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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红牛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发布时间: 2022-02-18 01:30:10

‘壹’ 股东资格怎么确认

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条件如下:
1、形式要件,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
2、实质要件,即已经签署公司出资协议、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未订立协议,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了股东大会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贰’ 如何确认股东的出资

确认股东是否出资的形式包括:股东出资证明,有公司财务账册、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公司财务账册、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属于实质性出资证明,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属于法定形式上的出资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叁’ 股权转让时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通过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也是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方式。对于因股权转让人或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尊重股权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
1.公司对股权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
2.若受让人已事实上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该尊重事实,尊重实际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3.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确定股东的,公司以及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对抗第三人。
4.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肆’ 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解答:在公司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屡见不鲜。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到底何时取得?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以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名字取得?以出资人实际缴纳出资取得?还是以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 股东资格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一系列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主要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章程记载赋予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2)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证权功能。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材料来主张或否定股东的资格。(3)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4)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和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出资额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持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在各种表面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但同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的选择适用规则。如股东外部第三人提出的争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股东名册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的原则处理。由此推导,在公司当中,一般凭股东名册可能确认股东资格,至于该名册的取得过程存在瑕疵,这是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而无记名股东则以股票提示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

‘伍’ 红牛饮料公司的主要股东是谁泰国人还是中国人

红牛是由泰国商人许书标(籍贯海南文昌)于1966年在曼谷创立的功能饮料品牌。
是泰国人

‘陆’ 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股东资格确认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审理了一起杨某诉骆某等确认股东资格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杨某于1998年和骆某等三被告成立了大树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在缴纳公司注册资本时各方产生了纠纷。原告诉称三被告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他们的出资实际都是原告垫付的,而并非三被告的真实出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三被告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公司章程,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对各出资人都有约束力。四人以该章程到工商登记机关领取了有限公司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对50万元的出资进行了验资,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的垫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以上案例提示我们,对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风险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防范: 1、姓名或名称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这表明,一旦投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则该姓名或者名称所代表的人或者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应该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要否认公司章程记载的正确性,公司或者利害关系人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和理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是否有工商部门的登记。工商注册登记其内容因其公示而具有公信力。虽然公司成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其客观上又产生了设权性的效果,即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这虽是一个形式要件,但相比公司章程而言,工商部门的登记更具有公信力。 3、股东是否出资,是否有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证明只是一个物权凭证,并不具有创设性的作用,但所有的股东都必须具备合法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这是股东资格确认风险防范的一项必要措施。

‘柒’ 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方法是怎样的

按下列原则确认股东资格:
1、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
2、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
3、在对内关系,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
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效力如下:
1、如果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质股东不会享有股东权利。
2、如果隐名股东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具有股权。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捌’ 如何运用证据认定股东资格

公司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最为活跃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与公司有关的大量纠纷最终都可归结到股东资格的确认这一基础性权利之上。对认定股东资格的各种证据及其效力,众说纷纭。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在对外利益上贯彻的是“重程序、重交易效率和安全”的司法理念,而在对内利益上贯彻的是“重实质公平、诚实信用”的司法理念,所以,针对不同的争议诉求,各种形式的证据在一定范围内均能发挥不同程度的证明力,应视具体情况,灵活运用。
一、工商登记
依据公司法,公司自注册登记时成立,但目前立法未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规定。一般认为,工商登记作为行政管理手段,具有向善意第三人公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而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民事效力,即便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有理由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并要求登记股东按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但由于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设权功能,故不应仅以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直接否认股东实质资格。
二、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公司“自治宪章”,不仅对内具有最高效力,而且一经登记形成公示,对外也有极高效力。按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必须在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和名称,此为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缺失则直接否定章程效力,同时,在发生股权转让改变股东时,亦须变更公司章程。故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定标准,不仅合理且便于操作。
三、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的目的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调整公司和外部第三人的关系。同时,股东名册是一种“表面化”的证据,不能等同于股东实质性的股权所有权。故记载于其上的股东一般情形下可确认其股东资格,但确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形除外。
四、股东出资
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确认股权的创设性要件。但是否实际出资并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因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时,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等“掺水出资”情形时,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首先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或行政处罚,不能直接否定股东资格。但最终不能补缴出资的,可以采取除名等救济措施,消灭股东资格。
综上,笔者认为,当股权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时,应优先根据实质证据如股东出资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认定。如争议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时,则应优先根据形式证据如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认定,以维护交易效率和安全。(文/本站编辑)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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