联盟分立的黑山、塞尔维亚等。有的国家虽然法制较全,但并不完善,如印度尼西亚。印度尼西亚“法律体系整体比较完整,但也有很多法律规定模糊,可操作性差,且不同的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1]
(3)沿线多国民族主义和排外势力强烈。有些国家在司法程序中对外国当事人不公,如也门、印度尼西亚、土库曼斯坦等。以也门为例,该国政府部门对当地企业采取特殊的庇护措施,外国投资者却经常遭到地方部落索要保护费。在劳资纠纷处理过程中,外国投资者也很难得到劳动管理部门的公平对待。当外国投资者利益遭受当地投资伙伴侵犯时,警察等执法部门很少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2]
(4)执法和司法程序繁琐或缓慢,司法判决执行难。一些国家,如文莱,由于生活安逸,生活节奏很慢,反映到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上,行政审批等程序随意性较强、耗时较长。[3]司法判决执行难也是沿线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在约旦、越南、阿塞拜疆等国尤为典型。以约旦为例,根据《对外投资合作指南》对约旦法律制度的调研显示,该国司法程序一般要经历3到4年,而从获得裁决到执行一般要等待12到18个月。[4]
因此,通过诉讼解决“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在很多国家都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往往并非当事人的最佳选择。如何克服属地管辖和用尽当地救济的限制,力争民商事纠纷的域外管辖及替代性争议解决是构建一带一路争议解决中心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
2.“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
无论是从“一带一路”所倡导的“以和为贵”的理念,还是从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实际效果来看,非诉讼解决争端的方式相对而言能够更好地解决“一带一路”民商事争议。2016年5月“中国-中东欧国家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上通过的《苏州共识》指出:“中国和中东欧国家认同调解、仲裁等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为民众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5]在各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中,仲裁和调解尤受肯定和青睐。
在“一带一路”沿线的65个国家中,“大部分沿线国家(35个)都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了本国的仲裁立法,这为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通过仲裁解决民商事争议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6]对于仲裁立法,存在“双轨制”和“单一制”两种模式。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双轨制”,如新加坡,针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分别适用《新加坡仲仲裁法》和《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采用此制的还有俄罗斯、菲律宾、越南、缅甸、文莱等国。“单一制”则是指,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适用统一的法律。采用“单一制”的国家包括英国、荷兰、埃及、毛里求斯、马来西亚、泰国、印尼、老挝、柬浦寨等国。我国亦属此列,有关仲裁的法律即《仲裁法》,其中对国际仲裁进行了专章规定。
“一带一路”沿线仲裁和调解机构众多,专门的仲裁和调解机构主要包括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泰国仲裁协会、泰国商事仲裁协会、柬埔寨国家商务仲裁中心、越南国际仲裁中心、黎巴嫩仲裁中心、阿布扎比商务调解仲裁中心、迪拜国际仲裁中心、迪拜金融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开罗国际商事仲裁区域中心、德里国际仲裁中心、俄罗斯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阿富汗商业纠纷仲裁中心、蒙古国国际及国内仲裁委员会、克罗地亚经济商会调解中心、罗马尼亚国际商业仲裁法院,等等。此外,很多国家国内司法机构中还设立了可提供调解和仲裁服务的法庭,如匈牙利的调解庭和仲裁庭,它们做出的裁决与普通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7]
中国的仲裁制度发展也很快。从中国商事仲裁网公布的消息来看,我国国内仲裁机构目前已超过160家。[8]最近几年,我国国际仲裁制度呈现快速发展趋势,出现了一系列的重大革新:(1)涉外仲裁机构大量涌现。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贸仲委”)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外,新兴的涉外仲裁机构(包括原国内仲裁机构的转型)包括北京仲裁委员会(即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即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由广州仲裁委员会、香港、澳门地区的仲裁机构及法律专家共同组建设立的南沙国际仲裁中心等。(2)临时仲裁得到承认。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严格的“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此,长期以来,我国是不承认临时仲裁的。2017年3月23日,《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正式颁布,标志着临时仲裁在中国境内的真正落地。[9]可以预见,临时仲裁将会逐渐在我国仲裁实践中得到推广。(3)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引入。国际上许多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国际商会仲裁院都已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办事处。这将有助于我国对这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利用,拓宽纠纷解决的选择渠道。
“一带一路”沿线众多仲裁和调解机构为“一带一路”民商事主体纠纷解决提供了较多选择,但是目前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还存在以下问题:(1)仲裁机构进入他国市场的待遇问题。以我国为例,虽然众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我国上海自贸区设立了办事处,但中国WTO 入世议定书(“附件9”中关于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均没有对仲裁机构法律服务作出明确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入驻后能否在华享受同国内仲裁机构相同的待遇,尚不明确。[10](2)仲裁和调解机构选择多但仲裁制度并不完善。“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仲裁制度在适用规则、临时仲裁、友好仲裁、证据制度等重要问题上有很大差异。有些国家的仲裁制度局限性很大。以我国为例,我国如今仍然有很多仲裁机构不承认临时仲裁,未采纳友好仲裁。(3)裁决的执行问题。“一带一路”沿线目前还有伊拉克、土库曼斯坦、马尔代夫、也门等国没有加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即便是《纽约公约》的成员,有些国家在加入时也做出了“互惠”保留,只对同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所做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如俄罗斯。因此,仲裁裁决在“一带一路”沿线部分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一带一路”混合争议解决
混合争议是指因国家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主要表现为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
1.“一带一路”投资环境
本文所指投资环境主要是政治法律环境,不考虑“一带一路”很多地区所存在的恐怖主义、战乱、武装冲突、自然灾害等社会风险和自然风险。“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法治文化和政治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来自不同背景的投资者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将面临较高的政治风险,尤其是东道国投资管制行为和税收行为产生的征收风险和法律政策变动等带来的违约风险。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外资立法,及相关的执法和司法活动中没有为外资提供充分保护。
外资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有些国家没有专门的外资立法,关于外国投资的准入、投资行业、待遇等问题的规定散落在民法、商法、公司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如印度、阿联酋、巴林、塞浦路斯、拉脱维亚等。(2)有些国家虽有专门的外资立法,但并不是正式的法律。这类国家包括土库曼斯坦、罗马尼亚和不丹等。以罗马尼亚为例,除公司法外,其有关投资的重要法律文件为1992年《促进直接投资政府经济法令》、2008年《促进投资政府紧急法令》、2014年《关于设立鼓励对经济领域有重要影响投资国家援助计划的政府决定》和《关于设立鼓励对创造工作岗位镀金地区发展投资国家援助计划的政府决定》。[11]以法规、法令,甚至政府政令的形式调整投资活动,由于政策的轻率性和多变性,很容易给投资者及其投资带来风险。(3)外资法缺乏操作性。以也门为例,虽然也门有专门的《投资法》,但并未颁布相关的实施细则,致使有关规定和政策缺乏操作性,形同虚设。[12]
执法与司法方面的问题包括:(1)程序随意且缺乏透明度,以土库曼斯坦为例,由于该国法治建设慢,常以总统令、政府决定等调整外资活动,执法过程随意,透明度较低[13];(2)执法和司法不公。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介绍,兹不赘述。
综上可知,通过国内司法途径解决“一带一路”投资争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近年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出现了一些新趋势,如通过商事仲裁机构解决投资争端。“一带一路”域内已有一些商事仲裁机构可受理投资争端,包括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14]、迪拜金融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中心等。另外,我国深圳国际仲裁院2016年新版仲裁规则规定:“仲裁院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15]此外,哈萨克斯坦也表示,将借鉴迪拜的做法,在阿斯塔纳建立具有国际大部分仲裁员参与的国际仲裁中心,其中专门设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16]除了传统的法院诉讼、仲裁机制以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针对投资争端的解决还创立了一些有特色的制度。比如,埃及所创设的争议解决委员会,专门为解决投资者和政府机构之间的争议提供建议。[17]另外,我国商务部于2015年1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条还建立了专门的投诉协调处理机制和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负责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投资争议的协调和处理。这些可能成为未来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在构建具体制度过程中可以考虑并参考相关的制度。
2.“一带一路”与投资有关的条约缔结情况
从双边层面来看,“一带一路”域内已有53个国家同中国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57个国家与中国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BIT)。其中有49个BITs引入了国际仲裁机制,以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多边层面最具影响力的投资条约是《华盛顿公约》。根据公约建立的ICSID主要通过仲裁和调解解决投资争端。“中心”的管辖权须基于一国对公约的批准加入,以及一国对“中心”管辖的同意。我国虽然很早就加入了《华盛顿公约》,但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都保留了对ICSID机制的引入。近年来,我国在对外签订投资协定时,逐渐放开,越来越多地引入ICSID机制。至今为止,在我国对外签订的BITs中,共有14个引入了ICSID机制。从ICSID的仲裁实践来看,如2014年北京城建集团公司诉也门政府案,建设工程项目被仲裁庭认定为符合《华盛顿公约》项下关于投资的要求。[18]因此,“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许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争端,是可以通过这一机制解决的。“一带一路”沿线大多数国家是《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只有少数国家没有加入该公约,包括缅甸、老挝、泰国、巴勒斯坦、波兰、塔吉克斯坦斯坦、印度、马尔代夫和不丹。
总的来说,“一带一路”国家在缔结与投资有关的条约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各国之间BIT缔约不充分,不能覆盖“一带一路”所有投资者及其投资。由于目前世界上不存在多边投资条约。BIT是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主要国际法维权手段。从我国与“一带一路”国家签署BITs情况来看,“一带一路”各国之间的BIT仍然有很大的缔约空间。(2)有些BITs缺乏投资者诉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以下简称为“ISDS机制”)。以中外BITs为例,其中仍有少数缺乏ISDS机制,如中国与泰国,以及中国与土库曼斯坦间的BITs。(3)国际仲裁适用的争议范围有限。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其他国家之间的BITs来看,大部分BITs都规定,只有与征收补偿数额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国际仲裁解决。有部分BITs则规定,除补偿数额争议之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也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只有与缅甸、伊朗、土耳其、也门、希腊、塞浦路斯、罗马尼亚、乌兹别克斯坦、俄罗斯、印度之间的BITs将国际仲裁适用的投资争端扩大到了其他投资争议。(4)ICSID机制的适用范围受限。由于“一带一路”沿线部分国家未加入ICSID公约,ICSID仲裁机制不能完全覆盖到“一带一路”沿线投资者及其投资。以上这些问题都为“一带一路”沿线投资者通过国际仲裁解决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带来了阻碍。
3.“一带一路”投资争端仲裁实践
从“一带一路”国家在投资仲裁案件中的被诉情况来看,“一带一路”沿线有不少国家屡遭投资者起诉。其中,被诉超过10次及以上的国家包括捷克、埃及、吉尔吉斯斯坦、乌克兰、俄罗斯、波兰、哈萨克斯坦、印度、斯洛伐克、土耳其。这直接体现出,这些国家对于外国投资者利益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国家频频被诉诸国际仲裁,一方面说明,这些国家国内法为投资者提供的救济是不充分或不被投资者所信赖的,另一方面也说明,国际仲裁机制在这些国家的投资争端解决方面比较畅通。
另外,从“一带一路”国家投资仲裁所适用的仲裁机制来看,机构仲裁远比专设仲裁多。而且,在各个仲裁机构中,ICSID被适用的最多,足见这一多边投资仲裁机制的重要性。其次,SCC、ICC和PCA被适用的情况也比较多。可见西欧发达国家所建立的仲裁机制颇受“一带一路”投资者的青睐。相反,“一带一路”域内的仲裁机构,如CRCICA,明显受到冷落。由此可见,“一带一路”域内的仲裁机制亟待完善,以取得“一带一路”域内投资者的信赖。
(三)国家间的经贸争端解决
国家间的经贸争端,主要是在贸易和投资协定适用和解释过程中产生的国家间贸易和投资争端,具体包括投资条约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国家间争端、国家因违反WTO和其他区域贸易协定的义务所产生的的争端,以及WTO和其他贸易协定的解释所产生的争端。
1.“一带一路”国家与国家间投资条约争端解决
对于投资条约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争端,主要通过投资条约规定的国家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State-StateDispute Settlement,SSDS)来解决。SSDS机制具体适用于三种情形[19]:(1)条约规定含义不明或缔约方对条约规定有不同解读时,所引发的条约解释争端;(2)缔约一方投资者遭受缔约另一方侵害时,所触发的外交保护争端;(3)缔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之前,先行确认缔约另一方行为违反条约的程序。
SSDS机制中的争端解决方式一般包括外交谈判和国家间仲裁。实践中,基于投资条约的国家间仲裁案件,目前已知的总共只有三例[20]。且三案当事人都非“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可见,“一带一路”国家因投资条约解释和适用产生的国家间争端主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会选择诉诸国际仲裁。
2.“一带一路”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一带一路”区域贸易协定和安排大体有两种类型。比较多的一类是国家之间基于友好关系,为加强经贸合作而建立的框架性和原则性的区域经贸协定及组织。如,上海合作组织、中亚区域经济合作、欧亚经济共同体等。这些组织和协定主要不是以规则来维系,更多地是依赖于各国之间的伙伴关系,因此很少有关于争端解决的安排。[21]
另一类则是规则主导型的区域贸易协定,以中国与东盟间的自由贸易协定为代表。双方订有专门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协议》[22](以下简称为《争端解决协议》)。《争端解决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包括磋商、调解、调停、仲裁,且非常注重非诉讼方式。在仲裁程序中,争端当事方可以随时同意进行调解或调停。[23]另外,《争端解决协议》并没有设立实体性的裁决机构,而是采用了临时仲裁的形式,且仲裁没有上诉程序。裁决的执行方面,虽然规定了一系列针对不履行仲裁裁决行为的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规定,但补偿是自愿的,中止减让或利益需满足许多条件。[24]另外,由于缺乏负责执行监督的常设机构,执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争端方的自律。总体而言,“一带一路”沿线的区域贸易协定欠缺有强制力的争端解决机制。
3.“一带一路”国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成员方违反WTO义务而产生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争端。争端解决适用的规则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即DSU)以及WTO协定各涵盖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争端解决步骤包括磋商、专家组审查、上诉机构审查、报告的执行及其监督。相比“一带一路”区域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主要有如下优越之处:(1)上诉机制。这有效地避免了专家组审理的许多错误。而且由于上诉机构是常设性的,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WTO争端解决裁决的一致性以及成员方的预期。(2)执行机制。WTO有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对违约方实施报告中建议的情况进行持续监督,这就保证了违约方的执行。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全球范围内最成功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一带一路”国家经贸争端的解决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关系深切。这一方面体现在,“一带一路”沿线有许多国家都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常用客户”。在WTO进行申诉超过十次及以上的“一带一路”国家包括印度(24次)、中国(17次,仅指中国大陆)、泰国(13次)和印度尼西亚(10次)。在WTO被诉十次及以上的“一带一路”国家包括中国(39次)、印度(24次)和印度尼西亚(14次)。[25]另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订立的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在争端解决部分很多都依赖于WTO。以中国为例,中国与东盟以及中国与新加坡间的贸易协定,在争端解决部分都规定,当争端当事方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就仲裁庭主席的任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请求WTO总干事指定仲裁庭主席。[26]
“一带一路”国家在经贸争端解决中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目前“一带一路”沿线有很多并非WTO成员,包括哈萨克斯坦等13国。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完全覆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贸易争端。

② 仲裁机构是指什么仲裁是什么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分为国内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后者又分为全国性的仲裁机构和国际性或地域性的仲裁机构。此外,按仲裁机构的设置情况,国际上进行仲裁的机构有三种:一种是常设仲裁机构,一种是临时仲裁机构,还有一种是专业性仲裁机。仲裁机构包括:(1)常设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性的或区域性的,有全国性的,还有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它们都有一套机构和人员,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仲裁事务,可为仲裁的进行提供各种方便。(2)临时仲裁机构。它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一种仲裁庭,案件处理完毕即自动解散。(3)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是机构仲裁,常设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委员会。 目前,我国的仲裁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是一个整体。

③ 仲裁机构属什么性质的单位

对仲裁机构的性质法律界、仲裁界认识比较一致,普遍认为是独立的、非政府的、民间性解决商事争议的机构。

但目前有许多政府部门,甚至司法界对其性质的认识仍存在许多误区,表现如下:

1、各地的仲裁机构是国家出钱组建的,许多仲裁机构至今还靠国家输血维持,因此,将其定位为行政性事业单位或准司法机构。

2、将仲裁的服务性收费视同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收费,定位为行政性或行政事业性收费。2003年财政部等四部(办)对商事仲裁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的行政规章就是这样出台的。

3、将商事仲裁混同于劳动、人事等行政仲裁。将其收费划入行政性收费。

4、根据现有的干部管理体制,由于各地仲裁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都是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待遇也比照公务员的工资待遇,即使是民间的法律服务机构至少也要划在事业单位系列。

(3)泰国仲裁中心是干什么的扩展阅读:

仲裁独立性:

中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0日出台,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过程中,亦曾向国际承诺,“仲裁费属于中介服务的收费”。

1999年颁布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计划纲要》(下称《纲要》),亦曾明确将仲裁列入“商务服务业”范畴。

④ 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在世界范围内有几个分别都在哪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设有专门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常设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仲裁院、英国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

⑤ 两家内地企业,能否申请香港仲裁香港仲裁是否还算国际仲裁

如果两家企业都有业务在香港或其他国家,那就可以申请香港仲裁,反之,如果没有业务在香港或其他国家,就不能申请香港或该国法院仲裁,因为不是香港或该国的管辖范围。香港仲裁是否还算国际仲裁要看国内官方的决定。
香港仲裁介绍: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HKIAC,以下简称为"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9月,是一个民间非营利性中立机构。仲裁中心由理事会领导,理事会由来自不同国家的商人和其他具备不同专长和经验的专业人士组成,仲裁中心的业务活动由理事会管理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进行管理,而秘书长则是仲裁中心的行政首长和登记官。
仲裁中心的设立是为了满足东南亚地区的商务仲裁的需要,同时也为中国内地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争端提供"第三地"的仲裁服务。1990年修正后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规定了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两种不同的仲裁制度。2010年,香港修订了《仲裁条例》。新的《仲裁条例》不再这样区分,对于本地仲裁,仲裁中心有仲裁规则和协助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指南;而对于国际仲裁,仲裁中心推荐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月1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公布了《2000年仲裁条例》,废除了《仲裁条例》中与《基本法》相抵触的规定,并增加了"内地"、"内地裁决"等相关内容,以保证香港回归后内地和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参考资料:360网络

⑥ 逾期仲裁中心是什么

法律分析:逾期仲裁中心又称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是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⑦ 什么是仲裁

仲裁也称公断。合同纠纷的仲裁,即由第三者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居中裁断,以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合同争议的仲裁是各国商贸活动中通行的惯例。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一般仅限于在经济、贸易、海事、运输和劳动中产生的纠纷。如果是因人身关系和与人身关系相联系的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则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而且依法应当由政府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也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就一国范围内的经济贸易仲裁来说,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民间仲裁。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发生经济纠纷地,由双方选择约定的仲裁人或数人进行仲裁。仲裁人的仲裁决定,对当事人来说,同法院的判决有同等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予遵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方可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决定,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社会团体仲裁。即当事人的双方约定,对于现在或者将来发生的一定经济纠纷,由社会团体内所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种仲裁裁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国家行政机关仲裁,即对国家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置一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不由司法机关进行审判。

合同仲裁有以下几个特点:

①合同仲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方法,体现了仲裁的“意思自治”性质,即合同纠纷发生后,是否通过仲裁解决,完全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不得实行强制。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双方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则不能进行仲裁。另外,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以及需要仲裁的事项,也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在仲裁协议中自主选择决定。

②合同纠纷仲裁中,第三者的裁断具有约束力,能够最终解决争议。虽然合同纠纷的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提交的,但是仲裁裁决一经作出,法律即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合同纠纷经济仲裁作出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裁决,对方当事人则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③合同纠纷的仲裁,方便、简单、及时、低廉。我国合同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即仲裁机构作出的一次性裁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都必须履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诉。因为,既然当事人自主、自愿协议选择仲裁来解决合同纠纷,就意味着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和裁决的信任,就应当服从并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仲裁也可以简化诉讼活动的一系列复杂程序和阶段,例如起诉、受理、调查取证、调解、开庭审理、当事人的双方进行辩论及提起上诉等程序上的规定,这些往往是要花费数月或更长的时间,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合同纠纷仲裁的收费也比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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