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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刑法判一千年怎么计算的

发布时间: 2022-07-12 14:29:15

1. 在土耳其杀人怎么判刑

查一下土耳其的刑法规定吧

2. 国家刑法对吸毒者是怎么规定的

吸毒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吸食毒品罪。但是吸毒容易引发其他犯罪,吸毒人员犯什么罪,按什么罪处罚。单独的吸食毒品行为不属于犯罪,但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者强制措施。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还应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

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只有经过尿液化验,毒品为阳性的才能确定为吸毒人员。

(2)土耳其刑法判一千年怎么计算的扩展阅读:

2017年6月,咸阳市公安局发布《关于敦促吸毒违法犯罪人员主动到案争取从宽处理的通告》,希望吸毒违法犯罪人员能主动到案 。

2017年6月26日是第30个“6.26”国际禁毒日,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宽严相济政策,有效遏制毒品违法犯罪的滋生蔓延,依据《刑法》、《禁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咸阳市公安局发布通告。

1、凡吸毒人员在本通告期限内主动到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或所在社区接受询问或登记,自愿参加社区戒毒的,一律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逾期拒不到案或者继续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一经查获,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二、凡吸食、注射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冰毒、可卡因、摇头丸、氯胺酮的(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麻醉或精神药品的人员,在本通告期限内,主动到案、回归社会,自愿接受社区戒毒的,不再给予强制隔离戒毒;对有涉毒犯罪前科或二次吸毒的违法犯罪人员,则一律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对有毒品犯罪前科或因涉毒被公安机关处理的吸毒人员,如在本通告期限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依法给予免除处罚;对有检举揭发,提供违法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确系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吸毒人员亲友、家属应当积极规劝有吸毒违法犯罪人员主动到案,接受从宽处理。经亲友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视为主动到案,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宾馆、娱乐服务场所,出租屋的业主及从业人员对本场所内发现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对既不制止又不报告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到案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从严惩处。资助、窝藏、包庇涉毒违法犯罪人员,或者为涉毒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毁灭证据等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同各类涉毒违法犯罪作斗争,对检举揭发、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抓获涉毒人员的有功人员,按规定予以奖励,并依法保护合法权益。对威胁、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的,将依法从严惩处。

3. 土耳其40岁男子将32岁孕妻推下悬崖案开庭,他是被怎么判的

法院的判决结果还没有出来,但这件事如果发生在中国的话,这名男子应当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为他的行为都是蓄意的,他是故意将妻子带到悬崖边,也是故意将妻子推下悬崖的。这名男子已经40岁了,他有一个小他8岁的妻子,而他的妻子还非常幸运地怀了孕,但这位妻子没有想到的是,自己的丈夫居然是一个人面兽心的人。

如果这时候他们提出带自己出去旅游,一定要果断拒绝,并且喝的水吃的东西都一定不要经过对方的手。或者我们也可以果断一点,直接质问他们这份保险是怎么回事,并且直接报警。当然在事情败露之后,他们可能会用花言巧语来迷惑我们,在这种时候我们一定要保持头脑的清醒,立刻从家中搬出去是最好的举动。我也希望这名土耳其男子被从重处罚,因为他的行为给别人做了非常不好的示范,可能会有更多男子为了钱财铤而走险,模仿他的行为。

4. 国际法案例 荷花号案

不违反国家法原则。法国和土耳其的主张都没有问题,土耳其以其属人保护原则主张,法国其实也在遵循属人原则。

5. 土耳其是如何灭亡掉千年帝国拜占庭的

我记着是用的克洛伊木马,用木马伪装,迷惑住拜占庭人,以致大意轻敌才灭掉拜占庭帝国的。

6. 捣卖香烟,第一保证都是真烟,按香烟卖价25万零6千,按进货价24万多,要是判刑,怎么判

实话价值不大,找找人花点钱问题不大,正题;按照规定倒卖香烟超过5万是要量刑,但有个前提自己有没有烟草证,零售许可证都可以不用量刑,无证1-3年。

香烟,是烟草制品的一种。制法是把烟草烤干后切丝,然后以纸卷成长约120mm,直径10mm的圆桶形条状。


香烟,是烟草制品的一种。制法是把烟草烤干后切丝,然后以纸卷成长约120mm,直径10mm的圆桶形条状。吸食时把其中一端点燃,然后在另一端用嘴吸咄产生的烟雾。香烟最初在土耳其一带流行,当地的人喜欢把烟丝以报纸卷起来吸食。

在克里米亚战争中,英国士兵从当时的鄂图曼帝国士兵中学会了吸食方法,之后传播到不同地方。大部分的香烟成份之中并不单只有烟草。

1558年航海水手们将烟草种子带回葡萄牙,随后传遍欧洲。1612年,英国殖民官员约翰·罗尔夫在弗吉尼亚的詹姆斯镇大面积种植烟草,并开始做烟草贸易。16世纪中叶烟草传入中国。开始传入的是晒晾烟,距今已有400多年的种植历史。

7. 在刑法里如何看待以金换刑

一、罚金易科制度在他国的适用及在我国适用的争论

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是指在犯罪人拒不缴纳或者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者其他措施代替罚金执行的制度。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主要包括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罚金刑易科强制性劳动、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和罚金刑易科训诫等。

许多国家刑法典中规定有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作为补救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最后手段和压力刑①。罚金易科自由刑中的剥夺自由,被学者认为不是作为刑罚,而是作为执行刑罚的手段而发挥作用。[1]如果服刑人有能力将剩余的罚金缴纳上,就可以按原来的比值折抵自由刑,提前出狱。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第二款:“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后,将其余罚金或罚款全部缴纳者,应立即停止易服自由刑之执行”。这并不是以钱赎罪。而是以本来的形式执行剩余的原判刑罚。有的国家将罚金刑区分为无支付能力和故意不支付两种情况,而仅仅对后者易科为其他可执行的措施。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5款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缴纳罚金时可以根据所处罚金数额分别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拘役代替。而日本等一些国家并没有对上叙两种情况进行区分,一概实行易科,如《日本刑法典》第18条:“不能缴纳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两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不能交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限内,扣留于劳役场。”意大利、希腊、波兰、索马里、土耳其、挪威、新西兰、罗马尼亚、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该制度已为实践证明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而我国理论界的学者对此制度却存在争议。

否定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学者认为,其一,判处罚金刑在其法律上的意义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而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其二,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现象,[2]还会形成富人不用进监狱,而穷人必须进监狱的刑事司法裁判制度上的不公平现象;其三,“刑罚既经确定,再以易科变更,有失法律的尊严。这也是对罪行相适应原则的破坏,可能出现‘以刑代罚’的现象。”[3]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对被人误解为“对穷人不公”,“以钱赎刑”的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做了如此评判:第一,罚金易科自由刑也能体现平等观念。美国着名学者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即公平,而正义具有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第二个原则,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指阿望符合每个人的利益;而且与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罚金易科自由刑在形式上来看是不平等的,但是我们不能仅从对象的主观感受性来看问题,必须放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分析。“社会不平等是人的自觉活动造成的,是可以选择,可以进行道德评价的”[4]其平等性表现在:首先,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对有钱人和无钱人的不平等受到社会基本平等观念的严格限制;法官在判定罚金的过程中就充分考虑了由于经济情况的不同而作出不同量刑标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尽量首先考虑了延期执行、分期执行等,易科只是作为最后的手段;其次,易科自由刑可以保证一个国家对罚金的最后执行,从国家整体上保证了法律尊严的平等性;再次,适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目的不完全是为了保证罚金的顺利缴纳,而在于其以自由刑为后盾而产生的威慑力,督促犯罪人想方设法地交纳罚金。第二,罚金易科自由刑并不是“以钱赎刑”,普遍的观念是认为受罚人不能缴纳罚金而不得不饱受铁窗之苦,有钱人却可以缴纳一定的罚金而免受牢狱之灾或者缴纳延迟的剩余部分的罚金而提前离开监狱。对于无力缴纳的穷人,那就只能在铁窗中漫度人生。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与自由刑被某种形式的金钱所赎买在本质上存在以下区别:首先,罪犯被科处的罚金本身属于刑罚而不是钱款;其次,易科自由刑仅仅是为了保证刑罚的执行而不是简单的赎买;再次,罚金与所易科的自由刑都属于刑罚范畴,具有同质性。[5] “以钱赎刑”的本义是犯罪人在获得量刑之后,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就可以避免实际服刑。所以,易科自由刑只是不同刑罚方法的转换而不是从刑罚到非刑罚的赎买,更不是从有罪到无罪的赎买。罚金易科自由刑的本质是“以刑换刑”,是罚金刑执行的变通性代替措施,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事物。它反映及受制于罚金刑执行情况,[6]依附于罚金刑,是罚金刑的执行制度,正像死缓是死刑的执行制度一样。因此,它与本来意义的自由刑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那种认为罚金易科自由刑是“以钱赎刑”的观点和易科不公正的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对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持肯定的态度。

我国在多年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罚金执行难”以及世界各国对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成功司法实践,证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更适合我国。

二、我国现行罚金刑执行制度的缺陷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这就是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度和罚金刑的减免制度。

(一)随时追缴制度的缺陷

随时追缴制度是指在判处的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随时对其缴纳。它不是解决执行难之有效的办法,它的存在以下不合理:1.追缴期限没有限制。由于追缴没有时间限制,则违背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及时性又称即时性,是指刑罚应该紧跟犯罪而来。[7]贝卡里亚也很精辟的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8]刑罚如果不及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才使犯罪人受到惩罚,这样的刑罚不仅不能得到群众的支持,甚至会引起群众的反感以及对犯罪人的同情。一般预防论者认为,刑罚与犯罪相联系的时间越紧凑,一般预防的效果越大,反之亦反。随时追缴犯罪人的财产没有期限的限制,使犯罪与刑罚执行的时间间隔越长,一般预防效果就不好,这与刑罚及时性原则相悖。2.不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导致对犯罪人改造的失败。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罪犯,在劳改期结束之后,重新投入到新的社会生活,而其合法的劳动所得又将依照随时追缴制度了被人民法院强制作为罚金缴纳,这样使其生活的积极性下降,甚至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而对于单处罚金的罪犯,因其生活贫困而无力缴纳罚金的,如果随时追缴的话,不仅不利于以后的生活,而且还可能逼其犯罪。特殊预防的效果不佳,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3.可操作性不强。法律在程序上并没有规定随时追缴制度的具体实施措施,很多问题都待解决,甚至实施方法根本就没有做明确规定。

(二)罚金减免制度的缺陷

罚金减免制度是指由于犯罪人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我们不可否认的是,罚金的减免制度体现了刑罚人道化的精神,但它的法律理性根据不充分。1.不符合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原则。贝卡里亚认为,即使刑罚并不严酷,而是有节制的,只要它能确定不移地成为犯罪的后果,就足以达到遏止犯罪的目的。他这样论述,“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的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9]2.违背了我国刑罚的强制性原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轻原判刑罚的实质性条件是:一是必须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二是犯罪人必须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因此,刑罚的减轻主要是根据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主观恶性的减小而减轻的,而不是根据有无不可抗拒的灾祸减刑的。同样的道理,只有根据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判断是否减刑才是科学、合理的。3.违反了平等原则。不能以遇到不可抗拒的灾祸作为减免罚金刑的标准,笔者认为,这样对待犯罪人有失公平。

所以可以得到的结论是:随时追缴制度和罚金减免制度都不是解决罚金执行难的最佳途径,我们应该把国外立法、实践经验和我国的基本国情结合,从制度设计上完善我国的罚金刑执行制度,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才是解决罚金刑执行滞后问题的最佳途径。

三、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设计方案

(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适用条件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指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在司法实践中,罚金易科自由刑发挥着重要作用。[1]德国1987年“罚金刑总数6%和‘不能追收的’罚金刑的13%是自由刑代替的。”[10]罚金易科自由刑,大部分国家都要求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第一,必须有未缴纳罚金的事实。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罚金,期间届满仍不缴纳罚金的,才采取易科自由刑的措施。第二,必须是故意不缴纳。被告在明知自己被判处罚金和缴纳期限的情况下,如果是由于疏忽、误解或者其他一些不可抗拒的事由,如战争、地震等,而影响了缴纳罚金,不能易科。第三,必须有支付罚金的能力,即被告在经济上有足够能力支付所科处的罚金,却故意不予缴纳。对于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从国家司法资源上看,如果过多的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无疑加重了司法机关调查犯罪人经济状况的成本,并且司法机关调查犯罪人的过程可能产生腐败现象,犯罪人可能对调查者行贿从而减少损失;其次从立法目的上讲,设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罚金刑的最后执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一种“威慑力量和最后处理手段”[11]因此只要犯罪人有期满不缴纳罚金的事实并且符合其他易科条件的,就可以易科自由刑。《日本刑法典》第18条、《法国刑法典》第131—25条、《意大利刑法典》第135条、《瑞士刑法典》第49条等都有此规定。第四,必须首先考虑其他措施,如延期缴纳、分期缴纳、减免缴纳等[12],本质上将罚金刑作为最后的手段严格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设计完善

第一,严格地将易科自由刑作为最后手段;必须首先对犯罪实行限期缴纳、分期缴纳、减免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等制度之后,再考虑实行易科自由刑制度。但是随时缴纳制度与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冲突,不能同时对一个犯罪人使用,实行了随时追缴,既不能同时实行易科,反之亦然;笔者建议可以规定随时缴纳制度的缴纳期限,在缴纳期限之内犯罪人还无法交清罚金的法院就可以裁定易科自由刑。

第二,准确地规定罚金刑转换为自由刑的比值;对于有工资收入的人,应当以本人平均月工资额转换为一个月自由刑为比值;对于有其他收入的人,应当以月平均额转换为一个自由刑的比值。对于没有工作的人应当以当地平均月劳动报酬转换为一个自由刑的比值。

第三,合理规定罚金转换自由刑的期限;考虑我国刑法界一般以3年以下自由刑为轻罪,所以,应规定罚金转换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为3年。

第四,严格实行易科自由刑与普通自由刑相区别的制度:建立专门的易科自由刑监狱,专门关押被判单科罚金的犯罪人;对于被判处并科罚金的犯罪人,其易科的自由刑与其本来的自由刑在同一个监狱里相加执行。凡是有前科而被判处并科罚金的犯罪人,即使其本次犯罪被判处单科罚金,仍然应在普通监狱执行易科的自由刑。这样,可以严格保障服易科自由刑的人没有服过普通刑的前科,防止其交叉感染;易科自由刑监狱应当实行比普通监狱宽松的管理制度,实行劳动教育相结合的制度,但应以劳动为主;如果被告人在服易科自由刑期间,有款项完全缴纳剩余的罚金,即视为执行完毕,就自纳期之日起,恢复自由。在服易科自由刑期间,缴纳一部分罚金的,按前述比值折算成自由刑,并将所折抵的自由刑期,从其总刑期中扣除。

罚金刑执行现已逐步成为一个世界性问题,在此方面的立法我国还相当的薄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有效执行即定的判决,我们应积极寻求解决良策。取消随时追缴制度和罚金减免制度,引入罚金易科制度,对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区别原因给予不同的替代措施,将是解决问题的行之有效的方法。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当早日将罚金刑易科制度立法化。

8. 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哲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政治家们为维护人类和平、安全与发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虽然这些努力远没有达到人类所期望的结果,但毕竟在维护和平的进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绩,如常设国际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联合国(the United Nations)、国际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Justice)等国际性特殊机构,以及一些区域性机构,如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y)和欧盟(European Union)等机构的建立。特别是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洗劫之后,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意识更为浓烈,国际刑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编纂国际刑法典草案的同时,国际社会及时组织审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各种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并且形成了一些具有示范效应的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如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合作与协助条约及协议原则等,这些原则至今仍有其现实作用。由此观之,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实际上是国际刑事实体法和国际刑事程序法的演进史,或者是国际刑事法典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发展的演进史。这一历史进程总体上沿着一条从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线发展,在总体发展趋势下分析,国际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发展又异步进行。

(一)国际刑法发展的肇端(1919年以前)

从实体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的认识肇始于17世纪习惯国际法对海盗罪(Piracy)的认识,“海盗一直被认为是逐出法外之人,一种‘违反人类的罪行者’。按照国际法,海盗行为使海盗丧失了其本国的保护,因而丧失其国家属性;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飞机,虽然过去可能具有悬挂某一国家旗帜的权利,也丧失了这种权利。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是一种‘国际罪行’;海盗被认为是一切国家的敌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辖权的任何国家’加以法办”。2自1841年至1982年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可适用于海盗罪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虽然当时海盗罪行少有发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协议》(Nyon Arrangement)认为“海盗”是一种“恐怖主义”的行为,并将该罪行列入国际犯罪种类之内,使之成为国际社会最早认同的典型的国际犯罪。因此,在以后界定国际犯罪种类时常以海盗罪作为蓝本,即考察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和国际谴责性。3此后,贩卖奴隶行为4和战争行为5应受国际谴责的特征逐渐显露出来,因而成为国际社会谴责的对象。这些罪行不仅危及国家利益,而且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然而,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尚未考虑从事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

从程序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刑法的认识可以追溯到1474年,当时27名圣罗马帝国法官审理了皮特。冯。哈根巴士(Peter Von Hagenbush)允许其军队实施强奸、杀害和掠夺无辜平民财产的行为,并因这种行为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s of God and Man)而认定其有罪。6这次审判尝试被国际社会视为国际刑事审判的序幕。然而,由于当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以及其他国际性审判或司法机构均未诞生,所以这项审判属于在“非正式”场所中进行的审判活动。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Carnegie Endowment建立了一个唯一具有国际特色的非政府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调查1912年第一次巴尔干战争和1913年第二次巴尔干战争中针对平民和战犯实施的那些应受指控的暴行。在第二次巴尔干战争开始时,为了向西方国家提供一个“受影响地区正在发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画面”,该委员会调查了冲突的整个过程及个人行为。巴尔干委员会组织了几个事实调查团,在事后根据他们发现的事实作出了实质性的报告,并于1914年7月递交了这些报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该报告的作用便成为历史的缩影。7

因此,从形式上看,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程序法的认识似乎早于实体法。尽管实体意义上的国际刑法或程序意义上的国际刑法都没有进入规范化的过程,即既没有进行国际罪行实体法的编纂,也没有从事正规的国际性刑事审判,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雏形已露端倪,特别是在19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国际刑法完全呈现出一种独立发展的态势,并且努力试图形成一种集中立法和审判机构的模式。这种发展态势显示了基于国家调查和执行的多边法律文件或机构的增长,与国际领域犯罪作斗争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独立发展已经有力地说明一般国际刑法的发展。8多边公约的增长赋予国际刑法广泛的内涵,使国际刑法摆脱了仅适用于危害人类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国际公约已经涉及非普通的国际犯罪、长期存在的焦点问题、引渡制度等,特别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国际政治寓意的国际犯罪。

(二)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两次世界大战爆发给人类社会带来灾难的同时,也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这一期间是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个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是国际刑法进入发展高潮的直接诱导因素。此时,国际刑法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发展并驾齐驱。从实体上讲,人类社会认识到战争罪行和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严重危害结果,进一步明确战争罪和违反人道主义罪属于严重的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战胜国经过多方妥协最终达成《凡尔塞条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战争发起者责任与刑罚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895名应受指控的战争罪犯名单,并希望通过协约国军事法庭进行一次较为正式的国际刑事审判,即根据1907年《海牙公约》序言中马顿斯条款的规定,起诉1915年在土耳其境内实施大规模屠杀亚美尼亚人的土耳其官员以及其他实施“违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个人。9 尽管由于当时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协约国的审判活动没有成为现实,特别是莱比锡的审判。10因此,有学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政治家们的目光短浅和对陌生事物的恐惧倾向,已经使国际刑法的发展受到一定的阻碍。11但这一时期国际社会所作的努力已经表明国际社会惩治严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的强烈愿望,从而使国际刑法呈现急速发展的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促使国际刑法的发展达到第一个颠峰,同时也为国际刑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石。这一时期,实体法上除了强调战争罪、反人道罪、危害人类罪及侵略罪等严重国际犯罪以外,还肯定了灭绝种族罪等其他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纽伦堡审判12和东京审判13不仅在社会意识上获得了成功,而且满足了民众企盼和平与惩治战犯的渴望。纽伦堡法庭宪章及其审判活动,以革新的方法创制了解决武装冲突的法律,创设了新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其中包括着名的个人责任原则)。14尽管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属于事后的立法行为(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没有依据当时国际社会广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则(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15 但是纽伦堡审判的合法性却毋庸质疑。因为在纽伦堡审判之前,国际社会已于1928年订立了旨在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即《凯洛格—白里安条约》(或称《巴黎条约》)。在签署条约的63个国家中包括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这些国家作为缔约国对条约的内容及宗旨显然有明确的认识。虽然《凯洛格—白里安条约》中没有刑事罚则的规定,但纽伦堡审判恰好弥补了该公约的这一缺陷,这也正是纽伦堡审判发展国际法的功绩所在。虽然东京审判略晚于纽伦堡审判,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传统国际法基础上审判那些违反战争法规或习惯的普通战争犯罪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相同,而且还确立了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审判实例,然而,这些原则的确立是对纽伦堡原则的扩展,特别是有关“共同阴谋”进行侵略的理论,东京审判较纽伦堡审判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讨。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不仅把国际刑法的发展推向高峰,其深远意义还表现在另外两个方面:一是促使联合国将注意力转移到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问题。1948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6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价值性和可行性,联合国大会在审查了该委员会的报告后得出结论,建立这样一个法院既值得又可行,并决定由联合国17个成员国组成一个国际刑事司法协会,筹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具体事宜,该协会于1951年提交了一份规约草案,1953年委员会第二次修订这一草案。1953年规约草案规定建立一个常设法院,法院将对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国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机构人员所犯“国际法公认”的罪行具有管辖权(这些罪行通常认为是在《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中规定的具体犯罪)。17法院将根据罪行发生地国家以及罪犯的国籍国根据“公约、特殊协定或根据单方声明”授予法庭的管辖权来行使属人管辖。二是促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有学者指出,历史上编纂罪行法典的设想总是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相伴而行,但是在两个设想之间却没有必要的联系。假如国际刑事法院没能建立,那么国际刑法典没有法院的建立便无处施行。通过国家之间合作或依赖地方诉讼的“间接执行”,很难化解公众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愤慨。18

我们认为,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这段较短的期间之所以被誉为国际刑法发展的一次高峰,是因为这一时期的国际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发展相辅相成。国际社会由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国际刑事审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刑事审判实际操作,进而转入呼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这种思维变迁业已表明国际刑法在程序上的行进步伐,在此期间进行的国际刑法典编纂工作同样说明国际刑事审判对实体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来,国际刑法学协会一直致力于筹建国际刑事法院和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纽伦堡审判时,方始加快实现这种愿望的进程。1946年第一届联合国大会期间,确认了“纽伦堡宪章和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所承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191947年联合国大会指令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即国际法委员会的前身)20制定一部总的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21决议授权进行工作的内容包括:(1)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中所承认的国际法的一些原则;(2)起草一部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确指出与第(1)部分提及的内容相一致的地方。22 两年后,国际法委员会遵照决议的精神开始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中的基本原则”,并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员会下设一个附属委员会,任命一名专门的报告起草人,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拟的法典草案虽然仅有5个条款,列举了13种独立的国际罪行,但是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积极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的成功进行共同构筑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繁荣景象。

(三)国际刑法发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说是国际性历史事件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那么自国际社会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国际战犯之后,国际社会似乎度过了一段虚假平和时期。然而,由于这一时期没有所谓巨大的历史事件发生,所以国际刑法的发展亦随之处于低迷阶段。

在此期间,国际社会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国际性的刑事审判,国际法委员会仍在继续从事一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如国际法委员会在1984年的报告中所说,“委员会编纂国际刑法试图遵循的程序是:详审认为构成国际犯罪的违反国际制度(公约、宣言、决议等等)的行为,选择其中一些最为严重的行为,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犯罪都会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产生危害。”25而且国际法委员会还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将“offence”易为“crime”,26目的在于增强对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认识;由于侵略罪的定义迟迟没有定论,乃至影响了整个法典的编纂进程。

这几十年中,尽管国际社会在编纂国际法和创建国际法院方面的兴趣较低,但有关国际犯罪种类的界定却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逐渐从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转向一些新型的犯罪,诸如侵略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以及非法贩运毒品罪等。1990年,国际社会已经着手处理出现的两类新型的国际犯罪,即环境犯罪27和盗窃核武器和核材料罪。28 这一时期,联合国仍在认真努力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并积极筹划国际刑事法院建立进程,尽管“冷战”阻碍了这一进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以来国际刑法的发展已逐渐走出低谷。

(四)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性武装冲突,1994年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中也出现了灭绝种族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再次推动国际刑法朝着一个新的峰值迈进。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显着特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其一,国际刑事特设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会正式通过第780号决议建立前南斯拉夫调查战争罪行专家委员会,这个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前南斯拉夫冲突中的“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和其他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调查和取证工作。291993年2月22日,继专家委员会递交第一份临时报告后,30安理会第808号决议明确规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来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ICTFY,以下简称前南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继前南法庭建立之后,1994年7月安理会通过第935号决议,旨在调查卢旺达内战期间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并建立了卢旺达调查违反国际人道法专家委员会,其中包括调查可能实施种族灭绝行为的专家委员会。同时安理会第995号决议批准了卢旺达法庭规约和审判机制。

我们认为,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建立及运作是国际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发展,这两个法庭的建立从本质上巩固和发展了纽伦堡、东京审判中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些进展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渊源上的进展。两个法庭都是联合国安理会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并根据安理会决议设立的国际特设法庭,因而两个法庭对及时有效地解决当时历史条件下发生的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行为发挥了积极的功效。31二是拓展了国际法原则。两个法庭在纽伦堡法庭和远东法庭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只由冲突一方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扩展为不受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无论其为冲突任何一方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三是进一步糅合国际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论。在诉讼活动中,两个法庭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则沿展了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诸如并行管辖权的行使问题、32一罪不二审原则的明确适用、33强调司法独立的原则、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和国际司法协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与草案的通过。经过国际法委员会、国际刑法学协会等国际性机构积极努力,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和颁行工作顺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联合国综合各方提出的意见不断对草案进行分析修订,并于1996年正式通过了《法典草案》。该《法典草案》是历史上确定国际犯罪种类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种国际性犯罪。35这部法典的制作摆脱了原有国际公约不含刑罚特征的弊端,吸收了现代国际公约及国际刑法发展中逐步形成的有关刑罚适用的规定和特点,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应受到国际刑事审判的国际犯罪等。同时,该法典还充分展示了国际犯罪行为的固有特征:(1)构成国际罪行禁止性行为的明确规定,或依照国际法构成的国际犯罪;(2)通过确立禁止、预防、起诉和惩罚及类似的义务,来间接认可行为的刑罚性;(3)禁止性行为的犯罪化;(4)起诉的义务;(5)惩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义务;(6)引渡的义务;(7)在起诉、惩罚(包括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义务;(8)刑事管辖根据的建立(刑事管辖的理论或刑事管辖的优先);(9)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10)取消上级命令的辩护理由。36《法典草案》的编纂与通过不仅满足了国际刑事审判活动的法治需求,而且还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属物管辖的选择空间。

其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诞生。1992年11月25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一项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开始根据1992年国际法委员会组成的工作组的建议,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4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出台,国际社会于是加快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进程,1995年联合国成立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10月28日筹备委员会向联合国第51届大会递交了报告,请求扩大筹备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并决定于1998年完成统一的公约文本、规约和附加议定书。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世界外交官大会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被正式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是国际刑法发展的里程碑。这一方面是国际社会各学术机构和国际法委员会积极努力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国渴望和平、安全与发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种文化观念和价值观念之间的差别,求大同存小异的结果。从规约制定的过程及其内容上看,国际法委员会希望尽可能地体现不同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作为创立国际刑事法院依据的主要法律文件,规约确立了严格的诉讼机制和行政机制,其细微之处囊括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个环节。这不仅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且是国际法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效结合的典范。

罪行法典草案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足以表明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丰硕成果。那么,此后国际刑法将如何发展,是平稳直线发展,抑或有所振荡,则取决于国际关系格局以及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

9. 目前哪些国家废除死刑了

有如下国家或地区:

1、安道尔,安哥拉, 亚美尼亚,澳大利亚, 奥地利,阿塞拜疆, 比利时,不丹, 波黑,保加利亚,柬埔寨,加拿大,佛得角, 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 塞浦路斯,捷克,丹麦,

2、吉布提, 多米尼加共和国,东帝汶,厄瓜多爾尔尔, 爱沙尼亚,芬兰, 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 几内亚比绍,海地, 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基里巴斯, 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

3、 立陶宛,卢森堡,马其顿, 马耳他,马绍尔群岛, 毛里求斯,墨西哥,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摩尔多瓦,摩纳哥,莫桑比克, 纳米比亚,尼泊尔, 荷兰,新西兰, 尼加拉瓜,纽埃,挪威,帕劳,巴拿马,

4、巴拉圭,波兰, 葡萄牙,罗马尼亚, 萨摩亚,圣马力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塞内加尔,塞尔维亚,黑山, 塞舌尔群岛,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 所罗门群岛,南非, 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

5、土库曼斯坦,图瓦卢, 乌克兰,英国, 乌拉圭,瓦努阿图,梵蒂冈, 委内瑞拉,中国香港(地区),蒙古。

(9)土耳其刑法判一千年怎么计算的扩展阅读

根据《刑法》内容死刑判决规定:

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年满75周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50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可见,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所犯罪刑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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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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